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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仲裁院的重要裁决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以上提到的CAS的判例解决了CAS仲裁庭职权范围的问题。一旦仲裁协议签订,仲裁庭可能审议向其提交的任何材料,并纠正之前审级中所犯的任何形式错误。仲裁庭表示,仲裁庭倾向于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这一事实,并不允许仲裁庭在原规则不存在严格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创设此原则。(二)举证责任由根据其内部规则指控运动员兴奋剂违规的国家体育联合会或国际体育联合会承担举证责任。

体育仲裁院的重要裁决[1]

[德]迭克-海纳·马腾斯(Dirk-Reiner Martens)[2]著 杨婷译 郭树理校

前 言

在过去的21年中,CAS处理了涉及各类体育项目的案件数百件,并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在本文中,我们将回顾CAS所裁决的为体育法(Sports Law或Lex Sportiva)——如果不能称为体育法,当然也是一种“特别法”(Lex Specialis)——的体系做出贡献的诸多裁决。其中多数案件都是有关兴奋剂及其中棘手的严格责任的问题,这也相应地提出了有关介于刑法和民法标准之间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此外,这些案件还引发了CAS已解决的对兴奋剂违纪事件进行处罚时从轻原则的适用问题。体育管理和运动员的参赛资格也引起了CAS的注意,在本文的案例分析中,它们当中的一些会有所反映。CAS还处理一些与体育有关的商业纠纷。我们在评论中所提到的有关欧洲足联(UEFA)对所有者相同的足球俱乐部之间参加竞赛进行限制的规则的法律效力问题就是其中一个有趣的事例。CAS不仅仅是个上诉机构,还是一个复议机构,我们将从此,以及CAS在此作用方面的实践与法律适用入手。

一、重审(hearing“De Novo”)

根据CAS仲裁法典第57条,CAS仲裁庭将有完全的权力审查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仲裁庭在布瑞诉国际泳联(De Bruin V.Federation de Natation,CAS 98/211)一案中表示上诉制度之所以允许上诉机构进行全面复审是考虑到在一审裁决机构裁决过程中的公正性问题。[3]上诉人仅被赋予对一审机构所犯下的过失,在体育仲裁院的听证中予以弥补的权利。CAS的判例认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一项决定并不会因为其形式上的缺陷就当然无效,如果避免了该形式上的缺陷毫无疑问也将做出内容相同的决定的话。仲裁庭在罗伯特诉国际篮球联合会(Stanley Roberts v.Fede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Basketball,CAS2000/A/262)一案中强调了这一点。

在梅叶诉国际奥委会(Mayer v.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ment,CAS2002/A/389-393)一案中,仲裁庭解释说正当程序的权利并不要求所有提交给处罚机构的文件都必须在书面裁决中被援引。因此仲裁庭有权考虑在此之前产生的所有的书面和口头的证据,而不管这些证据是否已经在一审中提交。

以上提到的CAS的判例解决了CAS仲裁庭职权范围的问题。一旦仲裁协议签订,仲裁庭可能审议向其提交的任何材料,并纠正之前审级中所犯的任何形式错误。

二、兴奋剂案件

在CAS做出的裁决中,兴奋剂案件占了很大一部分。在很多情况下,CAS审理结果的关键在于严格责任标准的适用。比如,那些即使不是有意或由于疏忽而没有通过兴奋剂测试的运动员也应受到制裁的规则。

(一)适用严格责任标准的问题

早在1994年,仲裁庭在美国射击队和Q诉国际射击联合会(USA Shooting and Q.v.International Shooting Union,CAS 94/129)一案中声明,在原则上,反兴奋剂斗争的高目标和实践上的必要性证明了适用严格责任标准的合法性。但是考虑到有关的联合会规则(《国际射击联合会规则》),仲裁庭认为如果相关的联合会规则要求证明运动员一方具有“获得更好成绩的目的”时,严格责任是不可适用的。仲裁庭表示,仲裁庭倾向于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这一事实,并不允许仲裁庭在原规则不存在严格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创设此原则。[4]如果有关的联合会也同样做出了严格责任的规定,那么CAS的判例法是与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相一致的。唯一的例外是仲裁庭在安丽思诉国际摔跤联合会(Aanes v.Federation International de LuttesAssociees)中声明的,“根据仲裁庭必须适用的瑞士民法典第20条和第27条,所谓的严格责任并没有充分考虑到运动员的人格权”。其他的CAS仲裁庭不愿意遵循这一推理,因此安丽思案在CAS历史上依然是独一无二的。随着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规则(WADACode)的产生及被几乎世界上所有的国际体育联合会以及国际奥委会所采用,使得严格责任标准不再是个问题: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规则第2条第1款认为,运动员的体液样本中出现了违禁物质即构成对反兴奋剂规则的违反,“在对是否违反反兴奋剂规则的认定上,无须考虑运动员一方所表现出来的是故意或是过失”。

(二)举证责任

由根据其内部规则指控运动员兴奋剂违规的国家体育联合会或国际体育联合会承担举证责任。

仲裁庭在国际自行车联盟诉韩博格(Union Cycliste Internationale v.bo hamburger,CAS2001/A/343)一案中强调了这一点。仲裁庭指出,根据对联合会规则进行解释时必须保持前后一致的原则,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在争议事件中施加处罚的联合会,由其证明兴奋剂违规事件中的客观因素。[5]这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联合会的做法是源于兴奋剂控制条款的措辞以及瑞士民法典的一般原则(第8条)。

正如本案所示,国际联合会向CAS提出了上诉——这一情况是不常见的,仲裁庭几乎同时提出进一步声明,不管提出上诉的是哪一方当事人,该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是一致的。兴奋剂违规的客观事实必须由国家的或国际的体育联合会来证明这一点,在纳祖迪纳诉国际奥委会(Larissa Lazutina v.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CAS2002/A/370)一案中得到了更为详细的说明。上诉方纳祖迪纳在2002年冬奥会越野滑雪前一个小时接受了药物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含有违禁药物。CAS仲裁庭裁决国际奥委会必须证明:(a)样品是由正当程序采集;(b)采样从兴奋剂控制中心到实验室这段过程中的监管是没有纰漏的;(c)所使用的检测违禁物质的测试方法是可信的。[6]

仲裁庭进一步认定,当这个采样到了实验室,就已经假定检测和监管程序都是根据通常的、可接受的标准的科学做法执行的。[7]因此实验室不必承担证明其程序遵循了通常做法的责任,而是由上诉方负责证明该程序未遵循通常的做法。

在已经设定了详细的兴奋剂案件证明原则的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规则的制度下,纳祖迪纳一案的结果并不会不同。(第3条)

(三)证明标准

关于证明责任标准,CAS仲裁庭曾不止一次做出裁决,认为国家和国际联合会都需要更高的证明标准。它低于刑事标准(证据必须被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但应比普通民法标准更严格(证据必须具有盖然性优势)。

为达到这种证明标准,仲裁庭在4名中国游泳运动员诉国际游泳联合会(four Chinese Swimmers v.Fede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Natation,CAS 98/ 208)[8]一案中采用了克力武与高力武诉国际奥委会(Korneev and Ghouliev v.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CAS OG96/003-004)一案中适用的标准:这些成分必须要能使仲裁庭对所做出的这些严重的指控从内心产生足够的确信。在本案中,仲裁庭还指出在一般情况下,所采纳的构成兴奋剂成分的证明标准应该是大于一般盖然性,而小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此外,仲裁庭还断定采用刑事标准将会混淆国家公法和某一体育协会的私法(无论如何,有关违纪的指控不是一项刑事罪行)。

如果出现了违禁物质或者使用了任何能改变按以上所描述的方式采集的采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物质或方法,这个运动员就必须承担兴奋剂违规的责任。且无须证明运动员一方具有使用兴奋剂的故意或过失,因为一旦确定出现了违禁物质就假定了运动员存在故意或过失。

关于这一点,仲裁庭在巴克斯特诉国际奥委会(Alain Baxter v.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CAS2002/A/376)一案中做出了清楚的阐释。上诉方在摄入其在美国购买的与其在英国曾使用的药品相同品名的同样产品后,检测结果却呈阳性。由于他没有阅读包装盒背面的药品成分说明,因此未能注意到两国在该药成分上的差异。仲裁庭强调CAS判例法的一致性,认为运动员应当为在其体内所找到的物质负严格责任,就处罚的目的而言,无须处罚机构证明当事人存在故意或是过失。[9]

同样的,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规则采用了CAS判例所形成的原则,并将它写进了korneev and ghouliev裁决书的第3条。

(四)运动员辩驳的可能性

一旦兴奋剂违规事件为处罚机构所证实,则运动员想要推翻有罪推定就必须证明这不是兴奋剂违规事件或在兴奋剂违规事件中他是无辜的。即,证明责任转移到测试结果呈阳性的运动员一方,也由其证明在其所涉案件中不应适用最严厉的处罚。在此背景下,缺少使用兴奋剂的故意或过失应被视为减轻处罚的强有力的因素。

在鲍拉斯诉国际柔道协会(Bouras v.International Judo Federation,CAS 98/214)一案中,CAS仲裁庭认为,要成功推翻有罪推定,运动员就必须提供辩驳的证据,从而可能确实有力地证明他是无罪的。因此,仅指出存在可能无罪的情况是远远不够的,为了确保反兴奋剂斗争的效力是决不妥协的,需要用严厉的标准去评估辩解的证据。[10]

在鲍拉斯一案中,仲裁庭进一步阐明这一观点,按照CAS判例法,并不主张使用一个固定的制度来控制兴奋剂违规的处罚范围,因为这没有给一些个案留下可考虑的余地。我们倾向于一个更灵活的、允许禁赛期的时限随运动员过失的大小而变化的制度。鲍拉斯一案中,仲裁庭还进一步阐明,国际体育联合会的反兴奋剂规则规定了,在基于充分理由的前提下,能根据各个案件的特定情况而做出调整的固定的处罚制度。

作为CAS判例法下的一个普遍规则,在兴奋剂违规事件中受违禁物质影响的运动员即使不存在与此有关的故意或者过失,也将必然且毫无例外地丧失参赛资格。CAS在鲍拉斯一案中还表明其价值在于参加比赛的其他运动员的体育公正,而非该运动员在兴奋剂违规事件中是否无罪。

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规则只部分采用了在鲍拉斯案以及其他一些CAS判例中所确立的原则。事实上,根据规则第10条第2款,必须给兴奋剂违规的运动员2年的禁赛期,除非他能够证明“对违规没有过错和过失”(免除禁赛,10.5.1条)或者“没有重大过错或过失”(将禁赛期减少到最低1年,10.5.2条)。同时,在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规则下,取消参赛资格是兴奋剂违规事件中必然发生且不可避免的后果。

(五)小节

根据以上提到的判例,兴奋剂案件在适用严格责任标准时,还需要考虑某些因素。总的来说,下列四方面因素是仲裁庭对兴奋剂案件的裁决中极为重要的内容。

首先,除非有关的国家或国际体育联合会提供了证据(初步证据)证明出现了违禁物质,否则被指控的运动员不能被处罚。

其次,原则上,证明责任在处罚机构一方。一个例外是当实验室的检测方法被提出异议时。在本案中,由于推定该合格的实验室是使用了标准的方法,所以证明责任转移到被指控兴奋剂违规的运动员一方。

再次,证明标准不同。在CAS判例中认为这个标准是较高的:低于刑事标准但高于纯粹的民法标准。适用该标准是考虑到国家和国际体育联合会都是民事组织,适用刑法标准将导致国家公法和民事私法的混淆。

最后一个要考虑的是辩驳的可能性。被指控兴奋剂违规的运动员有通过证明其无辜或缺少故意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可能性。

三、多个足球俱乐部为同一所有者所有的问题

在雅典AEK足球俱乐部与布拉格斯拉维亚SK俱乐部诉欧洲足联(AEK Athens and SK Slavia Prague v.Union of European Football Association,CAS 98/200)一案中,CAS仲裁庭讨论了欧洲足球界多个俱乐部为同一所有者所有的问题。

两个上诉的足球俱乐部雅典队和布拉格斯拉维亚队都是在ENIC股份公司控制下的,两家俱乐部本来都具有参加1998/1999的欧洲联盟杯的资格,而欧洲足联执行委员会采用了一个新的规则,特别规定了在两个或者多个俱乐部同属一个所有者的情况下参加欧洲联盟杯的准入标准的规则。其结果是,只有一家上诉球队可以参加这次比赛。

(一)多个俱乐部为同一所有者所有情况下的利益冲突

在审查这起上诉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仲裁庭发现在多个俱乐部为同一所有者所有的情况下确实存在利益冲突问题。

通过阐明“比赛的真实性”(integrity of the game)的重要性并考虑到真实性和多个俱乐部所有者相同这一情况之间的联系,仲裁庭得出了这一结论。在裁决书中,仲裁庭特别指出,诚实和正直是生活各领域以及商业领域不可或缺的基本道德品质,足球界也不例外。仲裁庭更进一步认为从体育和商业这两个视角来看,应用于足球领域的真实性需要的不仅仅是诚实和正直。[11]因此,仲裁庭认为,足球比赛的真实性对比赛结果的真实性起着决定性作用,更具核心意义的还在于,在公众看来,每场比赛以及整个联赛都应该是比赛双方最具可能性的最优秀的运动员、技能、训练水平和管理能力的真正比拼。仲裁庭发现根据公众对结果真实性的观点来看,多个俱乐部的所有者或母公司的经济利益与体育要求相冲突的情况下会出现利益的冲突。即,仲裁庭发现在资源的分配上,俱乐部共同所有者的管理和第三方俱乐部的利益之间,可能存在争议(障碍),而这就使得一方球迷有理由产生怀疑。

因此,仲裁庭做出结论,为同一所有者所有的多个俱乐部在同一比赛中竞争,引起了体育管理者和组织者的合理担忧。在彻底地审查了瑞士民法和欧洲竞争法条文中的规则后,仲裁庭认为:禁止为同一所有者所有的俱乐部参加同一比赛的规则是合适的,这一合理性可以为这一事实证明,就是它仅仅只规定了参赛的条件。就体育的公平公正这个公共利益的基础而言,做出限制是必要的。

(二)欧洲足联作为一个企业和/或企业联合的资格

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82条,仲裁庭明确认为可以将欧洲足联视为是一个企业和/或企业联合。

欧盟法院(ECCourt of Justice)已经明确,企业的概念包括“每个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而不管它的实体法律地位和资金来源”。[12]仲裁庭认可该定义并据此认定由于欧洲足联从事了经济活动,它就是企业。

同时,仲裁庭还认为欧洲足联也是一个企业联合。因为其附属的51家国家联盟也参加了国家级的经济活动,特别是使用其标志谋取利益,经营国家队和出售电视转播权。因此,在仲裁庭看来,《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的规定适用于欧洲足联。至于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可适用性问题,仲裁庭认为存在争议的条款不具有《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含义所指的限制竞争的目的。该规则似乎有着维持俱乐部所有者之间和足球俱乐部之间竞争的效果,而不是明显限制相关市场或其他足球市场的竞争。[13]至于《欧共体条约》第82条的可适用性,仲裁庭认为,对为同一所有者所有的俱乐部参赛进行限制的规则与意图阻碍另一新竞争者进入市场是有逻辑联系的,这一点不能成立。因此该项规则并没有构成《欧共体条约》第82条项下个人或者集体优势地位的滥用。[14]

四、成员资格申请的接受

在直布罗陀足协诉欧洲足联一案中(Gibraltar Football Association v.Union of European Football Association,CAS 2002/O/410),仲裁庭对主要是围绕欧洲足联成员资格的一个问题做出了决定。

直布罗陀足协于1997年向欧洲足联申请成员资格。该申请寄送到欧洲足联并由欧洲足联进行审查,欧洲足联直到2001年7月的执行委员会会议之前,与直布罗陀足协往来的书信中一直是主张赞成的。而在这次会议对欧洲足联的章程进行了修订,要求欧洲足联的成员必须限定于联合国承认的独立的国家。欧洲足联章程的这一改变在2001年10月的欧洲足联大会上获得了通过。

受直布罗陀不是由联合国承认的独立的国家这项限制,其申请被否决了。

(一)禁止反言原则(“venire contra factumproprium”)

在该申请已经在旧规则下交涉了数年的情况下,仲裁庭仍不得不做出直布罗陀的申请是否应该适用新规则的裁决。过去CAS认为在缺少明确反对的条款的情况下,与程序问题有关的法律和规则将即时生效,而不考虑该项事实产生的时间。

另一方面仲裁庭还认为,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案件事实发生时已生效的实体法性质的规章与规则必须被适用。[15]

仲裁庭表示,即使新的规则被认为仅仅是处理程序事项的,对本问题适用该规则也违反了普遍认可的一般法律原则,特别是公平和善意原则。

在裁决书中,仲裁庭参考了禁止反言原则。[16]该原则规定当一方的行为引起了另一方的合法期望,那么这一方不得通过改变其行为的方式来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在本案中,仲裁庭认为,参观直布罗陀的足球设施以及参观完之后于2000年7月所做的对直布罗陀有利的报告引起了直布罗陀足协的期望,他们更发现这一修订的主要目的似乎就是为了阻止直布罗陀申请成功。

因此,仲裁庭认为,为了避免对直布罗陀的不公平对待和遵守一般法律原则,特别是禁止反言原则,应该根据旧的规则来做出决定。

(二)协会授予成员资格的自治权

在旧规则第5条第1款中“欧洲足联的成员资格面向位于欧洲大陆上负责组织和执行与足球有关的特定领域事务的国家足球协会”的基础上,仲裁庭认为直布罗陀足协达到了要求。正如CAS在之前的判例中所作的,仲裁庭认为在体育环境下“民族”和“国家”的概念没有必要被“理解为普通政治意义上的”。[17]这项解释被欧洲足联已经拥有一定数量的非独立国家的成员这一事实所证实,比如,威尔士、苏格兰和法罗群岛。仲裁庭由此认定,事实上直布罗陀足协已经达到了旧的《欧洲足联章程》第5条第1款的要求,有权被授予成员资格。

一般而言,一个协会的自由包括在满足所有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该协会仍有决定接受或是拒绝任何成员资格申请的自由。但仲裁庭认为这项原则是有限制的。特别是,这些限制可能是来自协会会员与协会之间的契约性质,或根据合同内容以及缔约前磋商过程中的善意原则及其相关义务,更进一步是对武断决定的一般性禁止以及控制某协会拒绝新成员的决策权的需要。最后,对欧洲足联的专业权限的限制也来自于竞争法条款以及保护人格权利的相关需要。[18]

同时还需要考虑的是,处于垄断地位的协会有接受符合法定条件的新成员的义务。该义务来自于禁止卡特尔的立法以及人格权保护的条款。

因此,仲裁庭认为,在某一体育项目中具有独占或垄断地位的国际体育组织将运动员或体育协会拒之于该组织门外,如果该拒绝不是建立在客观和正当理由的基础上,就可能构成抵制,并被认定为无效。欧洲足联的行为引起了直布罗陀足协对成员资格的合理期望,且没有提出客观和正当的拒绝理由,因此仲裁庭作出结论,认为欧洲足联应当根据2000年7月11日欧洲足联代表团报告中所列的条件对直布罗陀足联是否达到要求重新做出决定。由于距该申请首次提交欧洲足联的时间很久,仲裁庭裁定,该决议必须根据仲裁庭的意见立即做出。尤其是,规则的改变不应视为是欧洲足联授予直布罗陀足协临时成员资格的阻碍。

五、运动员的参赛资格

纳波科夫诉国际冰球联合会案(Nabokov v.International Ice Hockey Federation,CAS 2001/A/357)

在纳波科夫、俄罗斯奥委会、俄罗斯冰球联合会诉国际冰球联合会(CAS 2001/A/357)一案中,上诉方纳波科夫先生(MR.Evgeny v.Nabokov),这位世界顶级的冰球选手被宣布不具有代表俄罗斯冰球队参加2002年奥运会的资格。国际冰球协会理事会的理由是基于该选手参赛违反了《国际冰球联合会章程》第204条第1款第3项,具体是:

“一旦一个运动员代表或有资格代表某国参加国际冰球联合会的任何竞赛,那么他就不能再代表另一国家参赛。除非该运动员是在18岁以前代表某一国家参赛(确定的比赛开始的当天),在符合以下条件时,他可以向国际冰球联合会申请代表新的国家参赛:(1)该运动员是该新国家的公民并且(2)连续两年参加该新国国家性的比赛,且在此期间,他没有迁移到另一国家也没有在其他任一国家参加冰球的比赛。一个运动员的一生只能有一次国籍的改变,且是终局性的,不可撤销的。”

纳波科夫先生之前曾代表哈萨克斯坦参加了1994年世界杯C组的3场比赛,因此根据国际冰球联合理事会细则第204条第1款第3项他不能再代表俄罗斯联邦参赛。因为纳波科夫先生出生于1975年7月25日,1994年正好19岁。

仲裁庭支持国际冰球联合会的决议,基于以下的理由认为纳波科夫先生没有资格代表俄罗斯联邦参加奥运会。

(一)细则204条第1款第3项的理解与适用

仲裁庭必须判断国际冰球联合会理事会的决议是否是适当地建立在国际冰球联合会理事会细则204条第1款第3项上的。最后得出结论认为细则204条第1款第3项应适用于纳波科夫先生一案。[19]但是仲裁庭发现细则204条第1款第3项的措辞为别的解释留有余地,因为其没有清楚地表达是任何运动员还是任何18岁以下的运动员有机会提出代表另一国家的申请。

根据CAS判例法,应当以一种“寻求规则制定者意图,而不是违背其意图”的方式来解释应适用的规则。[20]

此前,细则204条第1款第3项一直被解释为仅仅给那些曾代表第一个国家参赛的小于18岁的运动员代表第二国提供了可能性。为了对那些曾有资格代表别的国家参赛而因这项特别解释被拒绝的运动员公平起见,仲裁庭认可了这项解释。

此外,仲裁庭还必须考虑澳大利亚最高民事法庭OHG的一项禁止令。[21]在一个类似的案例中,OHG裁定认为:国际冰球协会严厉的细则因违反了道德原则而无效。对CAS仲裁庭来说,OHG的这个裁决并不是具有约束力的先例,因为澳大利亚法庭只是在诉讼过程中做出了一项禁令救济的临时裁决,而且该裁决没有给出非常详尽的理由。

经过审慎考虑,仲裁庭决定在本案中不遵循该裁决,而维持了细则204条第1款第3项的效力。其强烈地建议国际冰球协会利用将来可能的机会调整细则204条第1款第3项,因为该规则具有潜在的无效性。

(二)陈述的约束力

上诉方声称纳波科夫先生代表哈萨克斯坦参加1994年的世界锦标赛时不是哈萨克公民。仲裁庭没有采信这个观点,因为当时纳波科夫先生作为哈萨克公民进入了1994年的参赛者名单,并亲自签署了确认他哈萨克公民身份的资格申请表。[22]根据仲裁庭意见,当他签署资格申请表,做出虚假陈述时,已经违反了《瑞士民法典》第2条的善意原则,因此上诉方应该被他自己的陈述所约束(禁止反言)。

(三)对不平等对待的争论

上诉方进一步提出纳波科夫先生受到了国际冰球联合会的不平等对待的观点,因为曾经有运动员代表过第二个国家出赛。然而,仲裁庭确信其中没有不平等对待的问题,因为曾有运动员代表第二国出赛事件的发生并没有得到国际冰球联合会的同意,甚至国际冰球联合会毫不知情。只不过由于缺少电脑化的记载,那些运动员当时没有被注意到而违反了国际冰球联合会的规则。

过去有运动员能够违反该规则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其他的运动员能够从类似的不正当行为中获益。[23]

六、球队缺席比赛

在乌尔卡体育俱乐部诉欧洲篮球联盟一案中(Ulker Sports Club v.Euro League Basketball,CAS2002/A/388),仲裁庭必须对欧洲篮球联盟——一个专业篮球队伍的联盟的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做出裁决。

考虑到以色列的安全问题,上诉方乌尔卡体育俱乐部向欧洲篮球联盟申请将原计划在特拉维夫举行的与马卡比队(Maccabi)的比赛转移到另一国家。尽管欧洲篮球联盟拒绝接受这一要求,乌尔卡还是没有参加这场比赛。据此,欧洲篮球联盟纪律委员会判定乌尔卡以0∶2告负,并处以10 000欧元的罚款。乌尔卡将上诉提交到欧洲篮球联盟的上诉委员会,欧洲篮球联盟上诉委员会将其驳回并确认了纪律委员会的这项处罚的有效性。

欧洲篮球联盟规章第33条认为:

“在一项比赛由于一方球队未能出赛或者没有正当理由缺赛而中止的情况下,纪律委员会将在48小时内给出意见,委员会将会要求导致缺赛的代表团重赛并承担已出赛一方的差旅费用、裁判费用以及其他举办比赛可能产生的费用。”

仲裁庭认为这个问题在于乌尔卡是否有不出赛的“正当理由”。证明存在“正当理由”的责任由上诉方承担。仲裁庭表示正当理由不完全等同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可能履行,而正当理由的范围较之较小。[24]

是否存在正当理由的问题是关键性的,其必须参考所有的具体情况客观进行判断。一方面,仲裁庭认为在多方参加的一项竞赛中,遵守事先制定好的赛程是非常重要的。此外,仲裁庭还肯定了欧洲篮球联盟上诉委员会的意见,即,在赛程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赛并参赛是“体育制度中最基本的义务”。[25]另一方面,仲裁庭表示,虽然现在恐怖主义是一个需要被认真对待的问题,但是以色列尚无任何针对运动员的暴力活动,也没有运动员成为暴力活动的受害者。

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乌尔卡体育俱乐部事实上无法派出一支球队。虽然一些乌尔卡运动员拒绝前往以色列,但事实上乌尔卡还是可以派出一支球队,只不过参加特拉维夫比赛的将不是最佳队伍。仲裁庭在裁决书中提到,除非他们受到了生命威胁,否则结论不会有所不同。仲裁庭还强调这些运动员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应受到谴责。因此,仲裁庭认定由于乌尔卡体育俱乐部不能证明其缺席是存在正当理由,因而肯定了欧洲篮球联盟上诉委员会的裁决,特别是考虑到本案中“特殊情况”处以的10000欧元罚款。

七、结 论

希望以上的案例,能为过去21年中CAS所处理的事项和争议增添一些色彩并帮助建立它自己的判例法。如果能看到未来的21年将会处理哪些案件将是非常有意思的。我能肯定的一点是:CAS将会在国际体育争端的处理中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并以此促进体育世界的利益,以及所有那些希望在仲裁庭内外看到公平竞争的人们的利益。

【注释】

[1]原文标题为CAS Landmark Decisions,原载布莱克肖等主编《体育仲裁院1984—2004》,海牙阿瑟尔出版社2005年版,第235页以下(Blackshaw,Siekman and Soek(ed.),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1984-2004,T.M.C.Asser Press,2005)。

[2]德国慕尼黑白腾·伯哈特律师事务所(Beiten Burkhardt Law Firm)律师,CAS仲裁员。

[3]Cas 2001/a/343,p.13.

[4]Cas 94/129,section21.

[5]Cas 2001/a/343,p.13.

[6]Cas 2002/a/370+372,section9.9.

[7]Cas 2002/a/370+372,section8.2.

[8]Cas OG96/003-004(korneer and ghouliev诉国际奥委会)。

[9]CAS 2002/A/376,section 3.4.

[10]CAS 98/214,section 16.

[11]CAS 98/200,section 25.

[12]Judgement of 23 April 1991,case C-41/90,Honfer,in E.C.R.1991 I-1979,para.21.

[13]CAS 98/200,section 118.

[14]CAS 98/200,section 145.

[15]CAS 2002/O/410,section 70.

[16]CAS 2002/O/410,section 72.

[17]CAS 2002/O/410,section 83.

[18]CAS 2002O/410,section 90.

[19]CAS 2001/A.357,p.9.

[20]CAS 2001/A.357,p.10.

[21]Austrian OHG,SpuRt(1999)p.22.

[22]CAS 2001/A.357,p.12.

[23]CAS 2001/A.357,p.13.

[24]CAS 2002/A.388,section 9.2.

[25]CAS 2002/A.388,section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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