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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明主体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证明责任主体的特点,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主体为刑事诉讼专门机关中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及其诉讼当事人。必须注意的是,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虽然被害人也具备诉讼主体地位,但控方证明责任的主体通常是国家公诉人。应当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并没有自己独立的事实主张,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审查判断证据、认定事实,虽然离不开推理、证明,但这是行使其审判权的表现形式。所以人民法院并不构成诉讼证明责任主体。

第二节 刑事诉讼证明主体

一、证明主体与证明责任主体

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是指对待证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机关和当事人。证明主体与证明责任主体密切相关。证明责任主体是指在诉讼中提出了自己的事实主张及相应的证据,且当证据不足、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其承担相应败诉风险的诉讼专门机关和当事人。证明责任主体必须提出自己的事实主张,对于该事实主张,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更主要的是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证明标准,否则将承担事实主张的不利后果。根据证明责任主体的特点,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主体为刑事诉讼专门机关中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及其诉讼当事人。

证明责任主体与证明主体存在交叉之处,但同时也有着较大区别:首先,两者的范围不同。证明主体的范围要远远大于证明责任主体的范围,它包括各类在诉讼中进行证明活动的诉讼参与者;而证明责任主体仅限于有事实主张义务的诉讼主体,证明主体包括证明责任主体以及非证明责任主体。其次,两者的证明目的不同。证明责任主体所追求的目的是使自己主张的事实得到法官的认可;而其他证明主体的目的更加多元,总体上是为了查明事实。最后,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证明责任主体如果不能履行证明义务,就不得不承担事实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法律后果;而其他证明主体如果不履行证明义务,不一定在案件实体上败诉。

必须注意的是,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虽然被害人也具备诉讼主体地位,但控方证明责任的主体通常是国家公诉人。此时,传统意义上控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出现了分化,即行为责任(事实主张)与结果责任(败诉风险)出现了分离:如果国家公诉人错误或怠于行使其行为责任,诉讼的结果责任会由国家(以国家赔偿方式)和被害人(承受伤害的结果)承担。在此情形下,证明主体与证明责任主体地位存在兼担和调整。

二、证明主体的范围

1.自诉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驳回起诉。”这说明自诉人未履行证明责任将导致被驳回起诉的不利后果,因此自诉人属于证明责任主体之一。

2.国家公诉机关和公诉人。在公诉案件中,检察人员以公诉人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在法庭上与被告人之间展开举证、质证等活动,各自阐明其主张的争议事实,以说服作为裁判者的法官确认或接受自己的事实主张。一方面,公诉人作为控方在诉讼中有自己明确的诉讼主张,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要求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公诉人未能证明被告人犯有所指控的罪行,就要(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承担起诉失败的后果。由于公诉人出庭均受检察长指派,代表国家支持公诉;因此,无论从本质上还是从外在形式上来说,国家公诉机关和公诉人都属于证明责任主体。

3.被告人。被告人虽为诉讼证明主体,但并非证明责任主体,依照无罪推定原则,一般情况下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但在一些特别罪名的案件中,被告人也要承担一定程度的证明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适用,在被告人财产来源的说明中,即存在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此时被告人就成为证明责任主体。

4.侦查机关、侦查员。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向检察院提出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申请时,实际上提出了一种事实主张,即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如果侦查机关不能举证,则要承担其申请被检察机关拒绝的不利后果。因此侦查机关也是证明责任主体之一。

5.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基本上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认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分担,所以各当事人均是证明责任主体。

在刑事诉讼中,还有一些诉讼参与人虽不是证明责任的主体,但仍需要用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而构成了诉讼证明主体,如证人、鉴定人等,需要向法庭证明自己所做证言或者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应当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并没有自己独立的事实主张,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审查判断证据、认定事实,虽然离不开推理、证明,但这是行使其审判权的表现形式。即便证明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或内心确信的程度,法院自可依照证据作出判决。所以人民法院并不构成诉讼证明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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