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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一、诉讼的词义及其演变“诉讼”一词是由“诉”和“讼”两字组成的。以诉讼方式、司法机关解决社会冲突问题的主张和实际做法,在诉讼法理上被称为诉讼主义。例如,刑事案件性质的纷争,除选择刑事诉讼这种特定形式外,其他诉讼形式或诉讼外的处理机制均是不准许的。他们是诉讼的直接参加者,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依法在诉讼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一节 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

一、诉讼的词义及其演变

“诉讼”一词是由“诉”和“讼”两字组成的。“诉讼”一词在中国古代文献中的词义是十分丰富而多义的。“诉”,在字形上,从言从斥,指以言词斥责为诉。其字又与“告”相通,即告发、控告、告诉的意思。在我国古代典籍中,一般不用“诉”字表达法律含义,而多使用“告”的术语。《秦简》里即有如“公室告”、“非公室告”、“告人”、“告不审”、“告不听”、“诬告”等。东汉的许慎在《说文解字》中称,“诉,告也”,“讼,争也”。《汉律》、《魏律》中有“告劾”的记载。南北朝的律典中也有“告劾”、“告言”的记载。

“讼”,在字形上,从言从公,指言之于公为讼。《周易·讼卦》注释道:“讼,争也,言之于公也。”《六书故》上也有:“讼,争曲直于官有司也。”“讼”,其基本字义是“争”、“争辩”,即将争议或纠纷提交官府,在官吏面前争辩是非曲直。另外,讼也有“告”的意思。在我国古代法律典籍中,“讼”的内容一般指民事审理,而刑事审理则多以“狱”字表达。《周礼·秋官·大司寇》有“抑两造禁民讼”,“以两剂禁民狱”。后汉经学大师郑玄注曰:“争罪曰狱,争财曰讼”,即以财货相告者曰“讼”,告诉冤枉者曰“狱”。可见,“诉讼”一词,从原有词义上讲,指当事人将争议之事告于官府,并在官吏面前进行争辩以求得解决的意思。不过,从可考的西汉和西汉以前的文献资料中,还未见“诉”与“讼”两字的合用。自东汉起,方出现“诉讼”一词。《后汉书·陈宠传》中说:“西周豪右并兼,吏多奸贪,诉讼日百数”。《唐六典》卷三十:“审查冤曲,躬亲狱讼,务知列生之疾苦,诉讼之曲直,必尽其情理。”至于“诉讼”一词入律文,则始于元朝。元英宗至治三年(1323年)成《大元通制》,第十三篇以“诉讼”命名,规定有关刑事、民事案件的告诉和审判事宜。其后,明清刑律中也有“诉讼”的规定。总之,从中国法制史演进这一角度看,我国历代(至少唐宋之前)通称“诉讼”为“讼”,或为“狱”、“狱讼”,称审理案件为“听讼”、“断狱”、“折狱”、“察狱”、“治狱”,或“听讼断狱”、“听讼折狱”等。

在欧美各国,诉讼法中的诉讼,英语为procedure,它源于拉丁文precessus,原意是向前运动、发展的意思。英语诉讼的含义为进行、过程、手续、方法等。我国学者意译为“程序”,在作为特定的法律用语时,多意译为“诉讼”一词。

社会学家罗杰·科特威尔在其所著《法律社会学》中认为诉讼是当某个个人或者一个群体或组织心有不满,提出了请求,而其要求又遭到拒绝后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当社会关系中的不同主体基于不同的利益要求而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不能或不宜以自行和解、第三者调解甚至国家管理机关的行政性处理等方式解决,需要交付法律解决机制作出法律评判时,就产生了诉讼。可见,诉讼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机制和社会冲突处理机制。以诉讼方式、司法机关解决社会冲突问题的主张和实际做法,在诉讼法理上被称为诉讼主义。

二、诉讼的基本要素

诉讼,作为解决纷争的特定活动,必须具备以下四个基本要素:

1.案件事实。

这种案件事实需要通过诉讼加以解决,如商店被盗;某兄弟二人因继承遗产争执不下;某单位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的罚款处理等等。没有发生需要通过诉讼加以解决的民事纠纷、刑事犯罪或行政争议事件,诉讼也就不会发生。构成案件事实,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有冲突主体。冲突离不开一定的主体,没有冲突主体就没有冲突,也就没有法律事实可言。对于冲突主体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包括角色、群体、部分、社会和超社会单位。有的则认为就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从我国现阶段社会来看,构成法律事实冲突的主体应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更为贴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①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②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③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④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⑤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⑥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⑧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⑨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上述社会组合体,都是我们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事实,它们在实际上从事着各种各样的民事活动。在刑事诉讼中过去只把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作为追诉的对象,随着社会的发展,由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犯罪主体也在发生变化,单位犯罪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的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从事各种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它既包括国家事业单位,又包括集体事业单位;机关是指行使党和国家的领导职能和保卫国家安全职能的单位,不仅包括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还应包括各级党的机关、各级政协机关、各级军事机关。团体是指各种群众团体组织,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学会、协会、宗教团体、基金会等。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社会冲突的主体,无论民事、行政法律领域,还是刑事法律领域,都是比较妥当的。

(2)内容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凡是作为主体的客观行为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就可以成为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的存在,虽然是所有冲突处理机制运作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但纷争的大小、激烈程度,特别是性质的差异,会决定适用何种冲突处理机制。例如,刑事案件性质的纷争,除选择刑事诉讼这种特定形式外,其他诉讼形式或诉讼外的处理机制均是不准许的。

2.当事人。

当事人,即通常所说的原告和被告。当事人,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他们是诉讼的直接参加者,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依法在诉讼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纷争发生后,认为利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会以原告的身份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引起诉讼,也产生被告。可以说,没有当事人,就没有诉讼。当然,对这一问题也不能作简单化理解,无论在封建专制时期的纠问式诉讼中,还是在以国家追诉为主的现代刑事诉讼中,处于“原告”诉讼地位的指控、起诉一方,并不一定是或基本不是案件受害者本人或仅是代表受害者利益的其他人。有些刑事案件,在立案或侦查阶段还可能没有明确的被告人。但任何诉讼都必须有追诉者与被追诉者,有控告人和被控告人,这一点是共同的。

3.司法机关。

双方当事人的纷争,若无专门机关居中裁判,“争”、“争辩”将永无休止。由特定的国家专门机关居中裁判,是诉讼构成的实质要件,是诉讼同其他解决纷争方法的区别所在。现代诉讼中,扮演居中裁判者角色的专门机关是法院。在我国,司法机关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但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被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职能,行使着司法权中的侦查权,所以,广义的司法机关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若当事人间的纷争不能通过和解、调解、协商或仲裁等非诉讼的方式加以化解,诉讼则是解决他们纷争的最后一道法律屏障。所以,任何纷争如果不是经由国家专门机关按照特定程序调查处理的,就不能称为诉讼。例如,由仲裁机构作为“公断人”调处,是仲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公断人”调处,则是调解。当事人不服调解,可以再行诉讼;仲裁有错误,也可通过诉讼监督纠正;而诉讼有问题,则只能再通过诉讼纠正而别无他途。

4.程序和规则。

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的活动与当事人的活动的有机结合,目的在于正确地解决纷争。要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对国家专门机关与当事人的活动进行规范,即规定开展这些活动的方式、方法及步骤。刑事诉讼是这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也是这样;古代是这样,现代更是这样。诉讼作为一种极强的“公力救济”手段,相比调解、仲裁,更强调程序的合法性。所谓权力越大,制约越严。若没有统一和稳定的裁判程序和规则,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的活动就无章可循,无法可依,一切就显得那么随意和自由,活动的无序性,过程的自主性,则无异于非诉讼方式,其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就无从谈起。人们之所以将与他人所发生的纷争,在无法自己化解的情况下,最终诉诸司法机关,就是因为看中司法有不可随意更改的程序和规则,它们对任何人而言都是神圣的、可信的。公平、公正和公开的程序和规则构筑了诉讼的合法性和终局性。离开法定程序和规则的纷争解决方法,只能是纷争化解的桎梏。

从理论上讲,诉讼可分为狭义与广义两种表现形式。只要具备以上要素,诉讼即能成立。这便是狭义的诉讼含义,即国家专门机关在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参加下,依一定程序处理案件的活动。但是,诉讼活动往往不仅需要有国家专门机关及原告、被告双方参加,而且还需要有证人、代理人、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参加。而作证、代理、辩护、鉴定、翻译的本身,也都是一系列的诉讼行为,而且是正确处理案件不可缺少的行为。所以,狭义的诉讼并不符合诉讼的实践,也不够准确。广义的诉讼更科学,它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一定程序依法处理案件的活动。

三、刑事诉讼的含义及特征

现代诉讼根据所要解决的案件事实的不同性质,分别采用不同的诉讼形式,因此,诉讼被明确划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个不同范畴。

刑事诉讼,除具有诉讼的一般属性之外,还具有“刑事”这一限制词的特殊要求。“刑事”,就是触犯刑律、危害社会和需要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事件。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即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问题。刑事诉讼的所有活动,可以说都是围绕这一中心问题而展开的。从另一个角度说,刑事责任这一中心问题,是通过“诉讼”的形式和方法来加以解决的。可见,刑事诉讼就是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这一活动具有下列特征。

1.刑事诉讼是专门机关行使和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国家具有一系列权力,行使惩罚犯罪的刑罚权是其中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力。刑事诉讼不同于其他形式诉讼的关键之处,就在于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这既是法律赋予专门机关的权力,也是专门机关应履行的职责。其他的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均无此权。可以说没有专门机关,就没有刑事诉讼。专门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办理刑事案件和执行刑事裁决,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构成了刑事诉讼的主要内容。刑事诉讼的内容决定了刑事诉讼所采取的形式和程序的特点,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重大的差别,也体现了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国家刑罚权的鲜明特点。

2.刑事诉讼是专门机关的活动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活动的有机结合。从刑事诉讼的开始到终结,专门机关都居于主导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仅仅是专门机关的活动。没有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当事人的参加,也就没有诉讼。刑事诉讼的中心问题在于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刑事诉讼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就失去了目的和意义,所以当被追诉者死亡,就不会对他再提起诉讼,已经发生的诉讼也要终止。如果没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向法院提起控诉,自诉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也不会发生。对于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而言,没有被害人、证人、鉴定人、辩护人、代理人等参加诉讼,司法机关要查明事实,准确地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将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活动,同样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

3.刑事诉讼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刑事诉讼具有严格的法律性质,必须有步骤、按规律地进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必须根据国家确立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进行,如果违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不依法办案,将会造成错案或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轻则关系到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的损害,重则涉及国家的稳定与安危

4.刑事诉讼是国家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带有强烈约束性的特殊活动。在国家所拥有的各种社会调整手段中,刑事诉讼具有突出的地位。刑事诉讼所调整的是社会根本利益中受到刑法保护并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那部分社会关系,这部分社会关系无法用其他社会或法律的调整手段加以调整,只能用刑罚这种极端形式强行实现其他手段实现不了的调整。

基于上述理解和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四、刑事诉讼的表现形式

刑事诉讼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表现形式。狭义的刑事诉讼,即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仅指审判期间的诉讼活动。这是基于法院和原告、被告为刑事诉讼主体的理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只是这三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将审判置于核心地位。侦查是起诉的前期准备,侦查与起诉都只是审判前的程序,执行则是审判的必然延伸,都不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

从有权最终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应处以刑罚和应处以何种刑罚的意义上讲,从更能全面体现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刑事诉讼各项基本原则与制度的意义上讲,审判固然是主要的诉讼阶段,但在侦查、起诉阶段,同样存在贯彻执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与制度问题。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是在确认已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基础上进行的,这种确认必须以侦查的事实为依据,如果将侦查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就会使公诉失去基础。至于裁判的执行,则是裁判实施的必然活动,没有执行,裁判便成为一纸空文,毫无价值,刑事诉讼的目的也无从实现。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从广义上来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我国的刑事诉讼也以广义说为理论模式,即认为刑事诉讼始于立案侦查而终止于裁判的执行。因此,我国刑事诉讼的概念是侦查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的审判和监狱等机关的执行活动的总称。

五、刑事诉讼法概述

(一)刑事诉讼法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专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也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它主要规定刑事诉讼的任务,专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和专门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及权利和义务,进行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原则和制度,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步骤和方法,以及对侦查、审判、执行活动实施监督的程序和方法,等等。概言之,刑事诉讼法是规定用什么方法及如何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的国家基本法律之一。

在刑事诉讼理论上,刑事诉讼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刑事诉讼法,单指一部统一的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如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单独的刑事诉讼法典——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又称《拿破仑刑事诉讼法典》);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制定,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是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指有关刑事程序的全部法律规范。它既包括狭义的刑事诉讼法,也包括国家有关机关制定的一切法律、法规、条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

(二)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刑事诉讼法的渊源,也称刑事诉讼法的表现形式或刑事诉讼法的来源,指刑事诉讼法是何种国家机关创制和表现为何种法律文件,如法律、法规、条例等。就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渊源而言,具体表现为:

1.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我国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国家机构及其活动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是制定一切法律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指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首先,刑事诉讼法是根据《宪法》规定的带有根本性的内容而制定的,如“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3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3条);“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7条)。其次,《宪法》规定了一些与刑事诉讼直接有关的条文,如“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第37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12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26条、第131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135条)。这些条文成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或基本原则,并相应地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等。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决定、补充规定。如2004年8月28日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1998年1月19日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

5.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就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所作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27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检察院《规则》)。

6.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宪法和法律依照职权颁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规章中的有关规定及所作的解释。如公安部1979年12月24日《关于刑事侦查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林业部、公安部1985年6月20日《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部1998年4月20日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

7.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本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体现了我国的国家意志,也属于我国国内法渊源之一,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规定:“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这一国际惯例,以及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应当遵循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适用国际条约。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7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与刑事诉讼直接有关的主要有:《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反腐败国际公约》以及我国政府已签署尚待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我国刑事诉讼法渊源的多样性,反映和适应了客观世界矛盾的普遍性和复杂性,因为无论多么成熟和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都不可能对刑事诉讼活动规范包罗无遗,客观上需要在法典以外适时地颁布一些以“决定”、“规定”、“通知”等为表现形式的刑事诉讼法规范,以此来弥补刑事诉讼法典的空白和滞后,增强刑事诉讼法典的可操作性,以满足刑事诉讼的实践需要。

但同时必须指出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典是刑事诉讼法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和核心,法典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原则、程序和方法,而其他法律、法规、条例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则是法典的补充。此外,法典的核心地位还表现在:第一,法典颁布前的一切法律、法规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与该法相抵触的无效;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行政机关的行政解释和规定,必须与法典不相抵触方有效;第三,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只适用于该地区,而不具有适用全国的普遍效力。

(三)刑事诉讼法的效力

刑事诉讼法的效力,指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即刑事诉讼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刑事诉讼法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

1.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

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指刑事诉讼法在什么空间范围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独立的主权国家,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包括领陆、领水、领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一律按照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处理。按照国际法和我国刑法以及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我国的船舶、飞机无论处于何地,使馆、领馆馆舍不论在何国,它们均为中国“领土”的延伸,凡在中国船舶、飞机、使馆、领馆馆舍内犯罪的,均适用中国刑事诉讼法。

随着我国对外交流的不断发展,为适应我国参加国际社会及与某些国际犯罪进行斗争的现实需要,我国政府参加签署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和《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等,这些公约基本上规定了对于犯有国际罪行的罪犯实行“不引渡即起诉”的原则,为此,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87年6月23日决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这是在立法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空间效力所作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补充,使我国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与国际普遍管辖原则相衔接。

2.刑事诉讼法对人的效力。

刑事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指刑事诉讼法对什么人的犯罪行为可以适用。凡是按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无国籍人,一律适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但是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3.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

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指刑事诉讼法生效和失效的时间以及对刑事诉讼法生效以前的犯罪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的生效时间,有两种情况:第一,从刑事诉讼法公布之日起施行。如1979年2月23日由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现已废止)第15条就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第二,在公布一段时间以后才生效实施。如1979年7月1日由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7月7日公布,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又如1996年3月17日由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法典的生效时间,采用第二种方法已成为各国立法的通例,目的在于为法典施行前做好充分的宣传和执法准备,以保证法典能正确实施。

刑事诉讼法的失效时间,指刑事诉讼法效力的终止。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失效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被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废止。如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最后规定:“本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第二,为自然失效。主要表现为旧法规被新法规所取代,被取代的旧法即失效。

刑事诉讼法的溯及力,指现行刑事诉讼法是否适用其发生效力之前发生的刑事犯罪案件。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如何办案的程序问题,不是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轻重的实体问题,因而刑事诉讼法有溯及力,即不论办理的刑事案件是刑事诉讼法生效前或生效后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一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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