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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律制度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是由危险发生的偶然性决定的。可以认为,将保险合同视为不要式合同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的赔偿金额的确定,不是以确定保险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为准,而是对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市价为准。

第二节 保险合同法律制度

一、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公司

与一般商事合同相比,保险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现为:

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Aleatory Contract)[1]。“射幸”是碰运气的意思,射幸合同是指碰运气的机会性合同。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倘若发生保险标的损失,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可能远远超过其所支出的保险费;反之,如果保险标的没有损失,则被保险人支出了保险费却没有任何保险金所得。从保险人角度,当事故发生时,其所赔付的金额可能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如果没有事故发生,则保险人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而无赔付的责任。这种或赔或不赔,以及赔款与保费不等额的情形,就是所谓的射幸性。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是由危险发生的偶然性决定的。

2.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可见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不限于保险单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保险凭证或书面协议形式。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都将保险合同认定为不要式合同。可以认为,将保险合同视为不要式合同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

3.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互相负有义务,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投保人按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并以此为代价将一定范围内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双务性在于危险的承担,即投保人参加保险后,不管危险是否发生,都无需担心其保险利益的损失;而保险人将损失的偶然性转化为经济保障的确定性,这就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所提供的对价。保险人的义务并非始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而是存在于整个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之内;也就是,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均有承担危险之义务。

4.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附和合同或称格式合同、标准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必须服从、接受或拒绝对方提出的条件而成立的合同。在现代保险业务中,保险合同的内容或主要条款或保险单一般由保险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拟订、备制和提供,投保人在投保时,通常只能决定是否接受保险人制定的保险条款,一般没有拟定、磋商或更改保险条款的自由。附和性是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当然,保险合同的附和性使得当就条款解释发生争议时,按照合同法和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合同解释的规定,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该做出不利于条款制定者即保险人的解释。

5.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保险是一种危险管理手段,其集合危险、分散损失的特点决定了保险合同的补偿性。保险并不能保证危险的不发生,也不能恢复已受损失的保险标的。只是通过货币给付来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弥补其遭受的损失。因此,如果经济利益没有受到损失,就无所谓补偿;如果经济利益受到损失,则以实际损失的最高限额给付补偿,保险法禁止谋取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经济利益。人身保险也是一种货币救济,但因人身无价,所以人身保险中没有最高限额的限制。

(二)保险合同的种类

保险合同的分类方法很多,以保险的种类或者保险标的为标准对保险合同进行分类,是最为常用的方法之一,由此可以把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即采取的是这种分类方法。除此之外,还可以做如下分类:

1.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这是根据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是否预先确定为标准对保险合同的分类。

(1)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这种保险合同在订立时,由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保险金额,并载明于合同中。在全损的情况下,不再依据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来确定赔偿金额,而是直接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这种保险合同主要适用于保险标的如古董等不能以市场价格估计,或者在出险后损失难以确定的保险。由于定值保险易于引发道德风险而不用于一般财产保险,主要用于海上保险。

(2)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不予事先确定,而只是在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待损失发生时,依据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赔偿金额,但是依据市价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不定值保险合同的赔偿金额的确定,不是以确定保险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为准,而是对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市价为准。这种保险合同,用于一般的财产保险,海上保险则较少采用。

我国《保险法》第39条关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的规定,就是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具体反映。

2.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依据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可以把保险合同划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1)足额保险合同。足额保险合同也称为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即以保险标的的全部价值投保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若保险标的遭受全部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偿;若为部分损失,根据补偿原则,则以实际损失赔偿。

(2)不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也称为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也就是说以保险标的的一部分投保。以部分标的价值投保,不足部分则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责任,保险人只按承保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不足额保险的情况有两种:一是投保时以部分价值投保,大多出于节省保险费支出的考虑;二是在投保时以标的全部价值投保,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因市价上涨导致保险标的的实际市场价值高于保险金额。对于不足额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赔偿方式有:若为全损,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偿;若为部分损失,则保险人采取比例责任方式赔偿。

(3)超额保险合同。超额保险合同也称为超额保险,是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产生超额保险的原因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投保时,投保人出于各种原因,以超过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金额投保而成;二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因市价的跌落造成保险标的的实际市场价值下跌,从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对于超额保险,无论是出于何种原因,也不论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超额部分都无效,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赔偿。

3.定额保险合同与补偿保险合同。这是以保险人是否按保险金额承担责任为标准对保险合同所作的分类,定额保险合同是在人身保险中采用的,而各种财产保险合同都采用补偿保险合同。定额保险合同是指在保险事故或约定事件出现时,按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不得增减,也不用再行计算。补偿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的责任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并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4.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这一分类是以保险人所承担危险状况的不同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

(1)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标的的一种或几种危险的保险合同,大多数的保险合同是承担保险标的的几种危险,但承保火灾险、盗窃险、地震险等时,保险人则仅仅承担保险标的的一种危险。

(2)一切危险保险合同中的“一切危险保险”,简称为“一切险”,它并不是指保险人对任何危险都予以承保,而是除去列明的不保危险外,承保其他任何不列明的危险。由于一切险合同给被保险人提供了较为广泛的保险保障,而且在理赔时易于判明责任,可以减少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分歧和争议,所以一切险合同广受欢迎,发展迅速。

(三)保险合同法的原则

与一般民商事合同相比,保险合同具有特殊性。理论上,一般认为保险合同有四个基本原则,即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任何合同的订立,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本着善意和诚信原则。但是,由于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所以要求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否则,保险无异于赌博。

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Good Faith)首次出现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其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主要包括隐瞒、不告知、不实陈述和违反保证等。原则上,如果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无论是发生在损失发生前还是损失后,即使发生的损失或损失原因与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无关,保险人有权自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时解除合同。随后各国的保险法相继效仿,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

应该说,最大诚信原则主要是保险人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为由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同样的义务,各国立法都没有具体规定。为保护投保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我国《保险法》没有采用最大诚信原则。我们认为,如果我国《保险法》将来规定最大诚信原则,应该同时适用于保险人和投保人。对于投保人而言,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在于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而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抗辩方面。

2.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所谓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根据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对象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和要件。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将会因不满足客体要件而归于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由此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目的在于禁止投保人借助于保险的形式而达到赌博的目的,限制保险责任的数额,抑制道德危险的发生,避免投保人利用保险活动而取得额外利益。

3.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是财产保险合同中所特有的一项原则,由财产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性质所决定的。人们参加财产保险不是为了盈利,而是为了保障经济利益。损失补偿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补偿实际损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有受到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时,才能得到补偿。而且损失多少,补偿多少;没有损失就不予补偿。也就是说,保险人的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

(2)最高赔偿限额。保险人的赔付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而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3)超额保险或重复保险中的超额部分无效。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投保的称为超额保险,其中超出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其中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另有规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4)代位求偿制度。代位求偿制度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损失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取得赔付之后,应将向肇事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肇事的第三者追偿损失。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4.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必须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近因),保险人才对损失承担补偿责任。所以,所谓近因(Proximate Cause),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或起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在损失的原因有两个以上时,这些原因中可能既有近因又有远因;在损失的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的情况下,需要找出一个造成事故损失的主要原因。近因原则是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它要求只有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造成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给予赔偿。近因原则是英美法上的称谓,实际上就是我国法律的因果关系。

(四)保险合同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人和保险合同辅助人。

1.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应具备两个要件:(1)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保险公司。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系指与保险合同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3.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指对订立保险合同起协助作用的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2001年11月16日中国保监会颁布了《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对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五)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

1.保险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有的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遭受损失;保险事故不发生时,因保险标的的安全而直接受益,这种损益关系就是保险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标的或者为财产和财产利益,或者为人身和人身利益,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应存在利害关系。

2.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凡是因财产发生危险事故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人,均为对该项财产具有一定的保险利益的人,包括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或对某项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有财产上的现有利益、由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几种。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三个成立要件,简称为三性,即合法性、经济性和确定性。

3.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凡一方的继续生存对他方具有现实的或预期的经济利益,即认为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投保人身保险时,除其配偶、亲属之外,其与下列人员之间一般被认定为存在利害关系:债权人对于债务人,雇佣人对于受雇人,合伙人等等。

二、保险合同的订立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订立保险合同的程序主要为投保和承保两个步骤。投保是指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并提交投保单的行为,其实质为保险要约;承保是指保险人同意接受投保人投保请求的行为,亦即保险承诺。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须经以下程序:

1.投保人提出申请,索取并填写投保单。

2.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支付保险费的方法。

3.承保。保险人审查投保单,向投保人询问、了解保险标的的各种情况和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决定接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单上签章。

4.出具保险单。既可以是保险单,也可以是暂保单,还可以是其他保险凭证。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具体形式包括:

1.保险单。即“保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制作并签发给投保人。保险单中一般印有保险条款。当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保险单就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同时也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主要依据。

保险单是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但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正式凭证。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因此,如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除非当事人事先约定以正式签发保险单为合同成立条件,保险人才可免除赔偿义务。

2.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是一种内容和格式简化了的保险单。它一般不列明具体的保险条款,只记载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主要内容。保险凭证上记载的内容,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但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于保险凭证未列明的内容,以相应的保险单记载为准,当保险凭证记载的内容与相应的保险单列明的内容发生抵触时,以保险凭证的记载为准。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凭证的,不再签发保险单。

3.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指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同意承保风险而又不能立即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单证时,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暂保单不同于保险单,但在有效期限内在保险单做成并交付之前,具有与保险单相同的效力。签发暂保单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但在以下情况下可使用暂保单:(1)保险代理人争取到保险业务但尚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单之前;(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时,须经上级公司或总公司的审批,而未获批准前;(3)保险人和投保人就标准保险单的条款达成一致,但就标准保单记载以外的个别事项尚未达成一致,而保险人原则上同意承保时;(4)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不能确定保险条件是否符合承保标准前。

4.投保单。投保单是保险人预先备制的以供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时使用的格式文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投保人姓名(名称)、地址;(2)投保人的职业或经营性质;(3)保险标的及其坐落位置;(4)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5)保险金额或保险责任限额;(6)保险期间;(7)投保人签章;(8)投保日期。

投保单本身不是保险合同,也非保险合同的正式组成部分。但投保单经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由保险人签章承保后,就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补充保险单的遗漏。

5.其他书面形式。指投保人和保险人以上述四种方式以外的书面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如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特殊事项的保险,并经过公证的保险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一,指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对其名称和住所应当加以记载,以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是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又是法人,所以保险人的名称应当使用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保险人的住所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对其名称和住所加以记载同样是履行保险合同的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所记载的姓名,并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3.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标的必须明确记载于合同,据以判断投保人对其有无保险利益,并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单上记载的危险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约定人身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责任免除是指依法或合同约定,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范围。保险合同应当明确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合同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间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只有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或出现保险事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即保险人开始履行保险责任的时间。

6.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条款,是指保险标的的价值,即保险标的在投保或者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人的生命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因而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保险价值。

7.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就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实际所要给付的保险金。由于保险金额是计算保险费的基数,且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给付责任与义务关系极为重要,所以必须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

8.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费简称“保费”,是投保人应该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它是建立保险基金的源泉。保险费的多少,取决于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费率的高低和保险期限的长短。保险合同应该约定保险费的支付办法。

9.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方式和时间等,应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依法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一般而言,以金钱给付为原则。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其过错致使合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时,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保险合同中规定违约责任条款,可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争议处理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办法,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加以约定,以利于争议的解决。

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保险合同应当记载订立合同的时间,这对于确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及计算保险期间等都具有重要作用。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之外,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四)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其中包括: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4)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三、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保险合同履行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合同主体全面、适当完成各自承担的约定义务的行为。从内容上看,履行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合同义务的履行。从程序上看,履行还包括索赔、理赔、代位求偿三个环节。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义务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主要包括:(1)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这是投保人最基本的义务;(2)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出险通知、预防危险、索赔举证的义务;(3)被保险人应履行危险增加通知、施救的义务。

2.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或保险合同规定的事项发生后对损失给予赔偿或向受益人支付约定的保险金。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三)索赔、理赔与代位求偿

1.索赔与理赔。索赔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出现后,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行为。理赔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保险财产的损失或人身伤害进行调查并处理有关保险赔偿责任的活动。

我国《保险法》就索赔与理赔的程序作了如下规定:(1)出险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2)提供索赔单证。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3)核定赔偿。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人收到索赔要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要求及索赔单证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员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索赔时效。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其他保险的索赔时效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

3.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只存在于财产保险中,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代位求偿权。

四、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其主体、内容、效力发生变化。

1.主体的变更。主体的变更,即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变更,一般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而不是保险人的变更。保险合同的转让,通常是由于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让而引起的。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2.内容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保险标的的数量、品种、价值或存放地点发生变化,或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航程变化、船期变化以及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的变更等。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一般应有保险人的同意,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但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只须书面通知保险人,而不需要保险人的同意。

3.效力的变更。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主要是指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又复效的情况。我国《保险法》第58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59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应该指出,再保险不是合同变更。按照我国《保险法》第29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二)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关系有效期内,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消灭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行为。一般由有解除权的一方向他方为意思表示,使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失效。

1.投保人的解除权。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一般由投保人行使,因为保险合同从根本上说是为分担投保人的损失而设,故赋予投保人以保险合同解除权可以很好地维护其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2.保险人的解除权。保险人是保险合同这一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各国立法都规定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除非投保人一方有违约或违法行为。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概括而言,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有:

(1)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2]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保险法第65条第1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3]

(4)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5)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6)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7)在人身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五、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是我国《保险法》根据保险对象的不同对保险合同所作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2章第2节对财产保险合同作了专门规定,其最基本的内容是:

1.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的义务主要包括: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2.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有: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在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或者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况下,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2章第3节对人身保险合同作了专门规定。其基本内容有: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投保人应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除外;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按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并经保险人同意可以变更受益人。

2.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又无其他受益人、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又无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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