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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变动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物权客体的变更指物权的标的物在数量上的增减。动产物权变动一般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某些特殊的动产也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的物权变动。初始登记又称原始登记,是指对原无权属证书的不动产首次办理不动产登记。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而作的提前登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在依法办理完登记手续后由登记机关制作并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第二节 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与原因

就物权自身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就物权主体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与丧失。

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类:一是法律行为,即依当事人的意思使物权变动,例如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物权抛弃;二是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包括事实行为和事件,例如时效、先占、善意取得、添附、继承、发现隐藏物埋藏物、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混同等;三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留置权、优先权、法定抵押权等的取得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四是公法上的原因,如征收、没收等。在这四类原因中,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

二、物权变动的形态

(一)物权的产生

物权的发生,从物权主体的角度看,即物权的取得。在民法学理上,通常把物权的取得划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1.物权的原始取得

所谓物权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而取得物权。基于事实行为取得物权的一般为原始取得。

2.物权的继受取得

所谓物权的继受取得,是指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而取得物权。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一般为继受取得。

(二)物权的变更

从广义来说物权的变更包括了主体、客体、内容的变更。通常所说的变更是指狭义的物权变更,仅指客体、内容的变更。物权客体的变更指物权的标的物在数量上的增减。物权内容变更指物权在内容上发生的改变,属于质的变化。

(三)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从权利主体的角度观察,即物权的丧失。绝对消灭指标的物与主体分离且他人也未取得其权利。相对消灭是指物权虽与主体分离但又与另一新主体结合。一般消灭指绝对消灭,例如混同、抛弃、标的物灭失、被征收、没收等。

三、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动产物权变动一般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某些特殊的动产也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的物权变动。

交付的方式包括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

(1)现实交付。现实交付又称直接交付,是指一方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行为。现实交付中,必要的单证应附随交付,但单证交付与否不影响物权变动的生效。

(2)观念交付。观念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采用变通的或观念上的方法转移标的物权利的交付方式。观念交付主要包括下列四种形式:

第一,简易交付,即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基于其他关系依法先行占有该动产,在物权变动过程中无需再行交付,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指示交付,是指出让动产物权时,标的物处于第三人占有之下,由让与人把对第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并通知占有人,以代替实际交付。

第三,占有改定,是指出让动产物权时,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以代替实际交付的情形。

第四,拟制交付,是指出让动产物权时,标的物处于第三人占有之下,出让人对该第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已经被记载于某一份物权凭证中,通过转让该物权凭证代替现实交付。如转让提单、仓单。

《物权法》第25~27条分别就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与占有改定作了规定,但未专门规定拟制交付。

(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所谓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审查,对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转移、消灭等事项登录记载于特定簿册的事实。

《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该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不动产登记主要包括如下几种分类:

(1)初始登记与变更登记。初始登记又称原始登记,是指对原无权属证书的不动产首次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登记是指登记的权利人转让其不动产权利或在不动产之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而办理的登记。

(2)正式登记与预告登记。一般所讲的不动产登记,就是指对现实的不动产物权所进行的正式登记。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而作的提前登记。《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3)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是指当事人认为登记有错误时申请更正或登记机关发现有登记错误时依职权所进行的登记更正。异议登记是指对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提出异议而进行的登记。《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异议登记主要是作为一种临时性保护措施,目的在于阻止登记权利人对不动产的现时处分或者能够进行事后追索。

此外,在不动产登记中,有时还会涉及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不一致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第16~17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登记主管机关专门登载记录物权变动事项的特定簿册,该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是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在依法办理完登记手续后由登记机关制作并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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