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

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而对于外国或非内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不能向中国法院提起撤销申请。对于生效的仲裁裁决,如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法院一旦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即应裁定中止执行。

第六节 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

一、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概述

作为一裁终局原则的例外,几乎各国法律都允许当事人基于一定的理由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如就裁决的法律问题提起上诉、要求法院改变裁决等,其中,允许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最常见的救济手段,目前多数国家将申请撤销作为对错误裁决的唯一救济手段,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的标题即为“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唯一的追诉”。根据1994年《仲裁法》,在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也可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这一方面旨在给当事人提供可靠的纠错机制,另一方面也使法院可以进行有效的监督。但这种监督又是有限度的,法院可以基于法定的理由将裁决撤销,而不能像对待上诉那样进行改判;更主要的是,我国法院只能撤销内国仲裁裁决,即中国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对外国仲裁裁决(即非内国的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则不能予以撤销,只能在一定条件下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仲裁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可提起撤销裁决的申请,但有时间限制。《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86条规定:“……救济措施可在裁决作出后立即提出,但是如果在正式通知裁决及其执行许可后的一个月内仍未提出的,则禁止提出。”依《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一般说来,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必须在3个月内提出。我国《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撤销申请一般应当向仲裁机构所在地(对临时仲裁来说,为仲裁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依我国《仲裁法》第58条,对于我国国内仲裁,撤销申请应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第70条针对的则是涉外仲裁,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两者结合起来,应当作如下理解:当事人申请将国内的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的,申请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而后者应当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而对于外国或非内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不能向中国法院提起撤销申请。

对于生效的仲裁裁决,如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法院一旦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即应裁定中止执行。是否恢复执行程序,则视法院是否将裁决予以撤销。在这种情况下,为防止败诉方当事人拖延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在裁定中止执行程序时,应责令撤销程序的申请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依中国《仲裁法》第61条,撤销程序中,法院在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前,如认为可以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后30日内报其所属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并由高级人民法院在15日报最高人民法院同意,通知原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如拒绝重新仲裁,应当恢复撤销程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这些问题不是仲裁庭造成的,因而应当对仲裁庭的公正性与能力继续给予信赖。

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或者仲裁庭按法院的要求进行重新仲裁,弥补了原裁决存在的缺陷,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当然,终结了撤销程序,并非就自动开始执行程序,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仍是有关当事人的权利。

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撤销的理由成立,或者仲裁庭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进行重新仲裁,人民法院经所属辖区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裁定撤销仲裁裁决。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只是部分成立,且仲裁裁决的内容是可划分的,人民法院应只部分撤销仲裁裁决。对于已撤销的全部或部分裁决所涉争议事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管辖法院起诉,也可以按照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就是说,不再受原仲裁协议的约束。

二、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

裁决作出后,无论胜方还是败方均可依法申请法院将其撤销。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规定的撤销理由很复杂,这里将其归纳为如下两类:第一,仲裁程序本身有误,包括:(1)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仲裁协议(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依据仲裁地法律)无效;(2)当事人一方由于未能及时收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由于其他原因而未能陈述其案情;(3)裁决的内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其中超出的部分应予撤销,如果无法分离,则整个裁决得予以撤销;(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一致。第二,公共利益的理由,即法院认为:(1)依法院地法,争议的标的属于不可仲裁事项;(2)裁决与法院地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中国《仲裁法》第58条针对的是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而关于国内仲裁机构所作的涉外仲裁裁决,则适用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70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原第260条改为第274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前四个理由均属程序性理由,并且基本上属于形式审查,而不深入监督“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证据”、“证据是不是伪造”之类只有仲裁庭才有能力准确判明的问题;第五个则属于公共秩序的理由。从其与《仲裁法》第58条的对比可以看出,这比撤销非涉外的国内裁决的理由减少许多,而与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大致相同,体现了中国立法和国际上弱化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干预之趋势是一致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