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发展与变迁

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发展与变迁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发生了显著的变化,逐渐由诉讼客体转变为诉讼主体。可以说,确立被告人诉讼主体的地位,正是刑事诉讼主体理论产生的一项重要标志。此三方恰好是刑事诉讼构造的三方组合,缺少任何一方刑事诉讼便无法进行。与苏联学者的观点不同的是,日本学术界对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认识则沿袭了德国传统的刑事诉讼主体理论。

一、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发展与变迁

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形成肇始于18、19世纪欧洲大陆的宪政改革与司法改革。在此之前,欧洲大陆国家采用的是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司法与行政不分,控诉与审判不分,司法官员是唯一的诉讼主体。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中只是被追究、被拷问的对象,不仅不享有基本的辩护权,而且还承担着自证其罪的义务,因而被告人实际上是作为刑事诉讼客体存在的。不仅被告人如此,被害人也不具备现代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也可能成为被拷问的对象。

经过宪政改革和司法改革,欧洲大陆的刑事诉讼中实现了司法与行政的分离、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同时,被告人不再承担自证其罪的义务并获得了基本的辩护权。一系列的诉讼原则得以确立,其中包括不告不理、审判公开、一事不再理等。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发生了显著的变化,逐渐由诉讼客体转变为诉讼主体。这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被告人可以与控诉方进行辩论与对抗,并对诉讼结局产生一定的影响。

伴随着纠问式诉讼模式的终结,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逐渐得到确立。我国学者认为被告人成为诉讼主体的条件包括:(1)作为主体,该个体在诉讼中必须受到有人格的对待,即将他视为一个人、尊重他的尊严;(2)作为主体,其基本人权在诉讼中应得到国家立法和司法的有效保障;(3)作为主体,个人必须拥有参与涉及自身利益的决定过程及改善自身处境的机会和手段。(13)实际上,这一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19世纪启蒙思想的影响。德国先验唯心主义思想家康德曾指出,任何人都没有权力利用他人作为实现自己主观意图的工具,每个个人永远应当被视为目的本身。(14)就刑事诉讼而言,被告人即便涉嫌犯罪,但他是以人的身份来参加诉讼的,其尊严应当受到维护,人权应当得到保障,也就是说,他应当被视作诉讼主体而非诉讼客体。可以说,确立被告人诉讼主体的地位,正是刑事诉讼主体理论产生的一项重要标志。

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在形成后,便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研究者一般将其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联系起来,从而确定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如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诉讼,乃一程序,应由一定主体进行之。从其基本的法律关系言,乃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诉讼,系由法院及两造当事人组织之,即以法院及当事人为其主体。至为辩护人、辅佐人、代理人之诉讼关系人及告诉人、告发人、证人、鉴定人等之第三人,虽为各个诉讼行为之主体,但与诉讼本身并无基本的法律关系。”(15)另一台湾学者林山田则认为:“法律行为中,享有权利,并负有义务之行为主体,为法律主体。刑事诉讼系一种法律行为,在诉讼法关系中,从事诉讼行为,以达诉讼目的之诉讼行为主体,为诉讼主体,包括法官、检察官、自诉人与被告等。”(16)可见,台湾学者对于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的界定基本上是限制为控辩双方和法院。此三方恰好是刑事诉讼构造的三方组合,缺少任何一方刑事诉讼便无法进行。

另外,苏联学者则坚持刑事诉讼主体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观点,认为“诉讼活动的主体是享有一定权力或有全权侦查和审理刑事案件并积极参加这种案件的诉讼程序的人和机关。法院,这个实行审判的国家政权机关,是诉讼活动的主要主体。此外诉讼活动的主体还包括控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民事原告,以及民事被告。在侦查阶段,诉讼活动的主体是检察长、侦查员、被告人和被害人。”(17)这一观点对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与苏联学者的观点不同的是,日本学术界对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认识则沿袭了德国传统的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如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法院、检察官、被告人之间的持续交涉过程就是诉讼。如果没有这些人,那么,诉讼就不能成立。在这个意义上,把这三者称为诉讼主体。(18)不难发现,这与台湾学者对于刑事诉讼主体的认识颇为接近。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