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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遗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对其死后财产及与此有关的事宜预先作出安排的单方面意思表示。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立遗嘱能力、遗嘱的内容与效力、遗嘱形式、遗嘱的变更和撤销等方面。但由于各国规定的成年年龄不同,因而仍然会出现法律冲突。

第二节 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遗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对其死后财产及与此有关的事宜预先作出安排的单方面意思表示。遗嘱继承是指按被继承人的遗嘱进行的继承,即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变更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应继份额等,按自己的意思处理财产的方式。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立遗嘱能力、遗嘱的内容与效力、遗嘱形式、遗嘱的变更和撤销等方面。

一、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

从事法律行为须具有行为能力,因而立遗嘱须具有遗嘱能力。在德国、法国、日本、瑞士、奥地利、比利时、西班牙,具有遗嘱能力的法定年龄比一般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年龄低一些,因此未成年人也可具有遗嘱能力。《日本民法典》规定20岁为成年的法定年龄,但年满15岁的人即有权立遗嘱。多数国家对于立遗嘱的能力没有特别规定,而适用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般规定,比如《美国统一继承法典》第2-501条规定:“一切年满18周岁心神健康的人均可以立遗嘱”;中国《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但由于各国规定的成年年龄不同,因而仍然会出现法律冲突。

本书前面章节曾有介绍,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但以行为地法加以限制,以维护行为地的交易安全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但在不会妨碍行为地交易安全和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行为能力只适用属人法,而不适用行为地法,《法律适用法》第12条就是典型的体现:“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这里“除外”是对“适用行为地法律”的除外;“涉及婚姻家庭”的行为能力主要指结婚能力,外国人在内国缔结婚姻,其结婚能力适用属人法,哪怕他尚未满足内国法上的要求;“涉及继承”的能力主要指订立遗嘱的能力,遗嘱是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不存在交易对方,也不会影响交易秩序,因而只适用属人法上的规定,不受行为地法限制。

奥地利法与瑞士法都有直接针对遗嘱能力的规定,而且都有促成当事人具有遗嘱能力的倾向,但其促成方式不同。《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第30条第1项规定:“[死因让与的有效性](一)立遗嘱的能力和遗嘱、继承契约,或抛弃继承的契约有效性的其他要件,依死者为该法律行为时的属人法。如该法不认为有效,而死者死亡时的属人法认为有效时,以后者为准。……”该法采用选择性冲突规范,在“立遗嘱时”和“死亡时”的属人法之间进行选择,满足其中之一的要求,即拥有遗嘱能力。英国法的态度大致相同:(1)如果立遗嘱时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认为有遗嘱能力,而后来的住所地法认为无此能力,则应适用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2)如果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认为无遗嘱能力,而最后住所地法认为有此能力,则适用最后住所地法;(3)如立遗嘱人根据其原住所地法有遗嘱能力但未立遗嘱,而后来的住所地法认为他尚无遗嘱能力,则他原先取得的遗嘱能力不能保留。(5)

而《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4条规定:“根据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律、习惯居所地法律或其本国法律的规定,立遗嘱人有行为能力的,他所作的遗嘱即为有效。”该法同样采用选择性冲突规范,规定了更多的连结点,因而具备遗嘱能力的可能性更大,但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因而应当理解为以订立遗嘱的时间为准。

《法律适用法》关于继承的第四章 里没有关于遗嘱能力的规定,因而这一问题应适用关于行为能力的一般规定,即第12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即遗嘱能力适用立遗嘱人经常居所地法,这比奥地利法的本国法主义以及英国式的住所地法更能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理智能力,因为经常居所地是其生活的中心,其理智状态受这里影响最大,而与其国籍国、住所地国则不一定有密切的联系。另一方面,该条既不像奥地利法、英国法那样在时间上有选择性,也不像瑞士法那样规定众多选择性连结点,因而没有表达“尽量使立遗嘱人具有遗嘱能力”的意思,有没有行为能力,完全取决于经常居所地法上的规定。

二、遗嘱内容与效力的法律适用

遗嘱继承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被继承人依自己的意愿处分其遗产的权利,因而应使其拥有“遗嘱自由”,但由于继承与人身关系密切联系,具有一定的公共秩序属性,因而这种“遗嘱自由”又是有限度的,受强制性规定的约束。例如英国曾主张遗嘱绝对自由,但从20世纪30年代末开始,趋向于对遗嘱内容进行限制。1939年英国《家庭保障法》规定,遗嘱继承应保证未亡的配偶、未成年或无劳动能力的儿子以及未成年或未出嫁的女儿享有一定数额的遗产,因此如果立遗嘱人住所在英国,则其遗嘱不得剥夺上述家庭成员所应得的遗产,否则对方可以请求法院对遗嘱予以变更。(6)大陆法系国家历来实行有限的遗嘱自由,关于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的规定不得违反,也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否则该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因此,各国强制性规则所保护的对象的范围、保护的手段与保护的力度有所不同。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可见中国同样是既认可遗嘱自由,也加以一定的限制,只是规定得更加粗糙含糊一些。

如前所述,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那么对于遗嘱的内容与效力,也应适用同样的法律,以防被继承人以遗嘱规避属人法上的强行性规定。《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第30条规定:“[死因让与的有效性](一)立遗嘱的能力和遗嘱、继承契约,或抛弃继承的契约有效性的其他要件,依死者为该法律行为时的属人法。如该法不认为有效,而死者死亡时的属人法认为有效时,以后者为准。……”《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7条规定:“[处分的能力]遗嘱的设立、修改和撤销受遗嘱人在设立、修改或撤销遗嘱时对其有效的本国法支配。”相比之下,前者在时间上具有选择性,因而有促成遗嘱有效的倾向,而后者只适用行为发生时的属人法。

《法律适用法》第33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这在时间上与连结点上均具有选择性,促成遗嘱有效的意图更加明显。毕竟遗嘱是处分私人财产的手段,应当偏重维护立遗嘱人的意思;虽然应以公共秩序加以限制,但如果遗嘱满足一种属人法上的要求——不论是哪一种属人法,也不论是立遗嘱时还是死亡时的属人法,即应认为公共秩序已经受到尊重,而不宜认定其旨在规避对家庭成员的扶养义务。

三、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

各国规定的遗嘱方式有差异,经常会发生法律冲突。根据《法国民法典》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遗嘱方式可分为一般遗嘱和特别遗嘱,前者包括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和密封遗嘱三种形式,后者包括军人遗嘱、在交通隔绝地区的遗嘱、海上遗嘱和在外国的遗嘱四种形式。在英、美等国,一般采用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两种方式,口头遗嘱方式仅适用于军人和水手或对动产遗产的继承。(7)中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五种遗嘱方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既注意与各国普遍做法的接轨(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和危险情形下的口头遗嘱等规定),也顾及中国国情及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如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等规定)。由于存在这些差异,在一国有效的遗嘱方式,依另一国法律则有可能无效。

如果说在实质要件上,遗嘱还要受立遗嘱人属人法上强制性规则的约束,那么遗嘱形式问题上,则与其他领域的法律行为方式一样,各国均广泛采用选择性冲突规范,尽量促成其形式有效。如《德意志联邦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第26条第1项规定:“[遗嘱继承]1.遗嘱,即使由数人共同订立签署,如果它符合下列形式要件,遗嘱形式有效:(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或死亡时所属国家的法律,无须考虑第5条第1项(8)规定;(2)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所在地的法律;(3)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或死亡时有住所或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4)如果涉及不动产,则依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或(5)因死亡之继承适用的法律或执行遗嘱时适用的法律。……”该条共规定了10类连结点(9),遗嘱形式满足其中任一连结点指引的法律即为有效。

多欧洲数国家参照1961年《关于遗嘱方式法律冲突的海牙公约》(10),该公约第1条规定:“凡遗嘱处分在方式上符合下列各国国内法的,应为有效:(一)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所在地;或(二)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国籍所属国;或(三)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或(四)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11);或(五)在涉及不动产时,财产所在地。……”这同样是无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共规定8种连结点。《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8条少了一个连结点(财产所在地),但表达得更加言简意赅:“就形式而言,如果一项遗嘱依据遗嘱作成地国法、遗嘱人作成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居所地法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则该遗嘱应为有效。”

《法律适用法》第32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连结点似乎少了一些,只有立遗嘱地、立遗嘱人在两个时间的经常居所地和国籍国,总共只有5种连结点,但实质上,“经常居所”即为中国法意义上的“住所”,而依《法律适用法》第20条,“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因此第32条共规定了7种法律可供选择,只少了“不动产所在地法”,这与意大利法第48条是完全一致的。如上所述,依照德国法或海牙公约,关于不动产的遗嘱只要满足不动产所在地的形式要求,哪怕不满足各种属人法上的要求,遗嘱亦为有效,而《法律适用法》第32条与意大利法第48条一样,没有考虑这一情形,但既然已经规定了这么多连结点,这一差异应该不会引起十分麻烦的后果。

四、遗嘱变更与撤销的法律适用

遗嘱的撤销是指被继承人在生存期间依法对已成立的遗嘱的全部内容予以废弃;遗嘱的变更则是指被继承人在生存期间依法对遗嘱内容的部分予以更改,也可以把遗嘱的变更理解为对遗嘱中部分内容的撤销,因此奥地利等国只规定了遗嘱的撤销问题。从性质上讲,遗嘱的变更和撤销是一种单方要式法律行为,是遗嘱自由的体现,但为了保证变更或撤销的确定性、明确性,各国一般均要求采用与原遗嘱相同或更具有证明力的方式来进行,但各国的具体规定又存在差异,因而需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前面已经多次引用《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第30条:“[死因让与的有效性](一)立遗嘱的能力和遗嘱、继承契约,或抛弃继承的契约有效性的其他要件,依死者为该法律行为时的属人法。如该法不认为有效,而死者死亡时的属人法认为有效时,以后者为准。(二)对这些法律行为的拒绝承认或撤销,亦适用第1项规定。”其含义是,在撤销、变更的实质要件上,与遗嘱能力、遗嘱的成立和效力等问题一样,均适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而在时间上具有选择性,从而方便撤销、变更意图的实现。《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7条规定:“[处分的能力]遗嘱的设立、修改和撤销受遗嘱人在设立、修改或撤销遗嘱时对其有效的本国法支配。”这也是在实质要件上,对遗嘱的设立、撤销、变更适用相同的法律。

在形式要件上,《德意志联邦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第26条第2项规定:“2.通过立第二个遗嘱来废除原先的遗嘱的,依本条第1项的规定。如果依第1项被废除的遗嘱曾是有效的,而废除原遗嘱的方式又符合这些法律规定,则该废除遗嘱的行为有效。”无效的遗嘱当然谈不上撤销的问题。第1条规定了若干种法律,遗嘱形式只需要满足其中任一法律的规定即为有效,撤销、变更行为的效力也只需要满足其中任一法律的要求即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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