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英美商法的历史沿革

英美商法的历史沿革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英美商法的历史沿革英美国家由于其特有的法律传统,只有普通法与衡平法、判例法与制定法的划分,而无所谓民法与商法的划分,甚至在其立法上连“民法”与“商法”的概念也不存在。基于这一原因,以下对英美商法的阐述,将主要以英美制定法为线索。英国许多重要的商事判例和制定法至今在美国的一些州仍被直接援用。依照美国宪法的规定,州内通商之立法权,保留于各州。

三、英美商法的历史沿革

英美国家由于其特有的法律传统,只有普通法与衡平法、判例法与制定法的划分,而无所谓民法与商法的划分,甚至在其立法上连“民法”与“商法”的概念也不存在。当然也无大陆法意义上的商法典。不过,对于民商事关系的调整,英美国家也有一整套完备的法律制度。如果从大陆法理论的角度来考察,英美国家的商事法律制度主要分散规定于其财产法、契约法、代理法、侵权行为法、公司法、合伙法、担保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破产法及竞争法中,并以判例或制定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由于英美的判例浩若烟海,很难以较短的篇幅加以概括,同时,英美的制定法是在判例规则的基础上制定的,是对判例规则的概括。基于这一原因,以下对英美商法的阐述,将主要以英美制定法为线索。

在英国,最早的商法也是起源于中世纪后期的商人习惯法,它是随着英国陆上贸易和海上贸易的不断发展而逐步形成的。只适用于特定的商人阶层。英国学者泰格(Tiger)和利维(Levy)在考察这一段商人法的特点时,曾经指出:“商人法的基本点在于:有容许签订约束性契约的自由,有对契约的安全保障,还包含有建立、转移和接受信贷的种种方法。”[71]这一时期还出现了许多现代意义上的商业概念,如汇票、提单、租船契约、共同海损,且对上述关系的调整,从一开始便显示出与普通法截然不同的规则。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至18世纪,随着殖民扩张和海外贸易的飞速发展,英国的近代商事法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开始出现一些成文商法,其中最重要的,当属英国国会1677年通过的《防止诈欺条例》(An Act for the Prevention of Frauds and Perjuries)。该条例共25条,其内容涉及面很广,但主要是关于契约形式和效力的规定。其调整的也主要是财产买卖关系。[72]该条例的许多内容后来虽然被废止或剥离,但在英国商事法的发展史上却有着重要意义,它开创了英国商事立法成文化的先例,并对1893年制定的《商品买卖法》和1925年制定的《财产法》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不过,总体上讲,这一时期的商事法渊源,仍以商业习惯和判例为主,且属衡平法的范畴。英国18世纪的一位大法官伏拉斯巴勒在1791年的一份判例中就写道:“商法的基础是公平原则,应遵循正义与公平所支配的衡平法准则。”[73]

18世纪以后,适应贸易发展的需要,英国加快了商事法成文化的步伐,颁布了一系列成文商事立法。其中主要有:1862年的《公司法》(Company Act,1967年修正)及《航空运输法》(The Law of Carriage By Air),1882年的《票据法》(Bill of Exchange Act),1885年的《载货证券法》(Act to Amend the Law Ralation to Bill of Loading),1889年的《行纪法》(Factor Act),1890年的《合伙法》(Partnership Act),1893年的《商品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1894年的《海船法》(Merchant Shipping Act)及《破产法》(Bankruptcies Act),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7年的《有限责任合伙法》(Limited Partnership Act),1909年的《保险公司法》(Insurance Company Act),1924年的《海上货物运送法》(Carriage of Googs by Sea Act),1925年的《信托法》(The Trust Act)及《土地负担法》(The Land Charge Act),1948年的《垄断与限制竞争法》(Monopolies and Restrictive Practices Inquiry and Control Act),1960年的《公路运输法》(Road Transportion Act),1971年的《海上运输法》(Marine Cargo Act),1973年的《公平交易法》(Fair Trading Act),1974年的《消费信用法》(Consumer Credit Act),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等等。上述法律后来大多经过数次修改。

从以上对英国商法的简要介绍中,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几个特点:(1)英国的商事立法虽然多而散,但覆盖了商事交往的各个领域,代表了与大陆法系不同的立法风格。(2)英国的商事法起源于习惯与判例,但20世纪以来,有逐步成文化的趋势,形成与英国普通法不同的发展方向。(3)英国的商事立法不仅对英美法系国家产生了重大影响,而且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相关国际民商事条约的订立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因而在商法国际化的进程中,英国商法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至于美国商法,是在英国商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英国许多重要的商事判例和制定法至今在美国的一些州仍被直接援用。但由于政体的不同,美国的商法在二百余年的发展过程中,也呈现出一些不同于英国商法的特色。依照美国宪法的规定,州内通商之立法权,保留于各州。[74]由于美国是个移民国家,外来移民的商业文化各不相同,从而导致各州的商事法也不一样。比如仅就Mortgage制度的性质而言,美国有28个州采用“权利保留说”(lien theory),其他州则采用“权利让与说”(title theory)。[75]基于商事活动的无地域性,不统一的商事法律给各州的交往带来诸多不便,因此,自1892年以来,美国一直致力于国内州际商法的统一,并先后于1896年制定了《统一流通证券法》(Uniform Negotiable Instrument Act),1906年制定了《统一买卖法》(Uniform Sale Act)及《统一仓库收据法》(Uniform Warehouse Receipt Act)、1909年制定了《统一载货证券法》(Uniform Bills of Loading Act)及《统一股份让与法》(Uniform Stock Transfor Act),1922年制定了《统一信托收据法》(Uniform Trust Receipts Act),1928年制定了《统一商事公司法》(Uniform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以及《统一动产按揭法》(Uniform Chattel Mortgage Act)、《统一附条件买卖法》(Uniform Conditional Sales Act)等,上述法律出台后,为大多数州所采纳。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上述单行法的基础上,1952年,美国法学会和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合作制定了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该法典共十篇,包括:第一篇总则,第二篇买卖,第三篇商业票据,第四篇银行存款与收款,第五篇信用证,第六篇大宗转让,第七篇仓单、提单和其他所有权凭证,第八篇投资证券,第九篇担保交易;账债和动产契据的买卖,第十篇生效日期和废除效力。从其内容上看,该法典的规定覆盖了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的主要内容。不过,应当注意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冠之以“商法典”的称谓,但还不是大陆法系意义上的商法典,其理由是:(1)从立法主体看,大陆法国家的商法典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是其国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国家强制力;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则是由美国法学会(Amercian Law Institute)和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The Commission on Uniform Laws)这两个民间机构合作制定的,该法典的编纂既不是联邦国会的立法行为,也不是州议会的立法行为,因而对美国国内的商业交易来说,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它需要借助于联邦成文法的规定和各州法官对其的引用,方可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76]从这个意义上讲,称其为“示范法”似乎更为恰当。(2)从其内容看,大陆法系采民商分立主张的国家都尽可能使民法典的内容与商法典的内容分开,而采民商合一主张的国家则不承认商法的独立存在,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有关公司、票据、海商、保险、破产等内容,也以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解决。断没有将民商法的内容混合规定的情形。而《统一商法典》却包含了许多被大陆法系认为是属于民法范畴的法律规范。[77](3)从体系看,尽管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典的编排体系存在差异,但商主体和商行为的内容是不可缺少的。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内容主要是关于交易行为的规定,并不涉及商主体的问题,因而不是大陆法意义上的商法典。(4)从法律适用上看,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典是在总结商事交易习惯规则的基础上制定的,商法典出台后,成为法官处理商事纠纷的唯一依据。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则是在英美普通法基础上制定的,严格说来,不过是普通法判例规则的成文化。从美国司法实践看,商法典的条文对法官的判案并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离开了法官结合对美国普通法的解释,很难独立加以运用。[78]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那种将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与大陆法系意义上的商法典画等号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尽管如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制定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英美国家的商事法律原则,并为美国47个州所采纳。它在美国商事法律成文化方面所做的努力,为人们深入了解美国商事交易规则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当然,美国的商事立法并不局限于统一商法典,在商法典之外,美国国会依照宪法权限的划分,还通过了一系列关于州际通商和国际通商的单行制定法。其中较为重要的有:1887年通过的《州际通商法》(Interstate Commercial Act),1893年通过的《哈特法》(Harte Act),1898年通过的《破产法》(Bank-ruptcy Act),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Sherman Antitrust),1914年通过的《克莱敦法》(Clayton Act)及《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ederal Trade Commisssion Act),1916年通过的《载货证券法》(Bills of Loading Act),1918年通过的《韦布波门法》(Webe Pomene Act),1936年通过的《海上货物运送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等,上述法律通行各州,并一直沿用至今。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