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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主体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可以说,确立被告人诉讼主体的地位,正是刑事诉讼主体理论产生的一项重要标志。一是基本认可,即将刑事诉讼主体等同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因而,刑事诉讼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据此,刑事诉讼主体包括执行控诉职能的公诉机关及协助的侦查机关、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执行辩护职能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执行审判职能的法院以及执行监督职能的专门机关。

第二节 刑事诉讼主体

一、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发展与变迁

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形成肇始于18、19世纪欧洲大陆的宪政改革与司法改革。在此之前,欧洲大陆国家采用的是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司法与行政不分,控诉与审判不分,司法官员是唯一的诉讼主体。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中只是被追究、被拷问的对象,不仅不享有基本的辩护权,而且还承担着自证其罪的义务,因而被告人实际上是作为刑事诉讼客体存在的。不仅被告人如此,被害人也不具备现代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也可能成为被拷问的对象。

经过宪政改革和司法改革,欧洲大陆的刑事诉讼中实现了司法与行政的分离、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同时,被告人不再承担自证其罪的义务并获得了基本的辩护权。一系列的诉讼原则得以确立,其中包括不告不理、审判公开、一事不再理等。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发生了显著的变化,逐渐由诉讼客体转变为诉讼主体。这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被告人可以与控诉方进行辩论与对抗,并对诉讼结局产生一定的影响。

伴随着纠问式诉讼模式的终结,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逐渐得到确立。我国学者认为被告人成为诉讼主体的条件包括:(1)作为主体,该个体在诉讼中必须受到有人格的对待,即将他视为一个人、尊重他的尊严;(2)作为主体,其基本人权在诉讼中应得到国家立法和司法的有效保障;(3)作为主体,个人必须拥有参与涉及自身利益的决定过程及改善自身处境的机会和手段。[13]实际上,这一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19世纪启蒙思想的影响。德国先验唯心主义思想家康德曾指出,任何人都没有权力利用他人作为实现自己主观意图的工具,每个个人永远应当被视为目的本身。[14]就刑事诉讼而言,被告人即便涉嫌犯罪,但他是以人的身份来参加诉讼的,其尊严应当受到维护,人权应当得到保障。也就是说,他应当被视作诉讼主体而非诉讼客体。可以说,确立被告人诉讼主体的地位,正是刑事诉讼主体理论产生的一项重要标志。

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在形成后,便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研究者一般将其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联系起来,从而确定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如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诉讼,乃一程序,应由一定主体进行之。从其基本的法律关系言,乃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诉讼,系由法院及两造当事人组织之,即以法院及当事人为其主体。至为辩护人、辅佐人、代理人之诉讼关系人及告诉人、告发人、证人、鉴定人等之第三人,虽为各个诉讼行为之主体,但与诉讼本身并无基本的法律关系”。[15]另一台湾学者林山田则认为,“法律行为中,享有权利,并负有义务之行为主体,为法律主体。刑事诉讼系一种法律行为,在诉讼法关系中,从事诉讼行为,以达诉讼目的之诉讼行为主体,为诉讼主体,包括法官、检察官、自诉人与被告等”。[16]可见,台湾学者对于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的界定基本上是限制为控辩双方和法院。此三方恰好是刑事诉讼构造的三方组合,缺少任何一方刑事诉讼便无法进行。

另外,苏联学者则坚持刑事诉讼主体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观点,认为“诉讼活动的主体是享有一定权力或有全权侦查和审理刑事案件并积极参加这种案件的诉讼程序的人和机关。法院,这个实行审判的国家政权机关,是诉讼活动的主要主体。此外诉讼活动的主体还包括控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民事原告,以及民事被告。在侦查阶段,诉讼活动的主体是检察长、侦查员、被告人和被害人”。[17]这一观点对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与苏联的观点不同的是,日本学术界对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认识则沿袭了德国传统的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如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裁判所、检察官、被告人,它们之间的持续交涉过程就是诉讼。如果没有这些人,那么,诉讼就不能成立。在这个意义上,把这三者称为诉讼主体。[18]不难发现,这与台湾学者对于刑事诉讼主体的认识颇为接近。

二、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受苏联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影响,新中国成立后的一段时期内,曾有学者主张将所有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视为刑事诉讼主体。至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相当多的学者基于“刑事诉讼是一种行政性治罪活动”的认识,认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等并不具有与国家专门机关进行平等对话、理性交涉的能力和资格,当然也就不具有刑事诉讼主体这一身份。[19]然而,对于苏联的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目前的学术界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基本认可,即将刑事诉讼主体等同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凡是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某种诉讼权利并承担某种诉讼义务的人,都应该是诉讼主体。但是由于他们各自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以及同案件事实的关系和诉讼权利、义务内容的不同,彼此之间也存在明显差异。对于刑事诉讼主体可以划分为主要主体和非主要主体。前者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自诉人和被告人;后者如证人、鉴定人。[20]

另一种做法是,将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区分开来。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1)根据刑事诉讼参与者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界定刑事诉讼主体。因此凡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并对刑事诉讼的产生、发展和结局有决定性作用的机关和个人,就是刑事诉讼主体。因而,刑事诉讼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21](2)凡是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辩护、审判、监督职能的机关和个人都是刑事诉讼主体。据此,刑事诉讼主体包括执行控诉职能的公诉机关及协助的侦查机关、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执行辩护职能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执行审判职能的法院以及执行监督职能的专门机关。[22](3)划定诉讼主体范围的界限,需要掌握两个标准:第一,必须符合诉讼主体理论产生和存在的目的;第二,必须符合“诉讼主体”自身的含义。就前一项标准而言,诉讼主体理论产生的目的在于确立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需要,界定并保障各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后一项标准而言,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享有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自主行动的权利,而不依附于其他的诉讼主体而存在。据此,我国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自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3]

三、我国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的确定

(一)确定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的理论依据

科学的理论依据,不仅能够帮助我们正确界定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而且有助于凸显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价值,并推动刑事诉讼中相关理论的研究与发展。

1.“诉讼性”是确定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的根本依据。

根据我国学者的研究,刑事诉讼基本构造的特点是,控、辩、裁三方分立构成刑诉构造的主体;控辩双方既对立又统一,既配合又制约,形成特有的相互关系。[24]可以看出,控诉、辩护、裁判这三方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了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在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中,三者缺一不可,否则诉讼将无法正常展开。不妨假设一下,在一个没有中立裁判者的程序中,只有控诉方与被控诉方的对抗,两者地位、力量相差甚远,对抗的结果是控诉方对被控诉方作出处置,显然这已经不是一种诉讼程序而是一种行政程序。同样,在一个没有控诉方的程序中,裁判者为了使程序得以运行下去就不得不身兼控诉者与裁判者的双重身份,前者负责与被控诉者进行对抗,将需要裁判的问题提交出来,后者则负责作出裁判,那么这样一种程序也不是典型的诉讼程序。

由上可知,典型的诉讼程序必须由控、辩、裁三方同时参加,并且都应当发挥特定的作用。既然控、辩、裁三方是刑诉构造中不可或缺的组成人员,那么这三方都应被视为刑事诉讼主体。这就是说,不仅作为控诉方和裁判方的国家专门机关是刑事诉讼主体,而且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也是刑事诉讼主体。如果否认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那么刑事诉讼就会丧失诉讼性,进而刑诉构造也会演变为一种畸形的构造。脱离了“诉讼性”也就没有必要去确立刑事诉讼主体。

2.“主体性”是确定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的核心依据。

哲学意义上讲,主体是相对于客体而言的。确定刑事诉讼主体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将其与刑事诉讼客体区分开来。回顾刑事诉讼的历史,可以发现被告人正是经历了由诉讼客体向诉讼主体的发展和演变过程,换句话说就是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性”逐步得到确立的过程。

那么准确理解“主体性”的含义将有助于我们能够更加深刻地认识上述问题。关于“主体性”,“应当看他们(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在诉讼中有无基本的人格尊严,能否在涉及个人基本权益的事项上拥有影响和选择权,能否积极主动地决定自己的诉讼命运”。[25]可见,作为诉讼主体的人格必须得到尊重,这种尊重则体现在他能够自主地参与和决定与自身权益有关的事项,而不需依附于他人来决定自己的命运。

(二)我国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

基于上述理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的确定应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刑事诉讼主体应体现刑事诉讼基本构造的要求,符合“诉讼性”的基本诉讼理念。二是刑事诉讼主体应具备独立自主的意志,有权自主地参与并决定与自身权益有关的事项,并且不能依附于其他主体。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主体应包括: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值得指出的是,我们之所以没有将被害人列入刑事诉讼主体,原因在于,尽管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属于控诉一方并且往往同控诉机关一起执行控诉职能,但是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只能依附于控诉机关,如何追诉犯罪的决定权则主要掌握在控诉机关手中,被害人的主体性便大大削弱。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绝对不可能成为诉讼主体,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就可以以自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并成为刑事诉讼主体。因此,无需将之单列为刑事诉讼主体。况且,不将其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也不意味着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另外,就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而言,前者无法凭自己的意志参加到诉讼中并且与诉讼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后者的诉讼地位的取得则是以被代理人的存在为前提,故而他们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主体。至于辩护人,其诉讼地位则较为特别。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可以独立地展开辩护工作,但从根本上说,辩护人在诉讼中并不具有自身的利益,其辩护工作的指向仍然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辩护人也不宜作为刑事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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