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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实施公共政策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当代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广泛地介入社会生活。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为研究素材,以劳动者保护为分析视角,对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实施公共政策问题加以初步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解释时,将不可避免地对公共政策问题进行判断,并创制出新的公共政策。从表1所显示的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关于劳动者

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实施公共政策——以劳动者保护为分析视角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博士后研究人员 张友连

现代司法理论和实践中,法院的功能仅仅是机械适用法条解决纠纷的传统观点已为大多数人所抛弃。根据时代、环境和具体条件的不同,如何准确、恰当地适用公共政策是现代法院必须面对的课题。

一 最高人民法院与劳动者保护公共政策

正如苏力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法院不仅仅适用法律而且有必要行使较大程度的裁量权限,以谋求案件的解决获得明显的政策性效果这一点,已经获得了广泛的认同。”[89]美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官之一本杰明·卡多佐强调,司法必须与社会现实相适应。在审判过程中对社会政策的考虑颇为重要。[90]我国诉讼法学者张卫平教授也主张,司法者应该考虑司法的环境,根据不同时期、不同的条件来把握司法裁量的尺度,而不是简单地去理解“严格执法”。[91]如果说,一般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乃至高级法院主要是通过受理私人之间的纠纷与争执,以维持基本的社会秩序,那么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法院的功能肯定不会也不应该仅仅局限于纠纷的解决。在整个国家审判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是中枢环节或大脑,它不仅通过诉讼程序来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不仅通过司法解释和规则制定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提供法律依据,而且要形成指导整个审判活动的司法政策,并筹划整个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92]。在当代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广泛地介入社会生活。作为一种新型的司法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公共政策已经显现并且发挥着越来越重要作用,但在法学研究中对这一问题的关注还远远不够。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2007年)为研究素材,以劳动者保护为分析视角,对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实施公共政策问题加以初步探讨。

在我国政策学研究中,有学者将公共政策定义为:“政治实体为了实现特定目标而规定的、用来调控社会行为和发展方向的规范和准则。”[93]法理学研究中常提及的“政策”,多是指“执政党的政策”。例如有研究者指出:“由于中国的国家性质和执政党对国家的领导地位,中国的执政党政策,特别是转化为国家政策的执政党政策,是许多法律、法规、规章的重要渊源,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政策的提升或法定化。”[94]虽然从理论上讲每个劳动者都有出卖或不出卖自己劳动力的自由,但对许多人而言,“单位”即意味着生存,通常是不得不成为一名被雇佣者。由此雇主获得了对劳动力的支配权,同时也就获得了对劳动者的支配权,隶属关系也就形成了。在劳动力市场中,人或许并未真正被当作人来看待:“就业的语言是一种经济现象的语言,员工经常被指称为‘人力资源’,很像自然资源或生产资源。”[95]不仅如此,就员工与单位相对固定的关系而言,其弱者地位也昭然若揭:单位的高层决策,甚至是涉及职工们命运的决策,对许多人而言并不能知晓;当人们加入某个单位时,原单位已经存在的规章制度——显然当事人并未参与该规章的制定,无论公平、公正与否,都会对当事人产生影响。[96]劳动者保护问题的日益突出,违背了社会公正原则,不符合法之正义的要求。“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在一个公正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和社会利益的权衡。”[97]恰如英国学者哈特所说:“习惯上,正义被认为是维护和重建平衡或均衡,其重要的格言常常被格式化为‘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当然,我们需要对之补上‘不同情况不同对待’。”[98]为了实现正义,弱势群体就有权要求得到救助,基于权利的角度去对弱势群体加以保护,是对人的尊重,是人的应得。具体到法律领域,秩序的建构一方面要维持基本竞争的局面,另一方面要维持人类进化的需要;一方面要视残酷的竞争为常态,另一方面却要坚持爱的原则,用规则抚平缺少关爱的“失衡的秩序”。[99]“私法自治”,在某种意义上就是维持社会生活中的基本竞争需要的秩序原则,而“公共强制”则是保障人类作为整体的进化底线所需要的例外原则。一旦生存竞争突破人类进化的底线,或者导致群体利益的整体性丧失,法律和司法就会进行管制,重新设定公共政策。“强者逻辑”的过分贯彻,一旦影响到人类生存发展的底线,则必然在强者竞争的临界面产生弱者保护问题。“劳动者保护”的公共政策基本上是如此逻辑的产物。

二 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公共政策的方式之一:司法解释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解释普遍被看作法院和法官的“专利”。法院在个案的审理过程中对法律进行解释,其法律解释始终是与法律适用紧密相连的。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指出:“法律就像是一块编织物,用什么样的编织材料来编织这块编织物,是国会的事,但这块编织物不可能总是平平整整的,也会出现皱折;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烫平。”[100]

迄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解释的历史已有20余年,其中系统的、大篇幅、集中发布的司法解释更具特色。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1年6月10日作出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该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自1987年起,最高人民法院明文禁止地方各级法院制作解释性质的文件,明确表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能行使司法解释权。[101]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全国各级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必要的场合,这些解释可以作为判决或裁决的根据而引用于司法文书之中,因而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成员权利的得失影响深刻。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解释时,将不可避免地对公共政策问题进行判断,并创制出新的公共政策。从表1所显示的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关于劳动者保护的司法解释中更强调的不是法理上的融通无碍以及借助原则和逻辑的和谐演绎,而是实践的绩效以及“目的—手段”的政策性思考。[102]

表1 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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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公共政策的方式之二:司法文件

在西方各国,法院里的法官也是一种职业,也有一个系统,也需要组织起来,但是它们的最高法院一般不对全国的法官给予褒扬或惩戒,也不充当其他法官或法院的“监护人”。最高法院可以撤销或改变其他法院的判决,仅仅是因为,按照法律规定的审级制度,它是上诉法院或终审法院。全国的法官之所以是一个共同体,是因为法官的选任标准基本上是一致的。法官既是一个职业共同体,更是一个知识、技能的共同体,他们共享一套价值系统、信仰符号、游戏规则。[103]由于这一系列的因素,西方各国的最高法院不需要在全国范围内评选“先进”法官或法院,也很少听到有关法官违法犯罪的统计数据,它们不需要承担这样的功能。在我国,由于选任标准的混乱,来源上的驳杂,目前整个法官群体还没有形成一个知识与信仰的共同体,把这样一个“形似而神不似”的群体凝聚成为一个整体,就成为中国法院系统面临着的一项重要任务。中国最高法院的形象已经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终审法院,而是履行着一种类似于家长或监护人的角色。地方各级法院及其法官,似乎还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将承担像监护人那样的责任:他们都希望得到最高法院的褒奖;都必须面对最高法院的惩戒;他们接受最高法院的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等等。所有这些,都在不断地强化这样一种意识和现实:全国法官组成了一个家庭,最高法院则履行着“全国法官之家”的“家长”的角色。[104]在充当这个角色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承担着将全国法院组织起来这一重要的功能。司法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实现这一功能的重要载体之一,通过司法文件这样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把全国的法院和法官组成为一个“系统”,并确立了系统内部的秩序。

规范化文件是指由国家机关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国家权力或公共权力的社会组织就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制定的正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规范化文件通常具有约束力,即一旦规范化文件通过合法程序产生后,就必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作为规范化文件的一种,司法文件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统一实施法律、法规,依照一定程序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带有一定约束力和指导性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等规范化文件。[105]司法文件与个案的审判不同,属于建章立制,是制度化、规范化的表征,能够巩固制度性创新。鉴于司法文件也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且要求各级法院“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甚至有些司法文件可以成为全国法院一段时期审判工作的指导方针,或者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工作进行检查、评价的标准,因此常常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创制公共政策的载体之一。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阶段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第2号)的司法文件把劳动者优先保护的公共政策,纳入到了司法领域。因为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一般原理,对破产企业的土地抵押权的实现要先于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但现实的情况往往是企业一旦走到破产的境地,除了土地使用权外,几乎不存在其他财产或其他财产已经非常少。如果破产企业的土地抵押权人优先实现其土地抵押权,那么破产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就很可能落空。而相对于银行等破产企业的土地抵押权人,破产企业职工很明显是社会弱势群体。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述司法文件把土地抵押担保物权对劳动债权的优先顺序颠倒过来,承认了在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这一社会政策面前的担保法理的相对化。通过这一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至少在司法领域或更确切地说在法院系统内)“创制”了优先保护劳动债权的公共政策,因为如果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行为,即使是有些法官心存爱心,也不敢作出类似的裁判,因为这很可能被作为“错案”追究责任。但有了法发〔1997〕第2号通知以后就不同了,至少法院或法官可以而且必须理直气壮地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

表2反映了2002年至2007年最高人民通过司法文件实施劳动者保护公共政策的概况。

表2 司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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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公共政策的方式之三:典型案例

西方语境中的判例是指能够作为先例据以审理后来案件的法院判决。一般说来判例应当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判例本身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个案所作的司法判决;第二,作为判例的司法判决对法院今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第三,在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渊源。[106]美国法哲学家卢埃林曾经指出:“只要有法的地方,都可以在不同形式和程度上看到判例法的迹象。一系列单个的判决自身决不能构成一个法律体系,但在任何一个司法制度中,随着行为规则从对不同问题的解决中产生,法律规范也或迟或早地会从这些案例中引申出来。法律的这一发展过程不以人们的意愿和是否会主动地去承认它为转移。”[107]凭借判例,法院不仅维护了裁判的统一,而且实际上也创造了公共政策。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判例法制度,其法官在传统上一直拥有“造法”的权力,法院在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不仅适用于该案,而且往往作为先例对该法院或下级法院以后所审理的案件具有约束力,这就是所谓的“遵循先例”原则。不过,并非所有法院的判例都是必须遵守的,在英国,“只有‘高级’法院即最高法院与上议院的判决才是有强制力的先例。其他法院或司法机构的判决可以有说服力,但从来不是必须遵守的”[108]。法院的审级越高,其判例的适用范围就越广。在美国,“遵循先例”作为一个原则是存在的,但并不像英国那么严格。“从严格的法律技术观点来看,美国各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从来不承认应受它们自己判例的约束。”[109]它们可以推翻自己以前的判决。

大陆法系实行成文法制度,在理论上法官并无“造法”的权力,也不存在“遵循先例”之说。但大多数法官在实际上还是尊重先例的,他们对判例的心态可以表述为:“我不说我在遵循它,但我实际上是这么做的。”[110]所以,西方有学者认为:“在事实上,大陆法系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判例的态度同美国的法院没有多大区别,法官之所以要参照判例办案,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法官深受先前法院判例的权威的影响;第二,法官懒于独立思考;第三,不愿冒自己所作判决被上诉审撤销的风险。可能还有其他许多原因。”[111]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的判决,尤其是终审法院的判决,所具有的事实的权威性,有着很高的效力,而且这些先例的重要性也会随着重复和重新肯定这些先例中所阐述的原则的数量的增多而提高。一系列对法律主张作出相同陈述的判例,其效力几乎等同于英美法院的判例或一系列英美法院判例的权威性。此外,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某些法律领域,判例是被明确承认有法律效力的。例如,德国和意大利宪法法院就法规与宪法一致性的裁决,就具有法律效力;法国在侵权行为法和行政实体法领域,也都采用判例。

在现代法治社会,最高法院的权力独立性和自主性得到高度尊重,最高法院在公共政策形成方面发挥着越来越显著的作用。同时“通过适时地提供判决,并且因此通过参加该制度政策产品的创制,司法机构维持了自身的存在和它在社会中的持久作用”[112]。法院在处理一些案件时,不单要考虑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并简单地适用既有的法律规范来解决纠纷,还必须考虑判决的政策性目的和社会效应,“法官总是制定政策,这是由于他们有义务处理社会问题;一些法官十分热切地制定新政策”[113]。表3中的内容显示,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的形式实施劳动者保护公共政策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通过案例指导制度,法院一次又一次地给大量相似案件打上独特的司法印记,实质上形成一种积累型的司法决策体制,最高人民法院创制的公共政策得以在法院系统内部得到遵循,有利于维护该公共政策的稳定性,为它在全社会得到遵守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表3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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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余 论

瞿同祖先生曾指出:“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而且“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114]在我国,执政党和国家的政策已经成为法院活动的事实上的准则之一,贯彻、执行政策已经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参与公共生活的重要途径。最高人民法院不但不回避这一点,而且频繁的加以强调。如最高人民法院前任院长肖扬就要求人民法院:“要把严格执行法律与认真执行政策有机地统一起来。在当今形势发展迅猛,社会经济体制转轨,法制尚未完备的情况下,国家经常要用政策来调整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因此政策往往成为司法工作的根据。只有坚持执行法律和执行政策的统一,才能保证审判工作不出现大的失误。”[115]越来越多的情况表明,在国家政策不可能涉及的太细的领域里,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在针对具体案件的过程中进行司法技术的创造。最高人民法院往往会将政策首先转化为司法问题,根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又形成更为具体的公共政策。这些公共政策是更为细致的司法技术,而不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单纯的政治表态,通过这样的途径最高人民法院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实施公共政策的空间。

(本文同时为第47批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侵权责任中的公共政策问题研究”〔资助编号:20100471699〕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注释】

[1]肖玉明认为,现代社会公平主要表现在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效率公平、分配公平、社会保障公平等六个方面。参见肖玉明:《社会公平与和谐社会》,《光明日报》2005年4月26日。

[2]《礼记·中庸》、《尔雅·释天》均谓:“义者,宜也。”

[3]如2003年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

[4]社会排斥理论的出现和发展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1974年,法国学者维莱·勒内首先明确提出了“社会排斥”这一概念,用以阐述被排斥在就业岗位正式来源和收入保障制度之外的特定社会边缘群体的状态。

[5]参见陈信勇:《论社会保障基本国策》,载余逊达等主编:《民营经济与政府管理》,浙江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6]参见陈信勇:《论社会保障基本国策》,载余逊达等主编:《民营经济与政府管理》,浙江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7]也有人认为不必制定农民权益保护法。参见罗远睦:《不必制定农民权益保护法》,《南方农村报》2007年1月11日第2版。

[8]参见张慧平:《论社会保障权》,载杨海坤主编:《宪法基本权利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1页。

[9]参见吴亦明主编:《社会保障的项目与实施》,南京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0]参见文正邦主编:《宪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6页。

[11]《共同纲领》第25条规定:“革命烈士和革命军人的家属,其生活困难者应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参加革命战争的残废军人和退伍军人,应由人民政府给以适当安置,使能谋生立业。”

[12]《共同纲领》第32条规定: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

[13]1931年12月,中国共产党在苏区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就有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指出“社会保险对一切雇佣劳动者”都适用,并对基金的来源、管理机构以及保障项目与待遇等作出了相应规定。这是人民政权最早以立法形式规定社会保障问题。抗日战争时期,各抗日革命根据地制定的《劳动保护条例》均对劳动保险作了规定。1948年公布的《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是人民政权第一部劳动保险专门法律文件,在劳动保险立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参见朱崇实主编:《社会保障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14]崔凤、孙启泮:《中国社会保障的宪法基础》,《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15]周宝妹:《社会保障法主体研究——以利益平衡理论为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页。

[16]崔凤、孙启泮:《中国社会保障的宪法基础》,《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17]参见文正邦主编:《宪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

[18]《五四宪法》第9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规定工人和职员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逐步扩充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19]《五四宪法》第9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20]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

[21]建国后一段时间内,虽无专门的户籍管理法律出台,对人口在农村和城市间的迁徙亦无太多限制,但1953年政务院发出《关于劝阻农民盲目流入城市的指示》已规定未经劳动部门许可或介绍不得擅自去农村招工,从而开始了对农民向城市流动的限制,但当时仅是“劝阻”和“说服教育”。而至1956年,针对农村人口外流程度加剧,国务院发出《关于防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1957年12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又联合发出《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将“农民拒之于城门之外”。1958年1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将“新中国成立以来日渐形成的城乡有别的户口登记制度与限制迁移制度固定下来”。参见余德鹏:《城乡社会:从隔离走向开放——中国户籍制度与户籍法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22]周宝妹:《社会保障法主体研究——以利益平衡理论为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页。

[23]崔凤、孙启泮:《从历次制宪与修宪看中国社会保障的发展》,《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24]参见崔凤、孙启泮:《从历次制宪与修宪看中国社会保障的发展》,《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25]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26]崔凤、孙启泮:《中国社会保障的宪法基础》,《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27]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28]《七八宪法》第50条规定:“劳动者在年老、生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逐步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公费医疗和合作医疗等事业,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29]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页。

[30]《八二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31]社会保障权不仅包括老年人的物质帮助权、患病公民的物质帮助权和丧失劳动能力公民的物质帮助权,还包括社会救济权、失业保险权、工伤保险权、生育保险权等。

[32]参见崔凤、孙启泮:《从历次制宪与修宪看中国社会保障的发展》,《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33]崔凤、孙启泮:《中国社会保障的宪法基础》,《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34]参见董云虎:《“人权”入宪:中国人权发展的重要里程碑》,《人民日报》2004年3月15日第10版。

[35]崔凤、孙启泮:《从历次制宪与修宪看中国社会保障的发展》,《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状况》,新星出版社2002年版。

[37]参见吴亦明主编:《社会保障的项目与实施》,南京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

[3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状况》,新星出版社2002年版。

[39]崔凤、孙启泮:《中国社会保障的宪法基础》,《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40]崔凤、孙启泮:《从历次制宪与修宪看中国社会保障的发展》,《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41]崔凤、孙启泮:《中国社会保障的宪法基础》,《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42]参见董和平:《论宪法的的价值及其评价》,《当代法学》1999年第2期。

[43]参见杨明:《由宪法修正案看中国宪法理念的变化》,《争鸣与探讨》2006年第1期。

[44]参见朱福惠:《宪法价值与功能的法理学分析》,《现代法学》2002年第3期。

[45]参见曹艳春:《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河北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46]参见范毅:《公平:宪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

[47]参见魏武:《宪法价值分析》,《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48]指进入市场中的人,不因其家庭背景、自然禀赋和特定环境等一些先赋性因素而丧失或多得到某种参与竞争的机会,从而保证人们起点上的公平。

[49]即程序正义原则,指参与市场竞争者都普遍地遵守某些一般规则,而不考虑在道义上是否应当,也即不考虑该规则运作的实际结果对哪些人有利或不利,保证过程的公平。

[50]指分配尺度公平,即按同样的标准或尺度对每一个参与市场竞争者进行收入分配,要求同样的付出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消除任何歧视和不平等。

[51]参见郭红霞:《试论我国当前社会保障制度的价值目标体系》,《厦门特区党校学报》2004年第1期。

[52]唐政秋:《社会保障立法价值及其选择》,《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53]参见范毅:《公平:宪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

[54]参见左振东:《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及功能分析》,《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55]参见阳国利、杨志军:《论宪法的社会稳定价值》,《湖南商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56]曹艳春:《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河北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57]曹艳春:《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河北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58]李长健、李伟、江晓华:《和谐语境下社会保障的价值解读》,《许昌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59]范毅:《论宪法价值的概念、构成与内涵》,《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60]吴家清:《论宪法价值的本质、特征与形态》,《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61]吴家清:《21世纪我国宪法变迁的价值取向》,《江汉论坛》2001年第11期。

[62]赵新华、冯彦君、董进宇:《市场管理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19页。

[63]赵新华、冯彦君、董进宇:《市场管理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19页。

[64]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8页。

[65]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241页。

[66]董保华等:《社会保障的法学观》,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

[67]张京萍主编:《社会保障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68]〔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谬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7页。

[69]戴文礼:《公平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8页。

[70]吴家清:《21世纪我国宪法变迁的价值取向》,《江汉论坛》2001年第11期。

[71]王辉:《加快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财经论丛》2000年第3期。

[72]唐政秋:《论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价值取向》,《求索》2004年第1期。

[73]林嘉:《社会保障的理念、实践与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137页。

[74]董保华等:《社会保障的法学观》,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

[75]李长健、李伟、江晓华:《和谐语境下社会保障的价值解读》,《许昌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76]曹艳春:《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河北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77]曹艳春:《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河北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78]董保华等:《社会保障的法学观》,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0页。

[79]马义玲:《论社会保障权》,《社科纵横》2005年第4期。

[80]程燎原:《从法制到法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

[81]实质主义是关于社会的实体目标和个人的实体性权利与义务的正义,包括政治正义(或宪法正义)、经济正义(或分配正义)和个人正义,其中政治正义和经济正义合称社会正义;形式正义又称“作为规则的正义”或法治,即“同样情况同样对待”或“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差别在于前者对正义的要求是实质性的,后者只是形式上的。程序正义则介于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之间,要求规则在制定和适用程序中具有正当性。

[82]马义玲:《论社会保障权》,《社科纵横》2005年第4期。

[83]张慧平:《论社会保障权及其现实化》,《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84]〔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

[85]张慧平:《论社会保障权及其现实化》,《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86]徐蕴:《“社会保障”写入宪法恰逢其时——访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磊》,《中国社会报》2004年1月3日。

[87]参见郭日君、吴新平:《以宪法为依据,保障公民的社会保障权——从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三条谈起》,《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88]郭日君、吴新平:《以宪法为依据,保障公民的社会保障权——从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三条谈起》,《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89]苏力:《农村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0—81页。

[90]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页。

[91]参见张卫平:《琐话司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92]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7页。

[93]郑新立:《现代政策研究全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第5页。

[94]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95]〔美〕帕特利霞·H·威尔汉等:《就业和员工权利》,杨恒达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96]参见胡玉鸿:《“弱者”之类型:一项法社会学的考察》,《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97]〔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98]〔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8页。

[99]参见蒋大兴:《法院如何实现公共政策——围绕法〔2002〕21号之检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100]〔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10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作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1987-03-31)。

[102]参见季卫东:《最高人民法院的角色及其演化》,载《清华法学》(第七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103]参见喻中:《论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实际承担的政治功能》,载《清华法学》(第七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页。

[104]参见喻中:《论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实际承担的政治功能》,载《清华法学》(第七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页。

[105]参见杨宏亮:《地方非规范性司法文件纳入人大备案审查机制研究》,《法治论丛》2007年第2期。

[106]参见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9页。

[107]Harry,L.Legal Method,Cases and Text Materials.转引自方流芳主编:《法大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9页。

[108]〔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55—356页。

[109]〔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96页。

[110]董皞:《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5页。

[111]〔美〕约翰·亨利·梅里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112]〔美〕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62—163页。

[113]〔美〕亨利·R·格林科:《美国法律中的司法决策》,转引自左卫民:《最高法院若干问题比较研究》,《法学》2003年第11期。

[114]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115]孟天:《春风又起——记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人民司法》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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