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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生效和效力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法对条约的生效没有统一规定,由缔约方自行决定。暂时适用指条约在生效前的适用。但有的条约可能明文规定仅适用于缔约国的部分领土。虽然违反第三国因前订条约所取得权利的条约非绝对无效,但是,由于后订条约违反已生效条约,足以引起违反国的国家责任。在此情况下,对条约第三方发生法律效力的其实并非条约,而是国际习惯法。

第三节 条约的生效和效力

一、条约的生效

条约的生效是指条约对缔约国开始发生拘束力。

(一)生效时间

国际法对条约的生效没有统一规定,由缔约方自行决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4条规定,条约生效之方式及日期,依条约之规定或依谈判国之协议。

在实践中,条约的生效时间一般有如下情况:

1.双边条约的生效时间

(1)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无需再经批准、交换批准书程序。

(2)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即签字后需要双方有权机关的批准,才能生效,但无需交换批准书。如果缔约双方于同日批准条约,条约即在该批准日生效;如果双方先后批准条约,则自缔约一方最后通知的日期生效。

(3)自互换批准书之日或之后若干天起开始生效。

2.多边条约的生效时间

(1)自全体缔约国批准或各缔约国明确表示承受约束之日起生效。

(2)自一定数目的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或之后若干日起生效。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08条规定,本公约应自第6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13天起生效。

(3)自一定数目的国家,其中包括某些特定的国家提交批准书后生效。例如,《联合国宪章》第110条规定:一俟美国政府,通知已有中国、法国、苏联、英国、美国以及其他签字国过半数将批准书交存时,本宪章即发生效力。

(二)暂时适用

暂时适用指条约在生效前的适用。由于很多条约要求一定数量的国家批准才生效,条约从签字到批准一般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此间,条约没有约束力,但这并不是说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的规定,条约生效前,缔约方本着善意的原则,承担着不破坏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义务,除非该缔约国已明确表示不成为条约的当事方。国际法院在相关判例中(1960年西班牙国王仲裁裁决案、1984军事和非军事行动案)都肯定了条约在批准前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5条的规定,条约可以暂时适用。暂时适用可以由条约本身规定,也可以由谈判方以其他方式协议而定。例如,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GATT)便暂时适用了半个世纪之久。《关贸总协定》于1947年10月30日在日内瓦签订,由于未能达到规定的生效条件,该条约从未正式生效,而是一直通过《临时适用议定书》于1948年1月1日开始临时适用,直到1995年1月1日由世界贸易组织WTO取代GATT。

此外,没有正式生效的条约中的某些条款可能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的证据,在此情形下,这些条款可以作为习惯法规则适用。

(三)有效期

条约的有效期一般在条约中都有明确规定。无限期条约除非再订新约,该条约一直有效,造法性条约、边界条约等,一般属于此类条约;有限期条约之期限一般由缔约国共同确定期限长短,有效期届满时:(1)依条约规定或另订协议予以延长;(2)自动失效。

二、条约的效力

(一)条约的适用范围

1.时间范围

一般来讲,条约都是自生效之日起开始适用。原则上,条约没有追溯力,条约不溯既往。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8条规定,条约不溯既往。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关于条约对一当事国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之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势,条约之规定不对该当事国发生拘束力。

2.空间范围

一般来说,条约的适用范围是当事国的全部领土,除非另有协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9条规定,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

对于国际组织而言,全部领土指该组织成员国领土之和。但有的条约可能明文规定仅适用于缔约国的部分领土。如《中丹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议》规定,不适用于丹麦所属法罗群岛和格陵兰岛。

中国缔结的条约不一定适用港澳地区,根据两地的基本法规定,中央政府应在征询这两个地区政府意见后方可决定是否适用。

3.条约的冲突

所谓条约的冲突,是指缔结国所订条约的内容与其先后所订条约产生矛盾,哪一个条约应优先适用的问题。

(1)条约冲突的几种情况

①缔约双方先后订立两个条约,而两个条约发生冲突。

②一方已同另一方缔结了一个条约,承担某种义务,后来该方又同第三方缔约,而该方在后约中承担的义务同前约中的义务冲突。

③一个多边条约中的两个当事方间缔结了违反该多边条约的条约或某一当事方同第三方缔结了违反该多边条约的条约。

(2)条约冲突的解决规则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的规定,条约的冲突解决规则如下:

①《联合国宪章》优先。联合国会员国间订立的条约,无论在《联合国宪章》之前或之后,与《联合国宪章》冲突的,《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优先。

②约定优先者优先。如果条约明文规定,该条约不得违反先订或后订的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与后订的条约不合,则该先订或后订的条约优先。

③缔约方相同时,后约优先。如果先订条约的全体当事方同时也是后订条约的全体当事方,而先订条约依法并未终止或停止施行,适用后订条约的规定。

④缔约方相异时,如果后订条约的当事方不包括先订条约的全体当事方:a.在同为先后两约的当事方之间,适用后订条约;b.而在同为两约的当事方与仅为一约的当事方之间,适用同为当事方的条约的规定。

⑤脚踩两只船的缔约方应承担国际责任。一国家已和另一国缔约承担某种义务,后来又与第三国签订与某种义务互不相容的条约。虽然违反第三国因前订条约所取得权利的条约非绝对无效,但是,由于后订条约违反已生效条约,足以引起违反国的国家责任。

(二)条约在缔约国之间的效力

条约必须遵守。条约必须遵守是一个很古老的原则,它可能源于古代罗马民法中的“契约必须遵守”。它是指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不存在任何理由可以为不履行辩解。当然,条约的遵守不是绝对的,如果条约与强行法规范冲突、保留和情势变迁可以成为例外的理由。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

(三)条约对第三国对的效力

条约仅对当事国有拘束力,而第三国则不受条约约束,此所谓“约定对第三方无损益原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

1.关于条约赋予第三国权利的问题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6条的规定,如果条约对第三国创设权利,应得到第三国的同意,但是第三国若无相反表示,应推断其接受该项权利。

最惠国条款是条约对第三国创设权利的一个显著例子。有关国际海峡或运河的条约也可能给第三国创设权利,《联合国宪章》也含涉及非会员国的条款。

2.关于条约为第三国创设义务的问题

一般而言,条约不得要求第三国承担义务。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5条的规定,条约如果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可以要求第三国承担义务:(1)条约当事国有确定该项义务的意图;(2)第三国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该项义务。

3.例外情况

在某些情况下,条约会对第三方发生效力:

(1)条约的规定形成了国际习惯法规则,或条约的规定本身已是国际习惯法。在此情况下,对条约第三方发生法律效力的其实并非条约,而是国际习惯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8条规定,条约所载规则由于形成国际习惯而对第三国有拘束力。

(2)关于边界和领土变更的条约。这类条约尽管仅涉及缔约国之间的边界走向、位置、制度,但其规定应为第三方所尊重。

(3)最惠国待遇。一国与别国签订条约之优惠条款,应惠及在本国享有最惠国待遇的条约第三国。

(4)某些国际公约曾为第三国创设了权利或义务。《君士坦丁堡公约》规定,苏伊士运河对一切国家开放;《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创设的国际海峡过境通行制度同样惠及非缔约国。《联合国宪章》甚至为非会员国创设了某些义务。《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6款规定,在维和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会员国遵行第2条所列原则。

国际法院“在1971年关于纳米比亚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指出,联合国非会员国也要按联合国的决议行事。但是,此类联合国为非会员国创设义务的现象是十分罕见的,是联合国的重要和特殊地位所决定的,不应被其他国际组织或国家所仿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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