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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的内部异议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仲裁裁决的内部异议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裁决存在问题,其可以依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提出异议。仲裁庭如认为当事人的请求有正当理由,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应作出决定。

第三节 仲裁裁决的内部异议

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裁决存在问题,其可以依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提出异议。例如,该方当事人如果认为裁决存在计算错误或文字错误或存在模糊不清之处,可以向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或解释;如果认为裁决有漏裁现象,可以提出异议,要求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在通常的商事仲裁中,此类规定非常常见。

此外,在商品仲裁,尤其是特定行业仲裁之中,裁决作出之后,一方当事人如果不服该裁决,依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可能存在上诉或复审的机会,如GAFTA的两级仲裁制度。

与一方当事人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异议不同,上述两种异议程序属于仲裁程序的一部分,是一种内部的程序。而向法院提出异议则是一种外部的程序,不属于仲裁程序的一部分,是在仲裁程序结束之后,对仲裁程序或因此产生的仲裁裁决的一种救济。本节简析此种内部程序,第四节和第五节涉及外部程序。

一、更正、解释或补充裁决

如前所述,裁决一经作出即为终局,这是绝大多数国家在处理涉及商事仲裁时所秉持的仲裁终局性原则。[54]该原则在程序上意味着仲裁程序的终结,也即一般情况下,随着终局裁决的作出,仲裁程序自然终止。[55]就仲裁员(仲裁庭)而言,并非必然意味着其源自当事人的职权也随之立即终止。如按照1998年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02条的规定,仲裁员的职权在裁决通知并交存时方终止。而1996年中国澳门核准仲裁制度第33条(仲裁员权力之消灭)规定:仲裁员之权力在终止有关争议之裁决书之存放通知发出后消灭,属免除有关存放且无更正或澄清之请求时,则于第31条第1款所定期间届满后消灭。按照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6条的规定,仲裁庭的授权随仲裁程序的终止而终止,但有关费用的裁定、有关裁决的更正和解释及补充裁决、有关仲裁庭重审案件除外。如果仲裁裁决存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某些问题,当事人可以对裁决向仲裁庭提出异议。此时,仲裁庭仍然可能需要履行某种职责,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仲裁庭履行某种职责,如中国《仲裁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和当事人有权请求补正的规定。[56]

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对裁决提出的此种异议,可能包括如下几种:(1)改正计算或笔误性错误;(2)对裁决事项进行解释;(3)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请求或反请求事项,或者仲裁庭在其意见中陈述过但在裁决中遗漏了的应裁决事项进行补充裁决。基本上,上述异议是在特定情况下针对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的,由于仲裁终局性原则,上述异议要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一般地,在申请人、时限、仲裁员的意见、送达等方面,不同的仲裁规则有不同的规则,以此确保相关异议不被滥用。

(一)改正计算或笔误性错误

一般地,对于裁决书中任何计算错误,任何抄写、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当事人均可以提出异议,仲裁庭也有权进行改正。实际上,这一点在各国或地区的仲裁实践中颇为一致。基于不同的法律文化,关于此种更正,在立法上有以下不同的立法模式:(1)仅规定仲裁庭应当补正或当事人可以请求补正,如中国《仲裁法》第56条、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8条的规定。(2)规定更正裁决的权力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不作约定时仲裁庭可以主动或经当事人申请作出更正,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7条的规定。(3)规定此种权力行使主体(仲裁庭)的替代者,如1998年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02条b款、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篇仲裁)第1475条的规定。(4)对当事人是否应有机会陈述对有关问题的看法,亦有不同做法。瑞典、英国等国的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应有机会陈述其对有关问题的意见,未首先给对方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机会向仲裁庭陈述之前,更正裁决的权力不得行使;但是中国、德国等则对此未作明确规定。(5)关于更正裁决的期限问题,大部分法域的仲裁法都予以明确规定,如英国为28天或更长,德国为1个月;有些则对时限不作限制规定,如1998年中国台湾“仲裁法”。[57](6)对更正不作立法上的规定,而将这种权力留给不同的仲裁机构自行规定。

在立法框架内,相关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上也相应体现出不同的风格,或详或略地对裁决书的更正问题作了规定;还有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未对相关事项作出规定。[58]

总结之,关于裁决书的更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特定情形。在以下特定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对仲裁裁决作出更正:裁决中有计算错误、誊写或打印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

2.当事人申请的更正和仲裁庭主动进行的更正。如更正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则一般需遵守有关时限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需在收到裁决书后的一定期限内,或者在裁决书交存后一定期限内,[59]书面请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书有关上述情形下的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请求后的一定期限内按一定程序予以更正。如超过时限,有些国家未予明确规定;有些国家,如比利时,则规定在必要时,仲裁庭得延长作出更正的期限。如更正系由仲裁庭自行进行,则仲裁庭亦应遵守一定程序,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更正。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补救裁决中可能出现的缺漏或错误的程序也可以由仲裁机构自行或应当事人或仲裁员的请求启动。[60]

3.更正决定作出的程序。仲裁庭应始终遵守正当程序原则。一般的,更正决定如同裁决一样,应由所有仲裁员合议后作出,并应遵守相同的投票规则。在此之前,如果当事人有申请的,该申请应送交对方当事人,并一般应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进行陈述。如果当事人未能得到进行陈述的机会,有些国家如英国则明确规定仲裁庭不得行使更正的权力。仲裁庭如认为当事人的请求有正当理由,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应作出决定。

4.更正决定采取的形式。一般有三种方式:一是单独式,即单独作出书面决定并构成裁决的一部分;[61]二是并入式,即重新收回全部裁决后应在裁决末部签字并在注明日期的说明上进行书面的并入或修改,然后将修改过的裁决送交当事人和秘书处;三是新裁决式,即由仲裁员准备新的包括并入或修改的裁决,注明该并入或经过修改之裁决代替以前的裁决并依规定的方式将该新裁决送交相关当事人。[62]

5.仲裁庭的裁量权。仲裁庭如认为更正无正当理由,则有权拒绝作出此类更正。如仲裁庭拒绝此类改正或更正的请求,有些仲裁法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其应书面通过管理人通知当事人。[63]

6.送达。送达应符合正当程序。

7.效力。关于更正裁决的效力问题,国内外仲裁法或仲裁规则或者明确规定为“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或者虽未明确写明此点,但含有类似的意思。裁决的此类更正不影响实体内容。一般而言,这种权力在仲裁庭。但是按照美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地所属区内的美国法院亦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修改或更正裁决中的上述错误。[64]

(二)对裁决事项进行解释

改正计算或笔误性错误仅是针对裁决书的技术性层面。但是,以异议形式对裁决事项进行解释则不同,它直接针对的是裁决的实体问题。不过,无论前者抑或后者都受裁决终局性原则的约束。对裁决进行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明确或消除裁决书中的含糊不清的内容。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上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模式:

1.以裁决书的更正进行解释。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7条规定,仲裁庭可以主动或经当事人申请就明确或消除裁决书中的含糊不清的内容,对裁决书作出更正。

2.单独进行解释。例如,1998年德国仲裁法第1058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特定部分作出解释,仲裁庭应在1个月内作出解释。

(三)补充裁决

和更正一样,大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就裁决中遗漏的、申请中提出的请求,请求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自行作出补充裁决。在仲裁庭决定作出补充裁决时,应当给予当事人合理的机会提出意见。这一种异议的形式,也是针对裁决的实体问题。

二、内部上诉或复审

一般认为,如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只能向法院提出。仲裁程序与法院的关系越来越密切。有人批评现在的仲裁太诉讼化,对法院的依赖性太强。有人甚至认为,缺乏由仲裁庭进行的上诉程序,是仲裁的一个严重缺陷。通过法院确认、复审或撤销仲裁裁决等表明仲裁并非处理商事争议的一种自治机制。为了克服这些缺陷,更好的方法是创设二级仲裁程序,用来替代上诉法院。二级程序中的仲裁庭快速处理案件,负责判定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效力。这种体系可以用来替代诉讼而非仅仅是支持和补充。[65]这种创设二级仲裁体系最终取代法院处理仲裁事项的看法,显然激进。但事实上,某些类型仲裁中,存在这种二级仲裁的机制,以最大限度提高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自治性。

(一)行业仲裁

除了各种广泛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外,国际上一些专门性的行业组织也提供专门的仲裁服务。这种仲裁通常称为行业仲裁或商品仲裁(industry arbitration,trade arbitration或commodity arbitration)。提供此类服务的行业组织除了通常的行业管理和协调功能外,还在其内部设立了仲裁部门,提供仲裁服务。提供此类仲裁服务较为著名的有英国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the Grain and Feed Trade Association,简称GAFTA)和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the Federation of Oils,Seeds and Fats Associations,以下简称FOSFA)等。[66]这些行业组织进行仲裁所形成的仲裁制度与常设性仲裁机构的仲裁制度有很大不同。其中最大的一个不同点即在于实行二级仲裁体制,例如GAFTA仲裁制度。FOSFA与GAFTA的仲裁制度有很大的相似性。与GAFTA仲裁相似,FOSFA仲裁也是二级仲裁体制,其仲裁的启动也需依据当事人采纳的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67]

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GAFTA)总部位于伦敦,其成员遍布76个国家。协会的成员包括贸易公司和经纪人,商品涉及谷物、饲料、动物油脂、豆类和大米等。GAFTA的争议解决机制包括仲裁、调解及简单争议处理程序。GAFTA的仲裁条款一般规定:(1)任何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均应依据本合同签订之日施行的GAFTA第125号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此类规则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且当事人双方对此均应视为知悉。(2)本合同的任何当事人,或者以其名义提出请求的人,均不得在此类争议首先(视情况)由仲裁员或上诉委员会依据仲裁规则审理和决定前就任何此类争议针对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并兹此明确同意并声明,从仲裁员(根据不同情况或者是上诉委员会)处获取裁决应作为任何一方当事人或以其名义提出请求的人所享有的、就任何此类争议针对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权利的前提条件。[68]GAFTA国际著名的仲裁服务是GAFTA合同的基础。GAFTA的所有合同均包括仲裁规则格式第125号。GAFTA的租约则并入仲裁规则格式第127号。如果GAFTA合同或租约的双方当事人无法解决其争议,则有关事项应通过仲裁而非诉讼解决。

GAFTA仲裁中,争议通过委任GAFTA合格仲裁员来解决,所有的仲裁员都需符合高标准的专业要求。他们必须对于贸易所面临的复杂情况和问题有深刻的了解,必须参加训练课程并符合专业持续发展项目规定的标准。许多GAFTA的裁决都得到自动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终局裁决,GAFTA委员会可以选择向其世界上的所有成员告知该名当事人未履行裁决。裁决亦可依据《纽约公约》或《日内瓦公约》执行。

GAFTA仲裁自成体系,其仲裁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二级仲裁(two level or two-tier arbitration),包括第一级仲裁(first tier arbitration)和第二级仲裁即上诉(second tier arbitration,appeal)。(1)第一级仲裁:在这个阶段,当事人可以同意指定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GAFTA提供合格仲裁员名录。各方当事人均有权委任一名仲裁员,第三名由GAFTA委任。GAFTA规定在第一次提交材料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主要通过审理书面证据进行,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一般无须参加口头聆讯。仲裁员对争议所作决定以书面作出。当事人支付完毕相关费用后,裁决书将发送给他们。(2)上诉(第二级仲裁):对于第一级仲裁所作裁决,各方当事人均有权上诉。由GAFTA委任的合格仲裁员组成的委员会将审理上诉。如果第一级仲裁所作裁决系由一名独任仲裁员作出,则该上诉委员会由三名成员组成,如果第一级仲裁所作裁决由三名仲裁员作出,则该上诉委员会由五名成员组成。上诉传统上更为正式,并且通常开庭,当事人可由有经验的商业人士代理。此种上诉,是一种内部异议,也是GAFTA以及类似行业仲裁和通常的商事仲裁的重要区别。

和GAFTA的二级仲裁体制类似,巴黎海事仲裁协会的规则也规定了上诉程序,该会处理了法国境内大部分海事仲裁案件。2003年规则规定,该会设置的名册,由具有担任海事仲裁员必要经验的法国人及其他国籍人士组成。争议首先提交至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由其作出决定。如任一方当事人对决定不满,且争议金额超过30 000欧元,则该当事人可以要求由新的仲裁庭重审(“二次审查”)案件。[69]

(二)ICSID仲裁

“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 of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ICSID)是世界银行下的一个独立机构。1966年10月14日,根据1965年3月在世界银行主持下签订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的公约》(1965年《华盛顿公约》)而设立的一个专门处理国际投资争议的全球性常设仲裁机构,总部设在美国的华盛顿。该中心的宗旨是:用调解和仲裁的方法,解决该公约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促进和鼓励私人资本的国际流动。ICSID具有不同于任何其他商事仲裁机构的特殊法律地位: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具有缔约契约、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及起诉的能力;完成任务时在各缔约国领土内享有公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权;ICSID及其财产和资源享有豁免一切法律诉讼的权利;ICSID的资产、财务和收入以及公约许可的业务活动和交易,应免除一切税捐和关税;ICSID及其所有官员和工作人员,享有政府间国际组织及其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依据公约,作为当事人、代理人、法律顾问、律师、证人或专家以及在仲裁中出席的人,在进行仲裁的往返途中或在仲裁地停留,也享有该公约第21条规定的豁免权。ICSID的管辖权严格遵守属地管辖的原则,即只受理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ICSID本身并不直接承担调解和仲裁工作,其是依据1965年《华盛顿公约》的规定,为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发生的投资争端,提供调解和仲裁的便利。[70]

对ICSID仲裁庭的裁决不满的一方当事人,可申请对裁决作出解释、修正或修改。其理由包括仲裁庭超越权限、严重违反基本的程序规则以及裁决未附具理由。[71]如果申请撤销裁决,则申请交由三人组成的临时委员会决定。[72]如果裁决被部分或全部撤销,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将争议提交给新的仲裁庭,由其作出新的(也是终局的)裁决。[73]虽然这一程序烦琐笨拙,但已受到广泛的批评,[74]但是,这是对ICSID裁决提出异议的唯一方法,因为根据《华盛顿公约》所享有的特殊地位,ICSID裁决不能向国内法院提出异议。[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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