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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刑论的量刑公正观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目的刑论的量刑公正观目的刑论是继报应刑论之后在西方产生强烈影响的一种刑罚理论。按照目的刑论,对罪犯科处刑罚的目的重在预防罪犯再行犯罪,即重在预防未然之罪的发生,而不是对已然之罪的惩罚。目的刑论还主张刑罚个别化,即主张刑罚的轻重应与罪犯的再犯可能性相适应。目的刑论尤其强调量刑应当充分考量罪犯的个别情况,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根据。

二、目的刑论的量刑公正观

目的刑论是继报应刑论之后在西方产生强烈影响的一种刑罚理论。它在刑罚的本质、目的和罪刑关系等问题上有别于报应刑论。其代表人物有近代学派的龙勃罗梭、李斯特等人。目的刑论作为一种理论形成于西方近代,而作为一种思想,在中国古代则早已有之。

目的刑论主张,刑罚是实现预防犯罪这一目的的手段,而不是对于犯罪的报应。按照目的刑论,对罪犯科处刑罚的目的重在预防罪犯再行犯罪,即重在预防未然之罪的发生,而不是对已然之罪的惩罚。在西方近代,意大利的龙勃罗梭率先提出目的刑观点。他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侵害,刑罚是防卫社会的手段,科处刑罚的目的是为了罪犯将来不再犯罪。德国的李斯特则是提出目的刑概念的第一人。他反对报应刑论,坚持目的刑论,认为刑罚是以预防再犯、防卫社会为其基本的目的。

在中国古代,没有目的刑概念,但是存在“目的刑”的思想。例如,《尚书·大禹谟》记载:“汝(皋陶)作士,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无刑,民协于中,时乃功,懋哉。”“刑期于无刑”的意思是,刑罚的科处就是要消灭刑罚,也就是商鞅主张的“以杀去杀”、“以刑去刑”[25]荀子从制刑之本的高度进一步指出:“凡刑人之本,禁暴恶恶,且征其未也。”[26]这些思想与西方目的刑论有着不谋而合之处。

目的刑论还主张刑罚个别化,即主张刑罚的轻重应与罪犯的再犯可能性相适应。目的刑论尤其强调量刑应当充分考量罪犯的个别情况,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根据。对此,龙勃罗梭提出了“生来犯罪人”的概念,主张对于“生来犯罪人”应当终身监禁或适用死刑,对患有精神病的犯罪人可以判处罚金。李斯特则主张区分机会犯罪人和贯习犯罪人。对机会犯罪人应当处以罚金刑。贯习犯罪人又应当区分为改善可能者和改善不可能者。对于改善可能者,可判处自由刑。对于改善不可能者,应当判处终身监禁或死刑,使之永远丧失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中国古代没有刑罚个别化的明确提法,但有刑罚个别化的思想。《吕刑》强调“轻重诸罚有权”,就是强调轻重刑罚的适用应当权衡犯罪人的个别情况。这可以说是中国古代刑罚个别化思想的最为明确的表现。中国古代的“尧舜时期”,当时的舜帝告诉其司法官们要区分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并给予分别的处理,提倡“宥过无大,刑故无小”,[27]即重视量刑时对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考量。例如,《尚书·舜典》记载:“眚灾肆赦,怙终贼刑。”[28]按照《舜典》的记载,舜帝主张对于过失犯只管赦免,而对于有恃无恐的故意犯和屡教不改的再犯只管杀,以免危害社会。这与西方目的刑论的刑罚个别化思想相契合。

综合目的刑论的诸多观点,其量刑公正观有如下内容:

第一,刑罚的目的不在于给予罪犯以痛苦,而在于教育、改善犯罪人,防止其再犯。基于此,只要科处的刑罚足以教育、改善犯罪人,所为之的量刑就是公正的,反之,任何超出改善范围的量刑都是不公正的。

第二,量刑的标准或原则不是绝对的罪刑相适应,而是刑罚个别化。按照目的刑论,刑罚惩罚的不是犯罪行为本身,而是罪犯;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人的性格;量刑的根据不应当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即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同,但是科处的刑罚不同。因此,自由刑不应当由法律规定期限,自由刑的期限应当允许法官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进行自由的裁量。反之,死板地套用法律规定的自由刑期限,而不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此种量刑就是不公正的。

目的刑论强调刑罚的预防再犯目的,强调刑罚的裁量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这较之报应刑论是大大前进了一步,但是,其过分强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量刑时的作用,而轻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而,目的刑论的量刑公正观也是存在偏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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