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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的立法特点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引论:我国海商法的立法特点海商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本书探讨对象是包括《海商法》在内的广义的海商法。改革开放后,海商法立法工作及国际海运业才得到长足发展。在《海商法》作出相应调整前,客观上需要海事法官借助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协调海商法与相应普通规范之间的矛盾与分歧。因此,国际统一性及技术性是海商法的主要特点。本书仅涉及海事法官视角的法律解释问题。

一、引论:我国海商法的立法特点

海商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海商法是各种调整海上运输与船舶关系,以及相关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狭义的海商法特指我国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本书探讨对象是包括《海商法》在内的广义的海商法。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国际航运业发展较缓慢,海商立法一度陷于停滞。改革开放后,海商法立法工作及国际海运业才得到长足发展。[1]比较而言,我国海商法的立法具有三大特色:

(一)立法模式以法律移植为主

1992年《海商法》通过之前,海商法的国际统一化进程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有关海商法的国际条约达一百多个,另外还有数量众多的海事、商事惯例等。这使我国海商法的起草工作取得了后发优势,得以广泛地吸收或借鉴相关的国际条约和通行的国际惯例及英、美等海运大国相应立法。例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制度主要吸收了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以下简称《汉堡规则》)及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中的若干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制度参照了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以下简称《雅典公约》)有关规定;海难救助基本上是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相应条文的翻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参照了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以下简称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共同海损制度参照了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有关规定,船舶碰撞制度参照了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有关规定;海上货物保险制度主要借鉴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等有关规定;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和海上保险合同则参照了当时国际航运界通行的行业标准合同范本或行业惯例,如1976年“金康格式”(GENCON)、《英国拖航标准条件》、1982年《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等。[2]

这种移植国际立法和行业惯例的立法模式,表面上使我国《海商法》具有较强的先进性及国际统一性,但由于法律制度在移植过程中发生的肢解、丢失与变形,所移植制度与本土法律及本土法律文化之间不可避免的矛盾与冲突,以及所移植制度滞后于原型制度的后续发展等因素,使《海商法》的适用困难重重,也使海事法官释法行为的重要性及必要性益发突出。

(二)立法时序呈逆序状态

基于发展国际海运业的迫切需要,不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还是改革开放之初,《海商法》立法工作均被纳入优先实施的立法计划,故其得以先于若干相关的普通法出台。《海商法》1993年开始实施后,我国才相继出台了《担保法》、《保险法》和《合同法》等普通法。这种做法背离了先有普通法后有特别法的正常立法秩序。这种逆序的立法使《海商法》的若干内容与相关普通法律制度不协调,如海商法中的船舶担保物权制度、海上保险制度、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合同制度与《担保法》、《保险法》、《合同法》中的相关制度存在某些不协调甚至矛盾之处。在《海商法》作出相应调整前,客观上需要海事法官借助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协调海商法与相应普通规范之间的矛盾与分歧。

(三)海事海商立法的国际统一性及专业性

海商法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法律制度之一,起源于人类早期的航海活动。公元前18世纪实施于两河流域的《汉谟拉比法典》(Code of Hammurabi)中已经出现了关于船舶碰撞、船舶出租、船舶抵押、货损赔偿等方面的规定。如该法典第237条规定:“设若某人雇佣船工并租赁船只装载粮食、羊毛、植物油、枣椰或任何其他货物,而船工不慎使船沉没或毁坏船上之物,则船工应赔偿他所弄坏的船只和他在船上所毁坏的一切。”而公元前3世纪左右出现在地中海地区的海事惯例集《罗得海法》被公认为是较早的国际海事惯例集。[3]基于世界海洋的一体性,海商法自古代之雏形阶段到目前,先后经历了从单一、零散、不成文到系统、完备、成文化的状态;从世界主要航海地区的区域统一性到民族国家的国内法化,再到现代国际统一性的漫长的螺旋式发展过程,目前已发展成为世界上国际统一化程度最高的法律体系之一。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关于海事海商的国际性立法已超过120多个,[4]主要涉及提单运输、海事责任限制、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物权、海事侵权法律责任、海上防污、海上航行与人命安全、海员管理、船舶技术指标、危险货物载运管理、船舶扣押、海事争议管辖权等多方面内容。这些国际性立法更多是与航海安全及货物运输安全有关的技术性及事务性规范。[5]而且,即使在各主权国家将商人们普遍适用的海商海事规则吸收为国内法并加以改造的过程中,海商法的主要制度及基本特征仍为各国共享。因此,国际统一性及技术性是海商法的主要特点。我们无法想象,如果各个国家、各个港口自行其事,如果承运人根本无法合理预见其在下一港口将面临的法律要求,国际航运业如何能生存和发展!

综上,《海商法》从某种意义上,只是引进了若干海事海商法律的概念及基本的制度框架,其内容的充实及本土化将更多地依靠海事法官的释法活动及其他海事法律共同体成员的共同努力。本书仅涉及海事法官视角的法律解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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