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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法的历史沿革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日本商法的历史沿革日本近代意义的商事立法始于明治维新以后。1890年该法典公布,日本法史上称之为“旧商法典”。日本商法典是以德国旧商法典为母法的,因而,绝大多数条文的规定与德国旧商法的条文相似。事实上,对《日本商法典》的修改远不止这两次。《日本商法典》也因此成为日本主要部门法中修改和补充次数最多的法律。经历多次修改和补充后,目前《日本商法典》的条文共有851条。

二、日本商法历史沿革

日本近代意义的商事立法始于明治维新以后。在此之前,日本长期处于闭关锁国的封建社会,在这种社会中,既无近代意义的企业,也无近代意义的商事立法,商品交易主要依习惯法调整。明治维新以后,为了适应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日本开始着手编纂商法典,由于国内缺乏这方面的法律专家,1881年,日本聘请德国法学家海尔曼·洛斯勒(Herrmann Roler)起草商法典。1890年该法典公布,日本法史上称之为“旧商法典”。旧商法典共三编,第一编为商通则,第二编为海商,第三编为破产,共1064条。该法典在体系编排上仿法国商法,而实质内容则多采德国商法。旧商法典公布以后,原定1891年1月1日施行,但在日本学术界和政界却就商法典是否如期实施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一派以商事交易及商法具有世界性和进步性为由,要求如期实施商法典;而另一派则以该法典抄袭外国法、不适合日本国情为由,要求延期实施该法典。争论的结果,延期派获胜,因而,日本旧商法典并未完整付诸实施,只是其中的部分内容(商业账簿、公司、破产)以单行法的形式于1893年7月1日实施。

1893年,日本政府设立新商法典起草委员会,任命梅谦次郎、冈野敬次郎、田部芳三人为起草委员,梅谦次郎还同时兼任民法典起草委员,以便协调两大法典的内容。1899年新商法典起草完成,并于同年公布实施。与此同时,旧商法典除第三编破产外,全部废止。新商法典(以下简称“商法典”)共五编,即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公司、第三编商行为、第四编票据、第五编海商,共689条。日本商法典是以德国旧商法典为母法的,因而,绝大多数条文的规定与德国旧商法的条文相似。

法典化的立法模式同样使《日本商法典》未能摆脱被频繁修改的命运。该法典颁布不到10年,在适用过程中就出现了许多问题。1907年,日本政府设立法律调查会,任命冈野敬次郎等三人为商法典修正案起草委员,对新商法典进行全面修改,修改条文达200余条,约占全部条文的1/3。在此基础上,1929—1937年,日本政府任命原嘉道等6人为商法典修正调查委员,再次对商法典进行修改。这次修改的最大特点是大量增加新条文,使商法典的条文数增加近一倍,修改后的商法典“公司编”几乎全是新条文。同时,此次修改的另一大特色,就是将商法典第四编票据的规定全部废止,而单独制定《票据法》(1932年)和《支票法》(1933年),上述两法均于1934年生效。事实上,对《日本商法典》的修改远不止这两次。据统计,《日本商法典》自施行以来,已经经历了35次修改或补充。[69]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立法者开始大量吸收英美商法、特别是美国商法的立法成果,如公司法中的授权资本制、公司更生制度等,从而使得现行商法典与制定之初的商法典相比,在内容上存在很大差异。《日本商法典》也因此成为日本主要部门法中修改和补充次数最多的法律。经历多次修改和补充后,目前《日本商法典》的条文共有851条。[70]

现行《日本商法典》和《德国商法典》虽然都是以德国旧商法为蓝本制定的,但经过近百年的演变,两者已存在许多差异,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从体系上看,《德国商法典》并无总则的规定,其第一编(“商人的身份”)和第二编(“公司与隐名合伙”)事实上都是关于商事主体的规定。特别是为了协调欧洲共同体各国的公司法,德国立法者根据1985年12月颁布的《会计指示法》的规定,将原设在第一编中的“商业账簿”分离出来,设专编加以规定,从而使得第一编关于商人的规定更加纯粹。而《日本商法典》则试图努力使第一编形成一个总则性的规定。立法者除了继续保留德国旧商法第一编的内容外,另外又增加一章“法例”,对商法典的适用范围作出界定,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2)从内容上看,日本立法者比较注意各部门法之间在内容上的协调,《日本商法典》制定时,已将德国旧商法中许多民法、公法及程序法的条文删除,而委于他法。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一部更纯粹的商法典。(3)从立法技术上看,由于历史的原因,“二战”后的日本,在历次商法典的修改过程中,更加注重对英美商法特别是美国商法的借鉴,这在公司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比如,德国破产立法侧重于对破产债权人的保护,而保护的方法又着眼于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强调破产财产的担保作用。美国法虽然也有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制度,但其保护方法并不像德国法那样,以破产财产为担保,直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是看重公司的“收益力”,设法使公司恢复发展,从而使破产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获得保障。日本的破产立法在注意保留德国法特点的同时,吸收了美国法中保护公司的收益力原则,在二者结合的基础上设计了公司更生制度。

与其他大陆法国家一样,日本商法的内容,并不局限于商法典,在商法典之外,还有大量的单行法存在。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仅冠以“法”之名的商事单行法就有30余件。举其要者:1905年颁布的《工厂抵押法》,1922年颁布的《破产法》,1922年颁布的《和解法》,1922年颁布的《信托法》,1932年颁布的《票据法》,1933年颁布的《支票法》,1940年颁布的《有限公司法》,1948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1952年颁布的《公司更生法》,1958年颁布的《企业担保法》,1974年颁布的《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典特例法》,等等。上述单行法不仅是对商法典的修改或补充,而且其自身也在不断修改完善。因此,要了解日本商法的全貌,仅有对《日本商法典》的了解是远远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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