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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司法的非均衡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当代中国司法的非均衡就当代中国司法权的运行目标模式的均衡化设计而言,“司法均衡”具有双重意义:一是外部的均衡,即司法权运行必须着眼于中国整体发展的均衡性。必须指出的是,当代中国社会整体均衡出现危机,这与司法权自身运行的非均衡紧密相关,甚至可以说是一个主导性因素。司法公权在现代社会主要表现为国家行使的那部分司法权。

三、当代中国司法的非均衡

就当代中国司法权的运行目标模式的均衡化设计而言,“司法均衡”具有双重意义:一是外部的均衡,即司法权运行必须着眼于中国整体发展的均衡性。比如,“在民主发展的同时,启动司法程序的发展,从而实现民主与宪政法治的均衡”。(57)具体对法官而言,其必须具有整合性思维,善于运用社会学方法平衡各种利益冲突,使事物回复均衡状态。二是内部的均衡,即司法权自身运行过程中必须协调各种权力关系、权力与权威关系、公权与人权关系等。只有保证了内部均衡,司法权才有机会构建属于自己的制度体系和文化空间,才能免受外部力量的非法干涉。

必须指出的是,当代中国社会整体均衡出现危机,这与司法权自身运行的非均衡紧密相关,甚至可以说是一个主导性因素。从法理上讲,司法权是一种均衡国家公权与社会私权的中立的权威裁判权,是社会团契的支撑性力量,当国家公权越过法律界限,采取强制的手段破坏社会均衡时,司法权会出面调整;当社会私权破坏公共利益,通过非法方式逃避法定义务时,司法权更不会坐视不理。“尽管司法程序的公正应用于个人直接与法律打交道的场合,但是社会成员对于法律实施的平等和公正的普遍认识是一个更为全面的过程产品,它有助于促进人民的安全感和可预见感,使其非常有信心地行使自由和权利。”(58)司法权的“人民性”决定了司法权不能为某个地方或部门垄断,更不能为某种意识形态的教条操控。(59)它必须是集中行使的,是统一的,是灵活多变的,不然它就无力承载均衡国家与社会的重大使命,也无法发挥保障人权、接近正义、捍卫法律的价值目标。

但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中国社会变迁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平衡突出表现为司法结构不能满足整个社会的功能性需求”。(60)也就是说,司法权运行的自身结构问题已成为中国整体发展不均衡的突出表现和主要症结。“传统的社会治理方式和社会治理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社会治理过程对司法的依赖空前加重,而司法难以承载这样的社会使命。”(61)“这一方面在于中国司法机构自身尚不具备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实力(直观上表现为需要处理的各种类型的案件超出了司法机构的负荷);另一方面更在于,司法在国家制度结构中(特别是在制度实践中)以及全社会的权威体系中并不具备法治社会所具有的,与实施社会治理的实际要求相吻合的地位。”(62)前者是司法权的权能不足,突出表现在法院权力的高度行政化、官僚化和受制化以及法院裁判权威严重匮乏等方面;后者属于司法权的结构位置的偏失。我国一向将“司法”归属于国家权力的范围,而忽略了司法的社会功能与社会性,因而很难认同司法介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中立第三者位置。“定位”的不准使司法结构一开始就出现了根本的偏差,自然无法达到它在法治社会中应有的地位。

除了上述两大方面的原因,当代中国司法权运行还有许多其他阻滞因素。比如,司法权的条块化、地方化、行政化、工具化、官僚化、功利化等。但归根结底,这些因素都与司法权运行的非均衡性有关,主要表现为:

第一,重国家,轻社会:司法结构的非均衡。黑格尔认为,司法是市民社会的一个重要部分,并非政治国家的构成要件。(63)但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权都被定位为一种不容质疑的国家权力,这与近代废除领事裁判权、收回司法主权的历史记忆有关,但更与计划经济时代“大国家、小社会”的结构性特点相联。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民间力量的多元勃兴,呼唤与国家权力对峙而协和的社会权利成为当今中国的一大时代主题,从前仅仅作为国家代表的司法权如若继续轻视社会的力量,势必会导致自身结构问题的不断恶化。作为司法权运行中心环节的法官裁决,如若再不脱离国家化的阴影,势必会失去在“法律多元”时代的竞争势能,成为徒有其名的“权威裁判”。

第二,重威权,轻协和:司法功能的非均衡。权威本是一种使人心服的力量,但在国家化的司法权运行中,极易流变为倚仗国家强力的“威权”。我国各级司法机构在裁判过程中即普遍存在这种以国家威权为恃有,轻视通过裁判使当事人关系重复协和的行为倾向。即使在基层司法调解中,法官也会带上民警,开上警车,浩浩荡荡地奔赴当事人的田间炕头。这种权力技术的运用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并与中国传统司法及现代法治社会的协和精神根本违背。(64)威权裁判的后果有二:一是纠纷解决的表面化,二是规则形成的不可能性。只有从威权走向协和,法官裁决才能真正发挥权威裁判、理性决策、化解纠纷、形成规则的理想功能。

第三,重传统,轻现代:司法价值的非均衡。尽管近代型司法机构建立至今尚仅百年,但我国司法权运行的价值理想的确立却历史悠长。司法为民、司法廉洁、司法公平等理念都曾是我国历朝历代司法官吏的行为标准。许多传统的司法价值至今仍有借鉴意义。但如果以传统抗拒现代,以旧瓶贩卖新酒,恐怕就不合时宜了。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我国司法权运行过程中备受青睐的公正、效率等价值主题仍然逃不脱传统内容的局限,其中本应具有的人权至上、法律权威等现代性司法理念被长年遮蔽直至变形扭曲。比如“司法为民”的口号就极易流变为“民意至上论”,所谓的人权、法律都可能在不确定的民意下失去确定力。中国正处于转型时期,传统价值与现代价值之间的矛盾和互克决定了司法不会是一个令人愉快的过程。如果没有对现代司法价值标准的高度依靠,“在纵横交错的价值目标之间,面对各种理直气壮的利益需求,司法自是疲于应付而暴露出固有的限度,出于全局性的需要,它不得不经常地做出扼杀一些合理价值的痛苦抉择。与之相随的不良后果是,司法因价值目标的难以均衡而导致人们对司法的非议和误解”。(65)

第四,重权力,轻权威:司法公权内部的非均衡。司法公权在现代社会主要表现为国家行使的那部分司法权。国家司法权并不仅仅是一种影响力、作用力,它也是一种说服力、论证力,只有当国家司法权的物理强制与法理说服达到一个完美的均衡点时,国家司法权才能获得最有效、最可靠的规则保障,进而获得最持久、最显著的能力增进,即国家司法权能的出现。但我国司法公权一向强调军事化作风,对物理强制力的重视远远超过了法理说服力。这一点正在得到有效的改革(如各地法院普遍推行的判决书改革),但从总体来看,司法公权内部重权力、轻权威的倾向仍然存在并相当严重。对此,有学者锐利地指出:“依权力作出的裁判,人们或许慑于权力的威胁而服从,但权力有趋于腐化的天然弱点,容易被滥用,而被滥用和腐化了的权力将严重损害裁判的权威,使人无法产生对司法的信仰。”(66)司法权一旦不能为公众信赖,法治的根基也就坍塌了。因为,“法治取决于甚至可以说等同于法院的公信力。……摧毁公众对法院的信任,也就摧毁了法治的基础”。(67)

第五,重公权,轻人权:司法公权与人权之间的非均衡。现今对中国司法权运行的讨论多数集中在司法公权尤其是司法权力层面,这是我们对司法权认识不完整性的反映,也是司法权实际运行中人权问题长期得不到应有重视的结果。“人权标明了国家权力的边界,对立法机关的权力设置了一种限制,要求政府尊重人的尊严,即使这样做使政府不高兴。这种义务——这正是人权的基本内容——应当得到独立司法保障。”(68)通过司法保障人权是法治社会的共识,但如何将司法与人权制度化地连接起来?司法权有无此种功能?回答是肯定的,司法权不仅能够,而且应当如此。因为,司法人权本身就是广义司法权运行过程的重要价值支撑。

没有了司法人权的内在支撑,司法公权就无法正当运行,这个道理是浅显而深刻的。但我们恰恰没有看到这一点,将司法与人权分离开来,将司法权狭义化为国内审判权,将人权片面化为国际外交工具,从而使人权的司法保障陷于制度的困境,“司法人权”的概念和理念更是无从形成。现在是改变这种“重公权、轻人权”状况的时候了。随着全民人权意识的增进,特别是人权条款入宪所带来的人权宪法地位的提高和宪政保障的加强,人权司法化将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法治潮流。“公正审判权”和“获得司法正义权”这两大司法人权,也将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依赖,成为法治中国的重要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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