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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实践中,海上保险合同通常通过要保、核保、保险费报价、暂保、签发保险单和缴纳保险费等环节订立。在法律上,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仍然采取要约与承诺方式。保险合同成立的,保险人应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并在其上载明双方约定的事项和内容。海上货物保险合同依法被转让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船舶受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交有效的保险单证及船舶转让合同的证明。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转让和解除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

在实践中,海上保险合同通常通过要保、核保、保险费报价、暂保、签发保险单和缴纳保险费等环节订立。在法律上,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仍然采取要约与承诺方式。要约一般是指被保险人的投保行为,通常以投保单的形式出现,保险人表示接受即为承诺;只要双方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可成立。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

在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还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同时,依照《保险法》第17~18条规定,保险人也负有如实说明的义务。也就是说,对于保险人制定的各种标准条款和内容,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如实说明。

保险合同成立的,保险人应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并在其上载明双方约定的事项和内容。在实践中,保险人有时会出具暂保单,在保险的具体事项确定后,应将暂保单换为保险单。在预约保险中,保险人也应当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如果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为了保证预约保险合同的正确履行,法律要求被保险人在知道经预约保险合同保险的货物已经装运或者到达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这样保险人才能据此签发保险单证。通知的内容包括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货物价值和保险金额

此处还要注意的是,保赔保险合同的订立有特殊的规则。作为一种封闭性的相互保险组织,船东通常只有在成为保赔协会的会员后,才能享受到保赔保险的保障。因此,船东须先向协会出具一份“入会申请”,这实际上构成一项要约;而协会同意其入会并签发“入会证书”,这可被视为一项承诺。但是,保赔协会签发给会员的入会证书并不是保赔保险合同本身,而只是双方合同的证明。除了入会合同外,协会与其会员之间还要受协会章程、协会规定、协会条款以及协会与会员间的特别协议等的约束。其中,入会证书通常视为是协会向会员签发的“保险单”,是合同的证明;协会章程主要规定协会的经营管理事项,一般不直接涉及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协会条款则是保赔保险的主要条款;协会规定则可能构成对保赔保险合同内容的单方变更。协会章程的效力高于协会条款,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后者应当服从前者。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

根据国际海上保险的惯例,海上保险合同一般被允许转让。不过,它们的转让条件是不一样的。

1.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通常是在货物运输途中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发生的,以使得货物受让人在获得货物的同时也可以得到保险的保障。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通常可自由转让,以适应国际贸易尤其是单证贸易的要求,促进商品迅速流转,保障国际贸易的正常往来。

我国《海商法》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因此一般可在保险单的背面由被保险人(转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例如签订转让合同等方式转让。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的转让,并不需要保险人的同意,因为此时货物尚在运输途中并处于承运人的监管之下,被保险人的变更对承保风险并没有影响。

海上货物保险合同依法被转让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

2.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

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不同,各国法律对于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规定十分严格,因为船舶所有权转移有可能改变船舶的管理状况,从而影响到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及其保险费率的确定。所以,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需经保险人同意。我国《海商法》第230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在实践中通常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以确认合同的转让。

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船舶转让时起至航次终了时止的船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船舶出让人享有、承担,也可以由船舶受让人继受。船舶受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交有效的保险单证及船舶转让合同的证明。

要注意的是,《海商法》仅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和船舶保险作了规定,对于其他海上保险类型的转让,应适用《保险法》第34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三)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

1.约定解除

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这包括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或者一方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的情形。《海商法》第227条第2款特别针对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情形做出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如果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但是,法律对保险责任开始后的合同解除作了限制。《海商法》第228条规定,对于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这是因为航次保险的保险期间比较短,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和使用情况不易掌握,允许被保险人(投保人)解除合同,可能会出现道德危险,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18)

2.法定解除

(1)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的单方解除

我国《海商法》第226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也就是说,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仅以支付一定的退保手续费为代价,即可以无条件的解除合同。

(2)保险人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主要情形

按照《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以及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情况等,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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