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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与执行国际体育仲裁裁决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是否可以依据《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国际体育仲裁裁决,大多数学者及司法实践对此表示肯定,因为《纽约公约》并没有排除体育仲裁裁决。在此意义上,国际体育仲裁裁决与一般的商事仲裁没有区别。林德兰德直接向上诉法院提起申请,并获得了一个要求下级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与此同时,希拉奇向丹佛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丹佛仲裁院坎贝尔所作出的裁决,但丹佛法院随后将该申请移交给伊利诺州北部地区法院。

第一节 承认与执行国际体育仲裁裁决

国际体育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在承认与执行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由于体育仲裁本身存在的一些特殊性,使得在具体执行上,存有区别。

?斯兰尼诉国际田联案[1]

本案中,国际田联仲裁机构以斯兰尼没有能够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不正常的检测结果归于生理的或病理的原因为由,作出追溯禁赛两年,并要求其返还所有奖金的裁决。斯兰尼对此不服,向美国印第安纳联邦地区法院起诉。2001年11月,法院基于管辖权的原因驳回了此案。[2]之后,斯兰尼上诉至联邦上诉法院第七巡回法庭,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决定。

第七巡回法庭认为:《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纽约公约》)要求美国法院承认并执行外国有效的仲裁裁决,包括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因此,一个有效的外国仲裁裁决排除了美国运动员就参赛资格争端在美国法院再次提起诉讼的可能,美国的司法体系并不是为那些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审判,但却对判决结果不满意的人提供第二次审判的机会。

本案美国法院的观点充分表明国际体育仲裁裁决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纽约公约》于1958年通过,其目的是为了禁止成员国采取积极步骤阻碍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在国际背景下促进仲裁体系的稳定。是否可以依据《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国际体育仲裁裁决,大多数学者及司法实践对此表示肯定,因为《纽约公约》并没有排除体育仲裁裁决。[3]根据《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公断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与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出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公断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4]可见,只要仲裁裁决是在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国家领土之外作出的,不管争议性质如何,均可适用《纽约公约》。在此意义上,国际体育仲裁裁决与一般的商事仲裁没有区别。

《纽约公约》作为一个国际性公约,要求缔约国执行其他国家的仲裁裁决,而不管仲裁裁决地国家是否是公约的缔约国。由于《纽约公约》对体育仲裁裁决具有可适用性,因此一个有效的体育仲裁裁决也将得到公约成员国的承认,并被强制执行。以CAS仲裁裁决为例,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时,若裁决需要在瑞士执行,由于瑞士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另一方当事人可向瑞士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当裁决需要在其他成员国执行时,若依据瑞士法律该裁决是有效的,则当事人可依据《纽约公约》,向成员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纽约公约》现有的缔约国家和地区已达143个之多,从而决定了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能够获得普遍的国际执行效力。本案中,国际田联作出的仲裁裁决对于美国来说,属于外国裁决,当裁决需要在美国执行时,由于美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根据公约规定,除了例外情形,必须承认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5],对此,美国法院给予认可。

?马特·林德兰德诉美国摔跤协会

案件事实:马特·林德兰德是美国一名古典式摔跤选手,在2000年4月26日举行的悉尼奥运会选拔赛上,对手凯西·希拉奇以2∶1击败马特·林德兰德,取得代表美国参加奥运会的资格。马特·林德兰德随即向美国摔跤联合会提出抗议,认为希拉奇使用了一次犯规的抱摔动作,违反了国际摔跤联合会与美国摔跤联合会的规则,裁判判罚存在错误。马特·林德兰德的申诉及上诉均被美国摔跤联合会以“裁判裁决不审理”为由驳回。随后,美国摔跤联合会将希拉奇列为悉尼奥运会美国国家队选手,提名给美国国家奥委会。

林德兰德根据美国《业余体育法》的规定,在穷尽所有内部救济方式之后,向美国仲裁协会的一个分支机构(位于芝加哥)申请仲裁。[6]在仲裁中,林德兰德仍然质疑裁判的裁决结果,同时声称美国摔跤联合会在内部听审程序中,拒绝使用录像带作为证据,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审理程序不公正。仲裁员伯恩斯(Burns)支持这一主张,以听审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作出裁决,指令重新举行一场比赛。在重赛中,林德兰德以8∶0获胜,按例有资格参加奥运会比赛。但美国摔跤联合会否定了仲裁裁决,并不认可林德兰德为美国的奥运参赛选手,只将其作为替补选手。

于是,林德兰德向伊利诺州北部地区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该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了林德兰德的请求。随后,林德兰德向联邦上诉法院第七巡回法庭提起上诉,该法院撤销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发出强制执行令,命令美国摔跤联合会立即向美国奥委会提名林德兰德为奥运会参赛选手。但当林德兰德持该判决请求地区法院执行时,法院再次以无管辖权为由,拒绝执行。林德兰德直接向上诉法院提起申请,并获得了一个要求下级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使案件变得更为复杂的是,希拉奇在芝加哥仲裁裁决作出之后,第七巡回法庭作出裁决的前一天,向丹佛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确认他才是代表美国参加该级别奥运摔跤比赛的唯一提名人。仲裁员坎贝尔(Campbell)指出伯恩斯(Burns)的仲裁裁决对希拉奇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其并非仲裁的当事人。另外,坎贝尔还指出,争议比赛中并未发现误判行为,也未发现美国摔跤联合会内部听审程序存在错误,故坎贝尔作出一份新的裁决,指示美国摔跤联合会从资格名单中删除林德兰德,并将希拉奇作为唯一选手,提名给美国奥委会。坎贝尔的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尽管第二天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七巡回法庭发出了强制执行伯恩斯仲裁裁决的命令,但美国摔跤联合会仍不打算遵从第七巡回法庭的强制执行令,而是将坎贝尔的裁决结果提交美国奥委会,并申请撤回在第二次比赛之后,将林德兰德作为替补选手的提名,而只将希拉奇作为参赛代表。

林德兰德不得不再次向第七巡回法庭请求强制执行伯恩斯仲裁裁决,法院仍然指令美国摔跤联合会应当提名林德兰德,美国摔跤联合会最终提名林德兰德为参赛选手,但美国国家奥委会此时却提出,其已将希拉奇作为美国选手代表,提交到国际奥委会了,从而拒绝接受此项迟来的提名。于是林德兰德再一次向位于芝加哥的伊利诺州北部地区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指令美国国家奥委会向国际奥委会申请接受林德兰德为被提名人。与此同时,希拉奇向丹佛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丹佛仲裁院坎贝尔所作出的裁决,但丹佛法院随后将该申请移交给伊利诺州北部地区法院。该法院将两个案件合并管辖,由于其上级法院(联邦上诉法院第七巡回法庭)的强制裁决,该法院最终命令美国摔跤联合会将林德兰德作为向美国奥委会提名的唯一选手,并驳回了希拉奇请求强制执行坎贝尔裁决的申请。希拉奇就奥运会取消其参赛资格一事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交了仲裁申请,但是,美国北伊利诺洲的地方法院以藐视法庭为由,颁布了一项禁止令,使希拉奇向AHD的上诉中止。最终希拉奇撤销了申请,AHD也终止了仲裁程序。美国国家奥委会向国际奥委会作出申请,由林德兰德替代希拉奇,作为美国队的代表,国际奥委会接受了对林德兰德的提名,最终,林德兰德获得了奥运会的参赛资格。

本案体现了在体育仲裁承认与执行问题上有两个主要的问题。

1.体育仲裁的约束力

本案再次证明,一项有效的体育仲裁具有约束力,可以强制执行。不仅国际体育仲裁院这种国际性体育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可依据《纽约公约》强制执行,各国国内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体育仲裁裁决,同样也具有强制执行力。对此,美国联邦仲裁法也规定了个人有为执行所有有效仲裁裁决而采取行动的权利。在本案中,林德兰德及希拉奇均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体育仲裁裁决。

本案还阐述了平行仲裁的问题[7],仲裁员伯恩斯和坎贝尔分别对同一争议作出了仲裁裁决,最终法院认定伯恩斯仲裁裁决有效,因为美国仲裁协会明确禁止对已经作出的裁决再行仲裁。伯恩斯已就争议作出一个有效裁决,该裁决应得到承认与执行,除非法院予以撤销或符合拒绝承认执行的例外情形,故美国法院认定坎贝尔作出的裁决无效。

2.法院的执行方式

本案为如何成功申请体育仲裁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极好的模式。国际体育仲裁裁决一般都能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自动履行,但也有需要强制执行的情形。与一般商事仲裁不同,体育仲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相当一部分体育仲裁裁决不具有经济给付内容,如有关参赛资格、禁赛处罚等体育管理或纪律处罚方面的仲裁裁决,此类裁决的执行,与一般商事仲裁有很大的区别。本案中,仲裁裁决要求美国摔跤联合会提名林德兰德,作为上级体育管理机构的美国摔跤联合会即为履行义务方,当其拒不履行义务时,下级体育主体只能依靠法院才能实现仲裁裁决的履行。但由于没有实际给付内容,法院强制执行的效果通常难以实现。但在本案中,美国法院运用强制执行令和禁止令这两种方式,实现了仲裁裁决的执行。一方面,强制执行令使得位于美国司法管辖范围内的体育组织不得不履行对其不利的仲裁裁决。另一方面,禁止令的作出,也有效控制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重复提起仲裁或诉讼。

体育仲裁裁决得以在国际范围内被承认与执行,是自治解决体育争端的最有力依托,但如同商业仲裁一样,体育仲裁也存在被拒绝承认和撤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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