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利益偿还请求权

利益偿还请求权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法定原因而丧失时,持票人向票据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请求返还相关利益的权利。为防止这样的情况发生,票据法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该说似是而非,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由于持票人自身原因导致丧失票据权利的,而没有票据债务人的行为致债权人发生损害,所以谈不上损害赔偿请求。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3.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适用民法上有关时效的规定。

第三节 利益偿还请求权

一、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定义

所谓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法定原因而丧失时,持票人向票据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请求返还相关利益的权利。

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很短,以促使持票人能尽快地行使票据权利,促进票据流转,而且各种票据行为都有严格的手续要求,这也是票据要式性的体现。因此,持票人稍有不慎,即可能受到损失。例如,持票人没有及时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持票人就丧失了对票据债务人的票据权利;在提示承兑的情况下,持票人因请求承兑被拒绝后未能依票据法规定作成拒绝证书,将使债权人丧失追索权等。在这些情况下,会使票据债务人获得额外的利益,这种利益恰恰又是持票人所遭受的损失,这是不公平的。为防止这样的情况发生,票据法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二、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

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而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关于它的性质,我国《票据法》仅将利益返还请求权规定为一种民事权利,而对于其性质没有确定,德国法将之明确规定为不当得利。理论上对此问题争论较多,主要有四种观点,包括票据权利说、损害赔偿请求权说、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说以及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说。

票据权利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中的法律关系是从票据中而来,该权利是票据权利消灭后票据上残留下来的、可以代替票据权利的法定的请求权。此说不合理之处在于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法的规定而存在的,不是因为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偿还请求权中的法律关系并不是票据关系,因此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票据上的权利,有别于以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为内容的票据权利。

损害赔偿请求权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实质上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相同。该说似是而非,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由于持票人自身原因导致丧失票据权利的,而没有票据债务人的行为致债权人发生损害,所以谈不上损害赔偿请求。

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有利益,且权利人所丧失的利益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所取得的利益存在因果关系。尽管利益偿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相似,但票据债务人获得利益是基于票据的签发,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所以,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的一种特殊权利,是法律基于平衡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失衡状况而作出的特殊规定。也就是说,利益偿还请求权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民事权利,而是票据法上的权利。

三、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当事人合格。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这时的持票人包括最后的被背书人、清偿了被追索债务而获得票据的背书人或者保证人、因参加付款行为而取得票据的参加付款人等。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义务人是各种票据的出票人或者汇票的承兑人。出票人签发票据,一般都得到了相当的对价,承兑人承兑汇票时一般都获得了出票人提供的票据资金。因此,持票人自然可向获有利益的前两者行使。背书人在转让票据时虽然受有相对人对价,但在取得票据时已经向其相对人支付了对价,无额外利益,不是利益偿还请求权关系中义务人。保证人同样也不可能收受到额外的利益,自然也不是义务人。

2.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地存在过。票据权利的有效存在,是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基础。虽然利益偿还请求权关系中权利人的权利不是票据上的权利,但该权利是因票据而生,所以要求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若该条件不满足,就不可能请求偿还利益。

3.票据权利因为票据法规定的原因丧失。只有当持票人原来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因为票据法规定的原因而丧失,才能发生利益偿还请求权。一般各国票据法规定的原因为:超过时效期间或者保全手续欠缺。保全欠缺手续指的是持票人未在期限内提示或者作成拒绝证书。由于这两种原因而使票据权利消灭,持票人可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此时,持票人对权利的丧失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不影响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原因为时效届满或记载事项欠缺。对于将“记载事项欠缺”作为失权原因,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存在逻辑问题,因为票据记载事项的欠缺会导致票据权利根本不存在,谈不上票据权利的丧失。

4.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曾因出票或者承兑,在票据权利因时效或者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后,而实际上受有利益。具体情况包括:

(1)汇票的出票人因出票而取得了对价,但是还没有给付款人供给资金,由于票据权利消灭而使他免去了担保付款的义务;

(2)本票的出票人或者汇票的承兑人因票据权利消灭,使之免去了付款义务所获得的利益;

(3)支票的出票人因票据权利消灭,而该笔金额仍存在银行自己的账户下。

四、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

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票据上的权利,而只是票据法规定的一种特殊权利,因此其行使效力表现在:

1.请求权人应该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虽然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其行使并不需要提示票据。但是在实践中,请求权人要行使权利时要证明其原来享有过票据权利,仍离不开背书连续的票据,所以在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时首先还是必须持有票据。

2.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转让应该依照民法上的规定,依当事人之合意而成立,而不需要按照票据法的规定采用背书转让。

3.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适用民法上有关时效的规定。请求权应在民法规定的时效期限内行使,否则,利益偿还请求权同样可以基于民法上的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

五、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效力

利益偿还请求权人行使权利取得偿还利益后,不能再向任何人主张权利,包括票据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非票据法上的任何权利。该权利行使后即完全消灭了票据上的所有关系。

参考习题

1.下列关于挂失止付制度,说法正确的是(  )

A.挂失止付是暂时性的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

B.挂失止付是公示催告的必经程序

C.失票人应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

D.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2.甲签发现金支票给乙,乙于到期日前丢失,就立即通知付款银行停止支付。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乙挂失止付时,付款行已向持票人付款的,乙可以诉请法院判决付款银行向乙支付支票金额

B.经除权判决之后,乙可以要求甲重新签发同样金额的现金支票

C.乙于挂失止付后第二天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进行除权判决后,有善意持票人向付款银行请求兑付支票,银行依除权判决拒绝付款

D.如果乙所丧失的现金支票上未记载付款人,被请求银行对乙的挂失不予受理

3.下列哪一项表述符合公示催告程序的法律规定?(  )

A.公示催告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

B.公示催告程序仅适用于各种票据的公示催告

C.除权判决应当宣告票据是否无效

D.当事人不服法院的除权判决,可以提起上诉

4.下列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特点的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A.公示催告程序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

B.公示催告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C.公示催告程序中没有答辩程序

D.公示催告程序中没有开庭审理程序

5.票据权利的除斥期间有(  )

A.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B.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C.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D.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6.下列(  )票据当事人是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义务人。

A.没有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的汇票承兑人

B.本票关系中的背书人

C.本票出票人基于赠与出票,本身未受对价

D.因持票人超过时效而使票据权利消灭,从而使支票金额在银行仍存在自己的账户下的支票出票人

【案例选读】

案例一:

高某、葛某、姜某均系个体经营者,高某因从葛某处进货而拖欠3万余元货款,葛某又因借贷而拖欠姜某3万元,现离借款到期日还有4个月,葛某在骗得姜某、高某同意后,决定以汇票结清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葛某做出票人,高某做付款人,姜某做收款人,票据金额3万元,出票后4个月付款。高某与葛某之间汇票结算后的尾数使用现金了结,姜某拿到汇票后便于流通便找高某进行承兑。此后,姜某在从A铝厂进货时,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A铝厂。A铝厂接收汇票时距到期日还有近3个月,遂又决定用该汇票采购铝材,采购员冀某携带已在票据背面书栏签有本单位章的汇票外出时不慎丢失,冀某将丢失汇票的情况反映给A铝厂,A铝厂立即向高某办理了挂失止付的手续,但未采取其他措施。该丢失汇票被赵某捡到,赵某发现票据背面的最后一次背书未超时,便冒充被背书人,喜出望外地签了名,然后持汇票到B掌上电脑公司购置了一台价值3万元的掌上电脑,并将汇票背书后交给了B掌上电脑公司,B掌上电脑公司未进行票据的转让,现汇票到期,B掌上电脑公司持汇票请求高某付款,高某以汇票已经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B掌上电脑公司只好追索并对所有前手发出通知,A铝厂接到通知后提出自己是票据权利人,B掌上电脑公司的票据权利有缺陷,请求返还票据,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本案例选自文都教育在线http://www.wendu.com/Training/1000,28941.html)

思考:

1.B掌上电脑公司有无票据权利?为什么?

2.B掌上电脑公司对所有前手发出追索通知的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

3.高某作为承兑人能否以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为什么?

案例二:

1991年3月21日,A公司工作人员安某出差途经宝鸡时,被他人盗走汇往L采购原料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是中国银行某支行,持票人是A公司,支付人是中国银行L分行,承兑协议编号1—1—4,交易合同号码99—110,未向任何单位背书转让。申请人于1999年3月26日向L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L市城区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之规定,决定受理申请,并于接到申请的第二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4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之规定,分别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和向支付人中国银行L分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经60天公告期,没有利害关系人向该院申报权利。

(本案例选自中国资金网http://piaoju.zj198.com/news/9262.shtml)

思考:

1.公告以后,该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

2.A公司能否向L分行请求支付票款?

案例三:

2004年1月20日,甲公司根据乙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为丙银行,到期日为2004年11月1日。汇票在甲公司交给乙公司前被甲公司遗失。甲公司于2004年8月1日登报声明作废,又于同年9月1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于当天通知丙银行停止支付。公示催告期限届满时,甲公司未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甲公司后来交付给乙公司的是遗失的汇票复印件和丙银行于2004年8月20日出具的说明函。在汇票复印件上的持票人签章栏内,加盖了丙银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甲公司的签章。丙银行说明函的内容是:由于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同意在复印件上加盖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据;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算票面款项。乙公司按照复印件记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复印件向丙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丙银行拒付。

(本案选自司法网眼http://148web.cn/index.php?mod=tag&code=view&id=% C6%B1%BE%DD)

思考:

1.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丙银行承担票据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的权利如何得到保护?

【注释】

[1]参见陈天表:《票据通论》,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98页;转引自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

[2]《支付结算办法》第50条。这与《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要求失票人必须在通知挂失止付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有不一致。谢怀栻先生认为此处的3日要求没有意义,因为《支付结算办法》要求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受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受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王小能先生认为两者间不矛盾,其中隐含着失票人应当向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证明的义务。如果3日内失票人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了这方面的证据,得到证明的一方应继续受挂失止付的约束,此约束时间应为原先的3日再加上9日。其中的9日实际上是得到证明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等待法院通知的时间。如果9日内法院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发出了止付通知,该通知取代挂失止付通知,对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具有相对稳定的效力。如果在9日内未收到法院的通知,挂失止付通知彻底失效。

[3]参见施文森著:《票据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68页。

[4]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0页。

[5]王小能主编:《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页。

[6]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