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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的反思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的理论误区无论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还是“直接目的与根本目的”,都可以被视为一种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理论。单个刑事诉讼主体的目的显然不能替代刑事诉讼目的。由此造成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内部严重的矛盾与失调。反之,如果将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目的,也会遇到同样的问题,并且会更加偏离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预设。

三、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的反思

毋庸置疑,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研究在我国已经得到长足的发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随着我们对诉讼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尤其是近年来对于诉讼本质属性的研究中,已有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缺陷得以暴露出来,其中一些问题值得我们加以认真的反思。

(一)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的理论误区

无论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还是“直接目的与根本目的”,都可以被视为一种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理论。两者共同关注的问题仍旧是惩罚(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值得指出的是,“双重论”在提出之后便得到了众多学者的肯定,甚至在刑诉法再修改的过程中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应当继续坚持“双重论”。“双重论”的提出的确极大地推动了刑诉法学理论研究的发展,但这一看似全面、辩证的理论实有重大的漏洞

当代刑事诉讼是通过控、辩双方的对抗和裁判者的居中裁判来查明案件事实,进而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这一构造和运作表明,刑事诉讼显然不能单纯地被理解为一种打击犯罪的活动,因为除了检察机关实施指控以外,还有被告方的辩护和人民法院的居中裁判。况且,依大陆法之诉讼理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除了要实现追诉犯罪的目的外,还负有客观性及合法性的义务,即检察官在诉讼中不能被视为一方当事人,而是承担着“保障终局裁判之正确性与客观性”和“防止任何无辜者被恣意追诉或定罪”的“法律守护人”(9)。可见,即便检察机关有打击犯罪的追求,这也仅仅是其所展开的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因而将打击犯罪作为诉讼目的难免有以偏概全之嫌。

另外,诚如我国学者所反思的“把打击犯罪仍然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则是对现代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重大误读。……作为一种政治性的宣示口号,打击犯罪通俗易懂地表达了国家在对付威胁社会秩序的犯罪现象方面上所采取的鲜明立场,但它根本不是一个纯粹的法概念,与现代法律的价值追求相左,更不可能成为任何法的目的;……在现代文明社会,刑事诉讼法根本不是以暴制暴的打击犯罪法。因此,在法的基本范畴中,打击犯罪与现代法目的是毫不相干的,双重论明显违背了法的一般原理。”(10)

那么“双重论”中的“保障人权”能否被看作是一种修正或调和呢?进一步来说,将“保障人权”作为诉讼目的之一能否被看成是诉讼理论的进步呢?这其中也存有重大的误解。从表面上看,将“保障人权”作为诉讼目的的确能在一定程度上推进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与以往侧重于“惩罚犯罪”相比,“保障人权”注重对诉讼中的弱者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过程中,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以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规定了相应的诉讼权利,这使得这些主体能够获得更多的受保护的机会。但是,作为诉讼目的来讲的话,“保障人权”却显得颇为空洞,不能体现刑事诉讼究竟所为何事,难道控、辩、裁三方是为了保障人权才来参加诉讼的?我们不能否认,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诉讼参加人的人权,这早已成为当代各国所公认的做法,然而问题恰恰在于能否将保障诉讼参加人的人权作为诉讼的目的呢?两者显然不可混同。刑事诉讼目的应当有明确的指向,并且应体现刑事诉讼活动的特性,而人权保障则可以看作是具有较强共性的法律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本就是对这种共性的体现,因而将“保障人权”作为诉讼目的则既无必要,也容易造成人们对于真正的诉讼目的的忽视。

因此,无论是“惩罚犯罪”还是“保障人权”,都没有真正揭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什么,而将两者并立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做法同样没能解决问题,甚至其危害更大,这也意味着我们需要对相关问题作出进一步的反思。

(二)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主体目的的混同

在明确了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的理论误区后,另一个问题也值得我们关注,即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主体目的常常被混同。刑事诉讼是解决个人与国家之间所发生的利益冲突的过程。代表国家的控诉机关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便处于一种直接对抗的状态中。显然,这种对抗状态使控辩双方各有各的目的,而不可能也不应当让一方的目的服务于另一方的目的。各诉讼主体的目的往往与其所承担的诉讼职能相对应。就控诉方而言,尽管当代检察理论认为检察官在诉讼中负有一定的客观性及合法性义务,但必须承认的是其在诉讼中的重要目的仍在于使其指控得以成立,从而实现追诉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就辩护方而言,其目的则表现为促使控诉方的指控不成立以免除或减轻可能遭受的惩罚。至于作为裁判方的法官,其在诉讼中应当利益无涉、保持中立,既不能和控诉方一起来追诉或打击犯罪,也没有义务帮助被告人来对抗指控。

就刑事诉讼目的而言,它应当具有概括性,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目的应当是各刑事诉讼主体所共同遵循的目的。单个刑事诉讼主体的目的显然不能替代刑事诉讼目的。考察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不难发现,无论是惩罚犯罪或控制犯罪,还是维护社会秩序等诉讼目的的价值预设,都是强调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高于公民的个人利益。而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只是作为前者的辅助和补充。由此造成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内部严重的矛盾与失调。

首先,目前的诉讼目的理论显然不具备概括性。惩罚犯罪、控制犯罪的目的一般属于控诉机关,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期待能够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来保障其合法权利,也就意味着这两个方面都无法单独成为刑事诉讼目的。

其次,倘若惩罚犯罪、控制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目的,其所带来的后果,就被告人而言,如果以此为目的则是否意味着被告人应当配合国家控诉机关来揭露自己的罪行呢?这显然是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那么将其称为辩护方也就成为多余;就法院而言,如果以此为目的则是否意味着法院应与控诉机关站在同一立场证实和惩罚犯罪呢?这显然违背了诉讼的基本法理,将裁判与控诉方的身份加以混同。反之,如果将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目的,也会遇到同样的问题,并且会更加偏离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预设。

最后,将惩罚、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能否避免上述尴尬呢?简单的叠加根本无助于问题的解决,相反会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就刑事诉讼目的而言,诚如我国学者所指出的,“控辩双方各自的目标并不等于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目的应当是立法者对各方利益权衡后确立的理想目标”。(11)

(三)工具主义诉讼目的观之反思

在研究刑事诉讼目的时,仍有不少人无法摆脱程序法工具主义的影响。这表现为在论及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意义时,学者们将之概括为有助于准确地实施刑事实体法,从而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及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目的。然而,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程序权力并未得到确立,在其所参加的诉讼活动中只能依附于国家公诉机关,被告人无法真正与国家公诉机关形成对抗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进一步来说,工具主义目的观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即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以及证人、鉴定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都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对象,从而混淆了当事人与一般诉讼参与人的区别,抹煞了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的界限。这对于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显然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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