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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论的论据

时间:2022-03-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倘若氏族成员的人数危及它自身的利益,杀死孩子常常被看作合理的。病婴和一些女婴被杀死或遗弃,以免他们妨碍氏族的生存斗争。我们确实认为古希腊道德的最高典型的那些人,如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都把我们谴责的行为看作正当和合理的风俗,因为在他们看来,这似乎是国家赖以存在的基础。杀人是不正当的。

让我们看看是否可以为我们的问题找到一个答案。什么是道德评价的最终根据?为什么诚实是正当的,说谎和偷窃是不正当的?下面的思考可能有助于我们解答:

(1)每个出自意志的行动都有一定的目的,我们希望实现一个目标。确实,所有的行动都趋向一个目的或目标。甚至包括本能的和机械的行动。这在于事物的这种本性——动机和活动都要产生结果。既然人类行为出自人的意志,既然意志总是指向某种结果,那么可以推断道德行为也是指向一定的结果,实现人们所欲望的一定的目的或目标的。但我们不能走得太远,把这些结果或效果当作道德行为存在的理由。

(2)当我们思考那些当代称之为正当和不正当的行为类型时,我们发现,那些正当的或善的行为类型始终不变地产生着和那些不正当或恶的行为类型不同的结果,前者的结果为人爱好、欲望和赞同,而后者的结果则被人厌恶和反对。谎言、诽谤、盗窃、谋杀和背信弃义,等等,产生我们称之为有害的恶劣的后果;追求真理、诚实、忠诚、仁爱、正直则产生一种有益的结果。世界安排得使某些行为必然产生某些结果,人性则构成得必然喜爱某些结果而厌恶另一些结果。谋杀的行为引起了无数的灾难性后果:牺牲者和他的生活希望的毁灭、他亲属的痛苦的感情和复仇的愿望、整个社会普遍的悲哀和无保障的感觉。被害者的家庭可能因供养者的死亡而遭受物质上的困苦,而他们的不幸也间接地影响到别的生活圈子。凶手本人不可能再像犯罪以前享受那种有保障和安宁的生活了,他使自己陷入了别人的愤怒之中,更不必说那随时可能降临的法律惩罚。该隐的记号已经刻在他身上,被他杀害的人的鲜血在呼吁复仇,人们厌恶凶手,仇恨凶手,而他也施以同样的回报。甚至在最原始的社会里,这种罪行也要产生诸如此类的后果,人们不可能共同生活在惯常发生这类行为的社会里。在一个社会里,如果它的成员彼此撒谎、偷窃、谋杀并互相轻侮;而且罪恶不被惩罚,错误不被纠正,甚至连窃贼和无赖也混在一起,那么,这样的一个社会绝不可能昌盛。因此,我们认定行为的效果(无论内在的和外在的)在道德中具有重大的意义,不是很有道理吗?

(3)我们也注意到,当我们的良心感到困惑,难以指示适当的行为时,我们常常试图运用理智来推断我们应当怎么做。我们自问,这样的一个行为将对我们自己、别人和整个社会产生什么结果?我可能完全赞同我一直实行的、别人也全都赞同的某些行为,直到有一天我看到我的行为必然要损害自己和他人,于是就改变了我的判断。要促使别人成为道德的,我们常常向他们指出那伴随着正当和不正当的行为的结果,我们看来期望用效果来证明道德律是公正的。使徒保罗说:“即使你的兄弟眼馋你的食物,你也不要慈悲为怀,以基督的名义你不要给他而毁了他。”“不吃肉,不喝酒,不占有一切使你的兄弟失足的东西是很好的,否则就要受到攻击或者削弱了。”[4]也就是说,不做某些事情是因为已有事实证明这些事情产生不好的效果。我们也常常努力用展示行为效果的方法来教育孩子们,他们并不总是能够明白道德律的所谓自明性。再者,人们有时劝导我们要行善事,因为上帝意欲我们幸福,而这种幸福是要靠道德律来实现的。

(4)如果我们研究一下不同种族不同时代的道德,我们看到被坚持的那些行为类型都特别适合于当时的内外条件。在人们以家族或氏族聚居的地方,他们不仅关心他们的亲人,主要的关心看来还是保护自己免遭别的家族和氏族的攻击。在这样一个社会里,血族复仇就成为神圣的义务,对氏族的不忠则成为极可恶的罪行。在一个周围有好战邻居的具有较高发展程度的社会里,服从权威和勇敢精神就是最高的德性。被命令实行并判断为道德的是那些使集体能够生存、保持并增加他们的财富的行为,一切阻挠这个目的实现的行为则受到谴责。倘若氏族成员的人数危及它自身的利益,杀死孩子常常被看作合理的。如果老年人的存在变成一个负担,杀死他们也会丝毫没有内疚。病婴和一些女婴被杀死或遗弃,以免他们妨碍氏族的生存斗争。对于古希腊和古希伯来人来说,国家的力量是十分重要的事情。这些民族的道德法典包括了使我们感到恐怖的内容,但是我们如果考察了他们当时全部的条件,就发现这些行为类型有其存在的理由。我们确实认为古希腊道德的最高典型的那些人,如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都把我们谴责的行为看作正当和合理的风俗,因为在他们看来,这似乎是国家赖以存在的基础。[5]柏拉图谈到遗弃孩子的事情时,他的关切并不比我们对一条狗被杀所感到的关切更多。亚里士多德用奴隶制度的必然性,来证明这种制度是合理的,并开玩笑地宣称,一旦织机上的梭子开始自己运动就立即废除奴隶制度。

(5)当我们研究道德规范的材料时,我们注意到其中的某些不一致,这些不一致非得用重视行为效果的理论来解释不可。道德规范说,你不要杀死你自己也不要杀死别人。杀人是不正当的。但国家根据公众舆论却有权处死罪犯;一个人可以在自卫中杀死攻击者;战争中的杀戮被认为不受谴责;一个民族抵抗侵略或反击另一个企图毁灭自己的民族也是正当的行为。自杀一般被谴责为不正当的行为,我们却不能责备温克内,他为了给同伴开路,把敌人的刀尖都吸引到自己的胸前。

道德规范说,你不要说谎。但是,我们不能责难为了病人的利益而不告诉他们病的真情的医生;不能责难欺骗敌人的战场上的将军;也不能责难为了诱捕凶手而制造假象的执法人员。

在我们所举的所有这些情况中,那具有某些伤害性后果的行为类型当时都是被禁止的,它们都是危及人的生命的行为类型。但是,这些行为类型在某些情况下却被允许,显然是因为那通常伴随它们的后果不会出现,或者是因为得大于失。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很有把握地推论,道德评价的最终根据在于行为的效果。那些倾向或被人们相信要产生为人类希望的效果的行为,被看作善的或正当的,被规定为责任,而与它们对立的行为则受到谴责和禁止。归根结底,那给予一个行为以道德价值的,正是它倾向要实现的效果或目的、目标。那以某种方式推动人这样进行评价的也正是这种目的或目标。那构成道德法律的根据、原则或标准的也必定是它。换句话说,道德是实现目的的一种手段,道德的标准就是它的目的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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