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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商事关系的特征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国际商事争议的概念、特点及类型一、国际商事争议的概念人类社会的形成和发展,就是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由简入繁的过程。其中,需要由法律予以调整,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即是国际商事争议。

第一节 国际商事争议的概念、特点及类型

一、国际商事争议的概念

人类社会的形成和发展,就是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由简入繁的过程。有交往就会有争议。在社会学意义上,争议,或称纠纷、分歧、争端,是指特定主体之间基于权益冲突而产生的对抗行为。争议的发生,意味着一定范围内的均衡状态或秩序被打破,因此可以说,争议不仅仅是特定个体之间的行为,也是一种社会现象。不同社会在不同的时期有自己独特的争议解决机制,特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的争议解决机制,无疑反映了该社会的协调能力和协调程度。

依照不同的标准,广泛存在的争议可以分成不同的类型,如宗教纠纷、政治纠纷、法律纠纷等。以争议是否跨越国界而言,如果争议仅局限于一国之内,没有涉外因素或国际性因素,就是国内争议。反之,则为涉外争议或国际争议。国家形成之前,自无国际争议与国内争议之分。国家的产生以及国际社会的形成,使得国际争议逐渐成为一种引人瞩目的现象。国际争议依其产生的领域,还可作进一步分类,如国际法著作中常提到的国际法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即国际争端、国际民商事争议等。

国际商事争议产生于国际商事交往。在国际商事交往中,由于各方当事人需要获取的利益各不相同,而且他们往往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分处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文化传统、法律观念、价值观念乃至语言、交流方式差异极大。另一方面,由于交往跨越一国国境,有关国家不尽相同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背景也会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凡此种种,无不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认识,从而形成对抗。其中,需要由法律予以调整,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即是国际商事争议。

综上可见,国际商事争议,或可称国际民事争议,就是指国际私法主体之间在跨国商事交往中所发生的涉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权利与义务纠纷。

二、国际商事争议的特点

与国际争端、国内民商事争议相比较,国际商事争议具有如下特点:

其一,国际商事争议是一种国际争议。

这里的“国际”,取其广义,即超越一国国境,具有跨国性,从一国的角度看,就是具有涉外因素。在国际私法上,如何界定“国际”一词,做法不尽一致。比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是这样规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而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条对“国际仲裁”的确定,则除了考虑当事人的营业地、仲裁地以外,还要考虑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并且有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标准的倾向。同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示范法,2002年通过的《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第1条所指的“国际调解”为:“交付调解之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下列国家之一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不同:(i)履行商事关系的实质性义务部分所在国;(ii)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同时,当事人的同意也构成判断国际调解的标准或适用该示范法的依据。显然,这三个例子中,“国际”的内涵与外延是有较大差异的。

中国国际私法通说认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涉外或国际性应作广义理解,即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这三个因素中至少有一个与外国相联系,就是涉外或国际民商事关系。司法实践亦采这一说法。[1]据此,由这种商事关系引发的争议,即为国际商事争议。国际商事争议的这一特点使其同纯粹的国内商事争议区别开来。

其二,国际商事争议是一种国际性的商事争议。

国际公法上所讲的国际争端不同,国际商事争议是当事人在从事国际民商事活动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不直接涉及有关国家的政治、军事、外交关系,其解决一般无需当事人所属国行使外交保护权。国际商事争议的内容涉及的是个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实体到程序,当事人依法均享有充分的处分权和自治权。

其三,国际商事争议是一种广义的民商事争议。

各国对“民事”的理解有所不同,在立法体例与人们的法律意识中,有所谓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别。国际私法上,民事、民商事、商事三个术语的使用并未严格区分,事实上也无法给出一个各国都认可的定义。比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草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虽然规定该公约适用于“民事和商事事项”,但没有给这两个术语做出相应的界定,仅从消极的一面限定公约不适用于税收、关税及行政事项;不适用于自然人的身份和法律能力,扶养义务,婚姻财产制以及由婚姻关系或类似关系引起的其他权利和义务,遗嘱和继承,破产、清偿及类似程序,社会保障、海事或海商事项。[2]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制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时,主张对“商事”一词作广义解释,认为包含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情。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代理;租赁,建造工厂;咨询;工程;许可证;投资;筹资;银行;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营和其他形式工业或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天空、海上、铁路或公路的载运。[3]

一般来说,国际私法上所谓民商事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意指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婚姻家庭和继承关系、公司法关系、票据关系、海商法关系、破产法关系等,乃至包括劳动关系,显然超越了各国民法所指的民事关系。人们常将国际私法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及附属于人身关系的财产关系,称为国际民事关系,这符合“民事”一词传统上或严格意义上的含义,如夫妻财产制、继承虽涉及财产,但以身份关系为主,与商业交易无关。而与人身关系不直接相关的财产关系,常常产生于商业过程中,称为商事关系。这种区分可能只是一种表述方便,确切的界限难以厘定。

以上论述足以表明,产生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国际民商事争议是一种广义的民商事争议,不可简单地与国内民法上的民事争议相提并论。

三、国际商事争议的类型

国际商事争议的分类,涉及其解决方式的确定,值得注意。比如,各国一般规定,仅商事争议才可提交仲裁,而人身关系引起的争议,不能提交仲裁。所以民事领域的仲裁,被称为商事仲裁,这一点,无论欧洲大陆,还是英美国家,抑或亚洲、拉丁美洲,均无例外。当然,这种称呼可能只是出于习惯,也非绝对。比如,虽有商事争议、经济纠纷之说,但鲜有称此种争议引起的诉讼为商事诉讼、经济诉讼,通常还是称其为民事诉讼。

从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对国际商事争议进行不同的分类。

首先,根据争议的主体,国际商事争议可以分为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之间的争议、国家与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个人之间的争议、国家之间的争议、国际组织之间的争议、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争议。其中,前一类争议较为普遍,后四种争议比较少见,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国际商事争议的主体都是平等的,但为了维护国家主权,或者为了保障国际组织顺利实现其宗旨和目的,国家及国际组织参与国际民商事交往时依照国际法享有必要的豁免权。争议主体的不同,对争议解决方式及法律适用等,都有影响。

其次,根据争议的起因,国际商事争议可分为契约性争议和非契约性争议。前者基于合同产生,后者的产生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关,如侵权纠纷。争议起因的不同,也可能导致争议解决方式、管辖权、法律适用等的不同,争议解决程序的价值取向也可能有所不同。

最后,根据争议的性质,也就是争议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国际民商事争议可以细分为国际民事争议和国际商事争议,这在上文已作论述,不再赘述。此外,按照争议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细分,国际民商事争议还可进一步分为继承纠纷、扶养纠纷、合同争议、破产争议、票据争议、海事争议,等等。争议的定性必然对争议的解决有影响,当事人在争议解决程序中的权利义务也会有所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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