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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公司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四节 证券交易制度

一、证券交易的概念与特征

证券交易也称证券流通,是指证券所有人将已发行并已交付的证券有偿转让给他人的活动。证券交易是证券市场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证券发行分别构成二级市场和一级市场,两者相互依托,互为条件。证券交易的核心功能在于使已发行的证券流动和变现,满足投资者投资选择和获取差价收益的需要。

相对于其他交易活动而言,证券交易有如下主要特征:

1.交易的统一性。主要表现在:①交易场所的统一。对于同一种证券而言,任何一笔交易都应在某一个固定的证券交易场所集中进行,交易双方不可对交易场所做任意约定。②交易时间的统一。就上市证券而言,所有的交易都必须在证券交易场所确定的统一的交易时间内进行和完成,交易时间不可由买卖双方任意选择和约定。③交易程序的统一。证券交易的每一个环节都应是规范的要式行为,必须采用法定的统一形式与程序。

2.价格的波动性。证券交易的价格是不确定、不固定的,每笔成交价均由买卖双方竞价耦合而成;而且交易价格随时都在变化之中,投资者正是在波动的行情中捕捉交易机会。

3.操作的投机性。二级市场上存在着大量的投机者,即以获取证券的市场交易差价为目的,从事证券的短期炒作、频繁地买入卖出的人。投机是证券交易的正常现象,没有投机就没有证券市场。但是,投机应适度有序,如果过度投机甚至不择手段、恶意炒作,则会形成扭曲的市场信息,误导其他投资者,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损害多数投资者甚至发行人的利益,因而需要对投机给予必要的限制。

二、证券交易场所

证券交易场所分为场内交易场所和场外交易场所两大类。场内交易场所是指证券交易所;场外交易场所则是指证券交易所以外的交易场所。

(一)证券交易所的概念及组织形式

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法设立的、高度组织化的、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证券交易所是由一定的人来组织、管理或者经营的,因而法律上也需将其人格化,我国《证券法》其将定义为“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证券交易所在组织形式上分为公司制和会员制两种。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是由特定投资者投资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是由若干会员组成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法人。我国现有的上海和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均为会员制。

(二)我国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制度

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可从事证券业务及相关业务并取得沪、深证交所会籍的证券经营机构。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投资者也只有通过会员才能进行上市证券的买卖。证券公司要取得会员资格,应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交所批准。

只有证交所会员才能取得证交所的交易席位。已取得会员资格的证券商,向证交所席位管理部门提出席位申请,出示会员资格证明文件,并缴纳席位费后,方可取得交易席位。

(三)证券交易所的职责

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其主要职能包括:①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②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③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④组织、监督证券交易;⑤对会员进行监管;⑥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⑦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⑧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⑨证监会许可的其他职能。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下列活动:①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②新闻出版业;③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④为他人提供担保;⑤未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证券交易所的组织与管理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为决策机构,由7至13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1/3,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1/2。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三、证券交易的主要制度

1.指定交易制度。①指定场所交易。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②指定经纪人交易。投资者从事上市证券买卖,必须指定某一证券公司的营业部为代理自己买卖证券的唯一经纪人;投资者在与指定的证券营业部签订代理协议并办理登记后,便只能在该证券营业部办理交易委托,而不能再委托其他证券商进行证券交易。如果投资者确需到他处进行证券买卖,则须先在原指定证券商处撤销指定交易并到新指定的证券商处重新办理指定交易手续。

2.客户委托交易制度。投资者应当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3.集中竞价制度。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在证交所买卖证券时,任一时点的证券成交价格均由所有买者和卖者竞价确定并且连续进行。证券集中竞价的原则是价格优先、时间优先、数量优先,即在若干买入申报中,高价申报优先于低价申报成交;在若干卖出申报中,低价申报优先于高价申报成交;申报价位相同的,在先申报优先于在后申报成交;在同一时间、相同价位的申报中,量大申报优先于量小申报成交。

4.交易单位与升降单位法定制度。投资者买卖上市证券,每次委托买卖的证券数额不得少于一个规定的基数;若超过该基数,则必须是这个基数的倍数,该基数即为证券的“交易单位”。各种证券的交易单位都由各证交所规定,我国沪、深两个证交所均规定:股票以100股为一个交易单位;债券、基金均以1000元面值为一个交易单位,一个交易单位称作“一手”。投资者的委托指令中数量不足一手或者不是一手的整数倍的,该委托为无效委托,经纪人不予执行(但卖出因上市公司送配股等而形成的零股则不受交易单位的限制)。申报证券买卖价格的升降单位一律为人民币1分,即投资者申报的价格要能被“分”整除,否则,该委托无效。

5.涨跌幅度限制制度。投资者在一个交易日的任何时点申报的证券买卖价格,均不得高于或者低于上一个交易日该证券收盘价的一定幅度,否则,该委托无效。目前,我国沪深两个证交所对股票(含A、B股)、基金的交易价格涨跌幅度限制在10%以内(新上市证券的首日交易价格不在此限);对特别处理的股票(ST股)涨跌幅度限制在5%以内。涨跌幅度限制制度的实行,目的在于防止证券价格的剧烈波动,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6.现货交易制度。现货交易也称“即期交易”和“即期交割”,是指买卖双方在竞价成交后,及时办理交割清算手续、短期内实现“钱货两清”的交易。现货交易制度具体体现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较短的交割期限上,目前我国的证券交割均实行“T+1”制,即在竞价成交后的次日进行交割,属于典型的现货交易。现货交易的即时性要求买卖双方必须备有现实的货币和证券才能委托买卖,而且买入的证券在尚未交割时不能卖出,卖出证券的资金尚未交割时也不得用其买入证券,因而现货交易是典型的“实买实卖”。单一实行现货交易有利于抑制证券投机,但却限制了市场空间的扩大和交易风险的回避,因此为了完善证券交易方式,现行《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为期货交易等衍生交易方式的采用预留了法律空间。

7.管理者及持股大户的交易限制制度。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述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特定职业人交易回避制度。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述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前述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9.交易保密制度。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10.风险与责任自负制度。证券交易属于风险投资活动,证券公司按投资者的委托指令代其买卖证券,其后果归属投资者,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但是,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四、禁止的交易行为

(一)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①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③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④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⑥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⑦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信息包括:①法律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公开的、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②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③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④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⑤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⑥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⑦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⑧证监会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证券法》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操纵证券市场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操纵市场的行为表现为:①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②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③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④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⑤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证券法》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上述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虚假陈述与信息误导

1.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虚假陈述的主体是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证券的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其虚假陈述主要表现为:①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财务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②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④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

2.信息误导[14]

信息误导是指非信息披露义务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行为。非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因其特定的身份与职能,其针对证券市场活动所编造、传播的虚假信息足以对证券市场及投资者产生误导性影响。因此,《证券法》要求“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明令“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同时,某些负有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其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之外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也属信息误导,也为《证券法》所明令禁止。

(四)欺诈客户

欺诈客户是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从事证券业务,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为《证券法》禁止的欺诈行为包括:①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②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③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④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⑤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⑥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⑦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其他被禁止的行为

其他被禁止的行为是指为证券法所明文禁止,但又不能归类于上述四种行为的情形。关于此类行为,《证券法》规定:①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②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③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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