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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在没有遗嘱和遗赠的情况下,直接依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移给继承人所有,又称无遗嘱继承。区别制又称分割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指引准据法,动产继承一般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继承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一节 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一、法定继承的法律冲突

法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在没有遗嘱和遗赠的情况下,直接依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移给继承人所有,又称无遗嘱继承。由于各国关于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等方面的立法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因而存在法律冲突。比如在继承人的范围上,各国均以婚姻、血缘和扶养等亲权关系为依据,但有的国家规定的范围较宽,比如《德国民法典》确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直系卑血亲、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曾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高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1),而《日本民法典》则规定,法定继承人是死者的尚存配偶、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和兄弟姐妹。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者,这与日本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再如关于继承的顺序,《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五个顺序:(1)直系卑血亲;(2)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3)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4)曾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5)更远亲等亲属及其直系卑血亲。英国没有成文的民法典,其1925年的财产法和信托法规定的继承人顺序为:(1)配偶、直系卑血亲;(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外祖父母;(5)叔、伯、姑、舅、姨等亲属。父母的全血缘兄弟姐妹优于父母的半血缘兄弟姐妹。而我国《继承法》仅规定了两个顺序:配偶、子女和父母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也列入这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此外,各国继承法关于应继份额、代位继承继承权的丧失、继承权的放弃、继承权的恢复等问题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因而会出现法律冲突。

二、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一)同一制与区别制

从各国立法来看,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原则:同一制和区别制。

同一制又称单一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把遗产看成一个整体,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也不论遗产分布在一国或数国,均适用同一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继承以人身关系为基础,一般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由于被继承人可能会在不同时间拥有不同的属人法,因而还需加上时间限制,以其死亡时的属人法为准。比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第28条规定:“(一)死亡继承依死者死亡时的属人法。……”我们已经知道,该国在属人法上主要采本国法主义。再如《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6条第1项:“1.继承受死亡时对其财产有争议的死者有效的死者本国法支配。……”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100条则采用住所地法主义:“继承无论遗产位于何国,只适用死者最后住所地法。”瑞士的规定复杂一些,《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0条第1款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最后住所地在瑞士的,遗产继承适用瑞士法律。”第91条第1款规定:“被继承人的最后住所地在国外的,根据其住所地国家的冲突规则援引所应适用的法律。”这原则上同样是采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但当其住所位于瑞士以外时,接受反致。(2)

不过如果遗产为不动产,属人法只适用于确定纯继承法事项,包括继承人的范围、顺序、份额等,而不适用于不动产的转移方式。《德意志联邦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第25条规定:“[法定继承]1.继承以被继承人死亡时刻所属国家的法律。2.对位于联邦德国境内的不动产,被继承人可依德国法规定的方式予以处置。”

区别制又称分割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指引准据法,动产继承一般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继承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这两种做法各有利弊。同一制在理论上更有利于保障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但如果与不动产所在地的相关法律相抵触,则难以得到承认与执行;区别制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但如果被继承人的不动产遗产分布于数个国家,则必须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逻辑上有缺陷,而且也很不方便。因此多数国家在这一领域接受反致制度,并不坚持适用内国继承法。

(二)有限的意思自治

继承毕竟是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因而有些国家也允许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0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最后住所地在瑞士的,遗产继承适用瑞士法律。立遗嘱的外国人可以选择其本国法律来调整继承关系。但是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已不再是该国公民,或已经加入瑞士国籍的,不适用上述规定。”这与下文将要讨论的遗嘱继承不同,被继承人并不订立详细的遗嘱来确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继承份额的多少等,而只选择一个准据法,将这些事项交由这个准据法去确定。这一选择的范围仅限于本国法与住所地法,二者对继承问题均有公共秩序上的考虑,其重要性相互抵消,因而以当事人的选择为准;其他国家的法律则没有这种公共利益。《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6条规定:“[继承]1.继承受死亡时对其财产有争议的死者有效的死者本国法支配。2.财产有争议者可以通过遗嘱明示,对他的继承受其居住地国法律支配,但如果其死亡时已不再居住在该国,那么这种选择无效。……”和瑞士相反,意大利采用本国法主义,因而只允许选择居住地法。

三、中国的相关规定

1954年外交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外国人在华遗产处理原则》,将外国人在华遗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规定“不动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动产在互惠的原则下,可以适用被继承人所属国家的法律”,采用的是区别制。当时我国和不少国家尚未建立外交关系,因此外国人继承在华的动产遗产须以互惠为前提。(3)

1985年《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此法延续了1954年的区别制,但在动产继承上,以“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取代“被继承人所属国家的法律”。不过该条不必要地将涉外继承关系划分为两种类型,表达得十分累赘,而且没有进行必要的时间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鉴于《继承法》第36条的不完善,1986年《民法通则》第149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法规定同样采用区别制,但弥补了《继承法》的上述缺陷。不过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继承法》似乎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而根据时际法中的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则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法律适用法》颁布后,《继承法》第36条失效(4),涉外法定继承问题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1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与《民法通则》第149条本质上相同,只是把住所地改为经常居所地;在法定继承上,没有允许被继承人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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