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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效力范围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2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劳动合同的效力范围

传统合同理论认为,合同的效力原则上应局限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和负担,这不仅是合同的相对性所决定的,而且也是由于合同在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所决定的。

1.劳动合同对当事人的效力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意的结果,因而劳动合同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对当事人的效力。

我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2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劳动合同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起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有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用人单位有要求劳动者亲自履行劳动,要求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等权利,基于劳动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旦订立并生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根据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就具有了法律强制性,当事人拒绝履行和不适当履行或任意变更和解除合同都是对法律的违背,在本质上属于违法行为。(3)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不履行应负的义务,合同的相对方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强制其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责任是劳动合同义务的保障,没有法律的强制性,劳动合同很难产生真正的拘束力。

2.劳动合同对第三方的效力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劳动合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对劳动合同不负有任何义务;当第三人不当侵害劳动合同的履行时,受害当事人也只能要求劳动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这种理论具有合理性。既然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且劳动合同的履行具有人身性,一般不能转让于他方,那么一方违约的风险应由该方承担,而不管违约的原因是由违约方、第三方还是他们共同造成的。但是,伴随着竞争的日益加剧,劳动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干扰、破坏劳动合同履行的现象时有发生。若仍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利于对劳动合同受害方的保护,也不能有效地规范第三方破坏劳动合同履行的行为。针对第三方侵害合同的现象,英国率先提出了“债权不可侵犯性”理论并逐渐为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判例所接受。根据“债权的不可侵犯性”理论,当第三人或第三人与债务人合谋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后,债权人有权向第三人或第三人与债务人追究其侵害责任,请求赔偿损失

在劳动合同领域,第三方侵害债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第三人不当挖走人得以获取用人单位的技术、财务、客户等方面的信息。第三人可能与劳动者合谋,也可能单独实施。但是不管采取何种方式,都无疑会造成用人单位巨大的损失。若用人单位只能向劳动者要求赔偿,所获赔偿额可能不多,而第三人却可以逍遥法外。而此时通过赋予用人单位直接向第三方要求赔偿损失,可以有效地弥补贯彻合同相对性原则造成的不合理之处。

《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第三方因招用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该与劳动者一起对原用人单位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第三方招用未与他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对他人之间劳动合同的侵害,如果造成了原用人单位的损失,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则不利于保护受害方的权益。

在劳动合同领域,劳动合同对第三方的拘束力应有严格的限制,不能任意扩大,否则会加重第三人的责任。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应该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1)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的合法存在;(2)第三人实施了侵害原劳动合同的行为;(3)原用人单位遭受了经济损失;(4)第三人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5)第三人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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