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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效力范围

时间:2022-09-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多边条约一般是明确规定条约的生效条件而不是具体的生效时间。国际条约的正式文本一般是由各国缔约谈判代表表决通过的,而条约最终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则需要立法机关的批准。也就是说在条约正式文本形成时,未来会有几个缔约国批准条约是无法预知的。国际刑事法院的属时管辖权是基于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效力条约的对象效力是指条约对哪些国家适用的问题。条约相对效力原则受到众多学者的肯定。

条约的效力范围分为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象效力。这里主要分析一下条约的时间效力和对象效力。

(一)条约的时间效力

条约的时间效力是指条约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生效以及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1.条约生效时间

多边条约一般是明确规定条约的生效条件而不是具体的生效时间。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三百零八条第1款:“本公约应自第六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三十八条:“本公约应自第四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这与国内法不同,国内法一般会规定具体生效时间而不规定生效条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国内法的制定中,法律草案表决稿的形成、法律草案的最终表决通过,都是由立法机关完成的,所以立法机关可以对自己完全掌控中的法律生效时间作出规定。

国际条约的正式文本一般是由各国缔约谈判代表表决通过的,而条约最终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则需要立法机关的批准。缔约代表认可的条约至多是缔约国行政机关意志的表现,而立法机关未必批准。也就是说在条约正式文本形成时,未来会有几个缔约国批准条约是无法预知的。如果条约中硬性规定一个具体生效时间,但在此之前没有任何国家批准条约,那么生效时间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在国际实践中,由缔约谈判代表表决通过的条约,有些至今仍未生效。《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普遍性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于1975年的维也纳会议上以57票赞成、1票反对、15票弃权表决通过,但公约至今没有生效。

2.条约失效时间

国内法的失效时间一般不会在本法中作出规定。条约一般也不会在约文中规定失效时间。但有的多边条约会规定条约失效的条件。如《已婚妇女国籍公约》第九条第2款:“本公约在缔约国减至不足六国之退约生效之日起失效。”

3.条约的溯及力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八条:“条约不溯及既往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关于条约对一当事国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之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势,条约之规定不对该当事国发生拘束力。”条约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十一条第1款:“本法院仅对本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属时管辖权是基于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二)条约的对象

效力条约的对象效力是指条约对哪些国家适用的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四条:“关于第三国之通则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

这是条约相对效力原则的体现,即条约只对当事国有拘束力,对第三国既无损也无利。条约相对效力原则受到众多学者的肯定。如《奥本海国际法》指出:“按照‘约定对第三者无损益’的原则,条约只和缔约国有关,不是缔约一方的第三国,通常不能由该条约取得任何权利或义务。”[97]伊恩·布朗利指出:“‘条约对第三者既无损也无益’这一格言表达了一项基本原则:条约只在其当事国之间适用。……该原则是同意原则以及国家主权和国家独立原则的必然结果。”[98]李浩培指出:“这个原则的存在理由在于国际社会具有这种特点:国际社会不同于国内社会,不是分为高下等级的社会,而是以法律上平等的各主权国家组成的社会。……既然各国主权平等,在国际社会内就不存在凌驾于各国之上的中央立法机关,从而,在原则上,各国就不可能以一个双边或多边条约将权利或义务强加于第三国。”[99]

条约相对效力原则也被国际司法实践所确认。如1932年常设国际法院审理的法国诉瑞士“上萨瓦及节克斯自由区案”的判决中指出:“《凡尔赛和约》第四百三十五(2)条并没有废除1815—1816年条约和1929年条约中有关自由区的条款。但即使有此规定,对瑞士也没有拘束力,因为瑞士不是《凡尔赛和约》的缔约国,除非瑞士明确表示接受该条约的约束。”[100]

条约相对效力原则是否存在例外?一些学者提出建立“客观制度”的条约可以无须第三国同意,为它创设义务或权利。建立“客观制度”的条约包括:规定非军事化、中立化或国际化的条约;创立新国家并对其规定义务的条约;规定国际交通水道的条约。[101]负责起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国际法委员会大多数委员认为:规定客观制度的条约主要是少数大国对中小国家强加义务的条约,现在国际情况已有基本变更,在条约法公约中无须明文规定,因为为了解决一个规定客观制度的条约是否对第三国发生权利或义务,适用该公约第三十六条或三十八条已经足够。[102]最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没有对建立“客观制度”的条约作出特别规定。但是,在国际实践中,建立“客观制度”的条约确实对第三国有拘束力,对所有国家都有拘束力。如《南极条约》只有45个当事国(截至2006年3月23日),但却有普遍拘束力。为什么少数国家缔结的条约却可以约束全体国家?对这一现象,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103]

笔者认为,建立“客观制度”的条约从开始创立到最终产生普遍的拘束力的过程其实是国际习惯的形成过程。对所有国家都有拘束力的规则表面上是条约规则而实质上是习惯规则。这并不是说建立“客观制度”的条约一生效,习惯规则就形成了。建立“客观制度”的条约的缔结、生效只是预告了新习惯法正在形成。如果有一定数量的第三国反对该条约,则该条约只能约束当事国。建立“客观制度”的条约能否上升为国际习惯主要取决于两方面因素:

1.取决于条约规则的性质,即条约规则是否符合各国的一般利益。如《南极条约》规定南极科学考察自由、和平利用南极等内容是符合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

2.取决于当事国的性质,即当事国是否具有广泛代表性。如《南极条约》只有45个国家参加。单纯看数量,当事国不到国际社会的1/4。但是45个当事国中包括了所有的利益关系国,而且具有相当广泛的代表性:包括了安理会的五个常任理事国,包括了英国、新西兰、澳大利亚、挪威、法国、阿根廷和智利等7个对南极提出领土主权要求的国家,包括了所有在南极进行过科学考察的国家,包括了南极周边国家,包括了南北美洲(如美国、阿根廷、智利)非洲(如南非)、亚洲(如中国、韩国)、欧洲(如英国、挪威、法国)、大洋洲(如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各大洲的国家。

建立“客观制度”的条约本身是不足以产生新习惯法的,它只是对习惯法的预告,还必须有第三国对条约内容的接受,至少是不反对。对于《南极条约》中所预告的一系列习惯法规则,很多第三国明确表示支持。牙买加代表认为,根据《南极条约》所通过的措施值得高度赞扬,尤其是它们旨在为全人类的利益。[104]苏丹代表指出,无人对《条约》的主要目的提出争辩:这就是和平利用,非军事化,保护南极免受核扩散,以及南极环境的保护。我们甚至对迄今维护南极成为和平大陆的努力心存感谢。[105]

可以说国际社会对于《南极条约》是普遍认同的。《南极条约》的内容已成为习惯法规则,并对第三国具有拘束力。这体现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8条的规定,即“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的规定,不妨碍条约所载规则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之公认国际法习惯规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建立“客观制度”的条约能约束第三国,并不是对条约相对效力原则的突破,只是因为这些条约的内容已成为习惯法规则,是习惯法在拘束第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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