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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节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证明标准的概念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是紧密相连的。证明标准对当事人、法官有着不同的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界对证明标准的认识是有着差异的。如当事人提起诉讼,需要有一定的证据及明确的被告;法院或相关决定机关作出逮捕的令状,必须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某人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等。

第五节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是紧密相连的。“在证明责任属于谁,在什么情形下发生的问题得到解决之后,应该进一步提出的问题为:证明应达到什么样的标准(standard)?即证明水平(level)、程度(degree)、量(quantum)。”[4]只有达到了这样的标准,争议的解决便有可能。因此应该为法官及当事人等制定一个解决争议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这是一个拟制的标准,它包括对证据的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证明标准对当事人、法官有着不同的意义。对当事人而言,要证明自己的主张或避免对自己不利的裁判,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满足证明标准所要求达到的质和量;对于法官而言,只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为法官所采信的证据达到一定的质和量,符合预先设立的证据准则的要求,使其形成了内心确信,如此法官才能形成裁决。当然,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规定各不相同,由此证明标准的适用影响也必然存在着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存在一般意义上的证据法典,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在程序上对于证明标准的适用产生直接的影响;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较完全的自由心证主义,尽管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有相对的证明标准,但是证明标准问题是否直接影响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这些国家显得不那么突出。”[5]

另外,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的不同,决定了各国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确认也存在差异:在刑事案件中,基于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国家利益及客观需要,同时考虑到对刑事被告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刑事证明责任的标准被确认为客观真实或排除合理存疑;而对于民事案件,诉讼的息讼解纷的目标使其证明标准明显区别于刑事诉讼。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以法律真实为要求,或为优势证明标准或为相对合理标准。

我国对证明标准的研究较晚,理论上观点不统一,立法也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民事、行政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适用难以把握。那么,究竟什么是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应该制定、适用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呢?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界对证明标准的认识是有着差异的。一部分学者认为,[6]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这一种观点实际上强调了证明标准的法定性,更多地从法定制度上对法官及诉讼当事人加以约束。它要求对何种诉讼决定需要什么样的证明标准、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才可以采取何种诉讼行为,作出何种诉讼决定等均必须遵从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如当事人提起诉讼,需要有一定的证据及明确的被告;法院或相关决定机关作出逮捕的令状,必须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某人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等。

综上,笔者认为,法律预先设定的证明标准即是法官或者当事人证明某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并为了解决这一法律争议或确认当事人的相关责任所需要达到的证据的质与量的要求。

二、证明标准的内容

证明标准具体包括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

1.证明标准是法律上对解决一定的争议、确认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所需要达到的证据的质与量的要求。也就是说,这些证据在量与质方面的统一能证明案件的争议并借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对于证据的质与量均不可偏废,必须能证明待证的事实,解决待证的争议。

2.证明标准对于法官、当事人是同一的。虽然在具体的案件中,每个个案的证明标准存在差别,但就同一个案件而言,有关作出决定或裁判的证明标准则应是同一的。例如,在审理某个刑事被告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案件过程中,通过令状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标准,即法律确认的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逮捕条件是唯一的。对刑事被告人是如此,对法官或其他令状决定者亦是如此。不存在法官处分令状的条件与被告人、被害人知悉的标准不一致的情况,这是由法律的统一性所决定的。

3.证明标准是法律预先设置的,对诉讼参加人产生同样的效力。虽然对于任何个案而言,证明标准会因涉案的证据、争点不同而存在差异,但是法律事先均确立了该种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即证据在质与量方面的要求。如刑事立法中对每一种犯罪均明确规定了其犯罪构成,即事先设立了证明标准。而且,为了防止司法专横,刑法规定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对有社会危害性而无法定罪名的犯罪形式做出了禁止司法追究的限制。在民事立法中,法律也预先划分了争议的性质、种类,并通过原则性的规定来统一解决争议、确认责任的证明标准。

由于法律文化传统、诉讼体制等的差异,各国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各具特色。从法律研究角度而言,依法官对证据采信的方式不同,可以将诉讼证明标准区分为: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存疑的证明标准、优势证明标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以及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等。

三、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分歧、论争

对于证明行为最终要达到怎样的标准,国内外法学界众说纷纭,我国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不同的学说。

(一)主观真实说

西方传统的诉讼理论认为,法院在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法官依照证据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的判断,不可能达到与诉讼前的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最多不过是与案件的真实情况接近。因此,法院认定的事实并非客观真实,而是法官依照法律素养、逻辑规律、经验法则而发现的主观真实;只要证明达到盖然性要求,法官就可据之裁判。

(二)客观真实说

客观真实,即人们的认识符合客观实际。也即是人们对现存世界的真实性、客观性的正确的认知与判断。从本质上讲,作为哲学概念的客观真实与主观真实是对立统一的哲学范畴。它们确认了人们的主观世界对现存的客观世界认知的一致性。如果人们的认知未能正确揭示现有的客观世界,表明人们的认知与判断偏离了对客观世界的真实反映。

我国传统证据法学界坚持认为,客观真实是我国应该坚持的证明标准。许多学者认为,“我国诉讼证明的根本要求与标准是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7]把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证明要求与标准,实际上是要求法官在形成判决时,必须做到自己对案件的认识与案件的真实状况相一致。将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具体表现为:

1.客观真实实际上是一个哲学命题。将客观真实作为法律范畴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将哲学范畴的概念错误地引入到法律世界的异化的结果。客观真实作为与主观真实相对应的一对哲学范畴,主要在于帮助人们正确认知客观世界,使人的认识能够真正地揭示客观真实的世界。

我国一些学者将自由心证的合理内核“内心确信”主观上认定为主观真实[8],实际上是对自由心证或内心确信的曲解;同时,这种观点错误地将哲学命题法律化。因为任何一种证明标准在舍弃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形式规定之后,必然存在诉讼主体对诉讼证据的主观分析,诉讼活动本身便贯穿了诉讼主体围绕争议对证据进行判断、确认的过程。由于客观真实属于哲学范畴,哲学范畴的研究是对客观世界进行探索和总结的学科,属于形而上的世界,它永远包含着人的认识的有限性与客观世界的无限性的矛盾。而法律世界是人类对现实世界加以制度规范的世界,它必然体现人类对物质世界的改造活动和其中的矛盾。这就决定了法律世界与哲学世界的差异。哲学家可以“坐而论道”,而法律要求法官不得拒绝裁决,公正与效率是法律的生命,迟到的公正是最大的不公正。因此,哲学世界的标准必然不同于法律世界,用客观真实作为证据标准显然是不适当的。

2.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从哲学意义上讲,证明要求是人们主观对待证命题进行揭示的期望,不具有确定性;而证明标准是人们对待证命题揭示的确认,具有预先设定性。证明要求有时高于证明标准,有时又低于证明标准。从法律意义上讲,对客观真实世界的揭示是一个永远的证明要求,其证明标准最终是与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相一致的。以刑事案件中的侦查、破案为例进行分析,不难看出证明要求与标准之间存在差异:立案的条件是法律确认的证明标准,达到这一标准,即可立案;而在立案的证明要求上其条件是愈多愈好,最好能超过立案的标准。

在法律人的生活中,证明标准是证明要求的最低表现形式,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便符合了确认争议的最低要求。在这种意义上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具有一致性。

3.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是一个不能实现的伪命题。如前所述,客观真实是人们对客观世界的真实本质完全一致的反映,是人们对客观世界的正确认知与判断。因此,如果把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意味着要求法官或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揭示、认知达到与案件的本来面目分毫不差的程度。然而,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以及人的认识的有限性,使得有关案件的信息不可避免地会逐渐衰减,无论法官、当事人都不可能取得与案件的待证事实相关的所有证据及资料。因而,要求法官形成判断时对所认知的案件事实达到与客观真实完全吻合,是非常困难的。

同时,由于证明标准的确立是为了帮助法官或当事人等解决现存的法律争议,使法官、当事人在解决争议时有一个法律上公正、合理的参照系数,如果将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会使法官处于二难之中:其一,即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如果明确告知当事人,判决的形成与案件争议的客观真实不可能完全一致,必然令当事人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疑义。其二,明知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但仍然形成一个有疑义的判决,却不告知当事人,无疑会导致审判中的神秘主义。上述无论何种情形,都不利于通过司法审判倡导司法公正。

(三)法律真实说

该学说是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很有影响力的一种学说。主张“法律真实”论者认为,遵循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在诉讼活动中办案人员与证据事实、案件事实的关系彰显着认识主体与客体的对应关系,表现为认识主体(办案人员)认识客观事物(待证事实)的能动活动。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讼证明的研究一开始便将其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对立起来或割裂开来,不承认或回避诉讼主体尤其是专门机关(办案人员)在诉讼证明中的能动作用,以致直接把“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对诉讼证明的主观方面的研究很少涉及。刑事证据事实作为一种经验事实,是刑事证明活动的产物,是法官主观意识(包含逻辑推理和经验判断)能动地作用于证据材料、待证事实的结果。

因此,基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要求,笔者认为,在我国司法证明中,应将法律真实作为诉讼证明要求,坚持法律真实学说。所谓法律真实说,即认为审判活动是使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过程,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判断与证据的确认是基于法律素养、逻辑知识、生活经验对诉讼客体和证据材料的能动反映。因此,生效判决形成于控辩双方已开示的证据,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是法官基于诉讼证据综合判断而心证的结果;法官生活在法律世界中,只对基于诉讼证据而形成的事实判断即法律事实判断负责任。

关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何家弘教授进行了较系统的归纳:(1)法律真实不属于主观真实的范畴,而是建立在客观真实基础之上的真实,是含有客观真实内容的真实。(2)法律真实虽然包含有客观真实的内容,但法律真实并不等于客观真实。(3)法律真实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概率为基础的事实,而这里所说的概率本身也具有客观的属性。就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来说,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的目的,而司法证明的标准则不能是难以实现的客观真实,只能是切实可行的、司法证明活动必须达到的法律真实[9]

从法院裁判等诉讼实践的视角分析,客观真实说关注的是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主观真实说强调的是人的思维或者认识活动的主观性,均有偏颇之处;而法律真实说注意到案件事实是通过诉讼证明得出的,是法官法律意识见之于案件待证事实的法律创造;法律真实说体现了诉讼证明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统一,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刑事诉讼证明中的具体应用。

四、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全部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同案件有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都必须查对清楚。这些事实和情节主要指: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人是谁,犯罪的目的、动机、手段、后果等是什么,是否故意或过失,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是否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情节。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在质和量方面的要求。证据确实,是指证据真实、可靠,这是对证据质量要求。证据充分,是指证据要达到一定的数量。证据充分以证据确实为前提,如果证据不充分,证据的确实性往往也难以查清,所以证据确实和充分是一个统一的标准,即要求证据质与量的统一。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要求是: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经过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能够互相支撑、互相说明;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实的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全案事实清楚;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排除了其他可能。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审判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定案处理时的证明标准。由于刑事诉讼具有阶段性,刑事诉讼过程是从侦查阶段过渡到起诉阶段、再推进至审判阶段,每向前推进一个阶段都以证明责任主体的证明活动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作为前提。这就决定着每个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具有差异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立案阶段,证明标准为是否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提请批捕时证明标准则必须要达到“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等;在决定提起公诉时或作出刑事判决时证明标准要求达到全部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0年5月3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确实、充分,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

五、疑罪及其处理

所谓疑罪,是指控方证据能证明犯罪事实存在、被告人有一定的犯罪嫌疑,但诉讼证据尚不足以支持作出被告人有罪的事实认定结论的案件。诉讼作为一种对过去发生的事实的认知活动,受各种主客观条件限制,决定了达不到证明标准的“疑罪”的现象的经常存在。承认“疑罪”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要求的科学态度的体现。因为诉讼不是科学研究,可以一直探究下去直到发现真理;法律世界的诉讼具有时、空限制性,受制约于各种外在条件,许多案件难以侦破,犯罪事实难以认定,甚至有些刑事犯罪无追诉的必要,均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内在要求。

不同的社会制度有着不同的诉讼证据制度。对于“疑罪”也采用了不同的处理原则。我国古代实行“罪疑从赎”的处理原则,对“疑罪”实行按有罪从轻处罚。在封建专制社会里,对犯罪采取宁枉勿纵的严格追诉精神,对“疑罪”实行“疑罪从有”的处理原则。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刑事诉讼法制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对“疑罪”实行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即被告人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时,按无罪处理;被告人罪重罪轻难以确定时,按罪轻处理。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强调法官在审判中应该发现“客观真实”,一定程度上回避了对“疑罪”情形的规定。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则要求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继续调查或退回补充侦查,直到案件事实彻底查清,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做出裁判,这使得“疑案”往往久拖不决;对疑罪的处理实际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进,我国在刑事司法政策作出了重大调整。198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追查后,检察院仍未查清犯罪事实,法院自己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可直接宣告无罪。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162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经过法庭审理,合议庭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表明我国现行法律上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体现出国家在处理犯罪时的谨慎态度和对待刑事被告人的谦抑原则。

理论导读

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学界研究的重点在于对西方“自由心证”的理解以及评价。我国是否需要引入自由心证理论,学界争论很大。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方式,有学者提出了著名的“印证证明模式”,这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实践运行中普遍采纳的认定案件事实方式一种概括和归纳。印证证明模式建立在“四个依赖”的基础上,即证明的他向性、证明的一致性、证明的口供性和证明的充分性。印证证明模式是我国刑事司法机关为回应刑事诉讼法上的客观真实原则而采取的证明措施,印证证明试图排除事实认定的不确定状态,否认证据之间的矛盾、模糊之处,强调事实认定结论的高度确定性与可靠性。但是,一些研究者指出,这种印证证明模式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现代刑事证据规则的构建和法官专业化素质的提升,难以胜任日益复杂的诉讼证明任务。因此,应实现证明理念和证明模式的转型,吸收和借鉴西方自由心证的证明方式。这不仅有利于缓解诉讼证明的困难,而且对建立科学合理的证明标准、促进直接言词原则的实施、培养法官的理性判断能力都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10]

证明是从证据到待证事实的思维过程。一方面,证明活动首先具有主观性,法官对于证据的认定和判断是其内心思考的结果,另一方面,由于证明有赖于经验法则,而经验法则又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因此证明活动又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客观性和可预期性。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本质上是人类的认识活动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而认识是否具有客观性、认识能否达到真理、正确认识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皆是哲学认识论的基本问题。刑事证明理论的延伸,必然触及到哲学认识论的基本内核。

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立法与理论都强调认定事实的客观性,要求司法人员必须查明事实真相,不枉不纵,并且相信人的主观能动性一定能够发现真理,达到客观真实的境界。而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刑事诉讼理论界力图突破传统客观真实论的束缚,“法律真实论”因此脱颖而出,成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理论的新学说。法律真实说是在对“客观真实论”反思的基础上产生的,强调法律规范特别是证据规则在诉讼认识和事实证明中的决定性地位和作用。这种观点认为,在诉讼活动中,纯粹的客观事实是不存在的,也是无法达到的;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不是社会层面上的客观事实,而是经过法律程序重塑的事实。这种事实是无法达到符合客观事实的程度的,刑事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需要,达到从法律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11]

我国刑事证明理论中的诸多争议和难题,往往都能归结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对立中来。如证明标准,有学者总结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为:以客观性为认识支撑点、认识论的乐观主义、技术性不足与解释的多义性。[12]以客观性为认识支撑点,即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要求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应反求于内心,而应当始终盯住客观事实状况。认识论的乐观主义,即以可知论为基础,认为任何案件事实,通过正确收集证据、分析证据,是可以查清的。技术性不足与解释的多义性,即“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立法上没有其他辅助标准或具体指标,难免造成这种标准既大且空,加之我国诉讼理论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要求研究不精、说法不一,导致在证明标准问题上缺乏一个明确和可操作的标准。

在证明责任中,被告人的证明责任承担也是一个热点问题。如被告人提出的抗辩事由,是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还是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存在很大的争议。

真题解析

本章涉及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证明的主体、证明的对象、证明责任的分担是本章需重点掌握的内容,也是司法考试中常考的内容。

1.甲以乙诽谤自己向法院提起自诉,法庭审理中,甲、乙都向法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根据乙的申请,法院依法向证人丙调取了证据。下列哪一主体在该案中负有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2008年·四川)

A.甲

B.乙

C.丙

D.法院

答案:A

解析:证明责任是指人民检察院或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刑事证明责任的分担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应当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因此,A项正确。

2.下列案件能够作出有罪认定的是哪一选项?(2008年)

A.甲供认自己强奸了乙,乙否认,该案没有其他证据

B.甲指认乙强奸了自己,乙坚决否认,该案没有其他证据

C.某单位资金30万元去向不明,会计说局长用了,局长说会计用了,该案没有其他证据

D.甲乙二人没有通谋,各自埋伏,几乎同时向丙开枪,后查明丙身中一弹,甲乙对各自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但收集到的证据无法查明这一枪到底是谁打中的

答案:D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本题中A、B、C三个选项的说法都是错误的,D项中,甲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也查明丙身中一弹的事实,因此,甲乙的行为可以认定构成犯罪,而“收集到的证据无法查明这一枪到底是谁打中的”情况属于关于犯罪是否构成既遂问题的认定,而不再是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问题。

3.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9年)

A.总是与一定的积极诉讼主张相联系,否认一方不负证明责任

B.总是与一定的不利诉讼后果相联系,受到不利裁判的不一定承担证明责任

C.是提出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的统一,提出证据并非完全履行了证明责任

D.是专属于控诉方独自承担的责任,具有一定的责任排他性

答案:ABC

解析:本题考查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证明责任总是与一定的诉讼主张相联系;(2)证明责任是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统一;(3)证明责任总是和一定的不利诉讼后果相联系。根据上述证明责任的特点可知,ABC项正确。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首先是控诉机关和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是,在少数法律推定其有罪的案件中,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及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故D项错误。

4.关于吴某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下列哪些选项属于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2009年)

A.吴某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B.是否存在为吴某所实施的被指控事实

C.被指控事实是否情节严重

D.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答案:ABC

解析:本题考查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1)被告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本题吴某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加以证明,A项正确。BC两项分别属于上述第(2)、(5)两种情形,也需运用证据加以证明。而D项主要是关于定罪量刑需要证明的内容,不符合题意。

5.石某杀人后弃尸河中。在法庭审理中,对下列哪些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证明?(2008年)

A.被弃尸的河流从案发村镇穿过的事实

B.刑法关于杀人罪的法律规定

C.检察机关和石某都没有异议的案件基本事实

D.石某的精神状态

答案:AB

解析: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本题中,A项中的“被弃尸的河流从案发村镇穿过的事实”属于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不必举证。B项属于法律的内容,不必举证。C是案件基本事实,D是石某的精神状态,这两项中的内容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证事实,因此C、D不当选。

6.某市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后,对张某的受贿行为进行立案侦查,经过侦查和审查起诉后,发现指控其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但是该检察院发现张某拥有小别墅一栋、私家宝马车一部,另有近百万元银行存款,犯罪嫌疑很大。如果检察机关要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对张某提起公诉,需要证明下列哪些事项?(2003年)

A.张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B.张某是国家工作人员

C.张某的合法收入数、实际财产数以及二者之间的差距为30万元以上

D.上述C项中所指差距部分的来源情况

答案:BC

解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行为。又依《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故选B、C项。

7.小刚是一名17岁的职业高中学生,在2000年10月5日国庆节放假期间,他潜入某单位办公室,窃得手提电脑3部。在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侦查时,下列哪些内容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2002年)

A.小刚盗窃的事实

B.小刚的年龄

C.2000年国庆节期间放长假的事实

D.小刚犯罪后的表现

答案:ABD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1)被告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8.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担,下列说法正确的是:(2005年)

A.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B.自诉人对其控诉承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

C.律师进行无罪辩护时必须承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责任

D.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检察机关应当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这一事实的存在。

答案:BD

解析: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一般分为四类情形:(1)公诉案件中由公诉人来承担。(2)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中的原告来承担,因此,B中的自诉人对其控诉承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是正确的。(3)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4)被告人既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此,C中的律师进行无罪辩护时必须承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责任,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反,是错误的。当然在我国存在一定的例外,某类案件中,被告人负有一定的证明责任。最主要的也是经常要考查的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D是正确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此,A是错误的。

【注释】

[1]以此为主题的专著有: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相关的主要论文可参阅:沈德咏主编:《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第八章、第九章),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罗玉珍、高委主编:《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0页。

[3]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4]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42页。

[5]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第1版,第485页。

[6]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2页。

[7]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5页。

[8]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6页。

[9]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10]韩旭:《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转型》,《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11]龙宗智:《试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兼论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问题》,《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12]龙宗智:《试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兼论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问题》,《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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