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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夫妻人身关系首先应当适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心地法。除了在财产关系中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以外,该法对夫妻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是一致的。

第二节 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由于所含的公共秩序属性强度不同,这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规则也不一样。

一、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双方在社会家庭中的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的姓名权、住所权、选择职业的自由权、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及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忠诚义务及协助义务等,各国在这些方面的规定存在差异,比如在姓名权方面,有些国家坚持“妻从夫姓”原则,有的国家允许妻子保留本姓。这一领域的法律冲突也是十分频繁的。

夫妻人身关系首先应当适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心地法。《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第18条第1项规定:“(一)婚姻的人身法律效力1.依配偶双方共同的属人法,如无共同属人法,依他们最后的共同属人法,只要还有一方仍保有它。2.否则,依配偶双方均有习惯居所的国家的法律,如无此居所,依配偶双方最后均有习惯居所的国家的法律,只要还有一方仍保有它。”奥地利实行本国法主义,因而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是其共同本国法(4),在当事人没有共同本国法时,则试图寻找其前一个共同本国法,这表明该法认识到在人身关系问题上,当事人的法律观念具有一定的连续性与惯性,当事人依共同本国法形成对彼此人身关系的理解,此后也许有一方当事人变更了国籍,双方不再有共同本国法,但原共同本国法所塑造的观念一般仍将持续下去,除非另有事实表明相反的情况。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从未有过共同本国法,则只能代之以共同习惯居所地法,来自不同国籍的夫妻将会依照共同习惯居所地法的规定理解、塑造彼此间的人身关系,因而适用这一法律是合理的。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婚姻的效力,适用配偶双方共同住所地的法律。”第2款规定:“配偶双方的住所地不在同一国家的,婚姻的效力适用与之有更密切联系的住所地法律。”该法首先寻找共同属人法,这与奥地利法是一样的,不过瑞士实行住所地法主义,因而其共同属人法是共同住所地法;但如果不存在共同住所地法,则适用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而不是寻找双方当事人的前一个共同住所地法;而在适用哪一方住所地法的问题上,则直接贯彻最密切联系原则。夫妻双方终归是要有一定的共同生活的,因而总有一方的住所更能体现出他们生活的中心。《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29条的规定与此类似:“[夫妻人身关系]1.夫妻人身关系应由双方共同内国法支配。2.具有不同国籍或有多个共同国籍的夫妻,其人身关系由婚姻生活主要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差别在于后者实行本国法主义。

瑞士和意大利的做法不能很好地处理奥地利法所特别关注的一种情况,即当事人原本存在共同属人法,但后来一方变更了国籍或住所的情况。依瑞士和意大利法,既然当事人不再拥有共同属人法,则不再寻找“共同性”,而直接考察双方各自的属人法中哪一个与夫妻的共同生活联系最密切。而奥地利法则强调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法律观念的连续性,因而企图寻找其前一个共同属人法的规定。由于当事人变更住所或国籍不一定会立即变更法律观念,在夫妻关系的理解上尤其如此,因而奥地利的做法似乎更具有合理性。

二、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财产关系又称夫妻财产制,是指男女双方对其婚姻关系中的财产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世界各国立法看,夫妻财产制主要可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所谓法定财产制,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又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两种。共同财产制指婚姻关系成立后将夫妻双方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合并为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如荷兰、葡萄牙、巴西等国采用此制度。(5)分别财产制指婚姻关系成立后夫妻仍是其婚前和婚后各自财产的所有人,保留管理和处分各自财产的权利,丈夫和妻子各自对他们的债务负责,任何一方对他方债务不负责任,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家庭的费用等,采取这种制度的有奥地利、匈牙利、意大利等国。(6)约定财产制指允许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其相互间的财产关系进行约定的制度。多数国家允许夫妻双方对其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仅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时,才依法定财产制。如《法国民法典》第1377条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仅在无特别约定时,才适用法律之规定。”各国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有差异,因而也需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第19条规定:“[夫妻财产法]夫妻财产,依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无此种协议选择的法律时,依结婚时支配婚姻的人身法律效力的法律。”毕竟是财产关系,因而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向婚姻领域的扩张。但由于夫妻之间关系密切,此种选择必须采用明示的方式才能具有确定性。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则与夫妻人身关系适用相同的法律:这种财产关系毕竟是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因而与人身关系准据法的联系最密切。除了在财产关系中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以外,该法对夫妻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是一致的。

《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30条也是如此:“[夫妻财产关系]1.夫妻财产关系应由适用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支配。但是,夫妻可通过书面达成协议,其财产关系由至少夫妻一方是其国民或至少夫妻一方居住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当事人选择法律不仅须为明示,而且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则与奥地利的做法一样,适用夫妻人身关系的准据法。

瑞士法上同样首先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其第52条第1款规定:“婚姻财产适用配偶双方共同选择的法律。”但第2款又加以限制:“配偶双方可以选择他们的共同住所地国家的法律、结婚后准备居住的国家的法律、或配偶一方的本国法律。……”将选择范围限定在他们最熟悉的法律,这有助于防止夫妻间的欺诈,不过既然双方均有行为能力与判断力,因而这一限制也并非必需。此外,依第53条,当事人选择法律只能采用书面形式,这与意大利的规定一致,有利于保障选择的确定性。

而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如果配偶双方没有有效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婚姻财产适用:(一)配偶共同住所地国家的法律;(二)他们最后共同住所地国家的法律。”与其在人身关系上的规定相同之处在于,都首先寻找当事人共同住所地法;但在不存在共同住所地法时,该法在人身关系上直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而在财产关系上,则企图尽可能寻找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因而第2款规定:“如果配偶双方在同一时期、同一国家没有共同住所的,婚姻财产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律。”第3款规定:“如果配偶双方在同一时期、同一国家没有共同住所,婚前又没有共同国籍的,则适用瑞士法律。”即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依次适用共同住所地法、最后共同住所地法、共同本国法,实在没有任何共同属人法时,则适用法院地法。

三、中国的相关规定

《法律适用法》第23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与上述各国相同处在于,该条也首先寻找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属人法,因为夫妻关系必然是按照其共同生活中心地的法律塑造的。该法以经常居所地法为属人法;在双方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法时,则并不企图寻找“前一个共同经常居所地法”,而是换一种连结点,适用当事人共同本国法。在本书较前部分我们已经分析过,《法律适用法》之所以采用“经常居所地法主义”来取代“本国法主义”,是由于国籍并不必然能够体现当事人与法律之间的联系,因而适用共同国籍国法不能保证合理性。另一方面,该条没有考虑到当事人双方既无共同经常居所地又无共同国籍的情况。按照《法律适用法》第20条,“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夫妻人身关系一般应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如果竟然不得不适用“共同现在居所地法”,就有些太不严肃了。

关于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与其他国家一样,也首先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而且依据《法律适用法》第3条,法律选择只能采用明示方式。一般说来,夫妻间的言语未必能够反映真实的意愿,因而宜采用书面方式以增强确定性。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则与夫妻人身关系的准据法相同,但如前所述,该法用于确定夫妻人身关系准据法的冲突规范似乎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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