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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制度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海上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制度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述代位求偿权是海上保险制度的难点和重点内容。现今,世界各国均普遍通过立法确立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简而言之,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的索赔求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可同时享有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的请求权和向第三人提请赔偿损失的请求权。

第三节 海上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制度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述

代位求偿权是海上保险制度的难点和重点内容。海上保险业的兴盛是海上贸易发展的前提。在中世纪的时候,海上贸易尽管获利颇丰,但是因为科学技术的落后以及人类应对大自然各种灾害的能力孱弱,远洋运输可以说是一种高危的行业。为了将海上贸易的风险降至最低,人类发明了保险制度,而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则使这种保险制度得以现实有效的执行。据考证,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最早确立于1782年的英国判例法之中。而事隔数百年之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现代海洋运输业中依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现今,世界各国均普遍通过立法确立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要理解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首先应该弄清楚的是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的含义。早在1877年,英国法官凯恩斯在辛普森诉汤姆生一案中,将代位求偿权表述为当一人协定向另一人进行赔偿,在前者充分履行赔偿后,就有权继承被赔偿人可能保护自己不受损失或为使自己从损失中得到赔偿而采取的所有方式方法。理论界一般认为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方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的,在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约定的赔偿后,即取得了由被保险人转让的对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的成立需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第二,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第三,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以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数额为限。实际上,保险公司赔付后,其相当一部分的赔额可以通过代位求偿向有责任的第三方索回。简而言之,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的索赔求偿的权利。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确立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实务中,为了确保无误,避免异议,保险人往往依据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权条款,在支付保险赔偿的同时,要求被保险人签具一份代位书,用以佐证该请求权的转让。

适用《海商法》上关于转移向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应当把握好以下相应的法律条件。

(1)必须存在第三人基于过错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并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事实。这是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之时,取得向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前提。

(2)被保险人不得以此损害保险人的权利。例如被保险人在向承运人索赔的法定期限后,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支付的,会使保险人取得的向第三人索赔权丧失法律效力,这为法律所禁止;否则,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3)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对此,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他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4)保险人应以其名义向第三方责任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由于在向第三人追偿时,保险人处于代位求偿的地位,取代被保险人进行追偿,所以,其追偿时应以自己的名义。从而,保险人在追偿中是独立的权利人,不能依附于被保险人,也不宜使用被保险人的名义。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理论

海上保险代位权求偿权同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的一般原理一样,是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遭受海上事故所致损失予以赔偿为目的的补偿性法律制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应该根据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对保险人进行赔偿,从而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恢复到事故之前的状态。

不过,完美的设计中难免会有所纰漏,因为这种保险制度使得被保险人拥有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理赔的权利,而同时被保险人还可以基于一般的民事侵权向侵害人请求经济赔偿。不道德的被保险人可能会利用制度上的空隙,同时向保险人和侵害人索求利益,这显然与保险法的损失补偿的精神不相符合。因此,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目的很重要的一点就在于使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越过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在学术界,目前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发生的理论依据问题争议颇多,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物上权利转移说。该学说认为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与之相应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随即转移由保险人行使。第二,保护其他投保人的利益说。该学说认为,每一保险事故的发生如导致保险人负担给付义务,显然将减少保险人之财产,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从而不利于对其他投保人的保护。第三,不当得利说。该学说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将可能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赔偿请求权而获得高于实际损失的利益,从而构成不当得利。代位行使保单持有人的请求权的功能仅在于防止保单持有人不当得利。

被保险人可同时享有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的请求权和向第三人提请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于保险法的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利,否则将诱发道德风险并产生不当得利。就以上三种观点来说,第一种观点无法自圆其说,因为依据物上权利转移的法理要求,物上权利的转移必须以物的转移为基础,如在保险标的发生实际全损的情况下,真正意义上的物已不复存在,物的转移既已无从谈起,就更谈不上物上权利的转移。第二种观点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推定出保护其他投保人利益显得有些牵强,因为被保险人的利益与保险人的利益是不同的,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并不意味着保护投资人的利益。所以,综合看来,还是不当得利说显得更为合适。

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

《海商法》和《保险法》虽然规定保险人在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享有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但对保险人如何行使该项权利却未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对此可以说尚存争议。《海事特别程序诉讼法》生效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得到明确,即保险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诉讼的进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具体方式包括以下三种。

(1)保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之请求,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海事特别程序诉讼法》第95条第1款之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索赔诉讼的,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并进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2)保险人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诉讼。在保险人作出实际赔付后,被保险人如果未向第三人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

(3)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依据《海事特别程序诉讼法》第95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此外,为保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海商法》第253条也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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