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欧洲大陆法国家商法的历史沿革

欧洲大陆法国家商法的历史沿革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欧洲大陆法国家商法的历史沿革(一)欧洲商法的起源多数学者认为,近代意义的商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人法。[55]而近代欧洲大陆国家的商法则为成文法,由各国的立法机关所制定。正是基于政治和经济的双重原因,欧洲大陆法国家在资本主义制度建立后,便开始了商事立法成文化、法典化的工作。在这些国家的立法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法国和德国的商事立法。

一、欧洲大陆法国家商法的历史沿革

(一)欧洲商法的起源

多数学者认为,近代意义的商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约公元10—12世纪)的商人法。商人法是随着欧洲商业的恢复与发展,自治城市的兴起而产生的,大致形成于公元10—12世纪。由于这一时期意大利商业最先发展,并长期保持着欧洲商业中心的地位,因而商人法首先在意大利形成,法国、德国、西班牙等国虽然也有自身的商人法,但均受到意大利商人法的影响。他们把意大利商人法中适合本国情况的内容收集起来,加以汇编适用,因而,意大利商人法,常被称为欧洲各国商法的“母法”。[54]

而意大利商人法自身,则是在古代地中海沿岸各自治城市间的陆上贸易和海上贸易习惯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这些商业习惯是罗马法与教会法共同作用的产物。罗马法的价值在于为商人法的形成提供了法律术语和交易原则,而教会法的作用则在于在商人法的形成过程中,为之提供了善意观念、公平交易观念与恪守协议观念。虽然罗马法作为整体在中世纪的欧洲被中断,但由于罗马法本身具有国际性,其中包含的商事交易规则一直适用于其统治下的各城邦国家,因此,在罗马帝国灭亡后,教会法虽然取代罗马法而成为中世纪欧洲的主要法律,但在各地有限的商业活动中,人们仍然按照罗马法原则行事,这就使得罗马法中的许多规则被作为地方交易习惯保存下来。而随着意大利商业的恢复和城市的兴起,这些商业习惯在吸收教会法观念的基础上得以进一步发展,从而成为中世纪商人法的基础。

虽然近代意义的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商人法,但二者仍然存在一定差异,表现为:(1)中世纪商人法是一种习惯法,由长期商业和海上贸易实践中形成的习惯所构成,并由各国的商事法院的判决加以确认。虽然其间出现过几部成文的海商法典,也不过是海上贸易习惯的汇编而已。[55]而近代欧洲大陆国家的商法则为成文法,由各国的立法机关所制定。(2)中世纪商人法是在当时商人自治团体或行会的自治规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效力仅及于团体或行会内部,而不及于团体或行会以外的人。这虽然成为后来欧洲国家民商分立的先声,但与近代商法的效力仍有不同,其区别就在于:近代商法属国内法的范畴,对一国领域内的商人一体适用;而中世纪商人法则不是一国的立法,它是地中海沿岸各自治城市贸易交往中逐渐形成的,因而其效力不受国界的限制,具有“国际性”。[56](3)中世纪商人法是在自治城市兴起、特有商人阶层形成的情况下,为了摆脱封建及宗教法律的束缚,维护商人特有的利益而形成发展起来的。由于当时的商业行会林立,各行会之间的商人习惯法也各有不同。而近代各国商法则是在封建势力已衰弱,自治城市不复存在,商人团体渐趋消灭,各民族国家纷纷成立的情况下,为了在一国范围内实现商法的统一而制定的。因而近代各国商法更具国内法的色彩。[57]

(二)欧洲近现代商法之发展

随着封建制度的瓦解、资本主义的成长和民族统一国家的兴起,原先分散于自治城邦和商人团体的立法权也随之收归国家;与此同时,原先分散的商人习惯法,也严重妨碍了商品贸易的发展和国家统一市场的建立,因而迫切需要在一国之内实现商事交易规则的统一。正是基于政治经济的双重原因,欧洲大陆法国家在资本主义制度建立后,便开始了商事立法成文化、法典化的工作。在这些国家的立法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法国和德国的商事立法。以下简要介绍之。

1.法国商法

法国具有近代意义的商事立法,始于法国国王路易十四于1673年颁布的《商事条例》(Ordnnance sur le commerce)。该条例共计十二章,112条,包括商人、票据、破产、商事裁判之管辖等规定。[58]该条例在适用上仍受商人习惯法的补充,并且其司法由商人担任法官的商事法院实施。1681年法国颁布《海事条例》(Ordonnance sur de la marine),该条例分为海上裁判所、海员及船员、海上契约、港湾警察、海上渔猎五编。它与《商事条例》的区别在于:前者专门调整陆商关系,后者专门调整海商关系。这两个条例的颁布,为后来《法国商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也为其他通行拉丁语的国家制定本国商法提供了样板。

1807年,在对上述两个条例修改的基础上,法国颁布了统一的商法典,称为《拿破仑商法典》(Code de commerce Napoleon),该法典共分通则、海商、破产、商事裁判四编,计648条。其中通则编中包括了公司、商业交易所及证券经纪人、行纪、买卖、汇票、本票等内容。《法国商法典》的主要特征可概括为:(1)实现了由中世纪商人习惯法向国内成文法的转变。(2)开创了民商分立的先河。(3)摒弃了中世纪商人法只适用于商人阶层的传统,而是以商行为为立法基础,凡实施商行为者,不论是否具有商人身份,都适用商法,从而以商行为主义取代了商人主义。(4)立法水平不高。由于受时代的局限,《法国商法典》不仅内容陈旧、规则不尽合理,而且从体系设计上也不周延。如同为商行为,海商行为规定在法典分则中,行纪、买卖、票据行为却被规定在法典通则中。同时还存在诸法合体的遗迹,大量的公法制度和程序法制度充斥其间,直接影响到商法典的私法性质。

但《法国商法典》毕竟是第一部具有近代意义的商法典,尽管存在一些不足,仍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事立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特别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为欧洲大多数国家所采纳,并直接影响到中南美洲的拉丁语系各国。[59]

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法国商法典》的规定,已远远无法满足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因而被频繁修改。据学者统计,现行商法典[60]与1807年的商法典相比,其中大多数条款已被修改或废除,继续有效的仅有140条,而仍然保留1807年行文的只有30个条款。不仅如此,由于商法典的模式与商法的进步性特征发生冲突,制约了立法者对法典的频繁修改,于是,在商法典之外,立法者不得不制定了大量的单行商事法规,作为对商法典的补充。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有:1947年颁布的《关于整顿工商职业的法律》、1958年颁布的《关于商业代理人的法令》、1991年颁布的《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1966年颁布的《关于商品居间商的法律》、1966年颁布的《商事公司法》、1985年颁布的《司法整顿与司法清算法》、1935年颁布的《统一支票和支付卡的法令》、1962年颁布的《邮政支票法》等。此外,在商法典的海商编中,除第433条关于“时效”的规定被保留在现行商法典中外,其他内容均被未经编纂的各个不同法律文件废除并取代。[61]由于《法国商法典》的内容被大量的单行法所剥离,因而,在法国现代经济社会中,商法典的作用已逐步被单行商事法规所取代。

2.德国商法

德国具有近代意义的商事立法,始于德意志帝国未统一前的普鲁士邦法。[62]1794年,普鲁士国王腓特列·威廉二世颁布了《普鲁士邦法》,这是一部民商合一的法典,该法典的第二部分第八编对商事的规定,与法国路易十四时颁布的《商事条例》相似。1848年,德国制定统一票据法,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在德意志境内,由于票据法规的不统一而给商事交往带来的不利影响。1861年,在普鲁士邦的提议下,德意志联邦议会通过了《普通商法法典》(Das Allgemeine Deutsche Handelsgesetzbuch),史称“德国旧商法”。该法典是以《普鲁士邦法》为基础,其内容除总则外,计分为商人、公司、隐名合伙与商事合伙、商行为、海商等五编,共911条。票据、破产、保险等均未列入。这个法典被当时大多数邦所采用,并为德国新商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1871年德意志帝国建立后,在着手《德国民法典》制定的同时,也开始了旧商法典的修正工作。1896年修正工作完成,1897年予以颁布,这就是现行《德国商法典》(史称“德国新商法”),它于1900年生效。该法典计分商人的身份、公司与隐名合伙、商业账簿、商行为和海商五编,共计905条。票据、破产、保险等也未列入其中。考察德国新旧商法典的内容,虽然大同小异,但在立法基础上则存在根本的区别。德国的旧商法乃仿效法国商法,采客观主义,以商行为的观念为立法基础。而德国新商法则改采主观主义,以商人的观念为立法基础。依此主张的立法,同一行为,商人为之,适用商法;非商人为之,则须适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只是新商法对“商人”的界定,仍是以商业为范围,超出这一范围,即使是商人实施的行为,也不能适用商法典的规定。[63]

《德国商法典》与《法国商法典》相比,有许多相似之处:如均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在内容上均未涵盖商法的全部内容;在适用范围上均主张商法只适用于商人和商行为等。但《德国商法典》与《法国商法典》的出台时间毕竟相差近100年,因而,二者的差异也表现得十分明显:(1)立法基础不同。法国商法以商行为观念为立法基础,而德国商法则以商人观念为立法基础。立法基础的不同,直接导致对商人身份的判断标准的不同,进而影响到是否适用商法的规定。(2)法典内容不同。《法国商法典》设专编规定票据规则,而《德国商法典》中并不包含票据的内容。《法国商法典》中包含有大量的公法条款,并设专编规定商事裁判(包括商事法院组织、管辖和诉讼程序),诸法合体的痕迹浓重。而《德国商法典》中虽然也有少量的公法条款,但商事裁判的内容是不存在的。(3)立法技术水平不同。《德国商法典》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运用了法律行为理论,将普通商行为(买卖、行纪、货运、代理、仓储)和特殊商行为(海商)设专编集中加以规定,并设立商行为的一般规定,显得脉络清晰,体系严谨,这既是德国哲学思想的典型反映,[64]也显示了德国法学家高超的立法技术水平。而《法国商法典》在这一方面就显得逊色不少,在该法典中,各类普通商行为均被放在“商事总则”中与商主体混合规定,显得十分零乱。

当然,商法典的立法模式与商法进步性之间的矛盾,使德国立法者也未能摆脱因商法典内容频繁修改所带来的烦恼。德国进入20世纪以后,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加上政治等因素,社会动荡剧烈,因此,《德国商法典》刚一出台,就面临被修改的命运。1900年7月德国颁布《德意志帝国贸易条例》,以单行法的形式直接对商法典的商行为部分加以修改。1909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1915年颁布的《取缔高价买卖令》则以强制性规范对商法典所确立的交易自由原则加以限制。据学者统计,从1897年商法典颁布至1989年,《德国商法典》(不包括海商法)共有41次修订。比较重大的几次修改是:1937年《股份公司法》和《股份两合公司法》的另立;1953年《手工业经营组织法》的另立和代理商条款的修改;1985年就商事登记而进行的法典结构调整。[65]1998年6月22日,德国又颁布《商法改革法》,宣布不再区分必然商人(或称免登记商人)和必登记商人(或称应登记商人)、完全商人和小商人,从而创设统一的商人概念。[66]

此外,《德国商法典》体系中并不包含票据法、保险法的内容,因而分别于1901年和1908年颁布了《保险业法》和《保险契约法》、1908年颁布了《支票法》,以弥补商法典之不足。[67]《德国商法典》虽然设专编规定公司,但其内容只涉及人合性质的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法》早在1892年就已颁布。1937年,德国又颁布《股份公司法》,上述单行公司法后来也被修改。在公司法领域,目前德国实施的是1965年颁布的《德国股份法》、1892年颁布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994年颁布的《德国公司改组法》和1976年颁布的《德国参与决定法》。商法典关于公司的规定事实上只对人合公司具有约束力。[68]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