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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现行关联法律配合协调的现实性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经济全球化和WTO框架下,我国必须加强对资源安全战略的研究,以保障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因此,我们应当以科学发展观来重新审视资源安全问题,必须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制度。基于这样一种认识,笔者首先对资源安全关联法律的基本内涵和基本特征进行探讨,然后对中国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现行关联法律配合协调的机理作一理论上的梳理。

中国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现行关联法律配合协调的现实性

资源安全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无论是当代还是后几代人都可以稳定、及时和经济地获取自然资源,同时,又使人类发展赖以依存的自然资源基础和生态环境处于良好状态或不遭受毁灭性破坏的状态。在经济全球化和WTO框架下,我国必须加强对资源安全战略的研究,以保障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因此,我们应当以科学发展观来重新审视资源安全问题,必须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制度。

在深入研讨之前,必须澄清的一个问题是,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制度不同于关联的资源性法律,尽管二者存在很大的相关性和近似性。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制度以国家资源安全为理念,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以具体的法律制度安排来实现不同资源部门之间的呼应和系统化,从而在宏观上形成一个严密的国家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体系。由于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是由关联的资源性法律或其他部门法中相关法律条文组成,是一个发散而有内在联系的法律集合。其主要问题是:对某一资源的规定以及具体的保护促进制度缺乏前瞻性,没有上升到国家资源安全的宏观高度上来审视。因此,在资源安全法律保障的构建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问题是,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制度如何与现行关联法律配合协调?尤其是如何与关联的资源部门性法律的协调?解决这一问题显然是深入研究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制度的前提。基于这样一种认识,笔者首先对资源安全关联法律的基本内涵和基本特征进行探讨,然后对中国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现行关联法律配合协调的机理作一理论上的梳理。

一、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内涵及特征

(一)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基本内涵

事物之间总是相互联系的,任何事物不能孤立于其他事物而存在。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作为统摄和规制社会生活的一种规范体系,它一方面不能脱离社会现实基础而存在和发展,另一方面,在一国法律体系内部,不同的法律之间也总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甚至互为条件的。我们知道,以强制性规范为特征的公法往往是对以任意性规范为主的私法的支撑和保护,而私法的自治也反过来奠定了公法运作模式的社会基础,它们在功能上是相互关联和互补的。同样的道理,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体系不可能孤立于其他法律制度而在社会中有效地运作和发挥应然的功用,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合协调。因此,要较好地建立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就必须合理地处理好它与关联法律的关系,因为后者是前者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是前者的“养料”来源。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这样界定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的内涵:所谓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是指能够为其构建提供制度基础、运作营造环境、促进其功能发挥的现行资源性法律或其他部门法中相关法律条文的集合。

(二)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基本特征

从上面的内涵界定可以看出,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是一个发散但却具有内在联系的集合。具体而言,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基础性。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总是以人们的生产或生活直接相关的基础性物质资料或者物质条件为规制对象,比如水、土地、矿产,等等。它调整的是资源领域人与人之间的交互关系,规范资源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血脉”流动,因此,资源活动是其主要的调整内容。社会的运转,人的活动,总是需要外在的动力和能量来源(即相关基础性物质资料或者物质条件),对这些来源本身的规制和保护,无疑是法律应当积极发挥功效的领域,这本身就说明了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总是在基础性领域运作。另外,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的应然运行,为资源安全法律保障的展开铺设了基础,没有关联法律良好运作的资源安全法律保障无疑是“沙上建塔”,是缺乏根基的,其功能也必然不能很好地发挥,甚至只是一个皮囊,没有生命力,这是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基础性的另一个含义。

(2)发散性。尽管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的组成个体可能在调整范围和功用领域具有较强的单一性或者局部性,但是,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加之随着现代高科技的飞速发展,极大地扩大了人的活动能力和活动领域,从而也使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在整体上具有发散性的特点。这些关联性法律的发散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从时间维度来说,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在数量上是沿着时间轴递增的,在近现代社会早期,由于生产力所局限的认识水平,这些法律总是零星分布于人们在自然活动中最频繁的领域;二是空间的维度来说,随着人们活动领域的外向拓展,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也逐渐从单一的领域向联系的多个领域发展分布,这本身是和人类活动和生存能力发散演进相适应的;三是从立法依存状态来看,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传统基本部门法从融合依附逐渐走向分离。在现代社会早期,这些资源性法律主要附带地规定于民法等传统基本部门法之中,是其组成之一,而没有独立的地位,随着社会的发展,它们逐渐分离而单独立法。

(3)综合性。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由于调整范围的发散性,决定了它必然影响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诸多领域,必然影响着各种社会主体生产及生活的诸多方面,从而也决定了它综合性的特征。一方面,它的作用领域具有综合性,另一方面,它的法律责任形式也具有综合性,对其违反不但可能承担民事责任,也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当然,对于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的某部法律而言,可能只有其中一种或者两种责任形式,但对于另一部法律,其责任形式也许又有所不同,但就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整体而言,其责任形式是综合性的统一。

(4)社会性。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主要限于相关的资源性法律,这些法律从法的属性或者本位上而言,具有社会性或者说是以社会性为本位的法律。也就是说,这些关联法律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范畴,或者既属于公法范畴又属于私法范畴。这些法律的主要价值取向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取向的,它不仅仅保护某个主体的利益,也不仅仅对政府或公权力的运行加以规范,更是以协调整个社会的良好运作、实现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目标的。因此,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不能简单的归入传统的公法或者私法范畴,它具有社会性。

二、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的必要性

资源安全法律保障的基础是关联的资源性法律。因此,要很好地实现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的配合协调就显得十分必要了。这种配合协调的必要性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的配合协调是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可持续发展是一条人类社会新的发展道路,其基本宗旨在于促进人类之间以及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可持续发展理论对保障社会新的发展而进行的资源法制建设的影响也是全新的、巨大的、深远的。它内在地要求我们既要在资源法律中构建促进资源开发利用的资源权益,又要创设资源保护治理的资源义务,以资源义务的原理体现后代人的权益和明天的发展。很显然,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应当作为一条隐性存在的红线贯穿于资源法律制度设计、权利义务配置、组织设置、程序安排等诸多方面的始终。正是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的这种配合协调才能确保了一国经济的正常、有序的运转,维护了社会生产和生活资源上的稳定流动,制约了人们恣意行为对环境的破坏和诸多的短期行为,从而保障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的配合协调是法律现代化的需要

资源安全法律保障问题是随着近现代社会的演进而逐渐产生的,是一个从无到有的演变过程。在人类社会早期,甚至资本主义社会之前的发展阶段,资源安全并不是一个突出的问题,或者不是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因为在农业社会阶段,人类最初过着茹毛饮血和穴居的生活,采集和渔猎是其主要的生存手段,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接着人们学会了饲养动物和耕种植物,并产生了商业,广大的自然界和资源相对于为数不多的生灵来说,似乎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自然资源与人类在整体上的巨大供需反差将资源安全问题消弭得荡然无存了。在工业社会阶段,社会生产力得到了空前发展,人类干预自然的能力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人口数量也开始进入加速膨胀阶段,资源安全问题也初见端倪,这主要体现在局部地区的发展受资源的限制,但是由于交通运输和商业的发达,这些问题在整体上仍然被渐次瓦解,以至于在法律上很少凸显。到了现代社会,资源立法越来越受到世界诸国的重视,最初立法者的视角也主要是对某种资源单一的保护或者限制,并没有上升到资源安全法律保障的整体高度上来架构和设置相关制度,但是,随着信息社会的来临,传统的模式显然已经捉襟见肘,不能适应新的时代发展。法制的现代转型内在地呼唤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资源性法律的配合协调。

(三)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的配合协调是法律体系逻辑自足的需要

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法律部门构成的有机整体[1]。因此,它不是部门法简单的组合和堆积,其组成必须具有内在的有机联系,必须具有统一的性质和统一的原则、基本制度、基本形式乃至统一的法律概念、语言体系。这是由共同的经济基础、社会政治制度、意识形态、指导原则及文化传统决定或制约的。此外,法律体系的逻辑自足还要求法律部门和法律规范的和谐性。“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2]传统的资源法律各自为政的立法模式必然存在许多缺陷,尤其是相关资源法律部门之间存在一些空白领域,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整个法律体系的逻辑自足性。资源安全法律保障的建构必须通过资源安全这个基点,把诸多的资源部门法律有机的联系在一起,从而保障法律体系整体上的逻辑自足。

三、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的可行性

上面已经论述了为什么要求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即从必要性的角度作了论证。但是,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的必要性本质上是一个应然的问题,在法律和制度实践中,这种配合协调是否可能?是否能有效地实现?这是另一个问题,即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能否实现,能在多大程度上予以实现?应然性能否实然化是我们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也就是如何看待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的可行性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识:

(一)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的哲学基础:联系和发展的观点

资源安全问题是在诸多资源与人的交互关系中逐渐产生的,而对于资源安全的法律保障也必然在诸多的资源法律关系的交错中凸显。在哲学上来说,事物之间总是相互联系的,世界上不存在与外界没有任何联系的事物。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也是一样,它正是在与关联法律的交互中产生,它与关联的法律存在着一种天然的联系,并在这种联系中轮廓逐渐清晰,逐渐由幼稚走向成熟,在联系中逐渐修正和发展自己的理论体系

(二)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的法律基础:现行资源立法的蓬勃发展

自改革开放以来,经过20多年的法制建设,中国的资源立法已经逐渐走向成熟,基本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资源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资源浪费与破坏行为的频繁发生,为中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营造了良好的资源环境。我们看到,围绕宪法这个核心,我们逐步制定了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煤炭法、电力法等诸多资源单行法。这些法律的制定,为资源安全法律保障的架构提供了法律制度基础,在各个资源领域厘清了关系,铺平了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前进的道路,也为二者的配合协调奠定了基本的骨架和基础。

(三)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的社会基础: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转型

我们可以“把晚清变法理解为传统中国向现代社会转变的一种努力,把当代中国的法律改革视为这种努力的继续,虽然并不意味着无视一个世纪以来中国社会所经历的变化,但确实包含了一个判断,即法治是现代性事业的一部分,实现法治是中国现代化实践中的一项重要任务。”[3]中国社会的这种现代化转型也深刻地影响了人们法制观念的变化。在传统社会,中国传统的法律既是“道德之器械”,也是“行政上的一个环节”,法律更多的关注个体利益和强权(包括政府)的界限,为二者寻求一个合理的平衡点。但在转型社会之中,仅仅关注个体利益和公权力的界限是不够的,当一个社会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和环境遭到侵蚀时,资源立法便成为必需了。今天人们也开始从个人本位的观念中解放,开始关注社会整体的利益,因为后者是前者存在的根基。正是人们观念本位的逐渐社会化使得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成为必然趋势。

(四)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的政治基础: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中国政治制度的日趋完善

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统治阶级治理社会的一种基本手段,历来受到所有国家和政府的重视。但是法律制度总是内嵌于一定的政治制度之中,法律确立政治制度的合法地位并在一定的范围内规范政府行为的运作。因此,良好的政治制度与法律应该形成一种良性互动:政治制度为法律的生成和良性运转提供一个效力空间和营造合适的政治环境,而法律则反过来维护政治制度的权威性和根基,扩大其群众的合意基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从其产生到发展,其间经历了许多波折,包括制度的形式化和人治思维的冲击。在我们政治制度不健全的时代,我们的法律无法很好的发挥功能,甚至效力停滞,这说明了政治制度和法律存在着一种天然的血缘依存关系。在今天,我们党经过对几十年的治国经验的总结提炼,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中国政治制度已日趋完善,它能够经得起大风大浪的考验,经得起时代的洗礼。中国政治制度的完善,客观上为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提供一个效力空间和营造了良好的政治环境,奠定了政治基础。

(五)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的经济基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良好的经济增长态势和经济环境

法律在本质上是对其服务的经济基础的现实反映,属于上层建筑。因此,法的运作也必然与一定的经济状况和经济环境密切相关。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渐完成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经济开始了高速发展的历程,社会财富急剧增加,人民的生活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而法律与商品经济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推行市场经济必然产生一个动力,来催生法治文明,反过来,法治建立后又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着巨大的促进作用。纵观世界,我们发现,经济发达程度与法制健全程度呈一种正相关关系。所以,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良好的经济增长态势和经济环境已经内在地激励法律的茂盛生长,而资源安全的法律保障与关联法律配合协调是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是由现实的经济基础决定的。

[本文载于《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7年第1期,合作者王华兵]

【注释】

[1]卓泽渊.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2.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483-484.

[3]梁治平.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对中国法律现代化运动的一个内在观察[J].当代中国研究,2002(2):8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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