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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效力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的效力,即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当事人间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出卖人应在交付时间内交付标的物,否则构成违约。据此而言,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只是买卖合同的形式,移转财产所有权才是其实。唯有如此,买受人才是合法正当地拥有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益,其追求的合同目的才能真正实现。

第二节 买卖合同的效力

买卖合同的效力,即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其表现为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当事人间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因为权利与义务是对应性关系,对一方是权利对另一方是义务,因此现仅就买卖合同当事人各自所负的义务谈谈这一问题。

一、出卖人的义务

出卖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所有权。

(一)交付标的物

所谓交付标的物,即移转标的物之占有。在此项义务中,值得注意的是:交付的方式、交付的时间、地点、交付之标的物的状况等。出卖人只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要求的交付方式、时间、地点、标的物的状况等交付标的物,才算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之义务,否则就是违约。

交付的方式。交付有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两种。现实交付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的事实上管领控制力实际地移转给买方,即将标的物实际移转给买方,由买方对标的物直接占有;拟制交付指将对标的物的管领控制权移转于买方,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具体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变、指示交付等。

交付的时间。依据我国《合同法》,标的物交付的时间按下列方法确定:(1)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但在交付前应通知买受人;(2)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当事人可协议补充执行或依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3)适用第二种方法仍无法确定的,则出卖方可随时交付标的物或买受人可随时请求出卖人交付。但应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

出卖人应在交付时间内交付标的物,否则构成违约。出卖人不交付标的物构成债务不履行;迟于交付时间交付的,构成履行迟延;提前交付的,应取得买受人的同意,否则买受人可拒收。

交付的地点。与交付时间一样,交付的地点亦与买受人的履行利益相关,同时与标的物的风险移转相关联。按我国《合同法》,交付地点依下列方法确定:(1)合同有约定的,依照合同的约定。(2)当事人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后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若不能达成协议,则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依第二种方法仍无法确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该地点为交付地;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以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为交付地。

出卖人应在约定或规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不得擅自变更交付地点,否则不能视其交付标的物之义务已履行。

交付标的物的范围、状况及数量等。(1)买卖的标的物有从物的,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及于从物。(2)作为满足需求之手段的买卖合同,买受人需求的,必定是具备一定质量(价值、效用)的标的物。由此,出卖人交付的应是符合约定或该类物通常应具有的价值或效用的物。换言之,在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上,产生了出卖人的另一项极为重要的义务——物之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对其所提供的标的物,应担保其具有依通常交易观念或当事人的意思认为应当具有的价值、效用或品质。如果出卖人违反或未履行此项担保义务,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此责任称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另一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构成了完整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

1.该义务的含义、内容。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是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因而移转财产所有权构成了出卖人的重要义务。据此而言,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只是买卖合同的形式,移转财产所有权才是其实。唯有如此,买受人才是合法正当地拥有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益,其追求的合同目的才能真正实现。基于此,各国民法均规定出卖人应负责使买卖人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即出卖人之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及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1)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及责任的含义、性质。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指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对买受人负有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违反此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此义务及责任源于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及与此相应的追夺诉权。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乃指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权或抵押权,将买卖标的物自买受人手中追夺时,出卖人即应负担保责任,买受人由此对出卖人取得担保诉权。罗马法的追夺担保的特点之一是它未强加于出卖人应使买受人取得完全权利之义务,而只是责令出卖人对其未能使买受人取得完全权利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近现代国家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其特色,罗马法中的追夺担保,在意大利民法上被强化为防御义务,在德国民法典上表现为使买受人取得权利之义务,法国民法典规定为出卖人负有防止追夺的义务。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同为法定的特殊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及无过错责任。

(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①权利有瑕疵。其大致有两种情况:第一,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其常见情形有:全部权利属于第三人。例如,物之买卖,其所有权非属于出卖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又权利之买卖,该权利完全属于第三人;权利一部分属于第三人,如物或权利之买卖,其所有权或该权利为出卖人与第三人共有;权利受第三人权利之限制,即买卖标的之权利虽属于出卖人,但其上附有第三人的权利;在出卖之货物上有他人享有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第二,权利本身不存在之瑕疵(此仅见于广义的无形财产权的买卖合同)。包括两种情形:债权及其他权利之不存在,这限于买卖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契约;买卖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已经公示催告而无效。这两种权利瑕疵有所不同,应注意区别:在前一种瑕疵中,权利是存在的,只不过其要么不为出卖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或虽为出卖人所有,但第三人对其享有一定权利;后一种瑕疵指买卖之权利根本不存在,不论其对于出卖人或者对于第三人而言,均不存在。②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契约成立时既已存在,至于瑕疵之产生是否由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及出卖人是否知情,则在所不问。若权利瑕疵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则仅构成债务不履行(履行不能或履行不完全)或危险负担问题。③瑕疵须于契约履行时仍未除去,瑕疵除去则意味着出卖人取得完整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自然对买受人不再负有担保责任。这是不言自明的。④买受人须为善意。所谓善意,是指在买卖契约成立时,买主不知买卖的权利有瑕疵,其嗣后得知亦为善意。若契约成立时,买受人知有瑕疵,而出卖人仍自愿负担保责任的,其担保责任不应免除。

(3)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①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一样,各国立法例虽不尽相同,但大同小异,无外乎赋予买受人以瑕疵除去请求权、减价权(减价请求权或拒付与瑕疵相当之价金的权利)、解约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②上述各项权利之相互关系。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一样,上述各项权利大多数为相互排斥的关系,少数为并存的关系,且它们有不同的产生条件或情形。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场合,买受人的权利按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处理。即第一,出卖人不能将出卖的全部或部分属于第三人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或该买卖之权利被第三人追夺时,按给付不能处理;全部不能时,买受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解除契约权;部分不能时,若其余部分之履行于买受人无利益,买受人得拒绝该部分之给付而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若移转于买受人的权利受第三人限制,则为给付不完全,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设法除去该限制或不请求除去该限制而拒付相当之价金,或者解除契约,或者不解除契约而请求损害赔偿。第二,在权利不存在时,买受人得依给付不能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而互负返还给付义务,即恢复到当事人缔约前之状态。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律亦规定,出卖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买受人的权利按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处理,其结果买受人的权利同德国的上述规定大致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台湾地区现行法律规定:其一,买受人行使解除契约权之同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除契约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并存的关系而非相互排斥的关系。其二,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买受人也可请求违约金。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律与德国规定相同,适用一般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范围的规定,包括信赖利益或履行利益的赔偿。法国民法典规定:首先,买卖物被追夺时,若系全部被追夺,买受人可请求返还价款、诉讼费用、契约费用、损害赔偿及正当的手续费用;在部分被追夺时,若因该标的物部分被追夺使买受人不可能买受该标的物的,买受人可解除契约或不解除契约而请求返还被追夺部分标的物的价金。其次,在买受的权利负有买卖当时未声明的负担时,买受人可请求赔偿损害或者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再次,在权利不存在时,买受人可请求出让人返还价金及其利息、受让费用、正当手续费用。《日本民法典》规定:①当出卖人不能将出卖的他人的权利移转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可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②在买卖的权利存在订约时买受人不知的负担时,买受人仅在因权利上存有该负担不能达契约目的时,才可解除契约,其他情形买受人仅能请求损害赔偿。此外,日本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与法国法的规定相同,指履行利益的赔偿。在英国,当买受人取得的标的物被第三人追夺或买卖的标的物侵犯他人的商标权或专利权时,属于出卖人违反法定默示条件条款,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害。在美国,若出卖人违反对出卖物必须享有合法可靠之所有权或货物上不负有任何负担时,买受人的权利按这一违反担保义务的行为是构成实质违约还是构成轻微违约来处理。构成实质违约的,买受人可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构成轻微违约的,买受人不得解除契约仅可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规定:①当标的物的所有权全部属于他人,出卖人不能履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时,买受人可解除契约并要求损害赔偿;②当标的物的所有权部分属于他人,出卖人不能履行转移权利的义务时,买受人可在减少价款或解除合同两权利间进行选择;③第三人就标的物提出权利要求,使买受人可能丧失该标的物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时,买受人还未支付价款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合同法》第94条、第152条)。

(4)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否为强行性规定?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一样,大陆法系传统观点认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为一种法定责任,并非当事人意思表示之结果,但是法律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并非强行性规定,因而一般允许当事人以特约免除、限制或加重此种责任。在英国,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不论是否为商人间进行买卖都不允许当事人以特约免除,美国则允许。

2.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与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负有的两项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义务。从总体上看,交付标的物不仅涉及到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而且还涉及到货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因此可以说是比较现实具体的问题;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意味着改变标的物的归属,它首先要求卖方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而且还要保证标的物的权利不被第三人追索。仅此而言,其属于比较抽象的问题。要使抽象变为具体,关键在于确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或方式。对此,各国均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而有不同的做法或规定。

(1)就动产而言,两大法系有着不同的做法。在大陆法系,有两种制度:一是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特定物因其品质独特,其所有权在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时移转,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而对种类物,则必须经过特定化后,其所有权才移转于买方。法国属此。二是亦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对于特定物,其所有权之移转依从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时,在标的物交付时移转,对于种类物,由于其不特定和具体,其所有权在交付时移转。我国、德国属此。在英美法系,也区分特定物和非特定物而有不同做法。对于特定物——买卖合同订立时就已经确定并且由双方商定的货物,其所有权自当事人双方意图移转时归于买受人。根据英国《1979货物买卖法》和香港《货物买卖条例》的规定,所有权移转意图必须依据合同条款、当事人行为以及具体买卖环境综合推断确定。根据该两部法律,除非有相反意图表示,所有权移转意图的推定适用以下规则:

① 对于不附条件的特定物买卖合同,如果特定物在定约时处于可交付状态,其所有权自合同订立之时起移转。所谓“可交付状态”,是指“货物处于买方根据合同必须接受交付的状态”(香港《货物买卖条例》第2条)。

② 在特定物买卖中,如果特定物并非处于可交付状态,即在出卖人必须采取一定措施才能使货物达到可交付状态的情况下,只有在货物达到可交付状态并且买受人已被告知这一情况后,其所有权才发生移转。

③ 在特定物买卖中,如果特定物处于可交付状态,但出卖人必须对货物进行称量、衡量、检测或采取其他措施,以确定货物价金的,只有在上述措施完成并且在买受人得到通知后,货物所有权才发生移转。

④ 对特定物采取可退性购买或试买时,物之所有权不随交付而移转,其移转时间遵循以下两个规则:其一,货物所有权自买受人认可承诺移转或行为默示时起归于买受人。其二,如果买受人在超过试买规定时限未予退货,或者在试买合同中虽未规定时,但买受人在超过合理期限后仍保留该货物而未做出拒买表示时,货物所有权视为已经移转。对于非特定物,其所有权在货物确定化之前不发生移转问题。根据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和香港《货物买卖条例》的规定,非特定物所有权之移转主要适用下述两个规则:(a)如果是凭说明书的未确定货物或期货买卖合同,无论是卖方取得买方同意,或者买方取得卖方同意,只要将符合说明书并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该合同下,货物的所有权即移转给买方。(b)在履行合同时,凡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或为实际交付给买方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受托人(无论是否由买方指定),且卖方未保留对该货物的处置权,则应为货物已经划拨到该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即转移。

(2)就不动产而言,两大法系做法相同:登记为所有权移转的方式。因而出卖人应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登记手续办理完成时,出卖人才完成了其移转所有权的义务,而不论出卖人是否实际地交付了标的物。

二、买受人的义务

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亦有两项:受领标的物、支付价款。

(一)受领标的物

受领标的物是否为买受人的一项义务:(1)立法上虽未为明文规定,但从其债之总论对受领迟延规定的篇章安排上可认为其以受领为债权人(包括买受人)的一项义务,如法国、日本等;亦有明文规定为买受人的一项义务的,如德国、英国、美国等。德国在债之总论中规定受领为债权人的一项权利,惟在买卖、承揽等个别场合,特规定为买受人和定作人的一项义务。(2)学说上亦不统一,有权利说、义务说及折中说之争。其中,以折中说(既为买受人的义务,亦为其权利)为通说。

接受标的物是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对应的,买受人的此项协助义务,是出卖人完成交付义务的一个途径,也是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取得其所需标的物所有权)的方法。因此,只有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在品质数量等方面符合合同要求或法定条件时,买受人才负有接受的义务,否则买受人可以拒收。拒收不等于买受人可将标的物置之不管,在出卖人或其代理人不在拒收现场时,买受人对拒收之标的物有妥为保管的义务。当然对保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也有要求出卖人补偿的权利。

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要求时,买受人拒收的,构成受领迟延,应承担受领迟延的责任。

(二)支付价款

1.价款数额的确定。价款数额合同没有约定的,虽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但影响合同的履行,因而价款数额的确定对于买卖合同至为重要。按我国《合同法》,当价款数额无法由当事人的事后协议或交易习惯确定时,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由国家定价的,按照国家的定价确定(《合同法》第159条、第61条、第62条)。

2.支付价款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当事人事后的补充协议或者交易习惯;用前述方法仍无法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如果当事人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则在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进行支付,支付时间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时间。

3.支付方式。分现金支付和非现金支付。非现金支付的,应依其程序进行。

在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还有两点值得注意:

(1)以上仅为出卖人和买受人所负的主要义务,此外,出卖人和买受人还负有法律依诚信原则确立的附随义务,如对于卖方,当事人约定或交易习惯要求出卖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出卖人应当交付这些单证或资料;当合同未约定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地点的,出卖人在交货前应进行通知:当出卖人负有随时交付标的物之义务时,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于交货时提前通知;买受人对瑕疵标的物拒收时或要求补正时应负保管义务等等。

(2)出卖人和买受人在义务的履行上,仍适用法律有关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和不安抗辩的规定。

三、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及利益承受

(一)标的物风险负担

1.标的物风险的含义。标的物的风险有特定含义,指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非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发生的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况。这里的意外毁损、灭失,包括水灾、火灾、风灾、交通事故、地震、战争、偷盗等人所预料不到的事故或不可抗力所致的毁损或灭失。风险负担,指在标的物发生上述意外毁损或灭失时,由卖主还是由买主承担的问题,即标的物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详言之,如果风险由卖方承担,标的物灭失时,卖方并不因此而免除交付的义务,其仍负有交付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的义务(在标的物为种类物时)或按履行不能处理(在特定物买卖时);如果风险由买方承担,则即使标的物发生毁损或灭失,买方仍有义务按合同规定支付价金,即便其未收到货或收到毁损之货,也不能要求卖方重新交付或作出损害赔偿。

2.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分配。标的物风险在订立合同前,无疑由卖方承担。合同订立后清偿前,其风险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实则是标的物的风险何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手中的问题,即风险负担的移转问题。因此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分配与移转同义。

风险移转的根本问题在于风险移转的时间,这一时间是划分卖方责任与买方责任的根本依据。

各国法律关于风险移转时间的规定,一般是任意性的,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风险移转的具体时间。有此约定的,按此约定执行;无约定的,按法律的规定执行。各国的法律规定大体采两种做法:(1)风险负担随所有权移转而移转。此以法国、英国及我国香港地区为代表。(2)风险负担随标的物的交付而移转,但是标的物的迟延交付是由一方的过错所致时,风险负担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此以《德国民法》、《美国统一商法典》、《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我国《合同法》为代表。立法例上的不一致,折射出学说上对该问题的分歧,从实际情况来看,似乎更多的人赞同第二种立法例,其理由是:① 风险负担随所有权移转而移转,这是仅从静态角度观察所有权,而在商品经济社会中,物处在高速的流通中,拥有所有权者并不一定实际占有物。② 从有利于保护货物免遭损害的角度看,货物在谁手中,谁就较容易保护货物,谁也就同时应承担风险,货物移转占有,货物风险也应随之移转。让虽享有所有权但不占有标的物者承担风险,有失公平,也不尽合理。虽然赞同第二种立法例的学者认为,第二种立法例代表了一种立法趋势,但本书仍不敢与之苟同,仍认为第一种立法例更为合理(至于所有权移转是采合同成立时合理还是采标的物交付时合理,则是另一问题)。理由有二:其一,解决风险负担问题应从买卖合同的本质上入手。从实质上看,风险负担问题解决的是出卖人在丧失或毁损标的物的情况下,是否仍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对价价金。买卖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其两个对价——移转所有权与支付价金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因此,只要出卖人没有履行移转所有权的义务,就最终不应获得对价——价金。其二,第二种立法例及学说的主要理由是风险控制能力决定风险的移转,本书认为此观点亦不充分。前已述及标的物的风险有其特定含义,仅指标的物的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况,其实质在于买卖双方对该风险的原因事实无法控制或因无法预料而无法控制。换言之,对该风险的产生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若任何一方因能控制该风险之原因事实而没有采取措施控制而致标的物毁损、灭失(即对风险的产生当事人有过错),则超出了风险负担的范畴,另属违约责任或侵权的问题。

尽管立法上对风险负担实行不同的分配原则,但从法理而言,两者应有一共同点:风险负担的承担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包括标的物毁损、灭失致给付不能的责任)(《合同法》第149条)。因为两者是不同的概念,解决的是不同的问题,它们是否同时产生或成立,应分别依各自的成立条件而为判断。

(二)利益承受

利益承受,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的孽息的归属。一般而言,利益承受与标的物风险负担的移转相连,与之实行相同的分配原则: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风险移转前所生孽息归出卖人所有;风险移转后,所生孽息归买受人所有(参见我国《合同法》第163条,《德国民法》第4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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