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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客体的界定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件单一性的功能在于单一案件确定单一的刑事责任,亦即一案一责任。同理,对于一人犯数罪的案件,法院会依据各个不同的罪行作出判决再进行数罪并罚从而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也是对“一案一责任”原则的承认,不承认之,则数罪并罚也无从谈起。一案一责任、一案一处罚分别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角度来界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而构成了刑事诉讼客体理论的基础。

二、刑事诉讼客体的界定

综观刑事诉讼客体理论在我国的发展,尽管不同时期的学者对于该理论存在认识上的差别,但他们也有共同的地方。不难发现,他们均将刑事诉讼客体限制在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范围内,都认识到刑事诉讼客体是与特定被告人的犯罪及可能带来的刑事处罚有关。但其差别也是明显的,与台湾地区的通说相比,大陆学者把目光投得更远,在对前者观点进行深入思考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了刑事诉讼客体应当是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观点。

应该说,对刑事诉讼客体作出明确的界定不仅是对这一基本理论范畴的必要解释,也将助益于我国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研究与完善。

在如何界定刑事诉讼客体的问题上,应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从表面上看,将刑事诉讼客体界定为刑事案件似乎是恰当的,因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无论是侦查、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是围绕某一具体的刑事案件来展开工作的,从查获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到将其交付审判这一过程符合认识论的基本规律,是诉讼主体对诉讼客体的认识过程。但倘若我们将刑事案件加以分解的话,便如学者所主张的案件应包括被告人和犯罪事实这两个构成要素,可以发现被告人已经在无形中被纳入刑事诉讼客体的范畴。尽管作为涉嫌犯罪的人,被告人势必与刑事案件发生联系并成为被调查的对象,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丧失了诉讼主体的地位。可见,这一界定已经与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形成了冲突。尤其值得强调的是,作为诉讼主体之一的被告人当然有权通过参与整个诉讼活动来影响最终判决的作出,也就是说解决诉讼客体的问题时,被告人应当以主体的身份参加而不是被当作客体来处置。

第二,一般认为,刑事诉讼客体是刑事诉讼主体认识活动所针对的对象。然而这一对象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则反过来又影响诉讼客体理论的科学性。传统理论主张将刑事案件作为诉讼客体是值得商榷的。其缺陷在于对于问题的认识不够彻底。就案件的处理而言,尽管查获犯罪人、查明犯罪事实是进行诉讼所不可或缺的前提与基础,然而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解决意味着诉讼的真正终结。无论是控诉机关,还是被告人本人,他们所关注的不仅仅是案件事实的本身,更在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即被告人最终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这一结果则是以正确认识案件事实,并由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人能够有效参与、平等对抗为保障的,只有这样对于案件的最终处理才具有正当性。刑事案件的构成要素固然是我们需要认知的对象,并且它对于案件的最终处理往往起到决定作用,但就其本身而言并不能作为诉讼客体。简单来说,就是被告人本人并不是诉讼客体,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是诉讼客体。

第三,尽管将刑事案件当作诉讼客体的观点欠缺妥当,但是将案件的单一性和案件的同一性作为诉讼客体理论的理论基础却是可行的。案件的单一性表现为被告的单一和犯罪事实的单一。遇有共同犯罪或存在数个独立犯罪事实的情形,都应视为数个案件。案件单一性的功能在于单一案件确定单一的刑事责任,亦即一案一责任。只有这样,共同犯罪中给予不同的被告人分别作出判决确定各自的刑事责任才能得到合理解释。同理,对于一人犯数罪的案件,法院会依据各个不同的罪行作出判决再进行数罪并罚从而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也是对“一案一责任”原则的承认,不承认之,则数罪并罚也无从谈起。

案件的同一性则涉及判决与起诉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法院的判决应当受到检察官起诉的犯罪事实的范围的限制,但对于其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则可以适当变更;另一方面,就法院已作出判决的同一案件,检察官不得就该案件重新起诉。案件同一性的功能在于,同一案件只能作出一次刑事处罚,亦即一案一处罚。这与“一事不二诉”和“一事不二判”(29)的原则是不谋而合的。

一案一责任、一案一处罚分别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角度来界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而构成了刑事诉讼客体理论的基础。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客体是指刑事诉讼主体所共同关注的对象,其核心内容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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