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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的历史沿革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不过,《汉谟拉比法典》的这些规定只适用于内河水域,还不能称为海商法。国家对海商法的制定扩大了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并开始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海商法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从1952年开始进行海商法的起草工作。

第一节 海商法历史沿革

早在五千多年前的埃及、小亚细亚地区,人们就在地中海沿岸一带往来经商,伴随着人类海上商贸活动的发展,有关海上贸易的一系列规则和习惯也逐渐发展和演变成为最早的海商法。根据海商法的年代特征,可将海商法划分为古代海商法、中世纪海商法、近代海商法和现代海商法。

一、古代海商法

有关船舶制造、船舶租赁、船舶碰撞等内容的记载最早出现于公元前18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不过,《汉谟拉比法典》的这些规定只适用于内河水域,还不能称为海商法。而在公元前9世纪,地中海沿岸的罗得岛和腓尼基人就已经开始进行广泛的海上贸易,在海上贸易实践中形成了一些贸易习惯和解决纠纷的规则,这些习惯和规则也被后人称为《罗得海法》(Lex Rhodia)。然而,《罗得海法》并没有流传下来,后人主要是通过其他历史文献资料的记载来了解《罗得海法》,如公元前6世纪的《查士丁尼学说汇编》中记载了《罗得海法》的部分规则:凡船舶向海盗纳金赎买者,应当由利害关系人共同分担其赎金。这可以称得上是最早的有关共同海损的文字记载。

二、中世纪海商法

中世纪的欧洲,资本主义萌芽迅速成长,商品经济进一步繁荣,海上贸易活动日趋频繁。此时地中海沿岸的许多商业城市(如威尼斯、热那亚等)为适应海上贸易的需要,相继将各种海事习惯汇编成册。其中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有三部,即《奥列隆惯例集》(Lex Oleron)、《康苏拉度判例集》(Lex Consolato)和《维斯比海法》(Lawsr of Visby)。

《奥列隆惯例集》编纂了12世纪以来法国西海岸奥列隆市国际海事法庭的判决书和其适用的习惯法,内容涉及船舶、船长、船员、海难救助等。《康苏拉度判例集》又被称为《海商裁判例》,它于14世纪在西班牙编纂而成,是地中海地区海事判例集的汇编和整理,它对法国及欧洲的航运贸易都有重要影响。《维斯比海法》是15世纪在瑞典的哥特兰岛上的维斯比城编纂的,它继承了《奥列隆惯例集》的传统,对船舶碰撞责任分担和赔偿责任都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适用于波罗的海和北海沿岸地区,并得以广泛流传。

三、近代海商法

随着海上贸易活动的深入开展和世界经济的发展,海商法开始由古代和中世纪时期的习惯法向近代的制定法过渡。另外,中世纪时期海商法的适用范围是沿海的某些地区,尚未形成统一的国家制定法律,而近代海商法则已经上升至国家法律的高度,其适用范围也打破了区域性的限制,更具广泛性。

法国国王路易十四于1681年颁布的《海商条例》是近代的第一部海商法,其具体内容包括海事审判官的管辖权,船员与船舶,海事契约,海港及港务警察,海上渔业等,其中以海事审判官的管辖权取代了原有的领事法庭处理海事纠纷的裁判权。《海商条例》许多内容都被后来的《法国商法典》所吸纳,其对整个欧洲的海商事立法都具有极大的影响,例如德国1861年商法典第五编的海商法就深受法国海商法的影响。英国近代航海贸易业较为繁荣,英国商船队的活动范围遍及全球,作为判例法国家的典型代表,其海事立法比较发达,并自18世纪起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海事立法,包括《船舶所有人责任法》、《提单法》、《商船法》等一系列单行海上法规。

国家对海商法的制定扩大了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并开始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海商法的实施。但是,国家间海商法的冲突也开始不断增多。因为各国国情不同,有关海上贸易的习惯制度及科技水平又具有极大的差异,不同国家的海商法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但是,海上运输和贸易活动的国际性要求各国尽可能减少其海商法之间的冲突和摩擦。因此,国际海运界迫切要求统一各国海商法,并为此采取了一系列积极举措,以促使海商法向国际化轨道不断迈进。

四、现代海商法

现代航海业和海上贸易活动的繁荣,促使海商法从国际法中分立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189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CMI)在比利时的安特卫普成立,这标志着现代海商法时代的到来。国际海事委员会是一个非政府性组织,其宗旨是通过各种适当的方式和活动促进国际海商法、海事管理和实践做法的统一。国际海事委员会自成立以来,积极促使各国在海商法领域达成一致,减少国际海事活动的冲突,并制定了一系列重要的国际海事公约,如《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1910年统一海上救助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的《海牙规则》(全称为《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条约》)、《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等。

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IMCO)于1948年根据联合国海运会议的决定而成立,1982年这一组织被改称为国际海事组织(IMO)。国际海事组织的宗旨在于:为各国政府间在有关会影响国际贸易航运的各种技术问题的政府规则和实践方面提供进行合作的机构,鼓励并促进在有关海上安全、航行效率、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问题上普遍采用可行的最高标准。国际海事组织在促进各国政府间的合作、改进海上安全、防止海上污染、加强海上技术合作等方面都作出了积极的贡献。该组织先后制定了《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等一系列公约。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 L)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其宗旨在于制定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并提出实施建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目标是协调和统一国际贸易法律,它在起草《汉堡规则》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另外它还起草了《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等。

五、中国海商法的发展

我国的航海事业发展较早,但我国海商法的发展比较晚。1909年,清政府制定了《大清商律(草案)》,这部法律包括总则、商行为、公司法、票据法、海船法等部分。其中,海船法部分包括了海船关系人、海船契约、海损、海难救助、海船债权的担保等六编合计263条。国民党政府以《大清商律(草案)》为蓝本加以修订,于1929年颁布了《中华民国海商法》,次年又颁布了《海商法施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从1952年开始进行海商法的起草工作。交通部经过大量的起草工作,于1963年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第九稿,其后起草工作中断了二十余年。在此期间,我国主要通过一些单行海商法规和国际条约来调整海商活动。1981年,由交通部牵头,相关部门和高等院校组建了海商法起草委员会,恢复了海商法的起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于1992年11月7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并沿用至今,成为调整海上运输活动和商贸活动的重要法律。我国《海商法》从我国海上贸易和经济活动的实情出发,以当时通行的国际海事条例为基础,广泛吸收了国际公约和国际条例的一些做法,具有较强的国际性。

此外,我国还制定和颁布了其他一些有关海商方面的法律法规。如国务院于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于2001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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