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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国际体育纠纷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仲裁国际体育纠纷[1][美]简·保罗森[2]著 李婉译 郭树理校一、引 言很少有一种激情能像体育这项运动所带来的激情一样如此广泛而强烈。合同各方都期望对这些合约内容能够自由地进行商议,并且在国际化背景下,双方通常会对彼此接受的规则之下进行的国际仲裁达成一致协议。传统上,体育联合会对这类纠纷已经建立了几乎绝对的控制(管辖)权。

仲裁国际体育纠纷[1]

[美]简·保罗森(Jan Paulsson)[2]著 李婉译 郭树理校

一、引 言

很少有一种激情能像体育这项运动所带来的激情一样如此广泛而强烈。它的力量让人敬畏。它既显示出人性当中美好的一面(运动精神、追求卓越、团体意识),也显示出了丑陋的一面(如欺骗和暴力)。同时体育也是一重大的国际事务,它有一种不亚于神话般的能够激发广大群众热情的能力。而且,对那些想利用体育的神奇力量来实现自己理想的人们来说它具有一种强大的吸引力。就像对荣耀的梦想与追求鼓动着长跑运动员一样,内在的、对政治影响及金钱的偏好强烈地刺激着体育行业。

总而言之,在运动的王国里有许多宝贵的,人人都想得到的东西。运动是一种易被浪费和贬低的重要的国际性资源。因此,控制运动的方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控制它的最终权力,这种权力能够设置运动规则,也能够解决运动中的纠纷。

二、对国际体育联合会职权的限制

在体育运动或者与体育运动相关的事项中经常会产生纠纷,不仅仅是发生在运动员和体育联合会之间——他们因竞赛机制的合法性问题而争论,而且也发生在发起者、赞助商、筹办者,以及各类代理商之间也存在着复杂的纠纷。当政府被请求对纠纷中所涉及的个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予以保护时,其可能也不自觉地被卷入到争议之中来。

某些争议(尽管它们或许是出现在特殊的情形下)可能是涉及契约方面的原因,这通过运用我们所熟知商事法中的法律技巧便可以对此加以证明。例如,合同约定可能包括授权转播一场竞赛,承诺出席任何公共活动时都会穿着印有赞助商企业商标标志的服装,或者雇用经纪人与职业运动球队谈判合同等事项。合同各方都期望对这些合约内容能够自由地进行商议,并且在国际化背景下,双方通常会对彼此接受的规则之下进行的国际仲裁达成一致协议。

然而同样重要的一类纠纷引起了更多公众的关注,也就是人们宁愿轻描淡写地说成是纪律问题(上述纷纭繁杂的纠纷之外,还有一类同样是很重要并且受到更多公众关注的纠纷,我们可以宽松地将之定义为纪律处罚纠纷)。目前就有一些来自国际重大新闻头条的案例与此相关,美国男子400米世界冠军,外号为“屠夫”的雷诺兹(Butch Reynolds)因为服用兴奋剂被国际业余田径联合会(IAAF)判禁赛,但他却成功地向美国联邦法院起诉,并且还获得了2740万美元的赔偿;法国马赛奥林匹克足球队(Olympique de Marseille)的案件,因欧洲足球联盟对其操纵比赛的指控实施禁赛而起诉至(后撤回)瑞士法院,最初是向法国法院提起的诉讼,但法国法院尚未作出裁决。

传统上,体育联合会对这类纠纷已经建立了几乎绝对的控制(管辖)权。以前有一种有利于维护垄断权力的非常古老的方法可以说是被表现得像圣徒崇拜(a hagiographic one)似的。它将体育运动描绘成像宗教一样崇高的事物,暗示了在有关体育联合会之外并无一个主管机构对体育运动中的纪律行为有任何的管辖权,同时国家法院也无权复审,因为这被认为是不适当的,就如同教皇做出一项逐出教会的命令时,而允许向世俗的司法机关上诉一样不恰当。

这种观念是欠成熟的。[3]首先,国家在确保社会的行为规范方面也许具有压倒一切的利益。例如,一曲棍球选手可能因在比赛中双臂举起他的球棒并且重复击打对手头部这一不应当有的粗暴行为而受到罚款或者禁赛的制裁,这一事实不会排除这一可能性:就是他还有可能因袭击或谋杀罪而受到民事或刑事制裁。其次,某些人虽然对裁判员的裁决不满,但其兴趣并非仅仅是关注某一特别赛事的结果。在21世纪,体育运动不再是一项有闲阶级自发设计的娱乐活动,它已经成为一种具有很强的组织性的产业。剥夺比赛资格或者禁赛可能会毁灭一个职业运动员的一生,更不要说赞助商的投资。如果它们被指控侵犯了个人的权利时,为什么体育联合会不应当接受司法审查,而其他的职业协会(例如在医药和法律领域)却应当接受呢?它们一样都有权颁发强制性的职业许可。

但是,有一条可靠的推理(a more credible line of reasoning)能够支持在法庭职权之外,体育纠纷的解决有一个排他性的权力体系,即体育官员所专有的纪律处分权是由当事方所授予的,并且,这种授予是经过当事方同意的,因此,普通法院由于众所周知的契约性的限制管辖权制度规定而被排除了权限。

这个方法自身也存在着一些困难,即审查声称的同意的具体情况。这种声称通常完全是虚构的。联合会的规章制度中非常典型地确立了体育权力机构的专有权限,这些权力包括授予在某一时期竞赛的许可,或者允许参加具体赛事。所涉及的这些联合会的存在即使没有几个时代也有几十年的历史。并且在没有任何外界影响的情况下,它们为解决纠纷已发展出一套比较复杂的、几乎天生就有的程序。另一方面,被指控的参赛者,常面临着这些程序,就像游客在斐济遭遇到飓风一样突然,如同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他的生活突遇一场令人恐惧的,与外界孤立的事件。也许在普通法院诉讼程序中对大多数诉讼参与人来说都是一样的。差别在于在普通法院中的被告也许是较有经验的,并且在诉讼中与对手处于平等的地位,大部分体育联合会所设置的程序与组织的联系非常紧密,因而局外人几乎没有任何机会能够与自己的对手即联合会处于同等地位。在这里说这个程序是在当事双方同意下成立的,这是一种对语言的滥用。

然而,人们应当对大多数体育联合会的处境抱有同情心,因为在许多层面上,它们尽管遭到强烈反对,但仍要为维持体育运动员的品德以及组织的高品质方面所确立的统一标准而努力奋斗。认为它们应当按惯例服从司法审查,以及强调它们有义务去保护它们自身在任何国家(在这些国家里它们的活动可能会有一些分支)的法院中的权益的说法是不负责任的。这一评论在反兴奋的斗争中是特别重要的,联合会在这场斗争中不仅花费巨大并且困难重重。在世界范围内对运动员服用违禁药品进行管理的任务是不尽人意的,考虑到违禁品伪装(隐蔽)技术的不断发展,在一场特定的比赛中能及时查出那些提高比赛成绩的药品的痕迹以净化运动员,因而,在运动员训练的任何场所有必要进行突击检查。允许国内法院事后批评(干涉)联合会实施其至关重要的管理职能的方式,不但会导致大多数联合会处于繁杂的文字工作和高昂法律费用的重压之下,而且还会向狭隘主义,偏袒偏私和贪污腐败大开方便之门,如果国内不同法院适用不同的地方标准,就会不可避免地造成统一标准的破坏。此外,认为普通法官是最能胜任体育训练这个特殊领域纠纷的处理是值得怀疑的。最后,国际体育运动的现状表明了对其纠纷的裁决需要一定速度,然而,这却是国内的司法体制难以达到的。[4]

总之,给予体育联合会绝对的权力在某些场合会有造成不公正的危险(也会增加滥用权力的诱惑——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而剥夺它们所有的权力又会使目前紧密相联的体制全部瓦解。尽管这一点可能会让人不快,但是我们还是要指出目前形势下的丑闻和争论毕竟只是例外而不是惯例,体育运动的权威机构显示出其对贪污腐败的影响具有持久性的以及制度上的压力,它们在扼制腐败方面的运作方式是难以模仿的,这无法用国家法院的偶然的干预来进行替代。

三、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体育纪律处罚纠纷的手段

考虑到基本个人权利和同样合理的制度目标之间存在着一种紧张的关系,想要维持两者的平衡确实比较富有挑战性。

为确保国际体育纠纷的解决能以一种统一的、高技术水平的方式进行,联合会可能会要求此类纠纷应当提交给专业性强的裁决机构。但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它们必须让裁决机构独立于联合会,以避免这样一种观念或者是事实,就是联合会在自已的案件中同时扮演法官的角色,并且剥夺了当事人起诉联合会的决定、要求司法机关推翻所指定的裁决机构的裁决的权利。似乎这一教训还没有得到广泛的重视。

多数联合会都已建立解决纠纷的特别机关。这些机关的名称五花八门,从谦逊型的(如“纪律委员会”)到夸大型的(如“国际法庭”)都有。有时它们规定的程序非常详细,与非常细化的规则法典一致,这些规定具有正当性和复杂性,这两方面似乎有利于说服司法机关对它们的运作不予干涉。为了当事人质疑某一裁决这一表面上的利益,它们也通常规定了一些特殊的保障措施。这些规定例如:审判官与做出被上诉裁决的官员国籍相同时则不能裁决该案。同样地,它们也许会做出保证:裁决人员是具备资格高水平的法学家,这些法学家们在相关的联合会内不会担任其他职务,因而他们进行裁决是“完全独立的”。

建立起一个表面上公正印象的裁决程序之后,联合会便常常自满地认为自己已经做到了任何人所能要求的一切,并且声称任何人反对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终审裁决时都将被终生禁止参加联合会所举行的比赛。

这是一个双重错误:这个裁决机构是不充分的,而且这一点是不允许的,就是其对寻求被法律许可的行使救济的人们进行处罚。仅仅宣称所有裁决机构的成员都不是联合会的雇员是不够的,因为如果裁决者是由联合会所选任的,那么当事人程序上的平等即被破坏。法国最高法院在类似情况下已明确认定平等性是任何声称自己所作裁决是终审裁决的机构所不可缺少的。[5]事实是如果只有纠纷一方当事人选择裁决者,而且在利益相关的案件中一年有几次机会可以指定裁决者,则被指定者在对“外界”一个麻烦的投诉者的投诉进行审理时,是不太可能会(或者将不被认为)公平的。人性即是这样的,即使没有金钱的诱惑,对其精神上权威的奉承,更不必说旅行、排场、住宿和媒体的关注,对大多数被任命者来说也许是满意(满足感)的重要来源。

本文作者就曾出席过一个所谓的“国际上诉法庭”,实际上,它就是联合会内部组织的一部分,而被提出质疑的裁决也正是该联合会所做出的。那次经历——就像是在仲裁中申诉人无权提名任何仲裁员,而被指控者则可提名5名仲裁员,并且还没有主席——给所有请愿者的一个印象就是他正在试图游上尼亚加拉瀑布。至于在试图排除向普通司法机关求助方面,下面一段话体现出法院的典型态度,其选自法国巴黎大审法院(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 of Paris)所作一案的裁决,该案涉及26位一级方程式的赛车手对国际汽车联合会(FIA)所作的处罚决定的上诉。

“该文本试图赋予给FIA的机构的专属管辖权,与当事人向普通法院进行起诉的权利是相对立的;因此它妨碍了公共秩序的强行性原则,其结果是这项规定无效。”[6]

这段话并未提及这一事实:就是在事实上是允许通过提交仲裁而放弃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的。理由是清楚的:FIA的机制至今为止与仲裁的基本原则是不一致的,其不能够使FIA能够主张这些赛车手对该联合会权威的服从构成了一项有拘束力的进行仲裁的协议。

目前国际奥委会在瑞士洛桑建立了一个专业化国际仲裁机构,它是为解决国际体育纠纷问题所需程序的组织而特别设制的,并且是以仲裁的方式处理争端。这个机构被称为体育仲裁院(CAS)(在法文上其简称是TAS)。自1984年创立以来,该体育仲裁院已收到超过100份契约和纪律处罚方面的仲裁申请。[7]尽管它的创始者们想要使CAS的裁决服从仲裁法律,评论家也已经确实表示意见说,它的仲裁裁决从属于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跨国执行,[8]但是瑞士法院是否会承认TAS所作的裁决(该裁决是在其未被有关合同授权而只是某一许可证中有所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留待以后再看。

四、瑞士联邦法院对TAS仲裁裁决的认可

在甘德尔诉国际马术联合会(Gundel v.International Equestrian Federation)一案中,其源自于1992年TAS做出的一项仲裁裁决,该裁决被上诉并受到了瑞士联邦法院(即瑞士最高法院)的审查与支持,法院适用了国际仲裁方面的瑞士法律,联邦法院进行详细论述的中心议题正好是“TAS所作裁决的法律性质”。[9]

该案事实如下:甘德尔先生是一名职业马术选手,也是德国国家马术队的一位成员。他拥有德国马术联合会颁发的可以参加国内国际赛事的许可证。每年他的许可证都要接受年检,年检适用的是德国马术联合会的有关规则,而该规则为负责国际赛事的国际马术联合会(IEF)所认可。

国际马术联合会的总部设在瑞士洛桑,其成员是由各国国家马术联合会所组成。根据1991年IEF的规则,当事人因不满IEF的司法委员会的裁决,可以上诉至TAS以寻求一个最终的裁决。

甘德尔于1991年6月份参加了一次国际马术比赛中,因其赛马在兴奋剂检测中呈阳性,所以IEF的司法委员会宣布取消甘德尔的比赛资格,还对其实施了禁赛并处以罚款。甘德尔不服,于是上诉至TAS,然后TAS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经仲裁TAS最终还是维持了IEF司法委员会的对甘德尔取消比赛资格的处罚决定,但缩短了禁赛的期限(从3个月到1个月),并减少了罚款数目(由1500减至1000瑞士法郎)。[10]

甘德尔对TAS的裁决仍是不满,他向瑞士联邦法院陈述了一系列意见,但被驳回,甘德尔的主张以及法院的观点如下:

根据瑞士仲裁法IEF的司法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法院认为该委员会是属于IEF的一个内部机构,因而它仅仅代表当事人一方即IEF的意志。先不考虑撤销所持有的理由,对他不服裁决的驳回是不成立的,因为TAS的裁决不算是真正的仲裁裁决。这个观点不应被理解为是对委员会内部机构所作裁决的终局性的承认(正如后面将谈论到的,与其他国家的法律一样,瑞士的国内法为权利受侵害方规定了救济方法)。相反地,这一观点所导致的最重要的结果是,剥夺了当事人对这类裁定请求进行实质问题司法审查的权利,而在其他的大多数国家此种司法审查的豁免权是为仲裁裁决所享有的。

TAS的裁决依据瑞士仲裁法应予撤销。法院对此的认为是:该裁决是由私人仲裁庭基于仲裁协议所做出的,依据该协议当事人各方委托该仲裁庭就他们之间的相关的利益纠纷进行裁决,这种裁决还具有国际仲裁的性质。法院还认为真正的仲裁裁决应当是以仲裁庭的独立、客观公正和稳定性为前提的。

当仲裁庭所隶属的那个组织是其所裁决的争议中的一方当事人时,则该仲裁庭不能确保其应有的独立性。那么,它所做出的裁决也仅仅是代表其相关组织的意志,这样的裁决是一种管理行为而非司法行为。

根据法院的推论,即使原告仅仅是某一组织的“间接”成员(即原告实为另一组织的成员,而这另一组织系委员会及联合会的成员),甚至根本不是成员(例如,仅要求某人接受一定的规则作为参加由该组织举办的比赛的条件),只要他认为自己受到了该组织所做裁定的不利影响,则其有权对该裁定提出异议。

该裁定必须接受独立的司法审查。但是,这个审查权可以委托给仲裁庭,条件是该仲裁庭是“一个真正的司法机构,且并非对争议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组织的下属机构”。

因此,在本案中,问题的关键就是TAS与IEF之间的关系。在这一点上,瑞士联邦法院注意到,TAS是由国际奥委会创立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其60名仲裁员中的45名是由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协会分别任命的,剩下的15名成员是由国际奥委会主席从国际奥委会、前述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协会之外的人士中挑选的。进行仲裁时,在组成的仲裁庭中,3名仲裁员必须从TAS的60名仲裁员中挑选。每一方当事人均有权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则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如双方当事人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就由瑞士联邦法院院长指定(双方当事人也有可能约定由1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回避的情形有:如果仲裁员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某种关系,或者该仲裁员已经以其他身份处理过该纠纷。联邦法院也认识到TAS的创始者们的意图是使TAS成为一个“真正的仲裁法庭,它独立于当事人各方,自由地对提交给它的有关体育组织的裁定,特别是针对申请人所做的有关处罚,进行全面的法律审查”,此外,法律界似乎也一致认为TAS已实现了这一目标。

另一方面,联邦法院对这一效果也陈述了自己的有关观点(第13页),即考虑到TAS和国际奥委会之间的“组织和经济”联系(国际奥委会为TAS提供财政支持并且在其成员任命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不能毫不迟疑”地接受对TAS地位的上述分析,只有在国际奥委会本身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上述结论才是适用的。现回头分析眼前的这个案例,下列因素使联邦法院消除了疑虑:

——TAS并非隶属于IEF(并非为IEF的内部机构);

——TAS并不接受IEF的指示;[11]

——有15名与国际奥委会以及任何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协会无关的仲裁员可供当事人选择;

——当事人可以对与IEF存在某种关系或已经以某种其他的身份处理过该纠纷的任何仲裁员提出异议。

因而法院得出以下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TAS拥有瑞士国内法所要求的以放弃普通法院救济为条件的独立性。”

此纠纷不具可仲裁性,因为它涉及国家法院专属管辖权的刑法问题。联邦法院首先指出,因为申请人当初不曾向TAS的仲裁员提出异议(回避的请求),所以在可以对裁决提出异议的阶段时他也无权提出反对意见。但是,即使申请人提出此种异议,它也是错误的,因为甘德尔所反对的制裁是一种可以由仲裁员处分的“法定处罚”;此种制裁与“为刑事法院所保留的刑罚处罚权”显然是不同的。

审理该案的TAS的仲裁庭的组成成员存在错误,因为当事人必须是从TAS的成员中挑选仲裁员,而实际上组成的仲裁庭中有两名仲裁员与IEF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联邦法院认为,由于申请人未在知悉或以合理的谨慎应当知悉该国际仲裁的仲裁员的情况时立即提出异议,因此,他便已经丧失了异议权。事实上,在刚开始时,申请人就已获知TAS章程的内容,并被告知有2名仲裁员是马术专家。而申请人既没有提出质疑,也没有要求获得更多的信息,所以他丧失了表示异议的机会。联邦法院对这一问题也作了明确的表示:不予置评,而不论仲裁员与IEF之间所存在的直接或间接的联系是否足以使其丧失资格。

仲裁员侵犯了申请人在程序上的权利。对TAS仲裁员所做的一系列程序性裁决的批评无须过多地考虑。值得注意的是,联邦法院对上述批评指责的反驳——在普通的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是很常见的——与当代实践中大多数国家国内法院所持的支持仲裁员程序决定权的立场是完全一致的。

认为TAS的仲裁员仅仅因为违禁药物的存在就认定举证责任应该倒置,并推定申诉人使用了兴奋剂,这违反了瑞士的公共政策。在对事实上并不会提高比赛成绩的药物禁止方面,无论IEF的规则是否过于苛刻,也不论TAS的仲裁员是否将举证责任倒置了,联邦法院认为这些只是私法领域的证据问题,而并不存在对公法上“无罪推定原则”的违反(申请人是通过引用《欧洲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提出上述主张的)。此种主张属于刑法领域的范畴。在一段特别重要的文字里,联邦法院宣布:“无论(IEF有关兴奋剂的规则)是否适当,无论它们是否可能被说成是任意专断,在国际领域内它们都不涉及瑞士法律秩序中的基本原则问题。”

五、体育仲裁院的改革

对TAS与国际奥委会之间的密切关系的认识会使人对TAS的独立性产生质疑。同时,由于受到瑞士联邦法院在甘德尔一案中所作的明确表示(即鉴于TAS与国际奥委会之间的联系,而“不能毫不迟疑”地承认TAS的中立性,以及TAS的仲裁员与IEF之间存在着无可争议的关系)的驱使,IOC创立了一个“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由这个委员会来负责TAS的运作。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由20名资深的法律专家组成,其中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国家奥委会协会各自分别选派4名委员,共有12名,他们代表着运动员的利益,并且必须是独立进行运作。该委员会的成员既不能以仲裁员也不能以当事人一方律师的身份参加TAS的仲裁程序,但TAS的仲裁员是由它委任的(目前包括近100名仲裁员)。

此次改革意味着在国际奥委会和TAS之间插入了一级新的权力机构,这样国际奥委会在TAS的组成与动作上不再担任任何的指导角色。对TAS中立性的全面加强是大有助益的,在具体实践中,TAS的中立性又由于TAS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即每个仲裁员有义务披露他与当事人一方之间存在的以及任何可能导致对其独立性的怀疑的关系都得到了保障。同时,TAS还划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普通仲裁处,它的运作方式与其他私法仲裁机构是大体一致的;另一个是上诉仲裁处,它负责仲裁因不服体育行会之纪律处罚决定而提起的上诉——但以该体育组织章程允许上诉为限。在普通仲裁程序中,仲裁所需的部分费用是由当事人支付的;而在上诉程序中,为了确保仲裁得以快速进行,并使之与国际赛事的紧急性和现实性相一致,仲裁费用是由TAS承担。

六、结 论

多数与体育运动有关的纠纷是产生于合同,虽然这些合同是基于私法的普通机制所制定的,也不管它们的内容有多么新颖和明确。在国际领域内,对中立的寻求常常涉及仲裁协议的订立。在这方面,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对此类纠纷的裁决可能被提交给像国际商会(ICC)这样的机构按照传统的规则来进行。当事人希望能够确保,对任何纠纷进行裁决的仲裁员都是特别熟悉体育事务的,在这个程度上,他们可能发现急需一个像TAS这样的专门机构。

在目前由新设的普通仲裁处所仲裁的情况下,TAS的仲裁没有任何特别不同的特点;它仅仅是多种对当事人具有感染力的国际仲裁所中的一种,同时,它的有效性就在于其适用的是对其他的仲裁相同法律体制。

TAS处理的其他类型的纠纷——也即许多体育机构所采取的纪律措施方面的争议——是非常的不同寻常,因为它不是起因于合同上的纠纷,但是双方曾经还是达成过一致的。此处的同意是由申请者所特别表示的,他必须以接受TAS的仲裁——现在即为新创立的上诉仲裁处——为条件才能获得参加体育运动赛事的许可证。

在甘德尔一案中,瑞士最高法院认为上述这样一项援引条款为TAS的仲裁设立了一个强制性的进行仲裁的协议,条件是该所选择的机制是独立于裁决受到质疑的体育联合会的。

只要其他国内的体育仲裁机构也采取相同的方式,就好像TAS自甘德尔一案以后对其内部进行改革后所采用方式,那么,在这些情况下,仲裁裁决将获得国际上的可执行性。[12]

TAS的改革发展给一些国际体育联合会提供了明确的选择:它们要么维持自己最大限度的控制权,或者说使体育纠纷的解决脱离于法院管辖。如果它们决定主张自己全面的和直接的控制权,则它们可能会发现这只是一场黄粱美梦,在一段时间内,它们可能会得到一些自己想要的东西(参赛者可能会因为胁迫而一时不敢向这个封闭的体系发起挑战),但是,迟早这样的案件要发生,就是受侵害的当事人非常坚定地、非常奋不顾身地,或者非常强硬地——就像25位一级方程式赛车手一样,抗议联合会的行为而向普通法院提出上诉。一旦这种情况发生了,过去的经验就会证明,联合会所制定的假想的自给自足的控制体系将像是纸牌做的房子一样倒塌掉。

另一方面,如果联合会将纠纷的解决置于法院体系之外的话,它便有一个光明的前景,因为它放弃自己对纠纷的管辖权,而将这个权力授予与联合会相独立的机构,所以它的裁决就有仲裁裁决的法律地位。尽管仲裁裁决可能会间接地受到多数国家法律的挑战(例如,如果在程序上存在不规范性),但所指定的仲裁者将有权就有争议的实质问题做出具有权威性的裁决。当然,联合会必须接受这样一个事实,即这一独立的仲裁机构有时会对它进行象征性的惩罚,而事实上TAS在某些案件中已经这样做了。[13]不过它这样做的确对所有权力机构的合法性(和正面的发展)非常重要,因为这一机制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制止权力的滥用。

【注释】

[1]原文标题为Arbitration of International Sport Disputes,载《娱乐与体育律师》(Entertainment and Sports Lawyer)总第11卷(1994年冬季号),第12页以下。

[2]巴黎弗蕾西菲尔德(Freshfields Paris)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同时也是CAS的仲裁员。此文最早曾发表于《国际仲裁》(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总第9卷(1993年)第4期,第359页以下。

[3]如上文所陈述的一样,体育并非理所当然的如此高贵。如果一个人失去符合比例原则的理性,体育将会不再是健康生活的一部分,而且还会变成逃避生活中复杂问题的借口。尽管吉卜林(Kipling)歌颂充满活力的生活,但从下面刻薄的诗句中可知,他还是能清楚地看到这一危险:“你回到你琐碎的生活,你满足于你的心灵,这些是通过球场上穿法兰绒衣服的白痴,或者是守门的一身泥泞的呆子来实现的。”(Then you returned to your trinkets,then you contented your souls,With the flannelled fools at the wicket,or the muddied oafs at the goals.)

[4]G.Schwaar,Settling Sports-Related Disputes through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in Sports Marketing Europe 425(I.S.Blackshawet al.,eds.1993).

[5]“Le principe de l'égalitédes parties dans la désignation des arbitres est d'ordre public”(在仲裁中当事人各方的平等性原则是一项强制性的公共政策),参见Bkmi v.Dutco Construction Co.,Journal Du Droit International 707,712(1992).

[6]Alboreto v.FIA(decision of 26 January 1983)(未公布)(选自法文原文的一段译文),笔者为原告的代理律师。

[7]在一本CAS的小册子里已公布了CAS仲裁裁决的选集,Recueil TAS(1993).

[8]Nafziger,International Sports Law:A Replay of Characteristics and Trends,AM.J.Int'l L.508(1992).

[9]英文译本见1993年10月的《国际仲裁报道》(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eport),以下的引用选自原法文原文的文本。

[10]TAS的仲裁员接受申请者的以下意见:仅因违禁药物的存在而确定非法获取竞争优势的故意是不充分的。但是,还是认为他在确保自己的赛马没有误食非法药物的责任方面是存有疏忽的。

[11]瑞士瓦特州法院(Cantonal Tribunal of Vaud)认为按照这一标准,瑞士足球协会的体育仲裁庭是不适格的仲裁法庭(JDT 1988.III.5ss)。在TAS的这个案例中,其仲裁员的独立性已得到了证明,同时,仲裁员认为联合会已经侵犯了申请者参加审讯的基本权利,这使联合会非常尴尬。G.Schwaar,Settling Sports-Related Disputes through the Courtof Arbitration for Sport,in SportsMarketing Europe 431(I.S.Blackshawet al.,eds.1993.

[12]根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TAS的裁决将可能被强制执行。参见Nafziger,International Sports Law:A Replay of Characteristics and Trends,AM.J.Int'l L.508(1992).

[13]在TAS的这个案例中,其仲裁员的独立性已得到了证明,同时,仲裁员认为联合会已经侵犯了申请者参加审讯的基本权利,这使联合会非常尴尬。G.Schwaar,Settling Sports-Related Disputes through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in Sports Marketing Europe 431(I.S.Blackshawet al.,eds.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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