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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甚至是主动地裁定撤销裁决或者不予执行。当事人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遭到驳回,随后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也将不能得到支持。所以,即使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以后,理论上仍有得到某外国执行的可能。

第三节 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这并不是说人民法院必须无条件地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甚至是主动地裁定撤销裁决或者不予执行。这里集中地体现了国家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撤销裁决的情形第9章已经讨论,本节只讲解不予执行的情况。

一、不予执行的理由

依据我国法律,不予执行的理由视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而不同。这里也只讨论无涉外因素的国内裁决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国内仲裁裁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7)执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应该注意到,上述七点理由中,第(4)、(5)、(6)三项也是第二审人民法院纠正第一审民事判决或裁定,以及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提起抗诉的理由。(10)可见,对非涉外的国内仲裁的监督和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几乎一致,所不同的只是在仲裁方面,须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这说明,在执行方面,我国对仲裁的监督还是过严,没有体现支持仲裁的精神。

还应注意到,不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理由中,裁决之执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一项无需当事人主张,人民法院可以主动提出,而其他各项理由均需当事人主张并证明。但是,纯粹的国内仲裁裁决有无可能侵犯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值得考虑。因为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全部是中国内地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争议的发生亦未跨越国境,仲裁员也都是内地人士,适用的实体法也无一例外地是中国内地的法律,即使有违法情形产生,恐怕也不需要援引所谓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

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交付仲裁的事项的范围的,如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部分可与仲裁裁决的其他部分清楚划分,人民法院应仅就超出的部分裁定不予执行,而不应裁定该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均不予执行。(11)

当事人在之前的仲裁程序中未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随后的执行程序中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将不能得到支持。当事人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遭到驳回,随后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也将不能得到支持。(12)

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而做成的仲裁裁决书,不能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13)在上述文书做成以前,当事人已经充分运用自己的处分权同意它们的内容,此后便不应反悔。

二、不予执行的程序

仲裁裁决作出以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申请撤销。当事人通常没有必要专门以不执行裁决为独立的诉因向法院提出申请。在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我国法院只能裁定不予执行,而不能撤销。故而法律没有必要设立不执行仲裁裁决的专门程序。

被申请执行人希望人民法院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只能在对方当事人已经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裁决以后,(14)向受案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确有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对此裁定不得上诉或申请再审。(15)不存在此类情形的,恢复执行。

三、不予执行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揣测立法者的本意,此规定可能是指当事人应当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重新仲裁,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应诉诸法院。然而在法理上似乎也可以理解成当事人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申请重新仲裁,理由有二:一则,原仲裁协议只要是真实有效的,就说明双方当事人确有将其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真实意愿,这一点并不因仲裁裁决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而有所改变。国家既然认可和支持仲裁,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原始的仲裁意愿,而不应强人所难地要求他们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事实上当事人在此阶段已经很难如同当初那样再度达成仲裁协议。二则,不予执行诸项理由中的绝大多数都至少是可以部分地归责于仲裁庭的,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完全否定原仲裁协议的效力等于是要求无过错的人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太合适的。由此看来,只有在当事人原本没有仲裁协议而做出了裁决的情况下,才应当要求双方或者是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重新仲裁,或者是直接诉诸法院。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意味着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不能说明仲裁裁决已经完全失效、不复存在。当事人嗣后自愿履行该裁决的,应如何处理?法律未作规定。从法理上说,应当予以认可,否则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的效果就和仲裁裁决的撤销完全一致了。

《纽约公约》规定,裁决已经由裁决作出地国或者裁决所依据的法律的所属国主管机关停止执行的,其他国家可予拒绝承认和执行。据此,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通常不容易得到其他缔约国的执行;同样,外国裁决被其作出地国或其所依据的法律的所属国停止执行的,我国亦可拒绝承认和执行。但是如果认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既不是裁决作出地国也不是裁决所依据的法律的所属国,则当事人完全可以继续请求其他国家予以执行。这一点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特别有利。另外,《纽约公约》所规定的只是最低标准,即使出现仲裁裁决作出地国或裁决所依据的法律的所属国主管机关认定某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况,另一缔约国仍可根据它所缔结的其他条约或其国内法律予以执行。所以,即使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以后,理论上仍有得到某外国执行的可能。

四、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撤销之间的区别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是认定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也就是不能通过国家强制机关加以执行。撤销仲裁裁决则是根本否定该裁决的有效性,如同它从未存在一样。这就是两者间最主要的区别。

不予执行是仲裁败诉方被动行使的救济,即胜诉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后,败诉方对抗性地要求法院不予执行。如果胜诉方没有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败诉方自然也无法主张不予执行。而撤销程序则不同,它兼顾了胜诉方对裁决行使救济的权利,即如果胜诉方对裁决不满(如认为胜诉金额不够,还可以获得更多),可以主动要求法院撤销裁决,以便再次解决争议。这也说明,不予执行与撤销的法律功能不完全相同,不能相互取代,那种认为应该取消撤销程序的观点,有失偏颇。

另外仅就国内仲裁而言,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就撤销和不予执行所分别规定的理由当中,有两项略有区别。撤销裁决的理由包括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不予执行的理由包括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表明,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时,侧重于审查该裁决在事实认定上有无错误,而在审查不予执行的问题上,既要审查事实认定的正确性也要审查法律适用的正确性。(16)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比不予执行的条件更加严格。再者,在程序方面,撤销仲裁裁决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而在执行仲裁裁决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不能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

◎思考题:

1.试论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联系及区别。

2.按照《仲裁法》,国内仲裁裁决在我国是如何执行的?

3.试论仲裁裁决之不予执行和加以撤销的异同。

◎案例分析:

某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协议,其中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争议,包括对本协议以下的任何条款、约定或条件的解释和适用,将根据乙方对另一方的书面请求提交给国际商会进行仲裁。”发生争议以后,应许可人的申请,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06年1月8日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书于1月25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2006年7月14日之前,许可人向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项裁决。被申请人提出以下异议:(1)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决书一方面说明依据中国法律仲裁,一方面又应用了出自普通法的机会损失概念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丧失订约机会而蒙受的损失19万余美元。(2)该裁决认定事实有严重错误。与申请人交涉的不是被申请人的员工或授权代表。(3)仲裁程序不当。(4)仲裁庭及仲裁机构向被申请人送达的材料没有附上中文译本。(5)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时间超出了我国法律规定的期限。

请问:上述异议能否成立,人民法院应否拒绝执行该项仲裁裁决?

【注释】

(1)一般把当事人自觉履行的情况称为“裁决的履行”,而把国家强制执行裁决的情况称为“裁决的执行”。见谢石松主编:《商事仲裁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11页;肖永平:《中国仲裁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9页。

(2)参见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

(3)可比较《仲裁法》第6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69条。

(4)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60条、第1061条和第1064条。见宋连斌、林一飞译编:《国际商事仲裁新资料选编》,武汉出版社2001年版。

(5)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指出“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

(6)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29条。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申请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应向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及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定的其他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7)见(2008)苏中民三仲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8)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0条、第21条、第23条。

(9)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25条。

(10)见《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79条和第185条。

(11)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7条。

(12)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27条、第26条。

(13)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28条。

(14)人民法院收到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以后,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借由该项通知,被申请人可以知晓对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并进而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

(15)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8号)。

(16)见黄进、徐前权、宋连斌:《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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