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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哲学的均衡视野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五、天下情怀与国家建设:中国司法哲学的均衡视野既然和谐世界的法理构建已走上了“世界法”的轨道,而何谓“世界法”,如何实践“世界法”又成为法哲学的分歧要害,我们就有必要,进一步寻思世界法的实践理性,进一步从法哲学的高端立场反思西方和谐世界的法治理想。“天下”理想的型构展示了古典中国哲学家法理与政治家法理的首度交锋与初步融合。

五、天下情怀与国家建设:中国司法哲学的均衡视野

既然和谐世界的法理构建已走上了“世界法”的轨道,而何谓“世界法”,如何实践“世界法”又成为法哲学的分歧要害,我们就有必要,进一步寻思世界法的实践理性,进一步从法哲学的高端立场反思西方和谐世界的法治理想。初步的结论已经得出,那就是,西方法哲学史上对和谐世界的探索历经了一个由“乌托邦”之哲学描绘到“大革命”之政治风潮,再到“法治国”理想确立直至“世界法”蓝图勾勒——这一过程实际上反映了西方法学的基本预设:团体(城邦—民族国家—世界政府)的界限应由法律确定,团体与个人的关系也应由法律来调整,个人自治是法律权威之保障,团体法治是个人自治之虚拟、克隆、翻版,这些关键预设构成了西方法哲学的基础逻辑,也塑造了西方法哲学的独特性格,这种性格受到了当下国人的大力赞赏,尽管赞赏之余免不了批评,提出某些“会通中西”之类的暧昧建言,但从整体上并没有否定这种性格,反而无形中愈益强化它。不知不觉中,中国的法哲学成为西方法学之尾随,以至于智者发出了“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呼喊。这种呼喊的意义在于,它透出了当下中国学术的现代性焦虑。不独法学家,任何一个中国学者或者说研究中国的知识人都面临着巨大的西方陷阱——跳进去,给你解脱,爬出来,得到一个光荣屈辱——两难中,我们只有慢慢地徘徊、反复犹豫、不去决断,但事情必须有一个“根本了断”。和谐世界的法理冲撞与抉择,思路相当明确,那就是中国的法律发展必须以中华法系的一贯精神为本位,因为我们并不缺乏理想及贯彻之方法,开掘这些传统资源并使之当代复兴,可算做解脱与屈辱之外的第三种选择。

其实,孔子创立的儒家思想及其政治应用,构成了一套完整的人生—司法哲学。简单来讲,古典中国司法哲学是人生化的,它把政治、法律的实践价值定位于人生理想之落实,检验标准也不外乎“仁人”、“君子”道德图谱。这是孔教乌托邦的治道精髓,但我们通常看到了其“内部治理”的一面,往往忽略了它还有另外一种品格,那就是拓展性、延伸化的“外部意义”。“天下”视界的考古发现,正有力证明了这种意义。

对儒家“天下”视界的阐述,有各种不同的说法,从价值判断的角度,大体上有三种态度:一是积极肯定说,倡言“天下”是古典中国哲学资源之精核,是世界主义的终极超越;二是消极否定说,认为“天下”是专利主义的渊薮,很容易造成“新帝国”毒素,必须予以摒弃和克除;三是中庸调解论,希望通过中国哲学资源之创造性转化,达成与现实需要之接合,所谓“取其精华,弃其糟粕”。

就以儒学为代表的古典中国“学统”而言,重视“天下”是不争的事实。“天下”是一种超越“国—家”的政治合法性范畴,是政治家法理的经典创造。“天下”理想的型构展示了古典中国哲学家法理与政治家法理的首度交锋与初步融合。均衡的结果是,“天下”体系包孕的和谐世界法则及其文化涵摄品格之确立。在这一大的环境下,中国的法律退出了国家间关系规则的建构场域,也并未对个人间的权利界限寄予太多的关注,将大多数精力投入了“国—家”的伦理架构之维护。中国法律传统之所以被惯称为“伦理法”,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律是伦理秩序的维系者,而非创造者。换句话说,由于古典司法哲学的“天下”乌托邦之显在,直接导致了“国家—个人”对峙关系的消解,促生了“天下—国—家”三元均衡一体结构之确立,而勾连三者的主要秩序规则不是法律创造的,而是既定伦理,尤其是家庭伦理习惯性衍生而成的。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古典中国的法律缺少尊隆无上的地位,享受类似宗教般的权威。法律及司法的作用与功能都紧紧围绕“天下和谐”这一先验主题。

由此,我们可以明确古典中国司法哲学的几点特殊文化意蕴:

(1)贤人政治、圣王理想的治理逻辑与天下为公、四海为家的世界关怀是紧密耦合的,中国的法律从文化性格上来讲是讲究“无外”原则的。

(2)不讲内外区分的古典中国法治具有不可避免、规范层面的模糊学特征,这使得法律表达与法律实践之间的文化鸿沟成为必然。

(3)法律的伦理维系功能限制了其主动精神,自生自发秩序的传统神圣有效阻隔了人之理性的现代创造,使得法律发展呈现缓慢的循环特征。

这三种文化意蕴都不是所谓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弊端,恰恰相反,它是一笔珍贵的文化资源,在现代性勃兴的今天,如何巧妙开掘并借助这些文化资源,将司法权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应然的作用与功能发挥到位,便显得非常重要。

西方和谐世界司法观建构的基础是分析性的,对抗本位的规范建构,而中国和谐世界司法观立基的据点是综合性的,无外原则的事实承认。职司之故,西方哲学从古希腊始,便走向人之世界与神之世界的区分,法律也被分殊为人定法与自然法,后世的法学发展愈益强化这种分析性思维,直至分析法学的出现,这种分析已从法律之类型分析发展到法律之要素分析,法律之伦理分析到法律之法理分析的高峰。所谓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的分野并不在于它们是否是分析性的——自然法学侧重法律理想的分析、类型分析,而实证法学侧重法律现实的分析、要素分析——并且两种法学分析逻辑发展的走向落脚点都是“规范”之证立。现今引人注目的法律论证、论辩、商谈、沟通理论,实质上正是这种分析性逻辑的代表。与此不同,中国哲学一开始就预构了中庸和谐的人生境界,并默许了人性伦理的广延扩展。在“天下”框架内综合调解、整理各种文化因素,实现文化共同体的融通无碍,任何“异端”的教义在“天下”视界中都能寻找到合适的区位,都需要接受“正统”的检视与再造——但这并不意味着“天下”思维的独断性格,只是说,“天下”为本的和谐世界需要一个恒稳的立足点,涵摄多元的视窗位置,以及融化一切“异端”文化的可能区间。

西方法学家用智识找到了一种“国家司法”可能的替代:那就是“世界法”的概念与理念,但在如何于司法过程中实现“世界法”理想问题上又陷入了重重分歧。特别需要提及的是,不独是法学家、政治学家、哲学家,广言之,大凡对人类整体前途命运寄予真诚祈望的人士都在努力探寻和谐世界的司法实现模式。在西方理性思维的源头——古希腊,就有表达从“无序”向“有序”之和谐化转变的两个非常重要的语词:“chaos”(无序)和“kosmos”(有序)——kosmos原意为军队纪律,后被用来表达“有秩序的宇宙”。(88)可以说,“kosmos”是西方对和谐世界的早期理论表述,也代表了西方哲学对和谐世界问题的源头性关注。而在中国哲学家看来,司法造就的和谐不能通过任何显在的强力,法律的独立刚性被刻意掩盖,代之以德性的调解圆通。我并不认为,“天下理论是任何可能的世界制度的形而上学”,(89)也很不同意,“天下也是个乌托邦,不管什么样的乌托邦都不同程度地有它不现实的方面。讨论乌托邦的意义并不在于能够实现乌托邦,而在于有可能获得一种比较明确的理念,从而使世界制度获得理论根据,或者说,我们至少能够因此知道离理想有多远”。(90)在我看来,古典中国有关和谐世界的司法哲学实际上有两个词:一个是“孔教”,另一个才是“天下”,这两个乌托邦是毗邻的、遥相呼应的,甚至是相互勾连、彼此暗合的。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权运行向内与向外的均衡全景。

孔教并非西方之宗教,它强调的是“自愿的信仰”,没有律令性要求,所以,中国的孔教是松散的文化思想联盟,但恰是这种联盟构成了对政治权力最具“杀伤力”的监控,就连很多最高统治者也不得不臣服其下,谦恭地认为自己是“孔子的学生”,反复强调自己是“儒家之信徒”。另外一个方面,天下乌托邦的出现有效弥补了统治者的弱势,使政治家法理面对哲学家法理有了新的发言权,那便是,政治操控者可以通过孔教的“洗礼”成为合法的“天子”——他们是“天下”的代表;而“天下”又是超越任何现实政治制度、组织与一切个人的最高范畴,这样,他们可以确保自身权力运行的正当性。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天下”并不纯粹是个乌托邦,或者说,它还不是一个原生态的乌托邦,它是在“孔教乌托邦”的基础上,由政治家法理构造的一个特殊样态的次生性的“乌托邦”。

西方司法哲学的分析单位系列是不完全的,从个人、共同体到国家,都是包含着物理、心理和制度的意义饱满概念,可是到了“世界”这个最大的概念,却缺乏必要的制度文化意义,而只是个自然世界概念,就是说,世界只是个知识论单位,而没有进一步成为政治/文化单位。(91)西方司法思维中的“世界”是分析性的;物质的精神的;神圣的世俗的;有机的无机的;个人的国家的;国内的国际的,等等。每一种“世界”都有其特定的法则,和谐是世界的基本法则,冲突也是世界的基本法则,前者是理念论意义上的,后者是存在论意义上的。每一种世界法则都是平等的,可以发展、进化的。所以,西方的和谐世界的法理构造也是不断变化的。反观中国和谐世界,一开始就被赋予了先定的大一统、终极性特质,“天下”成为无所不包、无所不超的文化总体,在“天下”之中,“国—家”同构,于是,个人的独立意志被悄然湮灭,一切都要服从“天下”的假定,所以很容易导致“真理型法治”的专断,很容易扼杀一些新奇的事物萌芽。它确保了稳定的和谐,却消灭了变动的和谐,而和谐本身又需要正当的变动,这就造成了和谐世界的高远理想与惨淡现实的深刻矛盾。所以,当下中国主流意识形态不断呼唤务实精神,为的或许就是为了消除理想主义过盛,而践履技巧不足的悖论。因此,在当下,大谈“孔教乌托邦”、“天下乌托邦”的哲学理念必须有个限度,这个限度就是它必须与实践中的法治变革之道有效契合,不能完全脱离司法治理逻辑,哲学家法理与政治家法理在对抗中的交融显得相当迫切。在这一问题上,法学家尤其是法理学/法哲学家理应充当一个中介者的桥梁角色。

我们看到,在西方和谐世界的法理从哲学时代过渡到政治时代之后,迅速进入了全面反思以达均衡的法学时代。近代法治国理想的确立正是这一时代的丰功伟绩。继起的世界法理想也是在融凝这一丰功伟绩之中的熠熠星辉。只不过,这一理想已明显呈现出超越法统、法治思维与范式的趋势,愈益走向和谐世界的均衡法理构造。哲学家法理的突破主要体现为康德、罗尔斯一脉的世界正义理论建构。政治家法理的跟进主要反映在世界全球一体化风潮兴起。在二者互动中,再次呈现出对抗与冲突:哲学家们秉持纯粹的理念建构,批评政治的虚伪、压迫、解构一切政制的建设,主张“后现代性”;政治家则坚守固有的民族—国家思路,并巧妙利用各种事件及其附生后果巩固强化自身的权能,并对哲学家的理念不断进行事实上的“再解构”——讥笑后现代,通过强势媒体宣扬浅俗易控的“大众哲学”,以消解真正精英性哲学家法理的攻击。在这种景况下,认真倾听另一个群体的声音就显得特别有兴味了。这一群体就是当下的法学家。他们既是理念秉持者也是实践操控者,能够折中而行,达致法理的均衡。如何在全球化时代,塑造符合司法均衡精神的法治机制,超越国家—个人的二元对峙模式,接近“和谐天下”的中国理想,无疑是法学家应当认真思索的课题。

另一方面,我们要意识到,处于现代化、全球化浪潮中的当今中国,更紧要和迫切的任务是建构一个民族—国家与民主—国家相对均衡的现代国家。与传统国家相比,现代国家是一种持续运转的强制性政治组织,其行政机构成功地垄断了合法使用暴力的权力。主权是现代民族—国家的核心,主权对内属性是统治国家的最高权力。那么,这一统治权力归属于谁,由谁来行使,从而才能保证国家的持续运转呢?这是现代国家建构必然会产生的权力归属、权力配置和权力行使的制度性问题。如果说,民族—国家是现代国家的组织形式,所要解决的是统治权行使范围的问题,那么,民主—国家则是现代国家的制度体系,所要解决的是现代国家根据什么制度规则来治理国家的问题。民族—国家突出的是主权范围,主要反映的是国家内部的整体与部分和国家外部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那么,民主—国家强调的则是按照主权在民原则构造的国家制度,主要反映的是国家内部统治者与人民、国家与社会的关系。(92)

现代国家是当今世界体系的中介分析范畴,一端连接个体与社会组织,另一端连接集体与世界体系。它面临双重使命,既要均衡内部的个体(公民)权利与组织体(机构)权力关系,达成国家主权权威的垄断;又要均衡外部的集团(以国家为象征和代表的利益共同体)权威与世界其他集团权力(权威)的关系,达成国际和谐(世界和平)局面。

总之,司法均衡的扩展,必须基于中国与世界的交融,既从普适和谐的逻辑推演,又从反思西方的角度重构,在天下情怀与国家构建双方面并行不悖,力求司法在自身内部均衡的基础上实现一系列宏远的外部均衡目标。

【注释】

(1)[日]幸德秋水:《基督何许人也——基督抹煞论》,马采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0页。

(2)参见冯契、徐孝通主编:《外国哲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8页。

(3)参见夏征农主编:《社会主义辞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42页。

(4)[法]摩莱里:《自然法典》,黄建华、姜亚洲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90页。

(5)[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6页。

(6)转引自[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

(7)[法]奥古斯特·孔德:《实证哲学》,第1卷,第216页.转引自[美]刘易斯·A.科瑟:《社会学思想名家》,石人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页。

(8)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69页。

(9)参见[美]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页。

(10)“保护性正义”是德国法哲学家科因在传统的交换正义和分配正义之外论述的新的正义形式。保护正义的原则内容是:“所有人对于人所行使的权力,均必须受到限制。”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8~59页。

(11)[美]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9~10、11页。

(12)[美]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9~10、11页。

(13)[美]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2页。

(14)[美]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2页。

(15)[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第132页。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8页。

(16)王春光:《当前中国社会阶层关系变迁中的非均衡问题》,载《社会》2005年第5期。

(17)徐祥生:《社会公平问题的理论定位》,载《人文杂志》2000年第1期。

(18)See Arthur M Okun.Equality and Efficiency.The Big Trade-off.Washington: The Brookings Institution,1975,p.3.

(19)参见[法]涂尔干:《自杀论》,钟旭辉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12页。

(20)参见阮青松、黄向晖:《西方公平偏好理论研究综述》,载《外国经济与管理》2005年第6期。

(21)参见冯玉军:《论法律均衡》,载《西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0年第4期。

(22)王春光:《当前中国社会阶层关系变迁中的非均衡问题》,载《社会》2005年第5期。

(23)参见汪丁丁:《何谓“社会科学根本问题”》,载[美]赫伯特·金迪斯等:《人类的趋社会性及其研究:一个超越经济学的经济分析》,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5、7页。

(24)参见汪丁丁:《何谓“社会科学根本问题”》,载[美]赫伯特·金迪斯等:《人类的趋社会性及其研究:一个超越经济学的经济分析》,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5、7页。

(25)David Sally.On Sympathy and Games.Journal of Economic Behavior&Organization,Vol.44(2001).pp.1-30.

(26)[美]赫伯特·金迪斯等:《人类的趋社会性及其研究:一个超越经济学的经济分析》,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6~17页。

(27)众所周知,中国传统学术强调情理兼顾,但这种强调一直缺少有力的技术说明与实验支撑,始终停留在高明美妙的道德理想层面。如何运用西方社会科学的量度分析方法,验证并发展“情理均衡”这一中西方共通的社会理想,不能不让人遐思万道,激动非常。冷静审思,这是一项过于庞杂,巨大的研究工程,单体、独立的学术人若能寻到一个有力方面,已属不易,遑论整体完善。从司法过程视角审视社会均衡,便是笔者长期的学术关注,也是力图奉献的一个“进路中的切口”。

(28)Dawkins.The Selfish Gene.Oxford Press,1976.

(29)Ginti,Bowles.The Evolution of Strong Reciprocity:Cooperation in Heterogeneous Populations.Theor.Popul.Biol.65,1,2004.

(30)叶航等:《作为内在偏好的利他行为及其经济学意义》,载《经济学研究》2005年第8期。

(31)叶航等:《作为内在偏好的利他行为及其经济学意义》,载《经济学研究》2005年第8期。

(32)Archibald Cox.The Court and Constitution.Houghton Mifflin Company,1987,p.128.

(33)Archibald Cox.The Court and Constitution.Houghton Mifflin Company.1987,p.135.

(34)Bernard Schwartz.A history of the Supreme Court.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3,pp.194-195.

(35)Bernard Schwart.A history of the Supreme Court.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3,p.194.

(36)Lochner v.New York.198 U.S.45,53(1905).

(37)Lochner v.New York.198 U.S.59,61(1905).

(38)Lochner v.New York.198 U.S.61,62(1905).

(39)Lochner v.New York.198 U.S.75,76(1905).

(40)Posner.Law and Literature.1998,p.285.

(41)Adkins v.Children's Hospital.261 U.S.,525,570(1923).

(42)Ferguson v.Skrupa.372 U.S.,726,731-732(1963).

(43)Marbury v.Madison.1 Carnch 137(U.S.1803).

(44)Annette Marie Nierobisz.In the Shadow of the Economy:Judicial Decisions on Wrongful Dismissal in Eras of Economic Uncertainty.Bell&Howell Information and Learning Company,2000.

(45)参见[日]藤仓皓一郎等主编:《英美判例百选》,段匡、杨永庄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8页。

(46)[美]凯斯·桑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47)Longman Dictionary of Contemporary English.Longman Group Ltd.,1978,p.689.

(48)Webster's Intermediate Dictionary.G.&C.Merriam Company,1977,p.476.

(49)[美]凯斯·桑斯坦:《一次一案: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泮伟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5页。

(50)[美]凯斯·桑斯坦:《一次一案: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泮伟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5页。

(51)Jerry L.Mashaw.Due Process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Yale University Press,1985,pp.253-270,p.7.

(52)Jerry L.Mashaw.Due Process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Yale University Press,1985,pp.253-270,p.7.

(53)Jerry L.Mashaw.Due Process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Yale University Press,1985,p.7、pp.29-30,p.34,55.

(54)Jerry L.Mashaw.Due Process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Yale University Press,1985,p.7、pp.29-30,p.34,55.

(55)Jerry L.Mashaw.Due Process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Yale University Press,1985,p.7、pp.29-30,p.34,55.

(56)Jerry L.Mashaw.Due Process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Yale University Press,1985,p.7、pp.29-30,p.34,55.

(57)Jerry L.Mashaw.Due Process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Yale University Press,1985,p.101,152,165,pp.168-169.

(58)Jerry L.Mashaw.Due Process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Yale University Press,1985,p.101,152,165,pp.168-169.

(59)Jerry L.Mashaw.Due Process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Yale University Press,1985,p.101,152,165,pp.168-169.

(60)Jerry L.Mashaw.Due Process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Yale University Press,1985,p.101,152,165,pp.168-169.

(61)Gary Blair Huish.Association between Administrator Perceptions of Judicial Influence and the Structuring of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judicial influence.Bell&Howell Information and Learning Company,2000.

(62)Jodi Susan Finkel.Judicial Reform in Latin America:Market Economics,Political Insurance and Judicial Power.Bell&Howell Information and Learning Company,2000.

(63)William Charles Prillaman.Judicial Reform and Democratic Consolidation in Latin America.Bell&Howell Information and Learning Company,2000.

(64)Timothy D.Wilson.Strangers to Ourselves:Discovering the Adaptive Unconscious.Trans.Leon S.Roudiez.New York:Columbia,1991,p.1.

(65)章国锋:《关于一个公正世界的“乌托邦”构想》,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66)周宁:《想像中国——从“孔教乌托邦”到“红色圣地”》,中华书局2004年版,第8页。

(67)金尼阁:《利玛窦中国札记》,何高济等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59页。

(68)张穗华主编:《大革命与乌托邦》,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81页。

(69)西耶斯:《第三等级是什么?》,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60~61页。

(70)事实上,在康有为撰著《大同书》之前,他在1885—1887年所撰的《实理公法》一书中便提出了使人类和谐生活,同言同语同历法的和谐世界构想。参见萧公权:《近代中国与新世界——康有为变法与大同思想研究》,汪荣祖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83-384页。

(71)[英]柏克:《法国革命论》,何兆武等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3、80页。

(72)[英]柏克:《法国革命论》,何兆武等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3、80页。

(73)转引自蔡礼强:《和平改良与暴力革命的内在冲突》,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5年第3期。

(74)[英]柏克:《法国革命论》,何兆武等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86页。

(75)[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60页。

(76)[英]詹姆斯·哈林顿:《大洋国》,何新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1页。

(77)[德]威廉·魏特林:《和谐与自由的保证》,孙则明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05页。

(78)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11页。

(79)[美]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325页。

(80)邓正来:“普通法法治国的建构——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再研究”,http:// www.gongfa.com/dengzlputong fafazhiguo.htm.

(81)参见[法]马蒂:《世界法的三个挑战》,罗结珍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82)[法]马蒂:《世界法的三个挑战》,罗结珍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0页。

(83)梁启超:《暴动与外国干涉》,载《新民丛报》第82期。

(84)康有为:《法国革命史论》,载《新民丛报》第85、87期。

(85)薛军:《良法何在?》,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

(86)潘维:《法治与未来中国政体》,载《战略与管理》1999年第5期。

(87)潘维:《民主与民主的神话》,载《天涯》2001年第1期。

(88)赵汀阳:《没有世界观的世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89)赵汀阳:《没有世界观的世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90)赵汀阳:《没有世界观的世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91)赵汀阳:《没有世界观的世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92)参见徐勇:《“回归国家”与现代国家的建构》,载《东南学术》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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