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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电子公司与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案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A电力电子公司与B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案案情介绍A公司于1997年1月29日开设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股东编号为B88011261;于2002年5月31日开设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账户编号为0800016320。于是,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证券营业部返还A公司证券账户内资金本金1607183.47元并支付利息。法院认为并判决:本案系基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而产生的纠纷。

三、A电力电子公司与B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案

案情介绍

A公司于1997年1月29日开设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股东编号为B88011261;于2002年5月31日开设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账户编号为0800016320。上述两账户对应证券资金账号均为2734。2005年10月14日,A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2007年3月13日,A公司将其证券账户内的全部股票卖出。2007年3月14日清算后,A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为1607183.47元。B证券营业部自2007年3月13日开始,一直为上述资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B证券营业部前身系武汉营业部。现B证券营业部对于A公司在其营业部设有证券交易账户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当A公司要求办理证券账户清户手续并提转全部资金时,却遭到B证券营业部拒绝。于是,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证券营业部返还A公司证券账户内资金本金1607183.47元并支付利息。原告A公司认为:1997年1月29日,A公司在中国电力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电投)开设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总号为04433460,户名为A电子,股东编号为B880111261,资金账号为2734。2002年3月4日,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安门南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武汉营业部)承继中电投的全部证券经纪业务及相关权利义务。2002年5月31日,A公司在武汉营业部换开了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账户:证券账户为0800016320,姓名为A公司,资金账号不变,仍为2734。2005年8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广发证券托管了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经纪业务及其所属代托管的全部证券营业部。2006年1月,武汉营业部被B证券收购并改名为B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安门南街营业部(以下简称B营业部)。其间,A公司于2005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3月13日,A公司为清算财产,卖掉B证券营业部账户内的全部股票,账户内共有资金1607183.47元。但当A公司要求办理证券账户清户手续并提转全部资金时,却遭到B证券营业部拒绝。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证券营业部返还A公司证券账户内资金本金1607183.47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7年3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B证券营业部认为:A公司在B证券营业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未进行第三方独立存管程序,因此未通过客户身份识别程序,这是导致A公司提取资金被拒绝的关键理由。进一步究其原因是由于A公司于2005年10月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不能继续在银行开设同名资金账户,所以A公司证券结算资金不能转到其同名账户内。A公司提出的证券结算资金申请被B证券营业部拒绝是A公司自身原因所致。A公司的资金作为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按照国家统一的规定,已经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A公司在B证券营业部账户内的资金自2007年3月13日以来一直在计算利息。

法院认为并判决:本案系基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而产生的纠纷。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持有证券所获得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A公司作为B证券营业部的客户,在B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并委托B证券营业部进行了证券交易,在A公司与B证券营业部之间已存在证券交易委托合同关系。A公司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将其资金存入B证券营业部的账户内,用于证券买卖。2007年3月13日,A公司出售其持有的证券所获得的款项及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均属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故A公司名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所有权仍属于A公司。A公司有权随时清空证券交易账户,取回账户内的全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B证券营业部承认,其自2007年3月13日开始,一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A公司计付利息,并已将上述利息存于A公司账户内。现A公司要求B证券营业部返还其账户内全部资金本金及2007年3月13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活期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B证券营业部称,未能向A司付款,系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办理第三方客户存管手续所致。A公司虽已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并未丧失。同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相关规定系证券行业的管理性规范,不足以对抗A公司所有权的行使,B证券营业部应负给付义务,故法院对B证券营业部之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B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A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本金160713.47,并支付利息(以1607183.47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7年3月13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B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评析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法院认定清楚,也不具备太大的争议性,但是本案涉及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对现阶段以及将来该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到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第一反应想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我国最新的《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结算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专门为证券的发行和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与交收服务的中介机构。

早期的证券保管处于分散的状态,在20世纪60年代“后台危机”之后,中央存管系统应运而生。建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央登记结算系统的根本目的在于提高证券交易效率,消除证券市场风险。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减少证券交易中大量使用金钱和证券的实物交割,并使得证券买卖双方可以安全及时地获得购买的证券和买卖价款,避免或减少信用风险。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证券交易市场的意义在于,其不仅决定了证券交易市场的运作状况及发展潜力,也是衡量一个市场是否成熟、有效的重要标志;不仅关系到证券市场稳定发展,而且直接关系到市场参与者和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不仅影响到国家的证券市场能否有效发挥其基本功能,甚至影响到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运作。

但是,近年来,证券公司的风险集中显现,个别证券公司不能正常履约造成的信用风险逐步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转移,设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律纠纷明显增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正常运行面临严峻挑战。现阶段,我国正酝酿构建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以期达到保护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安全,保护投资者的目的。根据相关信息,我们可以了解到,该监控系统正拟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牵头构建,或将从深沪交易所、中国结算、客户资金存管银行等机构提取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明细数据,与证券公司上报的相关数据进行比对核实,已达到保障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安全的目的。

(二)第三方独立存管制度

B证券营业部在本案中以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办理第三方客户存管手续为由,拒绝A公司提转全部资金的辩护理由被法院否决,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另一方面就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相关规定是证券行业的管理规范,不能对抗A公司的所有权。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是2003年末,证监会在设计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风险处置方案时提出的,这是一个比较新颖的概念。现阶段虽然它只是证券行业的管理规范,但是,它同时也是我国证券市场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进一步了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对深入了解我国现阶段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1.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的概念。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务院在《证券公司监管条例》中明确了第三方存管的办法和实施步骤。这项制度在法律上的明确规定给证券客户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的实施提供了法律基础。可以预计,随着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的稳步推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也一定会发挥出特有的作用,成为我国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石。

该制度是指证券公司将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交由银行等独立第三方存管。实施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的证券公司将不再接触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而由存管银行负责投资者交易清算与资金交收。客户证券交易资金、证券交易买卖、证券交易结算托管三分离是国际上通用的“防火”规则。

2.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的原则。根据《证券公司监管条例》的规定,第三方存管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六项:一是明确证券公司应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在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根据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明细账簿,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进行钩稽核对,并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明细查询机制。二是商业银行承担客户资金出纳职责,客户存取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须通过商业银行办理。证券公司不得为客户办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取业务。三是证券公司承担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会计主体职责,承担客户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责任。四是证券公司应完善客户资料体系的管理,加强客户交易前端控制,防范客户交易风险向商业银行转移。五是证券公司应建立有效的制度和机制,使前中后台在职能定位、业务流程和技术系统各自独立完善的基础上相互制衡,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达到安全运行的状态。六是证券公司和相关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客户资金状况。

这些规定对于建立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具有指导性的意义。而该制度的建立旨在从源头切断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通道,从制度上杜绝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现象的发生,从根本上建立起确保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安全运作的制度,达到控制行业风险、防范道德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目的。

该制度之所以能达到预期目的,是因为该制度有效地在证券公司与所属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之间建立了隔离墙。具体而言,实施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后,客户可以在存管银行网点或证券公司的营业网点办理开户业务,在存管银行的系统中生成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号,在证券公司的系统中生成客户号。遵循“证券公司管交易,商业银行管资金、登记公司管证券”的原则,由证券公司负责客户证券交易买卖、登记公司负责交易结算并托管股票;由商业银行负责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转账、现金存取以及其他相关业务。

3.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的意义。该项制度的意义在于,第三方存管在证券公司和存管银行之间形成合理的分工和制约,投资者证券账户在证券公司开立和管理,日常交易活动仍在所开户的证券公司营业部进行。但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须以投资者自己的名义在存管银行开立,由存管银行进行管理、核算,投资者资金转账和存取全部通过存管银行办理。这样,投资者保证金账户管理、资金存取职能与证券公司股票等证券买卖业务严格分离,证券公司与存管银行在证券与资金的管理上各司其职,相互监督。同时,证券公司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在存管银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专户以及投资者以资金名义又在商业银行开立的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均由存管银行进行管理,存管银行后台稽核系统在三者之间建立了严密的构稽关系,证券公司与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资金交收也都由存管银行代为完成。这种彼此独立、相互制约式的资金与证券管理模式对有效防范信用风险、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从前期十几家证券公司第三方存管实施情况看,系统运行平稳,营业秩序正常,社会反应良好,投资者响应积极。第三方存管制度是证券市场建设的重大进步,主要表现在:

其一,第三方存管制度是证券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过去一段时间,部分证券公司违法违规经营,风险凸现,持续经营能力下降,证券市场的协调发展受到严重影响。究其原因,除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证券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之外,缺少科学的资金管理制度也是重要原因之一。引入第三方存管制度,可以有效地发挥独立第三方机构对证券公司的制约和监督作用,从而建立起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安全运作的长效机制

其二,第三方存管制度将为证券业形成良性竞争的格局奠定坚实的基础。过去,由于经营不善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挪用客户保证金维持运营,不同证券公司在产品、服务、创新、风险管控等方面的差距无法体现为竞争中的优胜劣汰,证券市场中的资源无法通过竞争向优势券商集中,极大地降低了证券业资源配置的效率,影响了资本市场功能及作用的正常发挥。引入第三方存管制度以后,可以促进各证券公司在合法、规范的环境下,通过优质服务和品牌创新树立自己在行业竞争中的地位,促使证券市场形成良性互动的局面。

其三,第三方存管制度是构建完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体系的内在需要。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方面共同努力:一方面,需要加强和改善监管,纠正和查处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另一方面,要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增强证券公司规范经营的自觉性。引入第三方存管,既是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手段,也是在事前和事中保护客户资产安全的重要措施。

所以说,该案件虽然简单,但是涉及的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一点都不简单,深入了解、具体学习、仔细分析该案和有关法律法规,有助于我们在证券交易市场上处理各种层出不穷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也有助于我们进一步定位市场,在证券交易市场上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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