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

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国际体育仲裁适用的实体法是确定争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判定争议是非曲直的主要法律依据,对仲裁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而由于CAS与奥运会特别仲裁庭仲裁争议的法律适用原则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分别予以阐述。

一、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

国际体育仲裁适用的实体法是确定争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判定争议是非曲直的主要法律依据,对仲裁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而由于CAS与奥运会特别仲裁庭仲裁争议的法律适用原则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分别予以阐述。

(一)CAS普通仲裁程序仲裁体育争议的法律适用

CAS《体育仲裁规则》就仲裁庭解决争议适用的实体法作了规定。《体育仲裁规则》第45条指出:“仲裁庭将根据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法律规范来裁决争议,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则适用瑞士法。当事人也可以授权仲裁庭根据公平和善良的原则(Ex aequo et bono)来裁决相关争议。”这是关于适用一般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故从上可以看出,CAS适用一般仲裁程序仲裁体育争议的法律适用原则首先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实体法,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体育仲裁中的体现,而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则几乎被所有的学者或国家所承认或接受。譬如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该原则在国际上具有明显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使得当事人意思自治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中为数不多的可一般予以适用的一项原则。[176]适用普通仲裁程序解决具有民间性质的体育争议的国际体育仲裁也理应首先适用这一原则。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则适用仲裁组织所在地的瑞士法。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明确选择适用瑞士法来解决相关的争议。

另外,《体育仲裁规则》第45条的规定确认了《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规定的法律选择原则。该章第176条规定,“本章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仲裁庭所在地位于瑞士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订立时在瑞士既无住所亦无惯常居所的仲裁”。同时,该法第187条授权仲裁庭应依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则依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进行裁决。这里当事人的选择既包括国内法,也包括民间组织的规范。[177]由此可见,作为一个所在地位于瑞士的民间组织,CAS的规范中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大多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关于国际仲裁的规定相一致,这种规定是符合《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的精神的。

在有些情况下,即使相关的当事人没有明确同意适用有关的法律,但是如果这些法律是所谓的强制性规范,仲裁庭也可以考虑适用该规范。《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关于此内容的规定是第19条。[178]根据第19条的规定,设在瑞士的仲裁组织应当考虑适用外国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即使该法律不同于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也应予以考虑。该条通过巧妙使用法律冲突规则而避免当事人得以规避为瑞士法律所没有、值得予以尊重且无损于瑞士国家利益或瑞士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外国法律规定。[179]不过该条规定使得裁判机关得以考虑外国强行法而必须具备的限制性条件。该外国的强制性规范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就可以适用:首先,此类规范必须是那种应当适用的属于特殊类型的规范;其次,在争议的标的和适用该强制性规范的地区之间必须有最密切的联系;最后,该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必须是保护合理且明显占优势的利益,并且其适用应当能作出一个适当的裁决。CAS正是以此为依据在某一争议中适用了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的欧盟竞争法。[180]而在另一争议中,CAS也是以此为依据适用了有关劳工自由流动和自由竞争的欧盟条约。[181]

上述《体育仲裁规则》第45条的规定基本上是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87条的规定相一致的。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87条规定,仲裁庭应依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进行仲裁,或当事人无法律选择时,依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进行裁决。另外,该条还规定当事人得授权仲裁庭依公平原则进行裁决。[182]由此可以看出,在选择准据法方面,《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87条给予了当事人很大程度的自由,特别是表现在当事人可以选择(决定适用实体法的)冲突规范、某国的国内法或者民间组织制定的条例等。[183]这种体育仲裁规则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有关法律适用规定的一致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CAS的所在地位于瑞士洛桑所决定的。

(二)CAS上诉仲裁程序仲裁体育争议的法律适用

CAS《体育仲裁规则》第R58条就适用上诉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作了如下规定:“仲裁庭将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有关规范以及法规来解决争议。在当事人没有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的情况下,就适用有关的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或者体育组织所在地的国内法。”

从上可以看出,CAS适用一般仲裁程序和上诉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原则有所不同,即两者首先都主张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个国际私法中的基本法律适用原则,即国际体育仲裁中的法律适用也首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另外,在当事人没有作出意思自治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一般仲裁程序适用瑞士法或者根据当事人的授权适用公平及善良原则,而上诉仲裁程序则适用有关的体育组织所在地的国内法。笔者认为这是与两个仲裁程序解决的争议性质不一样所决定的。一般仲裁程序主要解决与体育运动有关的具有民间性质的争议,而在已经公开的裁决中大多是具有商业性质的争议;而上诉仲裁程序则是解决因不服体育组织的内部机构所作的裁决而引起的纪律性或者处罚性的争议,这些裁决大多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所以在法律适用方面的根据是有些不同,体现在法律适用方面也应有所不同。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上诉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通常是通过体育协会或者联合会的章程里规定的仲裁条款来表示的。譬如,根据《国际田联章程》第15条的规定,如果某当事人根据该章程规定将某争议提交CAS仲裁时,CAS有义务适用《国际田联章程》的有关条款。[184]不过,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来解决相关的争议而不适用有关体育组织所在地的国家的法律。譬如在有关法国柔道运动员和国际柔道联合会的两个争议中,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国法而不是国际柔道联合会所在地的韩国法。[185]

(三)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的法律适用

CAS奥运会特别仲裁规范规定仲裁员“根据《奥林匹克宪章》、适用的规则(Applicable Regulations)、仲裁员认为适当的一般法律原则(General Principals of Law)以及法律规则”来解决争议。[186]众所周知,这最后一种情况是商事仲裁的做法,但是它在体育法中并不起主要作用。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所“适用的规则”以及“一般法律原则”。[187]

《奥林匹克宪章》的适用毋庸置疑,“所适用的规则”一般是指有关国内体育运动协会或者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内部规范,包括国际奥委会医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兴奋剂问题的规范、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各自制定的有关其管辖的单项体育运动的运作以及体育比赛组织的规范等。“适当的规范”的适用类似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情况,包括有关最近联系的冲突法规范或者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188]

至于一般法律原则,[189]其范围则比较广,可以恰当地解释为是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遵守的而不是某一特定地区或者特殊领域专有的一些规范,[190]既包括有关国家主要是普通法系国家国内法的规定,也包括一些国家共同采用的法律原则。或者说,一般法律原则是适用于体育运动的各主要法律体系的共同规定。[191]譬如在裁定哪些规范可以加以审查的时候,CAS在亚特兰大奥运会上的一个裁决适用了国际惯例,尤其是源自美国、法国和瑞士的国际惯例。[192]

在体育运动中,比较重要的是涉及国际合同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因为合同法是各种体育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决定因素。合同法中最普遍适用的一些原则包括合同自由、有约必守(Pacta sunt servanda)、不可抗力(Forcemajeure)、情事变更(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诚实信用、保护合法可得权益、探求当事人意图的必要性、有歧义时不利于文件起草人或提出者的解释原则(In dubio contra proferentem)以及合同无规定即不存在义务的原则等,其中后两项原则是有关合同解释的一般法律原则。另外,由于提交到CAS裁决的争议主要是有关纪律性处罚问题而引起的争议,这种情况更多地类似于行政或者刑法的规定而不是合同法。解决国际体育争议涉及的公法和刑法领域中的一般法律原则主要有法无名文规定者不为罪(Nullumcrimen,mulla poena sine lege)、公平待遇、相称原则以及诚信原则等。[193]

体育规范的起草越草率,仲裁员适用一般法律原则的机会就越多,这必然具有使体育法统一化和全球化的效果。在直接涉及体育运动比赛的争议中,仲裁员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通常不像国际商事仲裁那样来自合同法,更多的是根据刑法和行政法规定的原则,譬如法无名文规定者不罚和遇有疑义时应有利于被告的原则。[194]譬如,在长野冬奥会仲裁的一个裁决中,仲裁员指出:“为了作出裁定,我们不能认为目前应当允许服用大麻,我们也不认为体育组织有权取消发现服用大麻的运动员的参赛资格。但是如果体育组织希望对那些违反公共行为规范的运动员附加自己的处罚,它们必须以明确的形式作出……从伦理和医学的角度来看,仲裁庭认为服用大麻是一个会引起社会严重关注的问题。然而,CAS并不是一个刑事法院,它不能颁布也不能适用刑法规范。我们必须在体育法的关系范围内作出裁决,并且不会作出从未有过的制裁或处罚。”这就是所谓的“法无名文规定者不为罪”。[195]

在纪律性处罚的争议中,奥运会特别仲裁庭的活动尤其类似于适用行政或者甚至刑事法律而不是合同法,因此所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也多是从这些法律中找出来的。这也在悉尼得到了确认,悉尼奥运会上特别仲裁庭认为这些原则应得到同等的适用,[196]即罚责的适当性以及法无名文规定者不罚的原则。

就哪些原则应当属于一般法律原则的问题,特别仲裁庭还在裁决中作了解释。譬如特别仲裁庭认为,当事人不得推翻其已经作出的陈述。仲裁庭引用的是一个普通法上的基本原则即“禁止反言”,并且该原则在其他法律体系中也得到了体现,只是用词有所不同而已。仲裁员认为该原则为一般法律原则。[197]

大多数的争议涉及对体育组织所规定的规范的解释,而不用考虑这些规范的制定者是由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还是国际奥委会制定的。几乎在每一个争议中都表明这些条文是不完全的、前后内容不一致的或者是起草时的问题,如果在起草的时候更加明确些,有些规范也不至于会产生有关的争议。

争议事实的法律适用规范里的“适用认为合适的规范”类似于国际仲裁领域专家的意见。这也可以被认为是参照最近的冲突规范或者说是最密切联系原则(这尤其是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87条里面得到了体现)。

另外一个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公平原则的适用。在悉尼奥运会期间,特别仲裁庭审理了刚果奥委会提出的针对刚果拳击运动员Kibunde的争议。[198]在Kibunde没能够参加预选赛之后,他被国际业余拳击联合会取消了参赛资格。因为飞机取消和海关方面的困难等一些个人问题,使得Kibunde没能称体重和参加体检,也没有能够参加预选赛。Kibunde提及了奥林匹克运动中的一些基本条款,声称他有权参加比赛。在考虑了国际业余拳击联合会的决定之后,特别仲裁庭指出相关的规则规定是明确的。取消此规则对于参赛选手来说是一个风险,并且与公平原则相背离,因此裁定该运动员不能够参加比赛的原因是适当的。

(四)法律的证明

当事人必须证明法律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不能证明的后果将会是怎样呢?仲裁员自己能否进行调查以查明所适用的规范的内容?如果是,是否必须给当事人一个评价的机会呢?在这方面是否需要区别国内法和其他规范譬如国际法或者国际体育组织的规范呢?因为争议越来越复杂,这些问题的重要性正在逐渐增长。

Perez争议的第一个裁决和第二个裁决对这些问题提供了一个详细的解释和可能的答案。在第一个争议中,该争议的申请人指出根据美国法,Perez在1999年以前就应当获得美国国籍。基于缺少有能力胜任该领域的律师提供法律意见,仲裁庭驳回了申请。[199]作为与取得美国国籍有关的一个争议,申请人指出美国法并不是决定性的,并且应根据国际法来对《奥林匹克宪章》进行解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他们引用了国际法院关于诺特鲍姆案的裁决的观点,即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忽略某人的正式国籍。仲裁院查阅了诺特鲍姆判决,指出该判决在本争议中不适用。

Perez争议的第二个裁决中,申请人提出了一个他在1993年就已经成为无国籍人的抗辩理由。他引用的是一个古巴律师的专家证言,根据该证言,他实际上被剥夺了公民权利。该意见并没有受到反驳,因为当时古巴奥委会没有出庭参加仲裁。仲裁庭认为这是国内法方面的证据,但是仲裁庭自己并没有对古巴法律规范进行调查。仲裁庭裁定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律意见基本上确立了剥夺公民权的问题。该方法是特别仲裁的国际性以及迅速解决争议所必须的:“当国内法问题提交到类似本仲裁庭的国际仲裁组织的时候,必须有当事人提交的可以接受的证据所确认。仲裁庭认为该意见可能被承认为重要的证据或者被反驳,但是在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没有理由来对该证据提出质疑。这种情况尤其在下述情况下更是如此,即考虑到奥运会日程安排的紧急情况,所有的当事人都知道或应当知道CAS应当加速运作以确保其裁决并不是无的放矢。”[200]

在认定由于古巴国内法Perez被剥夺了公民权之后,仲裁庭转向考虑是否有一个国际上公认的关于无国籍的定义来对《奥林匹克宪章》第46条进行解释。为了此目的,仲裁庭查阅了当事人引用的权威文件,尤其是有关的条约、联合国通过的一个决议以及联合国秘书处的惯常做法。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认为《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应当包括无国籍状态,因此接受了Perez的请求。很明显,在本争议中,仲裁庭的行为根本没有因缺少宪章和国际法的有关证据而有所耽搁。

证明方法的不同也是显著的:国内法必须有当事人看做事实的形式来加以证明,而国际法的内容则由仲裁庭自己查明并实施自由裁量权。这个区别类似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在对待外国法问题上的不同态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外国法通常被看做一件事实,其内容有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或者律师的意见来确定;而在普通法系国家,外国法必须像任何事实一样得到证明,通常是通过有专家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或证据来确认。[201]必须承认的是,两个法系国家的国内法院在这方面有很多不同的地方,并且这两个不同之间的距离正在变小甚至有时会消失,至少在理论上是如此。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经常会遇到这两个问题,尽管有时在单个争议中处理该问题的方法可能依仲裁地法决定,但是它通常是仲裁员和律师所接受的法学背景的结果。

在奥运会特别仲裁中,法律的内容是如何查明的?灵活性可能是一种答案,这将意味着仲裁庭可以依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或者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驳回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基于自己的理解以及当事人的意见来作出裁决。该问题的困难之处在于它完全缺少指导性和可预测性。幸运的是,Perez争议在实践做法上开了一个先例,即在确定所适用的规范的内容方面,仲裁庭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原则上仲裁庭行使该自由裁量权时应考虑下述因素:国内法的内容必须有当事人像提供事实一样来加以证明,但可以有例外,譬如仲裁员很容易查明该法律;国际法、《奥林匹克宪章》以及具有国际性质的体育规范的解释、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规章或者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范等由仲裁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意见以及自己的调查理解来进行。

如果仲裁庭解决争议涉及独立地调研,不管这是否可行(譬如仲裁庭在审理之前进行的调查),它都应当给予当事人对该结果进行评价的机会。然而,奥运会召开的时间压力并不总是可能得出此结论。

这些方法可以加快仲裁裁决程序,有时经过调查很难查明的国内法的内容,这样一来就节省了时间,更不用说翻译的延误了。同时,它与该争议解决机制的国际性质以及经常处理的争议是相一致的。例如,尽管《奥林匹克宪章》是一个根据瑞士法而不是国际法成立的所谓民间性质的组织文件,但是它所起的国际作用以及调整世界体育运动的效果等同于甚至超过一个国际条约。[202]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