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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节录)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92.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节录)第十八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发行有价证券时,验资专户里的申购资金必须通过清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划拨。第三十六条 存管银行、结算公司工作人员泄露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秘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192.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节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2001年5月16日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发行有价证券时,验资专户里的申购资金必须通过清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划拨。

证券公司承销非上市证券从客户处所筹集的资金,应当通过证券公司在主办存管银行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拨给发行人。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存管银行、结算银行根据证监会要求或遇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制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操作办法和规程;

(二)违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证监会报备存管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四)未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五)未按期向证监会报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面余额;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一)以伪造、变造证监会账户备案回执等欺骗手段,取得存管银行或者结算公司资金划拨许可;

(二)违反本办法,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三)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未能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拨进行有效监督;

(二)违规开立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或者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证监会报备结算银行、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

(四)未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清算专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五)未按期向证监会报告有关清算备付金账户及验资专户的账面余额;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在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外存放清算备付金;

(二)以清算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存管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结算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未能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拨进行有效监督;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证监会报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验资专户的有关资料;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存管银行、结算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向证监会及时报告的,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存管银行、结算公司工作人员泄露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秘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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