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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其交纳保费的行为表明其对新要约已经做出承诺,即同意保单上航行范围为东亚及东南亚,保险合同此时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并非是保险合同成立要件。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要通过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双方法律行为而发生,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该合同得以产生的基础。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通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

(1)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起点和必经程序。提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保险合同的要约通常由投保人提出,投保人即为保险合同的要约人。投保人的要约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即采用保险人事先印制好的要保书 (投保单)。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为了招揽业务,通过业务员或保险代理人向客户发放各种宣传材料,不能看成是保险人作出的要约行为,而是要约邀请,即保险人邀请投保人向其提出投保要约。

(2)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通常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的投保单后,经核对、查勘及信用调查,确认一切符合承保条件时,签章承保,即为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承诺必须是无条件的、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如果保险人不同意投保人的保险要求,附加新的条件或者变更投保单填写的内容,应视为新要约 (反要约),需经投保人对新要约表示接受,才构成承诺。如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经体检后,保险公司欲将其由标准体改为次标准体予以承保时,要求加收保险费 (新要约),则须经投保人表示同意 (承诺),存在分歧时,再反馈到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最终承诺,保险合同才成立。这时,保险人便成为要约人,而投保人则为承诺人。

事实上,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其订立过程往往要经历多次磋商,直到最后对新要约的完全接受 (要约—新要约—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项目案例链接

【案情】某海运公司于1998年9月28日就其所有的 “泰中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险,在其填写的投保单中,航行区域一栏填写为:亚太区域。保险公司按照公司有关只能承保近海船舶的规定,在出具的保险单上将航行区域规定为 “东亚及东南亚”,并规定保费分三次交纳。为慎重起见,又派专人口头通知了海运公司保险单上航行区域的改动,同时告知海运公司,不可超越保单承保的航行区域,如有超越必须及时告知保险人以便在保单上作相应批改。海运公司未作异议表示,按保单约定分三次交清了保费。1999年9月,泰中轮远洋航行至大洋洲马绍尔群岛附近搁浅,后被拖船拯救,共产生费用损失计135万元人民币

海运公司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全部损失,保险公司以海运公司超出保单规定的航行区域,没有及时告知保险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为由做出拒赔决定。海运公司遂诉至海事法院。

【分析】案例中,按照合同订立的一般原理,海运公司递交投保单属于要约行为,保险公司在收到海运公司的要约后如果同意其意思表示,应当发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应当及时向海运公司签发保单等。但在本案中,由于海运公司要约中的航行区域超越了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对要约的主要内容作了改变,这在理论上视为一个新要约,需要海运公司的承诺合同才能成立。同时保险公司已经派专人向海运公司通知了这一新要约,海运公司在接到新要约后并无异议,并按时交纳了保费。其交纳保费的行为表明其对新要约已经做出承诺,即同意保单上航行范围为东亚及东南亚,保险合同此时成立。海运公司超越保险合同承保航区范围,没有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所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法拒赔完全正确。

(二)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

任何合同的订立都要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及自愿订立的原则,保险合同也不例外。《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保险合同的成立

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承诺方完全接受要约的行为。就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根据 《保险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可以发现:

(1)保险合同成立不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交付为要件。根据 《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单的签发是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只要当事人双方就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否,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一般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投保单后,都要对投保单的内容进行审查,如果保险人同意承保,即完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合同就成立。况且,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保险单或其他凭证并非保险合同的唯一形式。因此,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只能作为保险合同的证明,而不能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2)保险费的交付不一定产生保险合同成立的必然后果。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并非是保险合同成立要件。在实践中,人身保险通常在合同成立时由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或保险人预收有关费用,不能作为认定保险人已经接受投保人要约的依据。

(3)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如果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某一时间开始,那么,保险人则在此约定时间后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当事人双方应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并在合同中注明,以便分清责任,避免争议。

2.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生效一般具有以下要件:(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而言,投保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只有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才能生效。(2)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如存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则合同无效。(3)保险合同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3.保险责任开始

保险责任开始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如合同中未作特别约定,则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但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 (即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也可以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不一致,而是在合同中约定生效条件 (如以交纳首期保费为合同生效条件)或者附生效时间 (如规定合同于×年×月×日零时起生效)。

项目案例链接

【案情】2000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但是在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00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01年4月30日24时止。

2000年4月30日,该公司的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呢?

【分析】不赔偿。由于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明了保险期间,该公司职工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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