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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仲裁裁决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域外仲裁裁决有效与否直接决定该项仲裁裁决能否在域外得到承认与执行。绝大多数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表明,仲裁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据此可以认为,裁决书应载明理由已属于各国认定仲裁裁决有效的必备要件。对生效仲裁裁决的排他性,几乎所有仲裁规范都作了规定。仲裁裁决的稳定性是指仲裁裁决生效后,仲裁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废弃、变更该裁决。

二、域外仲裁裁决

(一)仲裁裁决的含义

对于仲裁裁决(Arbitral Award)的内涵,各国的仲裁立法均未作出界定。1958年《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对仲裁裁决的解释是:“‘仲裁裁决’一词系指由为每一案件选定的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及由常设仲裁机构经当事人提请而作出的裁决。”这一解释仅指出了作出裁决的主体和对象,并未对仲裁裁决下一个完整的定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起草《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时,曾有人提出过有关仲裁裁决的定义,认为:仲裁裁决系指解决所有提交仲裁庭的事项而作出的最终裁决以及仲裁庭对于任何实体问题所作出的最后决定;或者是仲裁庭对于本身的管辖权问题或任何其他程序问题所作出的决定。在后种情形下,仅在仲裁庭将其决定称之为裁决时才为“仲裁裁决”。由于该定义难以确定哪种裁决具有终局性,所以未被《示范法》所采纳。

我国《仲裁法》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未界定“仲裁裁决”的含义。学术界对仲裁裁决的定义主要有两种。一种定义是: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或者审理案件后,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所作的权威性决断”。[3]另一种定义是:“裁决是指仲裁庭依法对提交仲裁的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或进行审理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或与之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书面决定的行为。该书面决定成为仲裁裁决书。有时,裁决也可与仲裁裁决书同样理解。”[4]相对而言,第二种定义更为全面具体。

(二)域外仲裁裁决的有效性

域外仲裁裁决有效与否直接决定该项仲裁裁决能否在域外得到承认与执行。那么如何认定一项仲裁裁决是有效的裁决呢?主要应从该项裁决的形式和内容两方面进行考察。

首先,仲裁裁决的形式直接关系到裁决的效力和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只有在形式上符合仲裁地法的规定,才被仲裁地国认为有效;仲裁裁决只有在形式上符合执行地国法律的规定,才可能得到该国承认与执行。

绝大多数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表明,仲裁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英国仲裁立法中虽然允许口头裁决,但它也仅适用于无需执行的仲裁裁决。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1条规定,仲裁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签字,说明仲裁裁决的理由以及裁决作出的日期与地点。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26条第1款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书面约定,仲裁裁决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作出,并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还应述明作出裁决的时间和仲裁地,并应由仲裁庭或同意此裁决的成员签署。”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2条规定,仲裁裁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必须附具理由,应由仲裁员签名并载明裁决作出的日期与地点。我国《仲裁法》第54条明确要求仲裁裁决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书面并经签署这两个要求几乎总是联系在一起。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裁决应以书面作出,并应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签字,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程序中,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多数签字即可,但须对任何省去的签字说明原因。”

其次,仲裁裁决的内容既是仲裁庭对当事人争议事项的裁定,又是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或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其是否详尽、准确、全面,对裁决的效力和承认与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内容之一:裁决的理由。对于仲裁裁决是否应载明裁决的理由,两大法系存在差异。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仲裁规范都要求仲裁裁决附具裁决理由,而普通法系国家则没有这个传统。但是随着仲裁立法的发展,两大法系在某种程度上已比较接近且正相互趋于一致。目前国际上均主张裁决应附具理由,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这在《示范法》第31条第2款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裁决应说明它所根据的理由,除非当事各方协议不要说明理由或该裁决是根据第30条的规定按和解条件作出的。”据此可以认为,裁决书应载明理由已属于各国认定仲裁裁决有效的必备要件。

在这个问题上,我国采取了折中的处理办法。我国《仲裁法》第54条规定:“裁决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5条规定:“仲裁庭在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4条的规定与此完全相同。

内容之二:裁决地点和时间。裁决应载明仲裁地点及裁决日期,所有国家在其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中都对此要求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仲裁地决定裁决的“国籍”,但仲裁地并不必然等同于裁决签署地。一般而言,仲裁庭有权决定什么日期为裁决的作出日期。在仲裁庭未决定的情况下,裁决书上载明的日期即为仲裁员或不止一个仲裁员时最后一个仲裁员签署裁决的日期。根据《示范法》第31条第3款,“裁决应载明裁决日期及根据第20条第1款所确定的仲裁地。裁决应视为在该地点做成”。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自由约定仲裁地。如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应由仲裁庭视案件情形包括是否方便于当事人而确定。”

(三)域外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一个有效的域外仲裁裁决应该具有哪些法律效力,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有关法院和其他机构对该项仲裁裁决的态度,因此也需要予以明确。

1.既判力

既判力本身是西方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概念,意即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作出终局判决后,当事人不得再以该法律关系作为标的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再就已裁判的法律关系作出相反的裁判。仲裁裁决既判力是近年来从西方民事诉讼法学中移植过来的概念,其含义主要是指仲裁裁决生效后对仲裁机构、法院和当事人所形成的必须受制于决断内容的效力。[5]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排他性

仲裁裁决的排他性是指仲裁裁决生效后,法院和其他机构不得受理已由该裁决解决的争议,当事人也不得就该争议重新提请仲裁或诉讼。对生效仲裁裁决的排他性,几乎所有仲裁规范都作了规定。

(2)稳定性

仲裁裁决的稳定性是指仲裁裁决生效后,仲裁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废弃、变更该裁决。值得注意的是,对已生效仲裁裁决的补充、更正和解释,不认为是对仲裁协议稳定性的否定。从大部分仲裁规范的规定来看,仲裁庭对自己已经作出仲裁裁决的补充、更正和解释都是基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请求,而很少有仲裁庭主动补充、更正和解释裁决内容的规定,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执行力

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包括“作为履行根据的效力”和“作为强制执行根据的效力”两个方面。

(1)仲裁裁决作为履行根据的效力。表现在这几个方面:第一,义务人应当主动履行仲裁裁决所规定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第二,权利人不得拒绝接受义务人对义务的履行,除非权利人放弃自己的权利;第三,权利人不得基于某种理由为义务人履行义务设置障碍,否则应承担由此而引发的法律责任;第四,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义务人履行义务设置障碍或干扰履行,不得否定履行的有效性,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仲裁裁决作为强制执行根据的效力。这是指仲裁裁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根据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机构应依法按照仲裁裁决和权利人的申请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

我国现行法律对仲裁裁决效力的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之中。民事诉讼法第259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法》第9条第1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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