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证券机构法律制度
一、证券经营机构
(一)证券经营机构的概念
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法》规定,“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证券公司的设立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②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③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⑤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⑥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三)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及资本要求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①证券经纪;②证券投资咨询;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④证券承销与保荐;⑤证券自营;⑥证券资产管理;⑦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经营上述第①至③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第④至第⑦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第④至第⑦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四)证券公司的主要业务规则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除须符合本章第三节关于证券交易主要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则:
1.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规则。
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并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证券交易的活动。其主要业务规则是:①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②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③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2.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规则。
证券经纪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基于客户的委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及办理其他证券事务的活动。其主要业务是:①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②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③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④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⑤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五)证券公司的机构及人员管理
证券公司应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置内部组织机构。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其任职资格除了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外,还有以下禁止任职的情形:①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②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另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应依法聘用。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六)对证券公司的风险控制与监管
证券经营业务具有较高的风险性,且具有较强的关联效应。为有效控制证券公司的经营风险,现行《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的风险控制与监管作了以下规定:
1.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3.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
4.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5.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6.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①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②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③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④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⑤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⑥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⑦撤销有关业务许可。证券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风险控制指标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7.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在前述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8.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9.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其间,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①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②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概念与职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证券交易的重要辅助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能:①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②证券的托管和过户;③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④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⑤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⑥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⑦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②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③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运营管理
1.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①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②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③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2.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3.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述财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5.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6.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7.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证券服务机构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种类与行业准入
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和上市交易提供专业性服务的机构,包括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及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2年以上经验。
(二)主要证券服务机构的业务规则
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①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②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③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④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四、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依照《证券法》确立的证券市场集中监管模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中国证监会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①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②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③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④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⑤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⑥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⑦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①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②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③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④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⑤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⑥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⑦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交易日。
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职责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其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也应当公开。
五、证券业自律机构
证券业协会是我国的证券业自律性机构。《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是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证券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规定选举产生。
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①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②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③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④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⑤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⑥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⑦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⑧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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