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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的要素

时间:2022-1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海上保险合同是经济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或辅助人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证人等。海上保险合同的主体,即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合同中所确定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因此,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险代理人的权限,通常在代理合同或授权书中予以规定,一般为招揽与接受业务、收取保险费、勘查业务、签发保单、审核赔款等。

第二节 海上保险合同的要素

海上保险合同是经济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任何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都必须同时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缺一不可。海上保险合同同样也包括上述三项要素,即其主体是合同的当事人,其客体是受保险保障的可保利益,其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此外,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因涉及很多专门的技术和知识,需要很多熟谙保险业务和有关科技知识的人给予辅助,这些人因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密切的联系,所以称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或辅助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或辅助人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证人等。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主体

海上保险合同的主体,即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合同中所确定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它由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组成。

(一)保险人( Insurer)

保险人也称承保人( Underwriter),是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或个人。保险人是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按合同约定收取保险费,履行赔偿损失或给付义务的人。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社会公众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的安定,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制定有专门的管理保险人的法律,规定保险人必须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查认可并准许专门经营保险业务的人。例如中国《保险法》,就中国保险公司的设立、组织形式、营业范围等作了专门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国《保险法》和中国《公司法》,于2000年3月1日颁布实施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保险机构的设立、保险经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的资金管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再保险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按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保险人作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以法人为主,最常见的组织有股份有限公司和保险合作社。另外还有英国的自然人,如“劳合社”的承保人经营保险业务。

1.股份公司。它是一种现代化企业经营的组织形态,具有资金雄厚、组织完善、制度健全等优点,适合于经营与广大被保险人利益关系密切的保险事业。这类保险人,其资本是由若干股东集资组成。每个股东根据出资数额的多少参与保险公司的利润分配,股东对公司所负的责任仅以其出资数额为限。

2.保险合作社。它是一种由社会上需要保险的人共同组织起来,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相互保障的保险组织。它是保险组织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往往是由一些对某种同类型的危险有保险需求的人组成的团体或法人组织,其全体成员既是保险人又是投保人。合作社的最大特点是:对保险费的计算不像其他保险人那样是建立在严格的数理基础之上的,而是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如果支出的赔款大于收入的保险费,每一成员需要补交保险费以补足差额。如果保险费收入在支付全部赔款后尚有结余,则将结余部分平均分给每一成员。

3.以个人名义经营保险业务。这在世界各国已不多见,因为无论从资金及组织来说,都不适宜。各国的法律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加强对保险人的管理,一般不准许个人经营保险业务。但是在英国,由于历史的原因,个人经营保险业务仍然存在,劳合社的承保会员就是由个体承保人组成承保小组,其会员各自经营一定范围的保险业务,并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其承保的风险承担责任。劳合社委员会对每个承保会员的要求甚严,尤其是在财力状况和信誉方面。1994年劳合社开始改革,将无限责任改为有限责任,并允许实力雄厚的法人团体进入劳合社,作为会员承保保险业务。

根据中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中国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其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

(二)投保人( Applicant)

投保人也称要保人,是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缴纳保险费的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订立前的保险申请人,如果保险人同意承保,则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因此,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是单数,也可以是多数;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必须有行为能力,保险合同才能生效。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一般包括货主、承运人、租船人或其他人。

(三)被保险人( Assured)

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有权享受可保利益的人。被保险人是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使其财产、责任、利益或人身受到损失或约定事件出现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人。

在海上保险中,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这种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也就成了被保险人。在有些国家的海上保险法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统称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法条文中不出现“投保人”的字样,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和中国《海商法》就是如此。

如同可保利益原则中所述,海上保险的被保险人虽然在投保时无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但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则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否则,无权获得损失补偿。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辅助人)

保险人在经营业务中,为了更好地开展保险业务,往往通过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在国外,投保人也往往委托保险经纪人代办保险手续。另外,保险合同的履行还要涉及专门知识和技术,需要他人公证而要请保险公证人。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和公证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在保险业高度发达的国家,保险关系人(辅助人)对保险经济关系的形成和实现的作用日益重要,已成为当今保险市场上不可缺少的基本因素。

(一)保险代理人( Insurance Agent)

根据中国《保险法》第117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权限,通常在代理合同或授权书中予以规定,一般为招揽与接受业务、收取保险费、勘查业务、签发保单、审核赔款等。保险代理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考核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方能取得资格。

保险代理人依据分类标准的不同,可分为不同的种类。例如,按照保险代理人是否从事其他职业,可分为专职代理人和兼职代理人;按照授权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全面代理人和简易代理人等。

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保险代理关系的法律特征与一般代理关系相同,但也有它的特点:首先,在一般代理法律关系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而在保险代理法律关系中,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越权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保险代理人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宜均可推定为保险人所知,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代理人未告知对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由于保险代理人是代理保险人的,所以法律上要求保险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对代理人同样生效。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中国《保险法》第127条对此有专门的规定。

(二)保险经纪人( Insurance Broker)

中国《保险法》第118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由于保险经纪人的中介作用,使保险人扩大了业务来源,所以经纪人的报酬一般由承保业务的保险人支付。

在中国,保险经纪人经营主体只能是机构。在国外,保险经纪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保险经纪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市场上的重要作用,在英国尤为显著。在劳合社市场上,保险业务的成交必须由经纪人办理,被保险人不能向保险人直接办理。

经纪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不能约束保险人,因经纪人的疏忽而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如经纪人有意迟交保险费,发生了保险事故或事件,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经纪人要承担责任。法律上要求投保人在办理保险时应尽的义务,对经纪人同样生效。

保险经纪人虽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但对交付保险费负有全部责任,而无论他是否已收到了保险费;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除非受被保险人的委托,保险经纪人无权向保险人索取保险赔款或要求给付保险金。另外,经纪人虽然代被保险人选择保险人,但他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不承担责任。

中国《保险法》在第五章中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三)保险公证人( Insurance Surveyor)

保险公证人又称“保险公证行”、“保险公估行”。保险公证人是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损失估计、赔款的理算,并予以证明的人。保险公证人的主要任务,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投保危险进行查勘,在危险发生后判定损失的原因及程度。在海上保险中,保险公证人多由被保险人委托,代表被保险人对损害的原因和数额进行分析与估计,并作成公证报告书交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以此为据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这一点与一般的险种中保险公证人由保险人委托不同。

由于公证人的检验技术、审慎态度及其公正立场对其公证结果具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在海上保险中,保险公司常在保险单条款中说明保留委托公证公司的选择权。换言之,被保险人必须委托保单指定的公证人,或者委托保险公司同意的公证人办理公证。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保险公证人,不但与保险合同的订立有着密切的关系,而且足以影响并促进整个保险事业的发展。因此,在国际保险市场上,普遍采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证人来开展保险业务。欧、美、日等国家还通过了一些专门的法律,对三者各自的业务范围作了规定。从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和保险公证的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向政府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三、海上保险合同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海上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

具有可保利益的人可以将其利益的全部或一部分投保,如投保的是全部利益称之为“足额保险”;如部分利益投保的则为“不足额保险”;如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便为“超额保险”。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所要求的可保利益有其特殊之处:虽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可保利益,但并不要求他在投保时就应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而仅要求他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这一点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有所不同。

四、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海上保险合同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它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根据法律要求,作为海上保险合同所必须具备的规定事项;二是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而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在保险合同的具体事项中加以体现的。

中国《海商法》第2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保险人的名称;

2.被保险人的名称;

3.保险标的;

4.保险价值;

5.保险金额;

6.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7.保险期间;

8.保险费。

在海上保险中,保险合同的内容一般都印就在保险单中。海上保险单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声明部分

即海上保险单正面的保险单格式,它主要有以下内容。

1.保险标的( Subject- Matter Insured)

“标的”二字是法律用语,保险标的就是保险所要保障的对象。保险标的可以是有形的物体,也可以是无形的利益、责任和信用,以及人的生命和身体等。

根据中国《海商法》第218条的规定,下列各项可作为保险标的:

(1)船舶;

(2)货物;

(3)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4)货物预期利润;

(5)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6)对第三人的责任;

(7)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因此,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可以是船舶、货物等有形物体,也可以是运费、租金、预期利润、费用或责任等无形的东西。

2.保险价值( Insured Value,Agreed Value)

保险价值是指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单注明的保险价值是终结性的。但是,如果保险价值是在投保人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达成的,或该价值大大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时,不论在承保时,还是在承保后,保险人都可以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商议合理的保险价值。保险价值允许包括合理的预期利润,目的在于使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得到的保险补偿相当于海上商务活动顺利完成时的经济状况而不是处于海上商务活动尚未开始时的经济状况。

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事先未确定保险价值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确定保险标的损失当时的保险价值,此时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按下列规定确定:

(1)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以及船上的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和保险费的总和;

(2)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CIF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成本加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3)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4)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按理说,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应该是它的实际价值,但是,由于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往往受市场和运输等因素的影响,不易准确地加以确定,所以总是由被保险人同保险人共同约定。这个约定的保险价值虽然不一定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但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只要没有隐瞒或欺骗的行为,即视为双方确认的最终价值。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不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何变动,保险人均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计算赔款。

3.保险金额( Sum Iusured,Amount Insuned)

保险金额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被保险人通常都按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投保;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如果超过,超过部分无效。无论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其保险单上都应载明保险金额,它同时也是保险人计收保险费的基本依据。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之间存在的关系,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

(1)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称为“足额保险”)。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时,由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发生部分损失时,则由保险人按实际损失给予足额的赔偿。

(2)保险价值大于保险金额(称为“不足额保险”)。当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人的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其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的差额,视为被保险人自保;当发生部分损失时,则由保险人按损失金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必须自行负担一部分损失。

(3)保险价值小于保险金额(称为“超额保险”)。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除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欺诈行为,使保险合同无效外,保险人只按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的实际价值赔偿,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与足额保险相同。

4.保险费( Premium)

保险费是保险人因承担特定的赔偿或给付责任而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收取的费用。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据。

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多少,主要决定于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保险费率则是由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风险的大小、损失率高低和经营费用多少等制定的。

5.装载运输工具的名称、开航日期以及起讫地和目的地( Per Conveyance,Date of Commencement,From. . . via. . . To. . . )

要求具体写明装货船舶的名称、装运港、卸货港及最终目的地的名称和船舶开航的具体日期。

6.承保险别( Conditions)

承保险别是指保险人应投保人的要求承保的险别名称。例如:“承保海运一切险和战争险”,“承保海运平安险和战争险”等。

7.赔款偿付地点( Claim Payable at)

赔款偿付地点一般由投保人提出,偿付机构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所提出的偿付地点指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世界各大港口都委有赔款偿付机构。

(二)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它是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对于保险标的在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它既是保险人负责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依据和范围,也是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保障和获得赔付或给付的依据和范围。如承保平安险、水渍险或一切险等。

海上保险责任范围包括海上保险保障的风险、损失和有关费用。关于这一问题,详见后述的“海上保险保障的范围”一章。

(三)除外责任

除外责任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保险合同通常把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战争或军事行动、保险标的的自然损耗、危险事故发生后的间接损失、欺诈、犯罪行为等列为除外责任。

在保险合同中列入除外责任主要是根据法律、社会公德或防止消极因素等需要,将道德危险、不可保的风险明确列入除外责任中,从而进一步明确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其内容详见后述的“中国海运货物保险”和“伦敦保险协会海运货物保险”两章。

(四)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亦称保险期限,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间,保险人只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或事件承担赔偿或给付的义务。

在海上保险中,保险期间的规定,可以以一定的时间为标准,也可以以一定的航程为标准。通常前者多应用于船舶保险,后者多应用于货物保险。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般按“仓至仓”原则规定。其内容详见后述的“中国海运货物保险”和“伦敦保险协会海运货物保险”两章。

(五)被保险人的义务

主要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下应履行的义务。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保险人将拒绝赔款。其内容详见后述的“中国海运货物保险”和“伦敦保险协会海运货物保险”两章。

上述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保险期间等项内容,一般均以条款的形式列入保险单格式之内(背面条款)。

保险条款按照不同的性质,一般分为基本条款、法定条款、选择条款、附加条款、保证条款和行业条款等。基本条款是指保险单上事先印就的条款,它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包括在内;对有些法律规定必须列入的内容,即“法定条款”也包含在其中。此外,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业务需要,载入保险单中供被保险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取舍的条款叫“选择条款”;按照被保险人的要求增加承保危险的叫“附加条款”;“保证条款”是指被保险人为了享受合同权利而承诺应尽义务的约定;对专门行业,保险人在保险保障等方面作专门规定的条款叫“行业条款”。

由于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因此,保险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往来函电、被保险人填写的投保单上的内容,都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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