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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安全权“入宪”之思考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职业安全权“入宪”之思考一、引 言劳动者在其职业工作场所理所当然地、最基本地享有生命权、健康权。[2]因此,完善宪法权利体系和种类,将劳动者职业安全权确定为宪法权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中国宪法应该从国家和政府角度作出对公民在职业工作场所中保护生命权的规定,应明确职业安全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根据。

职业安全权“入宪”之思考

一、引 言

劳动者在其职业工作场所理所当然地、最基本地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职业工作场所,亦称作业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劳动者在职业工作场所的生命权、健康权,即职业安全权,它既蕴含了在职业场所人权的基本内容,也体现为一项劳动者社会权的公民基本权利。

劳动者职业安全权是19世纪初期伴随着劳动法的诞生而诞生的,是最初劳动法的主要内容。[1]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劳动者也越来越深刻体会到宪法所赋予自己的基本权利的重要性。中国在《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零散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了对职业安全权的保护,然而在中国现行1982年《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中却没有明确规定。2004年宪法修正案(四)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宪法。基本人权以宪法原则载入中国宪法后,在扩大基本权利范围的同时,要优化基本权利体系结构和种类。[2]因此,完善宪法权利体系和种类,将劳动者职业安全权确定为宪法权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中国职业安全权立法现状与分析

(一)宏观性立法笼统模糊

把生命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加以确认,是当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职业安全权包括劳动者在职业工作场所的生命权、健康权。职业安全权是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物质性人身权的保护,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它更多地体现了对劳动者生命价值的尊重。中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本文入选由中国矿业大学(北京)主办,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清华大学公共安全研究院支持的第一届行为安全与安全管理国际会议,该国际会议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此文为本人在大会上发言交流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显然,在我国宪法中尽管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但是,未能在公民基本权利体系[3]中明确规定职业安全权,劳动者职业安全是被动地受到保护;劳动者行使权利的主动性在加强保护,改善条件中被忽略了。

中国宪法应该从国家和政府角度作出对公民在职业工作场所中保护生命权的规定,应明确职业安全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根据。

(二)部门法律立法理念升华不够,适用范围有限

中国现有《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中,从不同的社会与劳动领域规定了对职业安全权的保护。

但是,在立法理念上,达不到对职业安全权的法律宏观调节功能。如《劳动法》是从建立劳动关系,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规范对职业安全权的保护。《矿山安全法》是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的立法。《社会保险法》是国家通过立法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失业时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这些法律,调整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其适用范围是有限的。

然而,《安全生产法》是工伤事故防范与劳动安全保护的立法,《职业病防治法》是职业病防范与工业卫生的相关法律制度,二者各成体系,互不衔接。在立法的目的方面,侧重于“经济性”,缺乏“社会性”,以安全生产、促进经济发展为主题,但以人为本的终极关怀理念不够深入。[4]中国的《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实际权利保护方面覆盖率都非常低。职业安全法律实施覆盖率,取决于工伤保险覆盖率来判定,工伤保险覆盖率是指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占按全国劳动力活动人口的比例。[5]据我国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200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中显示:按全国劳动力活动人口计算工伤保险覆盖率:14 896万(参加工伤保险职工)/77 995万(全国城乡就业人员)=19.1%。[6]这一统计说明,工伤保险覆盖有限,大多数劳动者还处于无保护状态,还处于权利拥有和实现的空白地带。

作为劳动者在职业工作场所中的基本生存权和根本利益体现的职业安全权,如果不能够得到有效保障,那么达到一定的接触阈值,势必会引发工伤事故频发和职业病蔓延。由于这种威胁长期存在而得不到解决,累积到一定程度或者遇到突发性事件时,这将可能成为诱发影响社会安全与社会稳定的因素。

由于部门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从根本法与部门法律的关系讲,在客观要求上,职业安全保护立法应向宏观性的方面发展,让全社会高举职业安全权之大旗,树立劳动者、用人单位和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工作场所全面尊重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理念。在宪法中规定劳动者职业安全权,对我国职业安全立法工作将起到宏观指导作用,为职业安全法制的统一和完善奠定宪法基础。

三、职业安全权——社会权性质的宪法权利

(一)职业安全权的社会权属性

从公民基本权利性质上讲,职业安全权是一种与自由权相对应的社会权。社会权应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对其物质和文化生活积极促成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7]“与自由权相对应的是,社会权则是与福利国家或积极性国家的国家观相对应的基本权利。自由权是在国民自由的范围内要求国家不作为的权利,而社会权则主要是在社会上对经济的弱者进行保护帮助时要求国家作为的权利。”[8]因此,对劳动者职业安全权的实现的基本手段就是国家立法,从宪法开始,明确规定劳动者职业安全权,制定职业安全卫生法规,明确用人单位和相关主体的法定义务,强化政府行政执法能力,使劳动者由传统安全法上的被动受益主体转变为主动权利主体。

职业安全权是一个权利体系,既有一致性又有独立性。从权利的内容分析,既有集体性权利如建议权,也有个体性权利如拒绝权;既有程序性权利如民事索赔权,又有实体性权利如紧急避险权、拒绝劳动权;既有劳动过程之外的权利如工伤保险权、培训权,也有劳动过程中的权利如知情权等。

法律的任务,就是在用人单位的用人支配权与劳动者的人格独立权,在用人单位财产的所有权与劳动者的人身权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而平衡的立场受制于对劳动者人格的尊重和职业所需的程度。“法定权利是权利的制度化,是权利存在的重要形态。它自始至终都处于应有权利与现实权利的中间位置,起着中介作用。”[9]如果劳动者的职业安全权首先是一种人身权,而人身权又是一种应有权利,那么作为法定权利属性的职业安全权则具有了细化性的意义。劳动关系的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决定了职业安全权产生的基础。

这一权利的产生和发展表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不同的利益需求和价值追求,在私法的契约机制下是不可能完成对劳动者的全面的和彻底的保护,而必须导入以国家的公法干预。宪法是最高效力的根本大法,职业安全权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权,由宪法规定为公民基本权利,是符合规律与逻辑的。

(二)宪法的新任务

中国现行1982年宪法,特别是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入宪,表明宪法是以人权,即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一种制度安排。

众所周知,宪法是公民权利宣言书,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书。职业安全权,是劳动者依法所享有的在劳动过程中不受职业危险因素侵害的权利。国内在学术界类似的称谓有:职业安全卫生权、劳动保护权、安全卫生保护权等。[10]职业安全权是职业安全和健康获得保障的权利体系,包含着安全卫生知情权、安全卫生条件权、紧急避险权等十多项子权利。职业安全权是劳动者的基本人权;它既是公权利,也是私权利;既是法定权利,也是应有权利。[11]职业安全权,应该作为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人的基本权利。

因此,应指出的是,劳动者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是国家的主人。让劳动者体面劳动有尊严生活,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从国际上一些国家劳动安全法、工作环境权法的立法趋势看,职业安全权呈现逐步深化态势,涵盖劳动者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以“体面有尊严的劳动”作为职业安全权的最高目标,以此促进劳动者身心健康发展。这将是我国职业安全权发展的方向所在。

“体面有尊严的劳动”,需要职业安全权在权利宪章上加以明确规定,“引导人文精神的复归,使之成为现代法律精神的要素”[12]

四、职业安全权的社会公平价值

(一)职业安全权的第一要义——尊重生命

尊重人,首先的、最基本的、最起码的是尊重人的生命健康;尊重劳动者,首先的、最基本的、最起码的是在职业工作场所尊重劳动者的生命健康。生命健康权体现了公民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存在的价值基础。

在现实的社会中,人类会不可避免地遭受到来自于社会和自然等各方面的威胁,因此躲避风险,避免侵害,寻求安全的生存环境,在社会生活和工作中就成为每一个人近乎一致的可以放心、可以舒心、可以依靠、可以相信——安全感的心理需要。不管是自然风险,还是社会风险,很多是无法避免的,但许多风险特别是社会风险,可以通过合理的制度设置予以预防或化解的。这是公众对国家、政府和社会的一致需求。

保障职业安全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都能够过上安全有尊严的生活,在于实现对人的生命的敬重。保障劳动者在职业工作场所的生命与健康是社会公平公正、安全文明的标志。职业安全其性质属于人身安全的范畴,是人身安全在职业生活中的体现和要求。

(二)职业安全权的价值——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

职业安全权入宪的价值追求,就是实现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

“安全使人的合作要求得到解放,合作的冲动反过来又增安全。”“安全依赖于均衡——合作本能与利己本能之间维持均衡。”[13]因此,人本精神理念下的职业安全权不仅不会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冲突甚至破裂,反而能促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和谐。劳动者的职业安全权的丰富发展,不仅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内在自发机制的一种有效矫正,更是促进协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

面对少数用人单位的无心和政府部门的麻木,劳动者可以主动拿起宪法武器,积极主张自己在职业工作场所的安全权,寻求权利救济,也是社会公平公正的价值体现。

职业安全权的保护是国家权力机构责无旁贷的责任。国家、政府及有关部门是作为执法者的身份来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的,亦即督促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政府当然也有权力进行行政监督与检查,以此来维护劳动者劳动安全的权利,这体现了社会公平公正。保障公民权利、约束国家权力、增进公共福利的目的之一在于维护社会公正。[14]

五、职业安全权的经济性与可持续经济社会发展

(一)张扬职业安全权的经济效益分析

尊重和维护劳动者职业安全权,能够产生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反之,蔑视和践踏劳动者的职业安全权,除政治、道德、法律因素外,则会在经济上增加对劳动者各项赔付、各种社会成本、用人单位管理成本和设备设施损失,严重影响经济社会效益。

从职业安全的多效性讲,职业安全的活动能通过多种形式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其作用表现在:职业安全保护了劳动者,并使其健康和身心得以维护,从而提高劳动者的劳动生产率,起到使经济增长的作用;职业安全的措施使劳动者伤亡和财产的损失得以避免或减少,减“负”为“正”,直接起到为社会经济增值的作用;职业安全保障了技术功能的正常发挥,使生产能得以顺利进行,从而直接促进生产和经济的发展;同时,职业安全使人的心理和生理需要获得满足,产生安定、幸福乃至舒适的效果,从而使人们更加热爱社会、工作和自己所从事的事业,调动了劳动者的生产劳动积极性,从而间接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15]

运用经济手段管理职业安全,主要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商品货币关系和价值规律,发挥经济杠杆作用,来管理职业安全。这是取得经济效益的客观要求。因为采取措施消除生产中的不安全因素是要花钱的,如果花了钱不见效益或效益甚微,经济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就不会有积极性,就会给改变劳动条件带来困难。用经济手段管理劳动保护,就要使职业安全权的保护管理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物质利益挂起钩来。使人们真正认识到职业安全权的保护与社会物质利益、国家利益、政府利益、用人单位利益以及劳动者利益息息相关,从而主动重视,主动加强,在劳动者所在的职业工作场所张扬职业安全权。

(二)最大经济、社会效益来自职业安全权实现

随着中国工业化的发展,制造行业在创造财富和解决劳动力就业方面成为社会主角。尽管经济发展对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改善健康水平方面起着积极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工业化必然会导致工伤事故发生,职业病危害也不可避免,国家的立法和执法者的目的也不是彻底消除职业风险,而是在促进工业化的同时,把职业危害认可的因素降低到最小化。做到既要有很高的经济效益,又做到保证劳动者的职业安全。保护职业安全的间接作用却是促进了生产的发展,因此职业安全不是直接为物质生产活动服务的。

职业安全的保护,一方面减轻使社会、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遭受到的无益的浪费损失,实现了间接增值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保护了生产的人、技术或工具,间接地促进了生产的效益。因此,职业安全的效益是从物质资料生产或非物质资料生产的过程中间接地生产。许多职业安全的费用并不直接投入物质生产资料,而是投入职业安全保障过程,如治安、消防、交通、保险、安检等社会生活领域,其投资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障职业以及生活安全。但是,这种过程的结果,却能间接地为社会取得经济效益,最终促进经济生产。安全保障费用,不都是“转化”为使用价值,大部分是为了实现使用价值,如为了降低伤亡和损失的职业安全的措施和制度。但如职业安全教育和宣传、环境保护、劳动卫生保健与劳动保护福利等方面投入则是为了体现社会进步和文明,满足人精神上的需求。因此这部分投入属于消费部分。这种消费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起到间接促进生产发展的作用。但相对于直接“转化”为使用价值的职业安全投资来说,它的作用是间接的。

实践告诉我们,安全生产与经济效益并不矛盾,安全是效益的前提,只有保证了生产安全,保证了劳动者在从业时候的安全,才能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国家、政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有在职业安全教育上做到警钟长鸣,自觉按法律、法规规定办事,保证职业安全权的实现,才能防止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因而,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在根本大法中明确规定职业安全权,以确保劳动者安全生活、安全生产。保证职业安全,是最大的经济社会效益;职业安全权的实现,才能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六、植根于最高人权保护体系的职业安全权

(一)宪法神圣使命之一——让劳动者拥有职业安全权

中国宪法规定劳动者职业安全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以从根本法上加强对劳动者在职业工作场所中生命权的最高尊重和维护。劳动人群是全人口中最具创造力的人群,是生产力要素中最活跃的因素;劳动者既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同时也应该是社会经济均衡发展的受益者。劳动者拥有宪法上的职业安全权,直接关系到劳动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更是国家、政府、用人单位理应实行的最基本的人道主义起码要求。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权已经特定化为具有确定义务人的职业安全权,即责任制。任何职业都伴有一定的职业危险,其中又以产业部门中的职业危险最多。从学理看,职业安全权的实现是寄托于劳动关系中的,这种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勤勉的义务,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也负有保护的义务,因此劳动关系是一种紧密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的保护义务主要表现为,确保劳动者的职业安全,避免或减少职业伤害。

因此,现代宪法和法律的一项神圣使命就是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劳动者享有并可以行使权利,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标准,以防止职业危害。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和条件时,或者用人单位强令职工冒险就业时,劳动者可以拒绝从事劳动,即劳动者的拒绝劳动权。

(二)宪法利剑与职业安全权的张扬

最高权威宪法明确规定劳动者职业安全权,可有效保障此权利的实现,这既符合我国现阶段行政、司法等资源配置现状,能够大大提高执法效率,形成震慑威力;又有利于劳动者拿起宪法利剑,保护自己在职业场所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职业安全权。

宪法及宪法性法律作为对人权最权威的确认和保障,职业安全权理应纳入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体现在一国的人权保护和救济体系中应该占据的最高法律地位。[16]对职业安全权的保护是体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制度保障。

职业安全权的张扬是社会进步的标志;职业安全权纳入宪法权利也是宪法现代化的重要任务。

致谢

创作本文的灵感,来自于作者为中国—加拿大农民工职业卫生与安全项目联合办公室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活动;该项目联合办公室对本文的写作、推荐发表、参与学术交流提供了支持,在此特致以诚挚的感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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