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金银管理法律制度

金银管理法律制度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金银管理法律制度一、金银管理制度概述(一)金银在现代经济中的作用金银属于贵金属。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使用金银的单位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据实提供有关使用金银的情况和资料。黄金制品零售管理实行核准制。

第四节 金银管理法律制度

一、金银管理制度概述

(一)金银在现代经济中的作用

金银属于贵金属。在现代市场经济中,金银虽然已经退出了流通领域,但仍然具有重要作用。由于黄金的稀缺性,使其成为最可靠的保值手段,因此货币当局持有一定数量的黄金储备,对平衡国际收支、维持或影响汇率水平,增强对外支付能力等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黄金储备与外汇储备一起构成一国的国际储备资产。

(二)金银管理的立法状况

在我国实行金银管理,对于保证国家外汇储备,维持人民币稳定,打击各种利用金银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4年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发布《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规和规章,确立了我国金银管理法律制度的基本体系。

(三)金银管理机关

国家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国家金银储备;负责金银的收购与配售;会同国家物价主管机关制定和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会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境内机构所持的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留用的原材料、设备、器皿、纪念品外,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占有。

(四)金银管理的范围

我国对金银管理的范围包括:(1)矿藏生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2)金银条、块、锭、粉;(3)金银铸币;(4)金银制品和金基、银基合金制品;(5)化工产品中含的金银;(6)金银边角余料及废渣、废液、废料中含的金银。

铂(即白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属于金银质地的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管理。

二、统购统配体制下的金银管理

(一)对金银收购的管理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对金银收购作了如下规定:

1.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2.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可以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但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3.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4.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

5.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6.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7.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或者以其他实物顶替。没收的金银价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二)对金银配售的管理

1.凡需用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使用金银的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供应,不得随意减售或拖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外商,订购金银制品或者加工其他含金银产品,要求在国内供应金银者,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予以供应。

3.使用金银的单位,必须建立使用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不得把金银原料(包括半成品)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4.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使用金银的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使用金银的单位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据实提供有关使用金银的情况和资料。

(三)黄金经营管理的特别规定

我国为推进黄金管理体制改革,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促进黄金制品零售市场健康发展,就黄金制品零售市场管理作了如下规定:

1.黄金经营资格的管理。

黄金制品零售管理实行核准制。经营黄金制品(包括K金制品)零售(专营、兼营)业务的单位,应经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或深圳市中心支行核准,并领取《经营黄金制品核准登记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凭人民银行核发的《核准登记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消费税认定登记手续。

申请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1)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企业法人。(2)具有独立、完整的会计财务核算部门和制度。(3)具有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4)具有一定的注册资本(金)。专营店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万元;兼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大中型综合商场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00万元。(5)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符合安全条件的库房。专营店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兼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大中型综合商场营业面积应不低于3 000平方米,其中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场所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民族地区专营或兼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资金和营业面积可根据上述原则适当放宽。核准行自接到申请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报告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开办条件的申请单位,核发《核准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

个体工商户办理代客维修以旧换新业务、单位开展“三废”回收金业务,不需办理《核准登记证》,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2.黄金经营的规则。

(1)允许开办黄金制品零售连锁店;

(2)黄金制品零售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

(3)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实行定点管理,经营单位应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采用承包、租赁、转让、试销、代销、传销等经营方式;

(4)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对所出售的每件制品,都要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制定的商业零售发票,并按规定每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税务机关报送《黄金制品购销存月报表》;

(5)经营单位销售的黄金制品,必须盖有生产企业的戳记代号和含金量标记,并配有标签牌,注明生产厂家、重量及含金量,含金量千分数不小于999的称为千足金,应打千足金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记,含金量千分数不小于990的称为足金,应打足金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GOLD999或G990),含金量百分数小于99的称为K金,应打K金数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记(K金饰品含金量每K为4.15%);

(6)黄金制品零售企业应从国家批准的定点单位进货,并应妥善保管好供货单位开具的供货单,以备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7)拍卖行拍卖黄金制品、单位举办黄金制品展览(展销)会,应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或深圳市中心支行核准,举办全国性或国际性黄金展览(展销)会应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登记手续;

(8)保税区内生产、加工的黄金制品原则上应全部用于出口,如遇特殊情况需将黄金制品销往非保税区的,应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海关凭人民银行批件办理征税验放手续。

(四)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

1.金银入境管理。

国家进口金银,一律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办理。携带金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的,其数量不限。

2.金银出境管理。

(1)携带或者复带金银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或者原入境时的申报单登记的数量查验放行,不能提供证明的或者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的,不许出境。

(2)携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应旅游者购买的金银饰品(包括镶嵌饰品、工艺品、器皿等)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国内经营金银制品的单位开具的特种发货票查验放行,无凭据的,不许出境。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出境定居,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1市两(31.25克),白银饰品10市两(312.50克),银质器皿20市两(625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符合规定限额的放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出口含金银量较高的产品,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放行,未经核准或者超过核准出口数量的,不许出境。

三、中国金银管理的市场化改革

改革开改以来,我国不断调整金银管理方法和加强金银法制建设,促进金银管理由保管型向经营管理型改变。1979年国务院正式授权中国人民银行铸造发行纪念性、投资性金银币,至今已发行了约1 500个品种的金银纪念币;1982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关于在国内恢复销售黄金饰品的通知》,重新恢复了中断20多年的黄金饰品市场,被认为是开放我国国内市场的标志性措施。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对金银的生产、收购、配售、加工、使用、回收、出土、进出口等提出明确的法规规定。同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实施。198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与海关总署共同制定《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根据国内黄金供求关系的变化,并参照国际黄金市场,适时调整金银价格,促进黄金生产和消费。

(一)取消白银统购统配管理体制

1993年,以辽宁海城感王黄金市场为代表的民营黄金市场迅速发展,大大冲击了黄金统收专营体制,并对传统体制提出了改革要求。1993年8月,国务院在有关文件中一方面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大力整顿黄金产品市场秩序,另一方面肯定了今后黄金管理体制的市场化改革方向,并提出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设想。

1999年10月18日,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进一步促进我国白银生产和消费,实现白银资源合理配置,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关于白银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取消白银统购统配的管理体制,放开白银市场,允许白银生产企业与用银单位产销直接见面;取消对白银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和拨付白银地勘资金的特殊政策;取消对白银制品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许可证管理制度(银币除外),对白银生产经营活动按照一般商品的有关规定管理;利用现有的有色金属交易市场组织白银上市交易;从2000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办理白银收购、配售业务。

(二)黄金管理的市场化改革

随着黄金非货币化趋势的发展,近年来国际黄金市场迭宕起伏,国内原有的统购统配的黄金管理体制逐步向市场化方向改革。

1999年,在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世界黄金协会的支持下,中国改革基金会公布了有关黄金市场开放问题的研究报告。同年12月10日,中国首次向社会公开发售1.5吨的“千禧金条”。

2000年8月,上海老凤祥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批准,开始经营旧金饰品收兑业务,成为国内首家试点黄金自由兑换业务的商业企业。同年,中国政府将建立黄金交易市场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2001—2005年)纲要。

2001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改革黄金制品零售管理审批制,取消黄金制品零售业务许可证管理制度,实行核准制。当年11月28日,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始模拟运行。

2002年10月30日,上海黄金交易所开业。上海黄金交易所的建立,使中国的黄金市场与货币市场、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一起,构筑成我国完整的金融市场体系。从此,中央停止首饰用金的供应,配售黄金主要面向军工、科学研究等特殊项目的需求,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逐笔核批。

2003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发布《关于对进口黄金和黄金矿砂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矿)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而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9月12日《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第3条,黄金出口不退税;出口黄金饰品,对黄金原料部分不予退税,只对加工增值部分退税。

2003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发布《关于变更黄金及其制品的加工贸易进出口监管条件的公告》,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黄金及其制品的加工贸易进出口,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审批,海关不再凭中国人民银行的批件验放。但其中不能复出口的黄金及其制品经批准内销的,按一般贸易进口管理,仍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海关凭人民银行的批件并按内销有关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这些规定和措施体现出我国黄金管理体制的市场化改革趋向,但由于黄金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它依然是战略性商品,国家从总体上对黄金仍然实行宽进严出的政策。

(三)上海黄金交易所

上海黄金交易所(Shanghai Gold Exchange)是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黄金、白银、铂等贵金属交易。上海黄金交易所于2001年11月28日试运行,2002年10月30日正式开业。

1.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第1款第(6)项明确规定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黄金市场”的职责。人民银行这一职责主要通过两方面来实现,一是监督管理黄金交易所市场;二是监督管理黄金进出口业务。从监督管理的手段上来看,人民银行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的规定对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并可根据第46条的规定对它们违反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设立上海黄金交易所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黄金市场的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比照中国证监会对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管理模式对上海黄金交易所实行日常业务监管。其主要监管职责包括:负责关于黄金交易所的规章制度建设,审核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操作程序等;依法对负责人进行任免;监测交易所交易运行情况;对运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提出建议报国务院。

2.基本职能:(1)提供黄金、白银、铂等贵金属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2)制定并实施黄金交易所的业务规则,规范交易行为;(3)组织、监督黄金、白银、铂等贵金属交易、清算、交割和配送;(4)设计交易合同、保证交易合同的履行;(5)制定并实施风险管理制度,控制市场风险;(6)生成合理价格,发布市场信息;(7)监管会员交易业务,查处会员违反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行为;(8)监管指定仓库的黄金、白银、铂等贵金属业务;(9)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能。

3.组织形式:黄金交易所实行会员制组织形式,会员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从事黄金业务的金融机构,从事黄金、白银、铂等贵金属及其制品的生产、冶炼、加工、批发、进出口贸易的企业法人,并具有良好资信的单位组成。现有会员128家,分散在全国26个省、市、自治区;交易所会员依其业务范围分为金融类会员、综合类会员和自营会员。金融类会员可进行自营和代理业务及批准的其他业务,综合类会员可进行自营和代理业务,自营会员可进行自营业务。目前会员中金融类16家、综合类100家、自营类12家;据初步统计,会员单位中年产金量约占全国的75%;用金量占全国的80%;冶炼能力占全国的90%。

4.交易方式:标准黄金、铂金交易通过交易所的集中竞价方式进行,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撮合成交。非标准品种通过询价等方式进行,实行自主报价、协商成交。会员可自行选择通过现场或远程方式进行交易。

5.交易品种和价格:交易所主要实行标准化撮合交易方式。目前,交易的商品有黄金、白银、铂,交易标的必须符合交易所规定的标准。黄金有Au99.95、Au99.99和Au50g三个现货实盘交易品种,和Au(T+5)与延期交收两个现货保证金交易品种;铂金有Pt99.95现货实盘交易品种,和Pt(T+5)现货保证金交易品种;白银准备挂牌延期交收合约。

6.资金清算: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作为交易所指定的清算银行,实行集中、直接、净额的资金清算原则。

7.储运交割:交易所实物交割实行“一户一码制”的交割原则,在全国35个城市设立47家指定仓库,金锭和金条由交易所统一调运配送。

8.认定质检:交易所对于可提供标准金锭、金条企业的资格进行认定。并指定权威质检机构对交易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质量纠纷进行检测和仲裁。

9.税收: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产金企业通过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铂金、免征增值税;用金企业通过交易所购买黄金、铂金、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收机关按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0.商业银行的作用:按照国际惯例和市场原则在供求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进行调剂,参与市场交易、提供黄金抵押、租赁、代理和个人黄金买卖业务等金融服务,从而进一步活跃交易、促进流通。

2005年7月1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上海黄金交易所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合作推出了“金行家”个人黄金投资业务,标志着我国个人投资者可以直接参与国内黄金市场的投资。“金行家”个人黄金投资业务是指将中国工商银行的客户服务系统与上海黄金交易所的交易平台实现互联,实时向公众发布市场行情,工商银行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渠道,接受个人报价委托,代理个人进行黄金投资交易业务。截至2005年底,“金行家”个人黄金投资业务产品开户数达到1 534户,交易量达到1 749.05公斤,满足了投资者多种投资组合的需要,丰富了投资渠道[1]

个人黄金投资业务运作的主要特点是:一是价格形成机制透明公开,通过“竞价”方式形成价格,买卖成交结果透明、公开。二是运作起点比较高,只实行实盘交易,避免了做空和保证金交易方式的杠杆放大的炒作风险。三是商业银行经营风险较小,个人黄金投资业务作为银行的代理业务,直接在交易所系统上买卖,减少了商业银行中间平盘对冲的环节,商业银行风险较小。推出个人黄金买卖业务,丰富了投资者的选择,有利于推动我国黄金市场实现从商品交易为主向金融交易为主的转变,有利于扩大我国黄金市场的辐射面和影响力,促进国内黄金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四、奖励与惩罚

(一)奖励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家给予表彰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1)认真执行国家金银政策法令,在金银回收或者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2)为保护国家金银与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3)发现出土无主金银及时上报或者上交,对国家有贡献的;(4)将个人收藏的金银捐献给国家的。

(二)惩罚

1.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2.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3.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4.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5.将金银计价使用、私自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6.违反有关金银进出国境管理规定或者用各种方法偷运金银出境的,由海关依据金银管理条例和国家海关法规处理,已构成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