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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结算流程的资本交收环节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样采用特许制,必须经中国证监会的批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如果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的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对开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概述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概念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在我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成立于2001年3月30日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再次明确“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证券法》第159条规定:“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因此,所有用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都必须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统一登记和结算。目前,不仅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及证券衍生品种等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登记和结算,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也参照上市的证券办理证券登记结算。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

1.设立条件。

根据《证券法》第156条的规定,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2)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总体上的技术要求非常高。为了实现上述证券登记结算的服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配备为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证券的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的系统(简称结算系统),有必备的电脑、通信设备,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和电脑、通信系统的安全。

(3)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设立程序。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样采用特许制,必须经中国证监会的批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二、中国证监会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监管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权利能力受到严格限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虽然名为公司,但并非商法意义上的公司,而是一个特殊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它的权利能力严格限定于它的功能,除了完成相关的证券登记结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就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能力。例如,中国证监会禁止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事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禁止购置非自用不动产;禁止买卖证券,除非因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违约而可以取得证券等。如果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的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中国证监会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批准和报告的事项

1.须由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事项。

我国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1)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2)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

(3)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4)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5)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

(6)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2.须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的事项。

下列事项和文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1)业务实施细则;

(2)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3)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4)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5)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6)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

(7)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8)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9)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三、全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登记结算制度

(一)全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登记结算制度

1.全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登记结算制度的含义。

所谓“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就是由单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证券发行和交易进行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在这一制度之下,对于投资者来说,在认购证券前,必须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券登记账户;在证券发行时,证券发行人将所发行的证券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划入投资者的账户就完成了证券的交付;在证券交易时,卖方的证券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划入买方的账户就完成了证券的交付。

2.实行全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登记结算制度的意义。

建立全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登记结算制度是证券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率性的要求,也深刻体现了商法的技术性特点。有价证券是一种民法中特殊的物,完成对有价证券所有权的移转,除了交付,有些时候还需要登记。证券市场上证券所有权的移转都必须以登记作为权利移转以及公示的方法。在证券无纸化的情形下,买入证券者无法如民法动产所有人那样以“占有”来证明自己的权利;所以登记成了唯一的证券权利的证明方法。同理,在移转证券权利时,如民法动产交付的“现实交付”以及其他各种交付方法在证券交易中都是不可能完成的。此外,一般民法中的交易由于信用关系的存在,在交付标的物和货款时允许存在时间上的差异;而在证券的集中交易中,买卖双方无法见面也无须见面,因此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和持续性,卖方在出卖证券的同时,应当即时获得相应的价款,而绝对不允许延时支付资金。对于买方也一样,在付出资金的同时,就必须获得相应的证券。基于上述理由,在证券交易中就必须设立一种专门的、中立于买卖双方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来完成证券的登记和结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全国集中统一”是为了减少登记结算的环节,进一步提高登记结算的效率和安全性。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具体职责

在集中统一的证券登记结算制度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证券账户的管理。

(1)证券账户的开立。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在证券无纸化的现状下,投资者只能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以证券账户来证明证券权利的享有。《证券法》第166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要求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并且证券账户的开立采取实名制,申请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还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一般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对同一类别的证券账户只能开立一个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目前自然人和一般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由证券公司代为办理,如果是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等机构开立证券账户则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直接受理。证券公司作为代理开户机构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0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对开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开户代理机构违反业务规则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规则暂停、取消其开户代理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2)证券账户的使用规则。证券账户的使用遵循专用原则,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证券公司应当掌握其客户的资料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涉及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证券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2.证券的登记。

(1)证券登记法律关系。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管理办法》第78条的规定,证券登记是“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因此,证券登记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发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凭借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对证券的持有事实。

(2)证券登记的意义。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是证明证券持有人权益的有效凭证。因此证券的登记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心的职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确保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

(3)证券登记的种类。主要有以下两类登记:

第一,证券发行的初始登记。上市证券的发行人必须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的证券的登记业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属于典型的标准合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的范本。至于政府债券的发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证券公开发行后,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证券发行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发行人原因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律后果。

第二,证券交易的变更登记。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强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加以标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定期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3.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1)证券托管和存管的含义。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管理办法》第78条的规定,证券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所以证券的托管是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证券的存管,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所以存管是证券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关系。

(2)托管的办理。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券。在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应当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①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②实行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③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将其持有证券转由其他证券公司托管的,相关证券公司应当依据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关业务规则予以办理,不得拒绝,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3)存管的办理。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4.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1)清算交收的含义。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管理办法》第78条的规定,清算交收也就是结算。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转移证券和资金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准,有资格参与集中清算交收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称为结算参与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结算业务规则中对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以及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期限分别做出规定。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交收期限内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我国对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按照该原则,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清算交收关系;第二层次是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之间的清算交收关系。以下分别予以简要说明。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关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对这一层次的清算交收,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净额结算服务和货银对付原则。我国《证券法》第167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这就说明,我国《证券法》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方的交收对手并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办理清算交收。该规定所指的“净额结算服务”是指多边净额结算,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每个结算参与人所有达成交易的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予以冲抵轧差,计算出相对每个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的净额,再按照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的净额与每个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是常见的交互计算方式。“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当且仅当资金交付时给付证券、证券交付时给付资金;交收一旦完成就不可撤销。

第二,结算协议的内容。结算协议是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结算参与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该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以及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②受让前项权利和义务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应履行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三,相关账户的开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办理资金划付业务。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申请开立自营证券、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证券、资金交收账户分别用以办理自营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和经纪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

第四,集中交收的办理。①结算在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收取其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在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留存足额证券和资金。②在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同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结算参与人未能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不能取得相应的资金或证券。③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管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如果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完成交收。

第五,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与结算参与人签订委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3)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个层次的清算交收关系发生在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

第一,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集中交收后,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暂不交付给客户的证券。

第二,结算参与人可以视客户的风险状况,采取包括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保在内的风险控制措施。客户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在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明确。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发出指令,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违约客户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可以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卖出,或用暂不交付的资金补购相应证券。这些处置所得要用于补足违约客户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客户;尚有不足的,结算参与人有权继续向客户追偿。

第三,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从其证券交收账户划付到客户证券账户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客户承担违约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承担对客户的赔偿责任。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的证券划付。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其他职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为公司的股东派发红利等权益,可以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目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还从事上市公司股东网上投票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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