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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仲裁院之体育仲裁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体育仲裁院之体育仲裁——其是否与国际商事仲裁相同?迄今为止,后者的影响力已大大超过前者,并成为体育争端裁决的重要机构。由此,CAS根据这些规定以及法律规则作出裁决。

体育仲裁院之体育仲裁——其是否与国际商事仲裁相同?[1]

[加]理查德·H.麦克拉伦(Richard H.McLaren)[2]著 李婉译 郭树理、沈密校

20世纪80年代初,运动员、国际体育联合会与各国国内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国际奥委会和其他体育运动组织之间的法律纠纷日趋增多,从而,寻求一个具有终局性的、权威并且中立的解决机制的需要凸显出来。在这种形势下,奥林匹克运动组织决定创设一个终局性的、且具约束力的仲裁院来解决所有与体育相关的纠纷,其中包括兴奋剂案件。

1983年4月6日国际奥委会(IOC)在新德里举行的一次全会中成立了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简称CAS)[3]。从那时起,这个仲裁院就开始着手处理体育方面的私法纠纷。通过一个单一,独立且完善的体育司法系统,它为解决全世界的运动员和体育联合会之间的争端提供了一个裁决机构。它还可以一致地整合适用不同体育组织的规定以及全世界通用的《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规则》[4]。到目前,仲裁院在实践中已逐渐形成了一系列普遍性原则,这些原则在未来的某一天会被视为“体育法”(lex Sportiva)[5]

尽管CAS已有一定的发展和成绩,但是某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IFs)[6]并未接纳这一争端解决机制。国际业余田径联合会(IAAF)在1982年雅典全会期间,设立了一个名为“专门仲裁庭”的机构,意欲使之成为一个终局性的有约束力的国际体育仲裁庭,以此解决田径运动中所发生的体育纠纷。这个IAAF仲裁庭于1985年开始进行司法活动。一年后,CAS也开展了它的仲裁活动。迄今为止,后者的影响力已大大超过前者,并成为体育争端裁决的重要机构。从1996年起,CAS已经受理并裁决过26件有关奥运会的仲裁申请,在奥运会之外其所裁决的案件数是这个数目的十多倍。另一方面,IAAF的仲裁庭到1999年年底止也裁决了15件案子。[7]在2001年8月加拿大阿尔伯达省(Alberta)的埃德蒙顿市(Edmonton)的全会上,它还通过了一项接受CAS的管辖权的决定。[8]

一、CAS的功能

CAS独立于其他所有体育组织进行仲裁。为使仲裁顺利开展,其制定了一套相关规则,即《体育仲裁院仲裁章程与规则》[9](后面简称为“规则”),并将之运用于体育纠纷的裁决之中。此规则由两部分组成,即体育仲裁院章程(S1—S26)和程序规则(R27—R69)。其中,R58条规定了“仲裁庭应依据可适用的规定及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则决定争议;[10]或如双方当事人无此选择,则根据做出该被上诉的决定的联合会、协会或体育组织所在国的法律决定”。由此,CAS根据这些规定以及法律规则作出裁决。从而,CAS在促进全球性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这种发展与全球体育运动的发展需要是符合一致的——同时,也为自身体制的健全制定出了体育法的普遍原则。[11]

CAS的仲裁程序有两种,即普通程序和上诉程序。此外,CAS的管理机构——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The International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ICAS),遵循该规则的第S6条第8项规定创立了临时仲裁机构(Ad Hoc Division,简称AHD)。从亚特兰大百年奥运开始,AHD在每一届夏季及冬季奥运会中都发挥了它的作用。[12]它依照规则中的条款以及为奥运会所制定的特殊附加条款来进行裁决。[13]

CAS一方面运用强有力的法律控制手段,另一方面又对相互冲突的规则及法律理论进行协调、选择,从而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一种公平、公正的法律机制。本文拟在对悉尼的AHD的仲裁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与国际仲裁有关涉的法律问题予以重点关注。[14]虽然此类问题是以体育为其背景的,但在整个国际仲裁的法律体系中它们还是相当具有普遍性的。

二、CAS的判例以及国际仲裁法律的相关问题

CAS致力于世界范围内体育法律体系的发展。CAS在大洋洲的分院于悉尼奥运会召开之前曾对一起纠纷做出过裁决,此裁决曾上诉至新南威尔士地方法院。[15]该法院的判决和AHD的裁决反映出CAS已具成熟,也反映了体育法上的争议与国际仲裁法上的议题是如何结合起来的。该裁决提出了以下几个问题:(1)仲裁地点的问题;(2)仲裁裁决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当事人的影响问题;(3)仲裁庭的管辖权限问题;(4)审判模式的问题;(5)国内法院的判决对国际仲裁裁决的影响问题;(6) CAS的裁决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7)司法解释,包括有关举证责任和证明效力。本文着重于对以上问题的逐一讨论,并期望能阐明存在于国际体育仲裁中的普遍性问题。

(一)仲裁地点

程序规则中的第28条规则规定了CAS的总部在瑞士洛桑,但在其他地方也设立了仲裁分支机构,并允许在那里举行听证。除总部设在瑞士洛桑外,美国纽约(以前是丹佛)也设有听证机构,并且澳大利亚的悉尼也设有大洋洲分理处。

仲裁庭的地点主要有两个影响:它被视为连结国际体育仲裁和仲裁所在地的国内法规的纽带,另外,在当事方不服从裁决时,仲裁所在地的法律规定还可以成为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内法渊源。

所有向CAS提出仲裁申请的纠纷,不管是来自CAS的临时仲裁机构或普通仲裁部门,还是CAS的上诉仲裁部门,都统一适用瑞士的国内法。因此,不管在何处审理,从程序所适用的法规和瑞士国内法两方面来说,它们是一个统一的体系。[16]

瑞士国内法对CAS裁决的上诉程序的规定与国际仲裁的法律规定大体一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2章(第182条第3项)要求仲裁员依据正当裁决的法定诉讼程序。在相同章节中,第190条规定了当事方对裁决的法律救济方式。[17]

CAS在洛桑的总部将CAS在任何地方的仲裁活动,都纳入到了一个统一的法律框架内。CAS选择悉尼作为其在大洋洲的开庭地,说明了新南威尔士的地方法院只对本州范围内的仲裁裁决有审查权。

在悉尼奥运会开始之前,CAS审理了大量关于奥运参赛队伍选拔的案件。其中有一案先是由CAS的大洋洲分院进行裁决,后来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也另外做出过裁决,此案体现出了一些仲裁中所存在的也是较重要的法律问题。[18]

拉古兹(Raguz)和苏利文(Sullivan)是澳大利亚的两位柔道运动员。她们为入选奥运会女子52公斤级的小组比赛代表而参加了赛前选拔。起先,澳大利亚柔道项目国内联合会选定拉古兹作为参赛代表。苏利文因不满该决定,便依据该国内联合会的内部上诉程序提出诉讼,但被驳回。接着她又上诉至CAS的大洋洲分院,同时还将国内联合会及其内部仲裁庭列为被申诉者,拉古兹为第三方当事人。在这次仲裁中,CAS推翻了之前的国内联合会的裁决,并裁决苏利文为参赛选手。事后,拉古兹不服该裁决,并就此份裁决中的一个程序问题向新南威尔士地方法院提起申诉。此申请后来被移交给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做出最终裁决:其认为在CAS进行仲裁时,当事方之间已达成协议,并且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按照澳大利亚《商事仲裁法》[19]的规定,NSW法院只有在本地仲裁合意选择优先于仲裁程序适用法院管辖时,才对裁决有管辖权。因而,在最后,法院裁决仲裁协议中(如没有相反的表示)默示选择瑞士洛桑是所有CAS的仲裁发生地。这表明,仲裁协议确实可以选择澳大利亚以外的其他国家作为仲裁发生地。相应的,本仲裁协议也不一定是本地仲裁协议。[20]

就所有国际仲裁而言,一国国内法院是否有权对仲裁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通常是依据仲裁庭所在地的法律规定而确定的。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认为仲裁地是仲裁发生地、当事方与国内法适用之间的法律连结点。实际上,该法院是认为当事方之间已经排除了澳大利亚国内法院对CAS裁决的司法审查,并确认了瑞士的国内法是指导和进行仲裁的法律依据。[21]

该份新南威尔士法院的判决体现了以瑞士洛桑作为CAS所有仲裁发生地的重要作用。但是,这样一项规定并不能影响CAS仲裁员适用其认为是适当的法律的权利。[22]

(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

CAS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与体育相关的纠纷,它的仲裁不受任何其他体育组织的干涉。《体育仲裁院章程与规则》中第S1条规定了CAS“仅在联合会、协会或其他体育组织的章程或规定或特殊协议约定的情况下”确立对仲裁的管辖权。[23]因此,CAS的仲裁就如大部分仲裁一样,是建立在合意的基础上。另外,它涉及仲裁裁决对第三方当事人的影响问题,此问题相当复杂。但很明显的是,仲裁裁决将可能对仲裁程序中并未涉及的第三方造成严重的后果。《体育仲裁院章程与规则》以及奥运会特殊规则中都规定了CAS的每个仲裁庭对其所受理的每一案件都具有完全的管辖权,如它认为合适,它就能自主地组织仲裁程序及运行。[24]因此,针对这一问题,CAS在悉尼奥运会的仲裁实践中采取了在遇到裁决涉及第三方利益时,应及时告知第三方的做法。在拉古兹案[25],皮里兹(Perez)三部曲案件[26]以及米兰达(Miranda)两部曲案件[27]的仲裁中均反映了CAS的裁决对第三方当事人的约束问题。

拉古兹案中,当苏利文女士向CAS的大洋洲分院提出仲裁申请时,这个选拔纠纷便开始进入仲裁程序。其间,拉古兹是作为第三方当事人参与仲裁的。随后,拉古兹向新南威尔士的法院上诉,法院认为拉古兹应受体育运动组织与其运动员之间签署的一连串协议的拘束[28]。因此,CAS的裁决对拉古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拉古兹也不得提起上诉。

皮里兹案和米兰达案涉及《奥林匹克宪章》第46条的规定。古巴奥委会(COC)根据这项规定,试图取消皮里兹和米兰达参赛资格。由此所引起的争端被提交给CAS进行仲裁。

在皮里兹系列案件的第一案中,皮里兹是作为证人而非第三人出庭的。该案裁决,美国奥委会(USOC)——代表皮里兹的一方——败诉。由于皮里兹并未实际参与仲裁,因此他可另外以当事人的身份独立地向CAS提出仲裁申请,并就该案的实体部分提起上诉。这样便导致第二案的发生,它解决了许多存在于第一案中的实体问题,并且还提出了既判力原则[29]。最终,皮里兹胜诉。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皮里兹在第一案中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仲裁的话,那么,仲裁庭便不会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再审了。[30]如事实所示,皮里兹在第一案中不是当事人,当事方为美国奥委会和国际奥委会。然而,在前两案中古巴奥委会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却拒绝出庭。不过到后来,古巴奥委会还是改变了它的态度,并就《奥林匹克宪章》第46条向AHD的另一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这便是第三案。在此案的审理中,仲裁庭认为,由于古巴奥委会是前两案的当事方,因此它不能违反禁止反言原则[31]而再次提起上诉。

米兰达两部曲案件中所出现的一些问题与皮里兹三部曲中的问题相类似。米兰达第一案是由古巴裔加籍运动员米兰达提起,最终败诉。随后,受皮里兹第二案的影响,加拿大奥委会(COA)向CAS临时仲裁机构提起上诉,此案即为米兰达第二案。由于米兰达案的具体情况与皮里兹案有差异,他并未被剥夺古巴的公民权,所以两案的裁决亦不同,在第二案中加拿大奥委会败诉了。

在这些各式各样的仲裁申请中有许多问题都与《奥林匹克宪章》第46条规定有关,并涉及了既判力原则(已决事项不再受理)和禁止反言两个方面。CAS的裁决表明了它可以接受任何相关当事方的申请,即使申请中的有关问题已经被审理过。但是,如皮里兹第三案中所阐述的一样,只要利益相关的当事方已经接到通知,并且参与了仲裁,那么,仲裁庭的裁决将对那一当事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便不得再次就同一案件提起上诉。

CAS裁决对第三方的约束从根本上动摇了双方合意作为CAS仲裁的一项重要基础。尽管仲裁庭在临时仲裁机构的实践中(ad hoc basis)对此问题作了解答,但要全面解决这个问题则需要CAS的规则以及奥运特殊规则的进一步完善。与此同时,CAS在实践中及其裁决中的做法获得了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的支持,而且这种做法成为解决第三方当事人的相关问题的基准点。[32]

(三)仲裁庭的管辖权限

CAS在悉尼奥运会间所制定的仲裁程序的特殊规则[33]的第1条规定了,从2000年9月5日至10月1日期间所产生的纠纷均由CAS悉尼临时仲裁机构进行裁决(《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以及运动员在参加奥运赛之前所签署的报名表中都有这一仲裁条款)[34]。AHD对IFs在奥运期间的比赛具有管辖权,后者在其章程中亦规定了它将接受前者的管辖。但也有例外,比如IAAF,在向悉尼的AHD提出申请的15件案子[35]中有3件都与它有关。

IAAF的仲裁庭是其组织内部的一个纠纷裁决机构,它仅仅对IAAF内部的纠纷具有管辖权,这些纠纷包括组织内各成员对运动规则的制定以及这些法规对运动员的应用。然而,IAAF仲裁庭在这方面的管辖权与CAS临时仲裁庭的管辖权产生了冲突。

博曼(Dieter Baumann)是一名德国的中长跑运动员。他曾在1992年巴塞罗那奥运会的5000米长跑比赛中获得冠军。在比赛中他被指控服用兴奋剂,但德国田径联合会(DLV)(IAAF组织的一成员)证实了他是清白的,因此国际奥委会还是准许其参加悉尼奥运会。IAAF则认为德国田径联合会在药检方面有错误,于是它向自己位于悉尼的一个专门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36]2000年9月18日,该仲裁庭发现确实存在违禁的事实,根据IAAF规章的第60条第2款规定,其认为对博曼施以2年的禁赛是符合IAAF的规定,从而仲裁庭撤销了DLV的裁决。应IAAF的请求,国际奥委会取消了博曼的参赛资格。由于博曼在IAAF的仲裁中未参与仲裁,因此他将此案上诉至CAS的临时仲裁机构。根据运动员在赛前所签署的报名表中的一项仲裁规定,AHD受理了此案。IAAF对此提出反对意见,抗议CAS的管辖,并声称在其章程中并没有承认CAS的管辖权的规定,同时,它自己的内部仲裁机构已经做出了一个终局性裁决。

AHD驳回了IAAF的反对意见,并且还坚持认为自己具有对参赛资格进行审查的权力。国际奥委会和IAAF都是奥林匹克运动组织的成员。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规定,它们都被视为已经接受了宪章中的仲裁条款。对于AHD的这个说法,IAAF决定退出仲裁程序。

鉴于自己对所涉当事方都确立了管辖权,AHD发表了一项先行裁决,即此案若与既判力原则相冲突的话将不会被受理。但在该案的裁决中,仲裁庭驳回了这种联系。AHD指出博曼和国际奥委会都不是IAAF仲裁的当事方,而且,在向AHD提出申请时,纠纷中的问题已经被扩展了,因此,AHD能够就博曼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尽管如此,AHD还是维持了IAAF先前的裁决,因为IAAF的仲裁庭所作裁决的证据充分有效。在此案中,AHD是作为IAAF的上诉机构而运作的,它取消了博曼的参赛资格,并且在后来的比赛中,这位运动员被禁止参赛。[37]

后来,在梅林特(Melinte)一案中,AHD同样是根据对博曼一案的审理实践来进行裁决。梅林特是女子链球比赛世界纪录的保持者。国际奥委会确认了其在悉尼奥运会中的参赛资格。但是,因为梅林特曾在2000年6月7日进行的药检中呈阳性,9月17日,IAAF要求梅林特对此结果做出解释。然后,IAAF依照规定,暂停了她的比赛。这起兴奋剂案件的裁决体现了IAAF有权推迟药检结果呈阳性的运动员的比赛。[38]

梅林特案的很多法律问题已经在博曼案中得到解释,AHD在裁决该案时是依照它先前的裁决来进行仲裁的。与博曼案的情况不同,尽管IAAF仍然拒绝参与仲裁,但它还是同意若有需要将出庭聆讯。因为国际奥委会并未取消梅林特的参赛资格,AHD反对将此案中的管辖权问题与博曼案中的类似问题区别开来。这个主张遭到了反对,反对意见主张运动员在悉尼奥运会中被禁止入场,仍是属于《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所规定的纠纷中的一种。梅林特提出仲裁不符合正当程序,而CAS则以梅林特所提交的材料与提交给IAAF的相同为由驳回了她的申请。最后,仲裁庭还是未接纳她的意见,其上诉被驳回。但AHD也指出了这并不能被视为是对梅林特违反兴奋剂规则的认定。反之,裁决只是不能成为当事人为取得参赛权的紧急救济措施。因此,IAAF的仲裁程序首先是在各成员国国内的体育组织内部进行,其后再在IAAF内部的专门仲裁庭中进行裁决。[39]

AHD保留了其对IAAF的专门仲裁庭的管辖权,并认为自己对紧急救济措施有决定权。实际上,每个仲裁分支机构都保留了自治权。尽管IAAF的仲裁机构始终都认为AHD无正当理由阻碍运动员寻求救济,但是AHD还是认为它对与奥运相关的纠纷都具有管辖权。

最后还有一案涉及AHD和IAAF之间的管辖冲突。当事人是墨西哥的一位2万米竞走运动员——色古拉(Segura)。该案牵涉奥运规则中因犯规而取消比赛资格的问题的仲裁。色古拉在一次比赛中明显胜出后约15分钟时,还接到了墨西哥总统的电话祝贺。但是,因为其在比赛中有三次犯规,所以被取消了比赛资格,他因此未能获得冠军。这个案件中,IAAF全面参与了仲裁并为自己的主张进行了辩解。

AHD认为,在IAAF的有关规则中,并没有运动员与裁判未及时就犯规事项进行沟通时其被取消资格是不合法的规定。因此,色古拉认为IAAF对三次警告的处理结果侵犯了其有关权力的这项理由不为AHD所接受。

总之,IAAF对AHD的管辖权的承认是一段从排斥到接受的渐近的过程。最初,IAAF是否认AHD的管辖权,而且拒绝出庭参与仲裁。随后,它是作为一个听众,到最后它还是服从了AHD的管辖并进行了答辩。这种态度的转变可以从德国的新闻媒体对CAS在前面两案中的裁决的赞许中明显地看出来。[40]

(四)调查模式

规则的第44条第2款以及奥运特殊规则第15条第b款项都赋予了仲裁员自由裁量权和能在审理中酌情裁定适用程序。在第15条d款项中还有对审查证据的自由裁量权的类似规定。因此,CAS的仲裁程序是一种混合的类型。其中有些是在大陆法系纠问式原则上进行的,而更多的是以正式的口头证据及提交意见书的普通法系对抗式原则来实施的。[41]结果是AHD保留了广泛的权力,以对每个案件和客观事实的论证进行充分地研究与分析。这种仲裁程序将大陆法系庭审过程中的纠问式原则与英美法系中的询问和交叉询问的原则奇特地综合在一起。在审理程序中,这二者时常发生冲突,兴奋剂案件中尤为明显,例如拉杜坎(Raducan)一案。[42]

(五)国内法院的裁决对国际仲裁的影响

国内法院的判决常常影响着国际仲裁,悉尼奥运会上有两个案例正体现了国内法院判决如何成为国际体育仲裁程序的一部分,并且该项裁决的当事方并未参与仲裁。

第一个案件说明了国内法院的判令对国际体育联合会的影响。国际举重联合会(IWF)接受了萨摩亚举重联合会(SWF)颁布的一个禁令,禁止萨摩亚举重运动员奥非萨(Ofisa)参加奥运比赛。[43]但在后来奥非萨又获得了萨摩亚中级法院撤消SWF该项禁令的法令。CAS认为法院的这个命令影响了SWF,并且取消了SWF对其运动员颁布禁令的权力。同时,AHD指出萨摩亚国内法院的命令即使能够限制其国内体育联合会,但其不能约束IWF。然而,IWF又是根据SWF的裁决做出决定的,因此,萨摩亚法院的命令排除了IWF发布禁令的依据,使IWF的决定无效。于是,CAS间接认定了国内法院的判决效力,从而取消了IWF的禁赛命令。

第二个案件涉及美国的两位76公斤级古典罗马式摔跤比赛运动员:马特·林德兰德(Matt Lindland)和凯西·希拉奇(Keith Sieracki)。[44]前者在奥运选拔赛中因对比赛结果不满,故向美国仲裁协会(AAA)的一分支机构(该机构位于芝加哥)提出仲裁申请。为解决该纠纷,仲裁庭提出再重新举行一场比赛。在该场比赛中林德兰德获胜,按例冠军才有资格参加奥运比赛,但美国奥委会仍然未提名他参赛。林德兰德于是上诉至第七巡回法庭,[45]巡回法庭强制执行了AAA的裁决,从而使林德兰德获得了奥运会的参赛资格。实际上,在仲裁庭提出的重新比赛开始之前,希拉奇试图通过上诉使复赛结果无效。但是后来第七巡回法庭颁布的执行命令使希拉奇的愿望落空了。作为最后一招,他就国际奥委会取消他的参赛资格一事向CAS提交了仲裁申请。[46]但是,林德兰德的申请在当地的仲裁中胜诉,美国北伊利诺州的地方法院以藐视法庭为由,颁布了一项法令使希拉奇向AHD的上诉被中止。结果,希拉奇撤销了他的申请,而AHD也终止了仲裁程序。

这些案件表明了国内法院的命令虽然对非本国当事方没有约束力,但是对国内法院可管辖的当事方却具约束力。这样,萨摩亚法院的命令虽然未直接约束IWF及CAS,但却可以间接地约束国际体育组织对诸如比赛资格等事项的决定,从而发挥其影响。同样,美国法院的命令无权干涉AHD对有关体育纠纷的仲裁的管辖权,但却仍然能够阻止希拉奇寻求此类救济。

(六)CAS裁决与国内法的关系

前面部分阐述了国内的法院命令对国际仲裁的影响。但是,国际仲裁又是如何影响国内法院的判决呢?有另外两个CAS的案例回答了这个问题。

上面谈到的拉古兹案[47]中,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肯定了CAS的自主权并且界定了新南威尔士法院对一项CAS裁决的审查范围。[48]在考察了澳大利亚奥委会、澳大利亚柔道联合会,以及位于瑞士的CAS仲裁庭及运动员之间的一系列协议,新南威尔士法院宣布了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无权就CAS裁决书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尤其是新南威尔士法院的管辖权受到了1984年澳大利亚《商事仲裁法》中的排除性仲裁协议条款的限制。

还有类似一例,CAS对拉杜坎[49]一案做出了裁决,但之后当事人拉杜坎又向瑞士联邦法院提出上诉。[50]上诉中,因为CAS仲裁庭的回答仅限于事实问题,联邦法院认为即使是因为对尿检所需提供样品的数量上存在疑问,但这并不侵犯当事人诉求被审理的权利。而且这些事实问题不能被认为是对AHD进行仲裁有很大的影响。同时,作为上诉的另一理由,违背公共秩序的歧视性待遇问题,也没有被发现。这种有关歧视性待遇的上诉是另一大类别。因此,瑞士联邦法院反对干涉调查取证(findings)以及AHD所做出的结论,而且它也不会因为尿检未取得所要求的75毫升最低量的做法而否定奥运会反兴奋剂规则所确认的严格责任原则。

总之,这两案说明了CAS的裁决将是最终的且具约束力的裁决。同时,它还为复审规定了十分严格的条件。CAS裁决的执行将会予以严格地实施。瑞士联邦法院也会严格遵循1985年《纽约公约》中的有关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规定,即在一方当事人不服从裁决时,法院将强制执行CAS的裁决。

三、结 论

作为一个有效、独立和完善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CAS就如它的创立者们所期望的那样蓬勃发展。在这个过程中,它常常需要解答国际仲裁中所出现的法律问题。它的裁决也正反映了它在执行仲裁这项职能上的能力是值得肯定的。

【注释】

[1]原文标题为Sports Law Arbitration by CAS:Is it The Same a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原载《帕帕黛法律评论》第29卷(2001年),第101页以下(29 Pepperdine LawReview101)。

[2]加拿大西安大略大学法学院教授,从1994年起开始担任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员,1998年担任体育仲裁院在长野冬奥会设立的临时仲裁机构的仲裁员,2000年担任悉尼夏季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的仲裁员。

[3]See Matthieu Reeb,Digest of CAS awards 1986-1998,(Staempfil Eds Berne(1998)XXIII-XXXI);Hon.Justice Kavanagh,The Doping Cases and The Need for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22 UNSWT 721(1992).

[4]Olympic Movement Anti-Doping Code 1999 and Explanatory Memorandum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Olympic Movement Anti-Doping Code,available at http://www.Olympic.org.

[5]CAS在1983年——1998年期间的裁决的第一本摘录集发行时,CAS的常务执行秘书首创这个术语。

[6]FIFA,IAAF.

[7]See Lauri Tarasti,Legal Solutions in International Doping Cases Awards by The IAAF Arbitration Panel 1985-1999(Milan:SEP Editrice,2000)(对比CAS判例的解释来讨论关于国际业余田径联合会仲裁庭的工作)。

[8]See http://www.eaa-athletics.ch/IAAF01801.htm(最后访问2001年12月31日)。

[9]Code,at http://www.tas-cas.org/english/code/fracode.asp(最后访问2001年11月17日)。

[10]有关案例可见,在职业网球选手Petr Korda服用兴奋剂案件中,仲裁庭适用了英国法。See ITF v.Korda,TAS 99/A/223(未公布)。

[11]新成立不久的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把期望组建一个所有体育运动都可适用的规则体系作为其主要任务,并且它还试图订立相关规则和协调不同的体育运动、联合会以及国家之间的反兴奋剂规则和条例的实施。普通程序规则和特殊纠纷程序规则在CAS的运行中得到发展,而且它们已经且将继续成为实现WADA其目标的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12]作者曾担任1998年长野冬季奥运会临时仲裁庭的和2000年悉尼夏季奥运会临时仲裁庭的仲裁员,Richard McLaren,ANewOrder:Athletes'Rights and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at The Olympic Games,Olympica,Volume VII at*3(1998)(作者在其中详细描述了在长野冬季奥运会上的经历);Richard H.McLaren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an independent Arena for The World's Sports Disputes,35 VAL.U.L.Rev.379(2001)(在其中作者详细描述了在悉尼奥运会中自身的经历)。

[13]有关悉尼临时仲裁机构的运作情况的讨论,参见Michael J.Beloff,QC,The CAS Ad Hoc Division At The Sydney Olympic Games,1 Int'l Sports L.Rev.--(2000),(London:Sweet and Maxwell,2001)。

[14]体育仲裁院在悉尼的判决被结集发表。Matthieu Reeb,ed.,CAS Awards-Sydney 2000:这些判决是由CAS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中设立的临时仲裁机构所作出的。(Lausanne:ICAS,2000)。

[15]位于澳大利亚联邦共和国内的一个州,是2000年夏季奥运会的举办地。

[16]假设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不在瑞士,仲裁庭位于瑞士可以导致适用1987年12月18日瑞士国际私法法典(它于1989年7月1日生效)的适用,尤其应适用该法典第12章的第176条即后面所称的《国际私法典》。因此,CAS的裁决是终局的且有约束力的,除非被国际私法法条或瑞士审判组织法案所允许,对CAS的裁决也不得寻求进一步的审查或对该裁决进行上诉。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的程序事宜上,《国际私法典》授予各分支机构的主席以任命仲裁员、提供临时救济、更换仲裁员(在法条第12章的权限范围内),所以在仲裁过程中,将可能不再需要瑞士法院协助。

[17]一项仲裁裁决仅仅是在特别情况可为瑞士联邦法院撤销(1)仲裁庭的组成存在问题;(2)仲裁庭缺乏管辖权;(3)仲裁庭仲裁的事项超出了请求的范围;(4)未能就请求的要点之一做出决定;(5)仲裁程序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6)仲裁裁决违反了公共秩序。No.5p.427/2000(Dec.4,2000).有一项被用于上诉案例(来自于对AHD做出的关于Andveea Raducan案的裁决)中的特殊理由是建立在正当程序及公共政策所关注的事项的基础上的。

[18]See Raguz v.Sullivan,2000 NSWCA 290;Matthieu Reeb,ed.,CAS Awards-Sydney 2000:这些判决是由CAS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中设立的临时仲裁机构所作出的。(Lausanne:ICAS,2000).At 185(为Raguz案的判决提供了一个先例)

[19]1984年《商事仲裁法》第160条于1990年被修改为第100条,参见相关网站:http://www.austlii.edu.au/au/legis/nsw/consol act/ca1984219.txt(最后访问2001年9月21日)。

[20]Raguz,2000 NSWCA290,at109.

[21]Beloff,2000 NSWCA290,Michael J.Beloff,QC,The CAS Ad Hoc Division At The Sydney Olympic Games,1 Int'l Sports L.Rev.--(2000),(London:Sweet and Maxwell,2001),at7 n.17.

[22]如上所提到的第58条规则规定CAS仲裁庭“根据可适用的条例和当事方所选择的法律规则”来裁决争议;若当事方未进行选择的话,则“依据做出该项受质疑裁决的体育联合会、协会或体育机构所在国的法律规定(这些组织在国内是有固定处所的)”来解决争端。见《体育仲裁院章程与规则》中第58条规则。相关网站见: http://www.tas-cas.org/english/code/indexR.asp(最后访问于2001年9月21日)。因此,在有关Raguz选拔的仲裁中,那些与澳大利亚田径联合会有关的规则是由澳大利亚法律所解释的,并按照澳大利亚的法律所执行的。

[23]《体育仲裁院章程与规则》第R51条,大多数世界性的体育机构的章程中都包括如此一项规则和条例,除了IAAF和FIFA。

[24]《体育仲裁院章程与规则》第R44.3条;Special Rules for the Games,§15(b),相关网站见:http://www.tas-cas.org/english/rules/textes/reg;ementJO.pdf(最后访问访问于2001年9月21日)。

[25]Raguz,2000 NSWCA290.

[26]United States Olympic Comm.v.Int'l Olympic Comm.,Arbitration CAS Ad Hoc Division(O.G.Sydney 2000)001,award of Sept.13(“Perez#1”);Perez v.IOC,Arbitration CAS Ad Hoc Division(O.G.Sydney 2000)005,award of Sept.19(“Perez# 2”);in re Perez,Arbitration CAS Ad Hoc Division(O.G.Sydney 2000)009,award of Sept.25,2000(“Perez#3”).

[27]Miranda v.IOC,Arbitration CAS Ad Hoc Division(O.G.Sydney 2000)003,award of Sept.13,2000(“Miranda#1”);Miranda v.IOC,Arbitration CAS Ad Hoc Division(O.G.Sydney 2000)008,award of Sept.24,2000(“Miranda#2”).

[28]Raguz,2000 NSWCA290.

[29]在已决事项不再受理的原则下,若某一事项在先前已作裁决则不能对此进行再审。

[30]这起先是临时仲裁机构在Perez#3案例中所采取的立场。

[31]Perez#3,ArbitrationCAS Ad Hoc Division(O.G.Sydney 2000)009 at 28.仲裁庭认为古巴国家奥委会已经关注听讯过程,并且实际上也向仲裁庭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已经做出裁决(对古巴奥委会是有机会参与听讯存在疑问)应当直接交给瑞士联邦法庭而不是体育仲裁院。

[32]这是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委员会在Working for Better Law中报告的第XIV部分所发表的观点,参见相关网站:http://www.lawcom.gov.uk/library/lc242/ part14.htm#para14.14,at 14.15,14.16。委员会注意到,即当其他第三方当事人不同意其有义务遵守仲裁裁决时,对他们的拘束的问题。同时,委员会也支持这样一个观点,即一个仲裁协定将在程序上采取对第三方有利的运行,以及在程序上成为使第三方有权要求履行可实现的诺言,以及成为保障第三方实现实体强制履行权力的程序条件。但是委员会最终放弃了这种可能,它指出这是由于出现在仲裁协定的契约性质以外的问题所导致的。

[33]颁布这些与奥运会有关的规则,是以增加体育仲裁规定的内容。而且ICAS根据章程中第6条第8款所授予的权力将这些规则予以公布。OGRules,http:// www.tas-cas.org.

[34]Beloff,QC,The CAS Ad Hoc Division At The Sydney Olympic Games,1 Int'l Sports L.Rev.--(2000),(London:Sweet and Maxwell,2001),其中包含有仲裁条款的精确内容和讨论。

[35]Baumann v.IOC,Arbitration CAS Ad Hoc Division(O.G.Sydney 2000)6,award of Sept.22,2000;Segura v.IAAF,Arbitration CAS Ad Hoc Division(O.G.Sydney 2000)013,award of Sept.30,2000;Melinte v.IAAF,Arbitration CAS Ad Hoc Division(O.G.Sydney 2000)15,award of Sept.29,2000.

[36]The jurisdiction to so act arises out of Rule 21.3(ii)and 59.2 of The IAAF Constitution.Tarasti,See http://www.eaa-athletics.ch/IAAF01801.htm,at 171 and Bevilacqua 25/11/96,IAAF v.Federazione Italiana di Atletica Leggera FIDAL at143.

[37]First Class Verdict of Guilt,Frankfurter Allgemeine Zeitung,Sept.23,2000;It Is Not Over,It Just Started,Saarbrucker Zeitung,Sept.23,2000[hereinafter German Paper].

[38]参阅IAAF的规章条例中的第R59.2条(见关于Baumann的案例,此案在国内未得到解决以致于不能适当地把禁赛指令施予一运动员,IAAF认为这种情况在禁止一运动员进行比赛时应予以考虑)。

[39]参阅IAAF的规章条例中的第R59.2条(当IAAF反对一项国内体育组织的裁决时给予它将此案提交自己的内部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权力)。

[40]First Class Verdict of Guilt,Frankfurter Allgemeine Zeitung,Sept.23,2000;It Is Not Over,It Just Started,Saarbrucker Zeitung,Sept.23,2000[hereinafter German Paper].

[41]Beloff,QC,The CAS Ad Hoc Division At The Sydney Olympic Games,1 Int'l Sports L.Rev.--(2000),(London:Sweet and Maxwell,2001),at n.37(该文讨论了澳大利亚的律师们的突出作用)。

[42]Raducan v.IOC,Arbitration CAS Ad Hoc Division(O.G.Sydney 2000)011,award of Sept.28,2000.此案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了上诉,但后来被驳回。Swiss Tribunal,No.5P.427/2000(Dec.4,2000)。

[43]见“萨摩亚国家奥委会诉国际举重联合会”一案。CAS悉尼临时仲裁机构仲裁,2000年9月12日第2裁决书。作出禁赛的原因是运动员被宣告与未成年人有不端行为。

[44]Lindland v.United StatesWrestling Ass'n,230 F.3d 1036(7th Cir.2000).

[45]Lindland v.United States Wrestling Ass'n,230 F.3d 1036(7th Cir.2000).at 1037.

[46]Sierocki v.IOC,Arbitration CAS Ad Hoc Division(O.G.Sydney 2000)007,award of Sept.21,2000.

[47]Raguz,2000 NSWCA290.

[48]Raguz,2000 NSWCA290.

[49]Raducan,Arbitration CAS Ad Hoc Division(O.G.Sydney 2000)011.

[50]Decan,5P.427/2000(Dec.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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