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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仲裁院可以作为一个标准的体育纠纷解决模本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他们有理由如此怀疑,因为国内法院处理体育纠纷没有几起案件是成功的。这一观点激发了对CAS进行改革,要求其独立于国际奥委会的呼吁。改革后的CAS处理了一些体育界有影响的案件,目前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CAS来提供一套解决体育纠纷的全球统一的机制。

体育仲裁院可以作为一个标准的体育纠纷解决模本[1]

[美]保罗·H.汉格(Paul H.Haagen)[2]著 郭树理译

体育行业正面临着其他行业所共同面临的问题,遇到纠纷时,应当怎样有效地、节约地解决,并且对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公平的。由于体育比赛项目的激烈对抗性,体育纠纷的当事人往往对于任何纠纷解决方案,都可能带有色眼镜去看待,认为对自己不公平。这一点从球场上激动的观众们认为裁判的每一次吹哨(或不吹)都是不公平的,也可以看出解决体育纠纷的难度。

此外,解决体育领域内的纠纷还有即时性的要求。在一场体育比赛中,如果一名运动员的参赛资格问题引发纠纷,该纠纷必须即时解决,否则,比赛有可能受到严重干扰,甚至中断。即使在那些不是特别紧急的情况下,由于每一个运动员的运动生涯都是非常短暂的,因此“迟来的正义便成了非正义”(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还有,由于体育纠纷常常涉及技术事项,体育行业之外的外行人是无法理解的,而且其发生的领域是现有的法律制度还没有规范的。当我们考虑到其他的一些问题,例如这些体育纠纷还可能涉及数额巨大的金钱问题,参加比赛的资格涉及当事人的荣誉和人格问题,纠纷的激烈就可想而知了。

因此,绝大多数体育纠纷自身的性质就决定了,想通过简单的、愉快的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体育纠纷成为不现实的想法。体育纠纷不仅仅是要被处理,而且要被彻底地解决。处度理体育纠纷带来的结果,很少有双赢的情况,却不乏两败俱伤的例子。

如果体育纠纷不是发生在地方性的或是国内的比赛场上,而是发生在国际赛场上,由于这涉及各个不同国家的文化与法律差异,上述各个问题将变得更为严重,当事人对对方的动机和善意的怀疑有可能增加。很少有运动员,以及他们的支持者会愿意相信其他当事人所属国家的国内司法体系,无论其为诉讼制度或是诉讼外的制度,会做出完全公正与合理的裁决。他们有理由如此怀疑,因为国内法院处理体育纠纷没有几起案件是成功的。那些执掌国际体育协会的人物,公开地、直接地对国内法院——特别是美国的一些法院干预体育纠纷表示不屑,认为这些问题是体育组织内部的自治事宜。

16年前,国际奥委会试图强调这一问题,于是建立了体育仲裁院,或称之为CAS,CAS之所以设立,就是为了作为一个国际仲裁机构来解决所有体育领域内的纠纷,其由两个“处”(divisions)组成:一为普通仲裁处,受理一审案件;一为上诉仲裁处,受理不服各体育协会、体育组织及其他体育机构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案件。有60名“在体育领域具有较好的素质的著名法学家”被指定成为CAS的仲裁员。根据国际奥委会的宣称,无论是CAS,还是CAS的仲裁员,“在执行他们的职务的时候,与国际奥委会是完全独立的”。如果说国际奥委会对CAS的独立性较为满意,但这并不代表所有其他人的看法,尽管有独立性的宣示,但是CAS的独立性还是有问题的,国际奥委会创立了CAS,国际奥委会可以指定CAS仲裁员一半的人选,国际奥委会对CAS的行政事务直接负责,并对其进行监督,国际奥委会还负责CAS所有的“财政支出”,CAS还坐落在国际奥委会的大本营,瑞士洛桑

1993年,CAS的独立性问题受到了法院诉讼的质疑。瑞士联邦法院在审理甘德尔(Gundel)一案中指出,尽管有这些嫌疑,CAS还是具有,“瑞士法律所要求的有效地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仲裁制度的独立性的保障”,但法院也表示,由于国际奥委会与CAS之间的紧密的联系,当案件一方当事人为国际奥委会时,CAS是否能够承担起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的责任。这一观点激发了对CAS进行改革,要求其独立于国际奥委会的呼吁。后来CAS进行了改革,关键的改革措施就是,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ICAS)的设立,其直接指导和规范CAS的行为,将CAS从国际奥委会的直接领导下剥离出来,并改革了仲裁员的挑选办法,增加了仲裁员人数。根据改革后的制度,CAS的仲裁员最开始一共有150名,其中30名由国际奥委会提名,30名由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提名,30名由国家奥委会协会提名,接下来,在考虑到运动员的利益的基础上,ICAS经过与其他各方协商产生另外30名人选,最后的30名人选由那些可以推荐仲裁员人选的体育组织之外的独立人士组成。

1996年,CAS增设了两个分部,一个设立在澳大利亚悉尼的全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的总部,一个设立在美国科罗拉多州的丹佛(1999年12月迁至美国纽约——译注),CAS这两个分部的设立为非欧洲的运动员提供了方便,增强了CAS的吸引力。

改革后的CAS处理了一些体育界有影响的案件,目前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CAS来提供一套解决体育纠纷的全球统一的机制。例如,最近有人提议,美国国家奥委会应当将其涉及的所有与兴奋剂有关的案件提交CAS处理。

接下来,我想就两个问题进行讨论,第一,在美国使用CAS的机制是否可能?第二,考虑到CAS目前的结构和运作的机制,这样做是否恰当?如同其他的对现代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讨论一样,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主要取决于每个人所处的不同立场。人们很容易总是理所当然地将现实中的仲裁和观念中的诉讼做比较,或者是将仲裁制度的理想的优点和诉讼制度的明显的缺点做比较。但现在这种分析可能会复杂一些,因为目前CAS公布的有关案件的数量还非常少,并且在已经公布的案件中,涉及疑难复杂问题的案件非常少。对于那些看书时总是习惯翻到最后一页先看结局的人来说,我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而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是,使用CAS机制将带来一些显著的收益,但也会引发一些严重的问题。

1.必须面对的第一个问题是,要求将纠纷提交CAS解决,是否符合美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目前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美国国会将会修改立法。尽管《业余体育法》所使用的文字不是太明确,但该法案将可能被解释为,所有与体育有关的纠纷都应当提交美国仲裁协会解决。如果在美国体育界能够形成对CAS的广泛支持,该法案很有可能会被修改,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来采用CAS的机制。

2.第二个问题是假若《业余体育法》许可CAS机制的使用,CAS能否处理此类体育纠纷?在体育领域,CAS对当事人向其提交的纠纷具有非常广泛的管辖权,这一问题应当不成其为障碍

直到不久以前,美国法院的实践倾向于,以已经有一方当事人不顾仲裁条款约束向法院起诉为由,拒绝承认执行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但今天,美国法院的态度已经有了巨大的转变,它们开始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愿意执行它。即使是一些格式合同中的强制的仲裁条款——当事人别无选择只能签署,也将被美国法院视为一项有效的仲裁条款,只要该条款规定的仲裁机制符合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the minimal standards of due process)。

在实践中,各体育协会想要求其成员在参加该协会时签署同意仲裁的协议,可能有一些实际困难。解决这些困难的措施有时可能引发法律问题。例如,合同是通过互联网在线签订的,其并没有当事人签字的书面备份文件,该在线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此外在运动员是未成年人的时候,他们或他们的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中的此类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如果不考虑未成年运动员签署的仲裁协议的问题,我们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此类仲裁条款都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3.如果CAS受理了某一案件,瑞士法院是否会对CAS作为一个有效的仲裁机构的资格问题进行审查?在CAS改革以后,这已经不成为问题了。在甘德尔案件(Gundel Case)中,瑞士法院对改革前的CAS有效仲裁机构的资格就进行了确认,没有理由否定,改革后的CAS将消除人们对其资格的怀疑。

4.如果瑞士法院将CAS视为一个合法有效的仲裁机构,美国法院是否会执行CAS的仲裁裁决,而不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根据美国加入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以及对美国有关仲裁法律制度的理解,我们认为,美国法院会执行CAS的仲裁裁决,并且不会对其进行司法审查。

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CAS能够做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裁决。

CAS的仲裁程序能否提供有保障的、快捷的、低廉的、有效的正义,并且对于当事人而言都是公平的?没有人知道。目前,CAS的有关实践还不太丰富,对这一问题无法做出科学的回答。

CAS的结构是否能够保障上述问题?我们认为要对这一问题做出回答是比较困难的,CAS的结构在某些方面是具有优势,但是在某些方面还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通常仲裁制度带来的最大优点就是,它能够非常快捷和相对便宜地解决纠纷,CAS的仲裁规则的确能够鼓励纠纷的迅速解决,CAS规定了较短的期间来组成仲裁庭以及交换证据,还有很多的程序上的设置来使程序的进程变得顺利。CAS还设立了一些特殊的、临时的仲裁机构,例如在亚特兰大奥运会上就设立了一个仲裁庭,奥运会上涉及的纠纷问题,其处理往往需要在很短的时间内非常迅速地解决。

没有什么可以保障CAS的程序将不会有任何拖延,但是CAS的结构设计确实倾向于最迅速地解决纠纷。

同样的,在某种程度上,CAS的仲裁程序的收费也是合理的。然而,收费问题我们还值得进一步考虑。CAS没有规定给那些无力支付法律顾问人员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顾问的援助,尽管在亚特兰大奥运会上,CAS的仲裁庭鼓励奥运会志愿人员提供这种免费的法律服务。CAS的收费标准建立在仲裁员自由裁量的基础上,仲裁员可以就双方当事人的支付能力决定收费的负担问题。这一做法是否公平,还值得怀疑,特别是我们考虑到对于法院诉讼程序的问题,也是采用这种做法,并且遭到了很多人的批评。此外,最需要我们进一步进行考虑的问题就是,如果仲裁条款对仲裁的收费问题未作约定,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仲裁的费用,例如,根据美国联邦巡回法院的判例,如果雇员是根据雇主提供的格式合同的条款而接受了仲裁条款的约束(他不接受该条款有可能得不到雇佣),那么仲裁程序的费用应当由提出强制性仲裁条款的雇主负担。因此看起来,在体育领域,法院有可能要求那些制定格式雇佣合同的体育协会承担仲裁程序的费用,特别是在当事人只能向有关的仲裁机构申诉(例如CAS)而无其他救济手段的情况下。

CAS之所以具有吸引力,最主要的原因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即仲裁员都是在体育领域拥有专业素养的法律专家。专家的价值是显而易见、毋庸置疑的,任何一个曾经参加过诉讼或仲裁的人,都有可能向人们讲述那些可怕的故事:他们竭尽全力地向那些外行的法官或仲裁员解释案件中的有关技术性问题。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庭能够很快地将大家的注意力集中到纠纷的实质问题上去,而这样将减少费用、防止拖延,而这一点并不是在仲裁员刻意追求速度的情况下达到的。当然,对于案件当中的当事人而言,如果他不是该领域内的专业人士,仲裁庭还是必须向他解释有关的专业性问题,而不应当仅仅为了追求速度就不向当事人进行解释。

然而另一方面,专家也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什么样的人才能构成专家,这一问题由那些提名CAS的仲裁员的机构以及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CAS)决定,但是,对于专家的定义,CAS的规则当中并没有。并且在一个体育运动项目领域内的专家很可能对于另一个运动项目就不是专家了,一个对于国际奥委会的组织结构颇具研究成果的专家,可能对于处理兴奋剂案件当中的技术性问题无能为力,在这一问题上,他并不比法院的随便一名法官强多少,有的甚至更差一些。

提到专家,有过不幸法院诉讼经历的人们,总是容易把专家和那些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既得利益而枉法裁判的所谓“专家”联系起来,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应该保持警惕。在美国历史上,塔夫脱总统曾经创立了一个专门的商事法院(the Commerce Court),任命专家型法官判决商事案件——这个法院的角色类似于CAS,希望通过它来解决跨州的商业纠纷,提供一种迅速的、统一的纠纷解决方法,这种解决方法可能在普通法院无法获得。然而,仅仅过了两年半时间,这一实验就被停止了。将某一特定类型的纠纷由一个特定的机构进行集中管辖,其结果证明是,只能带来更多的贿赂和腐败,而不是效率。其中有个专家型法官被发现在一起案件中收受了来自于铁路公司的贿赂,并且美国国会或者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来自该法院的所有的判决,在这里我并不是想说CAS也会堕落到这一步,我想提出的问题是:(1)CAS处理的体育纠纷类型广泛,所谓专家型的仲裁员的资格将难以认定;(2)专家并不理所当然地带来公正。这些考虑并不是没有意义的,目前我们看到CAS的专家型仲裁员在已经处理过的体育纠纷当中还是比较称职的,但我们要提醒大家的是,这些案件都没有涉及根本性的、结构性的大问题。CAS处理的很多案件都与兴奋剂有关,很多案件当中当事人都提出,他所提取的体液样本遭到污染,该问题涉及体液样本抽取的程序是否符合严格的标准。如果一名运动员服用了一种并未列入禁药名单的药品,而该药品有可能影响该名运动员的比赛成绩时,其获得的奥运会奖牌能否被剥夺?在这些问题上,专家也许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

但是,当纠纷涉及的是根本性的、结构性的问题的时候,处理起来可能会更为棘手。例如,运动员被检测出体液中含有类固醇物质,是否就足够构成一项使用兴奋剂的指控?在这些问题上,采用与该体育项目不具有任何牵连关系的专家的意见是很重要的。从目前已经报道的案件来看,CAS在处理这种类型的案件的时候还是保持了中立。

另一方面,到目前为止,CAS还没有处理过那些有可能影响到体育行会、各国国家单项体育联合会、各国国家奥委会、国际奥委会的利益的案件。根据我们目前掌握的信息,还是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案件。在1997年,CAS推翻了国际泳联(FINA)的一项两年禁赛的裁决,被处罚的对象是一名水球运动员,他因为患有哮喘病而吸服了一种药物,根据国际泳联的反兴奋剂规则,运动员有权服用该种药物,但是他必须事后向有关机构进行报告。由于对该规则的理解有误,并且该运动员所在国家的国家游泳联合会对此项新修改的规则还不清楚,该运动员没有报告他吸服了该种药物,因此遭到两年的禁赛处罚,从1995年7月26日到1997年7月26日。当事人向CAS提出上诉,该运动员所在的国家游泳联合会以及国际泳联亦向CAS表示,他们并不认为该名运动员有服用兴奋剂作弊的嫌疑,相反,他们认为该运动员是犯了一个善意的错误,但是由于反兴奋剂规则使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因此对于他的处罚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既不能减轻处罚,也不能取消处罚。CAS的裁决认定了违反反兴奋剂规则的事实的存在,但是亦指出其有权对于该项处罚措施进行审查,最终CAS取消了该项处罚——事实上,到这个时候该禁赛处罚已经只剩三个半月了。在此案中,CAS确定了这样一项原则,即运动员可以服用其有权服用的药物,如果仅仅是因为善意的错误没有将该服用行为进行报告,并且运动员的立场被他的国内的体育联合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所支持,那么该项处罚应当被取消,这并不是一个非常棘手的案件。在疑难的、棘手的案件中,CAS如何保障其独立性,根据CAS程序所坚持的“法律的基本原则”(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Law)来保护运动员的利益,这是一个还有待进一步观察的问题。考虑到国际奥委会对CAS继续的,尽管不是那么直接的控制,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国际奥委会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中,CAS是否会进行严格的审查还值得怀疑。而其他的独立的机构,例如美国仲裁协会或者是其他法院可能会做得更好一些。

CAS还有一个意义就是,它可能促进各种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统一,特别是当我们谈到国际体育界的情况时。在国际体育界,对统一和一致的裁决的需求是非常迫切的。CAS能够做到这一点吗?将所有各国国内和国际的体育仲裁机构受理的体育纠纷统一收归CAS管辖,形成一个解决体育纠纷的唯一的中心,CAS有可能做到这种统一。然而,必须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愿意接受CAS的对普通案件的管辖和对上诉案件的管辖,因此,即使CAS对于向它提交的案件中可以做到统一,但是它对于那些不愿意接受其管辖的体育联合会涉及的事项却无能为力。

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员数量众多,在组成仲裁庭裁决案件的时候,被指定的仲裁员可能来自世界各个国家,分属于不同的法系,对于同一个案件,他们是否会做出相同的裁决,这一问题恐怕不好回答。此外,CAS并没有采用遵循先例的原则,即使它采用这一原则,由于CAS对于它已经处理的案件没有进行完整的整理和报告,仲裁庭要找到以前的与本案类似的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比较困难。这一问题对于那些受过普通法训练的人来说,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那些在美国接受法律教育的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也许可以不依靠判例就能开展工作,但是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如果没有判例,简直寸步难行。卡拉齐·马斯巴克(Craig Masback)指出,国际体育界有一个迫切的需要,即形成一套他所称之为“体育法”(lex sportiva)的规则,这种规则应当是透明和协调的。透明性和协调性理所当然的会带来体育纠纷的裁决的一致,增强人们对体育裁决的信心,特别是在下列情况中,处理纠纷的机构位于当事人所属国家之外,适用的法律又是当事人所不熟悉的,并且做出的裁决有可能会要求某一体育协会——当事人挑战的对象强制实施。

车轮已经开始滚动了吗?答案是肯定的,也可能是否定的。改革后的CAS有理由让人们相信它是一个可靠地、有效地解决与体育有关的纠纷的机构,它具有众多的体育特别制裁机构的优点,其运作已经超越了其他的已有的一些机构的实践,它的客观性和独立性能够保证其处理的结果是公平合理的。但是另一方面,CAS与国际奥委会、其他国家的国家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又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这种联系将不可避免地使人怀疑CAS的独立性问题,特别是那些不得不将其纠纷提交CAS处理的当事人,更有可能持这样一种观点。

CAS设立的仲裁程序,具有其他的绝大多数的仲裁机构的优点,即非正式性(informality),同时,它也不可避免地具有其他仲裁程序的弱点,例如,CAS是否能够向当事人提供非常广泛的救济手段,就像法院所能做出的那样?

车轮滚滚向前行,其结果如何,让我们拭目以待。

【注释】

[1]原文标题为:《车轮已经转动了吗?体育仲裁院作为一个标准的体育纠纷解决模本》(Have The Wheels Already been invented?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as a Model of Dispute Resolution),出处:www.e-global.es/Arbitration/papersAdr/paper_ Sports.pdf。

[2]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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